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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例|就申请人林某对被申请人李某等回购协议纠纷进行仲裁案
  • 2025-05-19 13:23
  • 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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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情简介

      申请人称:2017年4月1日,申请人林某某(某地居民)与被申请人李某某、被申请人某地A股份有限公司及案外人B中心共同签订《投资协议》约定,申请人以人民币8.50元/股的价格,向被申请人某地A股份有限公司投资1700000.00元,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某地A股份有限公司新三板上市后,取得被申请人某地A股份有限公司20万股股票。申请人、两被申请人及B中心在2017年就《投资协议》项下投资事宜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2017年)》]。被申请人某地A股份有限公司又与申请人签订于2019年7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2019年)》]。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某地A股份有限公司未能于2019年6月30日前向中国证监会递交上市材料,触发股权回购条款。被申请人李某某作为被申请人某地A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承担股权回购义务,被申请人某地A股份有限公司也应按约履行共同回购义务。据此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股权回购款170000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以17000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10%标准,共同支付申请人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股权回购款之日的利息(扣除已支付部分,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数额为560632.00元);3.裁决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违约金51000.00元;4.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共同承担。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上述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答辩如下:

      1.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共同支付股权回购款1700000.00元的仲裁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部分中的阐述“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某地A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履行减资程序,不具备回购申请人股权的条件。被申请人李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并非以股东身份签字,不存在股东承诺股权回购的情形。此外,被申请人某地A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还在2019年签署《补充协议(2019年)》,协议中已明确之前相关协议均以该协议为准,并明确申请人该笔投资的承担方为被申请人某地A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某无关。同时,按《投资协议》第7.2条约定,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无法履行并不视为违约,造成的损失应由各方各自承担。因被申请人某地A股份有限公司一直在准备上市工作,现阶段无法退还申请人本金,且退还本金也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损害其他股东利益。

      2.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共同以17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标准,支付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股权回购款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付部分)的仲裁请求,违反法律依据。该笔1700000.00元的性质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某地A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款,而非借款,因此,不存在“利息”的情形。被申请人某地A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4月25日至2019年8月7日期间向申请人支付的17笔款项为分红。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某地A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从公司中获得金钱补偿,只能从公司可以分配的利润中支付,应依据《公司法》第166条之规定进行分配,否则构成抽逃出资。因申请人并非向被申请人李某某投资,被申请人李某某不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

      3.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共同支付违约金510000.00元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股市发生股灾,新冠病毒感染疫情突发,双方当事人均无法预见、预防、避免、控制,在此客观背景下,导致被申请人某地A股份有限公司无法正常运转,属于不可抗力情形。被申请人李某某认为,按《补充协议(2019年)》约定,其作为被申请人某地A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予认可由其承担违约金。

      4.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因申请人的前三项仲裁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无法律支撑。仲裁费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仲裁庭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

      1.2017年4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地A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被申请人某地A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案外人B中心共同签订了《投资协议》。第1.1条约定,申请人以8.50元/股的价格,合计1700000.00元对被申请人某地A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投资,并于被申请人某地A股份有限公司上新三板后取得20万股。第2.2条约定,申请人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投资款项汇至被申请人某地A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资金账户,即视为申请人履行了缴纳投资款项的义务,并即按其占有公司的股份比例享有股东权利。第3.1条约定,被申请人李某某承诺自申请人打款之日起至被申请人某地A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新三板受理函日止,按投资总额年化收益率8%的标准支付申请人利息,该利息按月结算,于每月25日以第三方(个人)的名义汇至申请人指定账户。第3.2条约定,被申请人某地A股份有限公司拟于2017年9月30日前挂牌新三板,2019年达到IPO标准并启动IPO各项工作,计划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申报工作;若被申请人某地A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实现上述条款所保证的进度,被申请人李某某承诺将以原价回购申请人所持的被申请人某地A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并支付申请人投资总金额年化10%的利息。第5.1条约定,被申请人某地A股份有限公司在阶段性股份认购完毕之后按照本协议的条件、数量、价格与申请人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第5.2条约定,申请人配合被申请人某地A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本次认购股份的相关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签署相关的文件及准备相关登记材料。第8.2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各方协商不成或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其他纠纷,任一方均可向被申请人某地A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即本会申请仲裁。同时,各方在《投资协议》中对投资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不可抗力以及适用法律等事项作出了约定。

