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申请人某经营部依据与被申请人某县政府签订的《某医院投资合作建设经营项目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受理后,被申请人向仲裁委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双方也没有达成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为由,认为仲裁委对本案无管辖权。
后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为被告,向某县人民法院就本案系争合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可以认定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为“上海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条款应为有效,故裁定驳回了被申请人的起诉。然被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定结果,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某市中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认为:合同第五章争议解决约定“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属纠纷解决途径约定不明。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双方在合同签订后也未达成仲裁协议,故上述仲裁条款属无效条款。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双方因履行《某中医院投资合作建设经营项目合同书》过程中发生争议,某县政府向合同履行地某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某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争议焦点
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裁决结果
管辖权异议成立。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结语和建议
一、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效力经两级法院审理,最终裁定认为,系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本案应由某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仲裁委依据《仲裁规则》规定确认被申请人所提出管辖异议成立,并撤销仲裁案件,裁判依据合法、充分,裁决结果具体、完整。
本案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的核心在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二审法院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依据为《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方面的规定。
(一)形式要件。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要求,仲裁协议必须为书面形式。原则上将“书面”的仲裁协议分为两种形式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以其它书面方式”达成的仲裁协议。关于如何解释“书面”的含义,我国《仲裁法》没有明确规定。为此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本案中,双方约定“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表明双方存有将争议提交诉讼解决的合意,难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且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证据以证明双方达成过其他形式的书面仲裁协议,缺乏达成仲裁合意的形式要件。
(二)实质要件。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实质要件,即: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本质仍是一种合同,判断双方是否就仲裁达成合意,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要约、承诺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协商不成提交仲裁委解决的途径之下,保留了未达成书面协议可向法院起诉的权利,争议的解决途径不唯一,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确,在仲裁协议的实质要件上亦存在瑕疵,属于典型的或仲或诉的情形。且后续双方也未就争议解决重新发出要约和回复承诺,难以认定双方就仲裁达成了合意,依据《仲裁法》第十八条,系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条款。
二、仲裁协议效力有无问题,决定着仲裁机构是否享有管辖权,是仲裁机构能否进行实体审理的前提和基础;仲裁机构对案件缺乏管辖权亦属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重要理由之一。因此,有必要在受理案件的早期就妥善解决仲裁案件的管辖权问题。
《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该条规定赋予了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共同享有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在审查标准上,仲裁委在审查仲裁协议效力时,应当依《仲裁法》的规定,把握仲裁协议效力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走好争议解决的第一步。
文章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