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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例|就申请人某银行对被申请人某公司、保证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 2025-06-11 15:50
  • 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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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情简介

      2017年2月7日,第一被申请人某公司与申请人某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进行贷款。第二、三、四、五、六、七、八被申请人分别与申请人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7年2月10日,申请人发放贷款并约定贷款期限。

      2018年1月6日,第一被申请人表示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即将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因此申请人依照合同约定宣布2018年2月6日到期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申请人进行偿还。目前被申请人均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申请人多次催要未果,特申请仲裁。

      上述八被申请人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参加庭审。仲裁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并作出裁决。

      申请人经过多次仲裁请求的变更,最终确定的仲裁请求为:1、裁决第一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贷款本金及截至2018年1月6日利息等,以后利息等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直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裁决第二、三、四、五、六、七、八被申请人对上述贷款本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财产保全费由被申请人承担;4、裁决申请人对第三、五、六被申请人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5、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结合合同的签订情况、履行情况,围绕申请人仲裁请求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进行庭审调查。

    裁决结果

      1、关于裁决第一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贷款本金、利息等,直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注意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债权债务已届清偿期。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因第一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第一被申请人应当偿还申请人贷款本金、利息等,以后利息等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直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

      2、关于裁决第二、三、四、五、六、七、八被申请人对上述裁决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注意到,案涉三份保证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第二、三、四、五、六、七、八被申请人为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等,以及仲裁费、律师费等申请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仲裁庭认为第二、三、四、五、六、七、八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的此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3、关于本案的财产保全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出示的《XXX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河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预收)》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为本案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支付了费用,且本案保全系因被申请人违约所引起,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此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4、关于裁决申请人对第三、五、六被申请人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与第三、五、六被申请人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各自名下的房产或机器设备为第一被申请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他项权登记或抵押登记,且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发生的债权,均处在上述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确定的期限内。2017年7月30日,申请人与第三、五、六被申请人还签订了《仲裁协议》,并约定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发生争议时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此项仲裁请求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应合同的约定,申请人对第三、五、六被申请人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依法定程序处置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故对申请人的此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5、关于仲裁费的承担

      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仲裁费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解读:因本案是民法典生效前案例,所以适用物权法,民法典实行后,对应法条则为民法典四百零三条“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条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第三人”的范围。一般认为“第三人”主要是指买受人。实践中,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可能又将抵押物转卖他人,如果买受人为善意的,抵押权人不得基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向善意买受人主张抵押权,只能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担保。该买受人须已经取得抵押物所有权,未取得所有权的买受人,仅享有请求抵押人交付抵押物的债权请求权,此种权利不能对抗抵押权人。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仅是不能对抗善意买受人。反面解释就是,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人是可以对抗恶意买受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06 条之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是可以转让抵押财产的,所以即使是恶意买受人,也可以依法取得抵押物所有权,只是抵押权人可以向其主张抵押权。在善意的举证问题上,应当推定买受人为善意买受人,从而由主张可以对抗该买受人的抵押权人举证证明买受人为恶意买受人。抵押权人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典型的银行与商业主体之间的金融借款纠纷,该类纠纷的特点是法律关系复杂、当事人众多、涉案标的大、纠纷化解时间短。仲裁的高效、便捷、专业等特点更为适合解决此类纠纷。就本案而言就有较为明显的体现:

      本案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随后申请人提出因核销期限将至请求加快裁决速度的申请,希望能够在2018年6月之前作出裁决。在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又保证双方当事人,特别是被申请人的程序权利的前提下,仲裁委员会各个部门加快案件衔接速度,提升该案件的办理效率。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并未就仲裁程序进行特别约定,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立案后,应当给与被申请人有15天答辩期,申请人又分别于2018年3月19日、4月11日对其仲裁请求进行了两次变更,对于变更仲裁请求,也需要分别给与被申请人15天答辩期,共需要30天。此外每次仲裁程序的进行都需要向双方当事人(共九个主体)邮寄送达有关通知等,本案平均送达期限为5天,立案后涉及的送达程序由两次变更仲裁请求、组庭开庭通知、裁决,其中邮寄在途时间一共需要25天。本案从2018年1月18日立案到2018年5月14日作出裁决,共花费116天,仅程序事项所花费的时间就有70余天,真正留给实体审理的时间仅四十余天。在这种时间比较紧迫的情况下,仲裁委及仲裁庭在既严格依法依规又注重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专业的金融知识与娴熟的业务素养优势,公平公正的办理本案,在40余天的时间里完成开庭、评议、裁决制作、裁决审批等多项工作。这与仲裁委部门领导有效指挥、各部门高效配合、仲裁队伍水平专业是分不开的。充分体现了仲裁高效、便利、专业的特点。

      运用仲裁手段解决民商事纠纷,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用以约束和规范人们的经济行为,已开始被社会和人们所认识和接受。就本案而言,在当事人众多且申请人多次变更请求的情况下,案件能够在严格依法依规的前提下快速进行,有效保护当事人权益、化解纠纷,得益于事前约定了有效的送达条款,减少了送达时间,选择更为便捷、快速、高效的仲裁争议解决方式,提升了纠纷化解的速度与质量。在经济发展飞速的今天,商事主体在多元化的纠纷化解方式中选择适于自身业务特点和需求的纠纷化解方式尤为重要,仲裁既不同于解决同类争议的司法、行政途径,也不同于当事人的自行和解,和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相比,主要有意思自治、灵活简便;一裁终局、经济高效;专家断案、公正及时;保守秘密、保护商誉;独立、公平、公正;广泛承认、执行便利等优势。

      文章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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