      2.2017年3月31日,申请人按《投资协议》约定方式支付了1700000.00元。

      3.2017年4月1日,被申请人某地A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出具《股权证书》,《股权证书》中载明:公司名称为被申请人某地A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姓名为林某某;股份数量为贰拾万股(200000股);单股价格为8.50元。注意事项:“(1)本股权证书是股东所持有股权的唯一有效证明,不得私自涂改,经公司盖章后方可生效;(2)股东承认并遵守公司章程,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3)本股权证仅证明股东出资入股B中心(有限合伙)并间接持有公司股权;(4)股东以其出资额度享有所有者的权益,并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申请人某地A股份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4. 2017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地A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及案外人B中心就《投资协议》变更、修改及补充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2017年)》,将《投资协议》中约定的被申请人某地A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中下旬进入新三板的计划调整为“直接启动IPO程序,登录深交所或上交所,并于2019年6月30日前递交上市材料给中国证监会。”协议第1条约定,《投资协议》除挂牌新三板相关事项外,其他所有条款内容继续有效。第2条约定,被申请人某地A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前签订IPO辅导协议,并于2017年9月20日前完成工商股权变更。第4条约定,被申请人某地A股份有限公司如未能于2019年6月30日前向中国证监会递交上市材料,则被申请人李某某应全额回购申请人投资,并同时按年化10%计算分红作为补偿。

      5.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李某某或其以第三方名义支付的款项17笔,合计204368.00元,其中:2017年4月25日至2019年8月7日,通过案外人李阳尾号0033、9993、4242银行卡分16笔累计支付193035.00元;2017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李某某通过其尾号9969的银行卡支付11333.00元。

      6.2019年7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地A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019年)》,约定了被申请人某地A股份有限公司的回购义务。被申请人李某某亦在被申请人某地A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用章)”处签章,且该签章与《投资协议》《补充协议(2017)》签章相同。协议第2条约定,公司正式递交上市申报材料前,申请人继续享有年化8%的固定分红。第3条约定,被申请人某地A股份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并购业务起至2019年6月底前年化8%的固定分红共计11个月自本协议签订后分3次付清。分别于2019年7月底前支付3个月,2019年10月底前支付4个月,剩余4个月于2019年12月底前全部支付完毕。第4条约定,科创板审核严谨,若明年上报材料,则2019年是重点审核期,公司账户和高管账户都被严格审查。为此,公司研究决定,自2019年7月起至2020年下旬正式递交上市材料之间的固定收益,以股权的方式一次性计入股本金,即相当于增资扩股,以确保股东利益。第5条约定,公司承诺如未能如期在2020年12月31日前上市审核通过,则公司将退回投资本金(以增资扩股后的本金为准),并同时按整体年化10%计算分红作为补偿(需扣除己享有的 8%部分)。第6条约定,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本会提起仲裁,仲裁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法律效力。

      7.被申请人某地A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12月31日且迄今未完成任何资本市场首次公开募股(IPO)材料申报。

    争议焦点

      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核心争议在于投资性质判断,仲裁庭进一步分解为如下争议焦点并分别分析:

      1.关于申请人正式取得被申请人某地A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登记前的分红条款的法律性质问题。

      仲裁庭认为,《投资协议》第3.1条是各方对申请人正式取得被申请人某地A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登记前的分红问题作出的约定,该约定系被申请人李某某所作承诺,而非被申请人某地A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承诺,且实际付款亦系按约定通过个人账户进行,并非通过被申请人某地A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支付。由此可见,该条款的权利义务设定及实际履行均不涉及《公司法》第166条之适用,故仲裁庭认定依据该条款向申请人支付的利息系被申请人李某某依约支付,不构成“公司利润”分配,亦无完成公司内部程序之必要。

      2.关于《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2019年)》中约定的公司回购条款及计算分红的法律性质。

