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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例|就申请人某公司对被申请人董某挂靠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 2025-07-30 09:44
  • 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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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情简介

      被申请人董某购买重型机动车一辆,并与申请人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重型机动车挂靠在申请人某公司名下,挂靠费用每年1200元。

      此外,合同还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损失均由董某承担;同时被申请人董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因交通事故引发申请人某公司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董某除承担全部赔偿义务外,还应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5万元,作为追偿事务或接受处罚所支出的费用。” 

      合同签订后,董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仍然驾驶该重型机动车。行驶路上不慎将行人撞伤,送去医院后花费医疗费6万余元。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董某逃之夭夭,作为该车辆的被挂靠人,申请人某公司被法院强制执行承担了6万余元的医疗费用。

      根据挂靠合同约定,该医疗费应由被申请人董某承担,此外,董某还应承担5万元的赔偿金。被申请人董某经多次合法通知后拒不到庭,仲裁庭基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缺席裁决。

    争议焦点

      1、合同效力如何?

      仲裁庭认为,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

      2、违约金的请求能否全额支持?

      被申请人董某出具的《承诺书》属于合同的一部分,其中有关违约赔偿金的约定,可视为违约金的特别约定,申请人某公司请求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该《承诺书》承诺:“在挂靠经营期间,因交通事故或交通违章致使申请人对外承担了经济及法律责任时,除承诺除向申请人承担全部赔偿义务外,另向申请人赔偿50,000元,作为追偿事务或接受处罚而支出的费用损失。”

      仲裁庭认为,违约金是对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他方违约可能遭受的财产损失的补偿,《承诺书》也载明是赔偿申请人“追偿事务或接受处罚而支出的费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5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违约金50,000元,但未能就此举证证明其实际财产损失;且考虑到双方所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约定的一年挂靠费只有1,200元,与违约金数额相比差距很大。因此,即使在被申请人董某拒不到庭,更未主张减少违约金数额的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也应适当调整违约金数额,以达到法理与人情的统一。因此,仲裁庭酌定被申请人董某向申请人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 

    裁决结果

      被申请人董某支付申请人某公司交通事故垫付款人民币6万元,并向申请人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法条规定是有关合同约束力的内容。合同之所以存在就是因为它对订立双方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无故反悔,撤销合同。合同的约束力是合同功能实现的基石,这种约束力确保了交易主体双方的信赖利益得以实现。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和《承诺书》均为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的合同内容。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第十一条“乙方(被申请人)在经营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赔偿,均由乙方自行承担,概与甲方无关”和第十七条发生交通事故的“最终经济赔偿责任和实际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的约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其已经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的仲裁请求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应予支持。被申请人出具的《承诺书》属于合同的一部分,其中有关违约赔偿金的约定,可视为违约金的特别约定,申请人的该仲裁请求有合同依据,亦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精神,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约定过高的合同,依职权予以调整。本案中,仲裁庭在支持申请人全部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6,628.64元的仲裁请求的情况下,申请人另主张违约金50,000元,近乎垫付款项的一倍,明显过高。结合本案被申请人缺席无法主张违约过高的实际情况,仲裁庭基于公平原则应当依职权对过高的违约金予以调整。考虑到申请人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财产损失,且双方所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约定的一年挂靠费只有1,200元,和申请人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6,628.64元已经得到支持的实际情况,仲裁庭酌定按垫付资金百分之三十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0,000元。

    结语和建议

      现实生活中,时常出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约一方负担过重的情况。一方面,违约金能有力保障诚实信用原则的贯彻,督促合同双方更加勤勉地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面,违约金约定过高,往往会给一方当事人造成巨大负担,无法体现公平。因此,如何衡量违约金数额是否适当,应该考虑哪些因素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文章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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