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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例|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保证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 2025-05-30 16:33
  • 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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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一供应钢材。由于被申请人一存在迟延付款情形,2021年6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二签订《结算单》,被申请人一确认尚欠申请人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数额,并承诺应于2020年10月1日前偿还,逾期偿还的按照每日0.1%标准支付违约金。被申请人二承担担保责任。

      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请求被申请人一向申请人支付货款217295.6元及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补偿金(暂计至2021年6月1日,1号合同违约补偿金52585.54元;2号合同违约补偿金36761.02元,两者合计89346.56元,未付货款和违约补偿金共计306642.12元);

      2.裁决被申请人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本案仲裁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两被申请人共同承担。

    争议焦点

      对已经到期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性质认定。

      观点1,债务加入说:被申请人二签订的结算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但在其签订担保条款时,债务已到期,到期债务的保证与一般意义上的保证并不相同,因为此时的债务已经由或然担保债务转化为实然担保债务,因此被申请人二出具担保函的行为应该属于债的加入。此时,自然不存在保证期间的适用问题,被申请人二与被申请人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观点2,担保责任说:被申请人二向申请人出具的担保函意思表示明确,应成立保证法律关系,而非债的加入。一般而言,保证责任认定中普遍存在保证期间的问题,其目的在于督促债权人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使不确定的法律关系得以早日确定。但是本案被申请人二在提供保证时债务已经到期,此时或然担保债权转化为实然担保债权,债权人可直接基于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取得实然的保证担保债权,从而不再产生保证期间适用的问题。被申请人二出具担保函的时间为2020年6月1日,该保证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被申请人二出具担保函之次日开始计算,即2020年6月2日起算,适用3年的诉讼时效。

    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一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货款217295.6元;

      2.被申请人一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补偿金(其中1号合同项下违约补偿金计算方式为:自2020年10月3日起,以尚欠货款本金21729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违约补偿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号合同项下违约补偿金为36761.02元);

      3.被申请人二对被申请人一上述第(一)(二)项裁决项下所负债务向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结语和建议

      在债权债务关系发生时,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往往要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担保,其中又以第三人的保证最为普遍,因为保证依赖于保证人的信用和不特定财产,此在熟人社会堪称“硬通货币”,故而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当然例外情况下,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发生时无担保,而债务到期后第三人提供保证的情形。在《担保法》时代,司法实务对此观点不一。部分观点认为,只有对未到期债务提供保证才属于保证,否则应该认定为非保证,即对到期债务提供保证要么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要么属于债的加入或者债务转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代,对此已经进行明确规定,即对到期债务提供保证,只要意思表示明确,应该认定为成立保证法律关系。

      文章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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