      仲裁庭认为,第一,双方系争的公司回购是否应履行“减资程序”,依赖于对于本案投资款项性质系“股权”抑或“债权”之法律关系认定,即在于探求《投资协议》签订时的真实意图,抑或探求隐藏的意思表示。股权投资之真实意图在于实际取得标的公司股权,而后者在于取得标的公司本金返还及回报。依据《投资协议》第1.1条、第2.2条、第5.1条、第5.2条约定及《股权证书》记载情况,仲裁庭认为,各方对于股权投资性质及投资人将会实际取得股权登记的表述清晰,申请人付款路径与《股权证书》所记载情形一致,且前述“利息承诺”也系实际控制人所作而非目标公司所作,故综合上述事实认定,仲裁庭认为各方缔约的真实意图为“股权投资”而非“债权投资”。同时,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股权系以通过B中心作为代持平台方式间接持有之表述,与上述约定及《股权证书》记载相互一致,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仲裁庭予以认可。此外,各方嗣后签署的《补充协议(2017年)》中“1、原投资协议除挂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相关事项外,其他所有条款内容继续有效。2、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前签订IPO辅导协议,并于2017年9月20日前完成工商股权变更”的约定,再次印证了各方关于申请人实际取得股权的意思表示。投资人、实际控制人及股份有限公司就该约定未实际履行完成,不足以否定缔约时的意思表示真实性认定。相应,存在“明股实债”的隐藏意思表示的观点与之矛盾,仲裁庭难于认可。第二,在认定投资款项为股权投资性质时,应依照内部关系判定被申请人某地A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公司回购条款的约定是否应完成公司内部程序。被申请人某地A股份有限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作为投资者在取回投资款时无由按外部关系援引商事外观主义。因此,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某地A股份有限公司未完成增资登记为由,否定被申请人某地A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公司回购条款应完成公司内部程序的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故,《补充协议(2019年)》的下列约定是有效的,即:“公司正式递交上市申报材料前,申请人继续享有年化8%的固定分红。被申请人某地A股份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并购业务起至2019年6月底前年化8%的固定分红共计11个月自本协议签订后分3次付清,分别于2019年7月底前支付3个月,2019年10月底前支付4个月,剩余4个月于2019年12月底前全部支付完毕。自2019年7月起至2020年下旬正式递交上市材料之间的固定收益,以股权的方式一次性计入股本金,即相当于增资扩股,以确保股东利益。如未能如期在2020年12月31日前上市审核通过,则被申请人某地A股份有限公司将退回投资本金(以增资扩股后的本金为准),并同时按整体年化10%计算分红作为补偿(需扣除己享有的8%部分)。”因本案尚未有已经完成减资、利润分配之公司内部程序之证据,对申请人要求实际履行公司回购义务及支付相应利息之仲裁请求,仲裁庭暂不支持。但该等障碍仅为一时之履行障碍,申请人可在满足履行条件时再行提出主张。第三,《补充协议(2019年)》落款签章各方均应积极、善意履行,无由拖延、阻碍有关公司内部程序的完成。

      3.关于《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2017年)》《补充协议(2019年)》中所涉及的实际控制人回购条款的性质及与公司回购条款之间的关系。

      仲裁庭认为:

      第一,《投资协议》《补充协议(2017年)》中实际控制人回购条款,均系对被申请人李某某回购义务的明确约定,且不存在履行障碍。被申请人李某某在《投资协议》《补充协议(2017年)》“丙方(实际控制人)”处均签章,足以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补充协议(2019年)》中关于公司回购义务的约定并未取消或替代被申请人李某某的上述回购条款义务。因此,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李某某无回购义务之观点不能成立。现回购条件既已告满足,被申请人李某某应按照《补充协议(2017年)》约定履行股权回购及利息支付义务。且仲裁庭查明,被申请人李某某或其以第三人名义已向申请人支付204368.00元。

      综上,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李某某支付股权回购款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以17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标准,支付申请人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股权回购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己付部分,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数额为560632.00元)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仅支持被申请人李某某以17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标准,支付申请人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扣除被申请人已付款项)的利息106165.33元[(1700000.00元×8%÷360天×822天)-204368.00元];以17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标准,支付申请人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第三,本案投资款项系“股权投资”,各方对股权回购约定均应为“双务法律关系”,即回购款、利息并非单纯的金钱之债而系回购股权之各自对价约定。因此,被申请人某地A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股权回购及利息支付义务与被申请人李某某承担的股权回购及利息支付义务各自独立,且无相互担保之意思表示,任一方的履行回购义务,就该已履行部分另一方的实体义务亦告消灭,无论此时其是否仍有履行障碍。

      4.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不可抗力抗辩事由是否成立问题。

      仲裁庭认为,本案所涉回购义务约定届至时间均早于新冠病毒感染疫情在全国爆发时间,故无不可抗力抗辩适用余地。因此,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上市节点处于疫情期间的不可抗力抗辩,仲裁庭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李某某支付申请人股权回购款1700000.00元。

      2.被申请人李某某支付申请人2017年3月3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106165.33元;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7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

      3.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

      4.本案仲裁费26281.00元,由申请人承担1328.00元,由被申请人李某某、某地A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4953.00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对于《公司法》《九民纪要》相关条款的理解与适用,以确定投资性质及相应法律后果,且历来存在一定争议。此外,本案实际为投资人与某地A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系列案件,各投资人之间对投资法律性质亦存在不同观点(包括“明股实债”、股权投资、代持,等)。故仲裁庭不仅要最大限度探求本案投资发生时的真实缔约意图,也需要尽可能以统一的裁判理由回应不同投资者所提出的不同法律观点。

    案例评析

      本案与以往的回购(对赌)协议纠纷相比,有以下几个特点,兹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分述:

      1、缔约时约定的股权登记取得并非即时履行

      申请人未取得被投资企业登记为无争议事实,故部分投资人(通过代理人)认为,既然投资人并非登记股东(无增资手续),亦无公司减资返还投资款之公司减资程序限制。

      该事项的实质是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准确理解和认知,关键在于究竟系内部关系(投资人与公司)还是外部关系(公司与债权人)的判断。对于公司外的债权人,其仰赖外观主义对全部登记股东及出资承诺享有信赖利益。那么是否投资者可以仰赖外观主义来否认自身的股权投资(及对应出资承诺)呢?显然这就会混淆了外观主义对公司外部债权人的特别保护目的。

      本案的突出特点是,各方《投资协议》明确约定了投资者取得最终股权登记的时点并非缔约后即时履行,而是在“于公司上新三板后取得公司20万股(该等股票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登记至乙方证券账户,乙方需具备股转系统合格投资人资格)。”(第1.1条)。因此,如本协议得以正常履行,各方对于投资者于约定时点取得股权登记意思是一致的。而此种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判断缔约及投资发生时有效合同约定。

      基于该问题的衍生问题在于,假若该约定未能实际履行完毕,是否得以认为投资性质不再为“股权投资”而系“借款”?仲裁庭未能得出该结论,理由有二:(1)法律允许各方对已经作出的意思表示进行变更,而各方并未取消关于投资者将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的约定。故,未履行完毕的法律关系不代表该法律关系性质发生了变化;(2)非但如此,各方在所签订《补充协议(2017)》中进一步调整了投资者登记为股东的时点为“于2017年9月20日前完成工商股权变更”,进一步确认了该投资的性质仍为股权投资。

      2、被投资企业为股份有限公司

      对于股东身份之认定,有观点认为其依据在于是否完成登记。该等认识存在偏颇:(1)股权取得是原因行为(设权行为),工商变更仅为登记行为,反映权利变化。故认为股权或股东身份有无仅取决于变更登记并不符合公司法[1];(2)本案被投资企业属于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及股权的确认亦不依赖于变更登记,而被投资人已经向投资人发放了《股权证书》,可以佐证其自始已经确认投资人股东身份及持股平台,而各投资人均收到了该股权证书亦未提出异议[2]。故仲裁庭对于嗣后再予否认难于认同。

      3、持股平台不尽规范

      需要指出,《股权证书》中记载了持股平台,但除了各方对于最终取得股权的原始约定和补充约定之外,如何反映于持股平台以及是否需要进行中间登记等(实际亦未登记投资人为持股平台有限合伙人),均无具体安排。这就造成了双方在最终被投资公司股权未能完成登记时,其持股状况及股东身份认定存在较大认识分歧,也使得仲裁庭需要采用正面约定证据论证与反面归谬相结合的方式来探求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周延法律论证与事实证据准确适用。如果被投资企业融资时设计的文件较为规范、清晰,则对于各方准确认知自身权利、诚实信用履行各自义务十分有利。

      (1)《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结语和建议

      直接股权投资及嗣后关于上市的对赌安排无论对被投资企业、投资人还是承担回购(及担保)义务的各方均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进而极易在上市受阻时发生衍生争议,并可能根据投资人的多寡引起一定程度的社会影响。

      中小投资者应当根据自己的投资适当性妥善选择适合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和商业辨别能力的投资途径,并对可能发生的不利后果和涉及的法律争议程序有所了解,审慎权衡投资风险。

      被投资企业、企业管理层及实际控制人应当在融资过程中规范设计法律文件、明晰各方各阶段法律义务、诚信履行约定的退出程序,如涉及公司内部表决机关程序,各方亦应当根据约定积极推进而非简单的援引法律规范,以免除自身正当义务和责任的承担。

      文章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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