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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例|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 2025-03-25 15:36
  • 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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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情简介

      申请人述称:

      申请人连续两年以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房屋、存货等为标的,通过被申请人同一工作人员,向被申请人投保了财产综合险,其中2020年所投保的财产综合险被保险人为申请人,保险期间自2020年7月30日00时00分起至2021年7月29日24时00分止。保险财产地址:中国某省某市XXXXX内。标的名称及对应的保险金额分别为:固定资产7,399,416.12元,存货1,000,000.00元,代保管财产(房屋)840,000.00元,代保管财产(存货)980,000.00元。申请人于2020年6月30日缴纳保险费,被申请人于同日签发保险单。

      2020年8月5日,保险财产所在地发生水灾。经救援和清理,被申请人自行并委托公估机构清点、申请人自行盘点后,发现保险财产损失惨重。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索赔申请后,被申请人至今未予以理赔处理。

      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保险金1,772,908.7008元及利息损失(以1,772,908.700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5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暂计至2021年11月9日的利息损失为87,596.4641元,本息暂合计1,860,505.1649元);2.裁决本案仲裁申请全部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辩称:

      1.机器设备和存货不属于保险标的,申请人不享有保险利益;2.在不考虑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前提下,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金额没有事实依据;3.被申请人没有怠于履行赔付义务,不应承担利息损失;4.在不考虑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的前提下,在计算实际损失时应当遵循保险条款中的特别约定内容。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仲裁庭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6月30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进行投保,被申请人出具《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一份,申请人支付保费20,438.83元。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20年7月30日00时00分起至2021年7月29日24时00分止。保险项目的保险财产地址为中国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XXXXXX内。保险标的名称为固定资产、存货、代保管财产(房屋)以及代保管财产(存货),固定资产保险金额确定依据按2020年5月账面原值,保险金额为7,399,416.12元,存货保险金额确定依据按2020年5月账面余额加预期数,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代保管财产(房屋)保险金额确定依据按估价,保险金额为840,000.00元,代保管财产(存货)保险金额确定依据按估价清单,保险金额为980,000.00元,其中原材料200,000.00元,半成品380,000.00元,成品400,000.00元,保单总保险金额合计10,219,416.12元。本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为准。特别约定事项为:存放于简易建筑物内部的保险标的以及简易建筑本身,由于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沙尘暴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双方同意并约定,存货堆放时需放在高于15公分的垫板上,对因未垫垫板由于台风、飓风、暴雨、洪水等原因造成的水灾事故,水浸深度不超过15公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2020年8月5日,受台风“黑格比”影响,浙江平湖地区普降暴雨,暴雨导致申请人工厂内遭受水灾。事故发生当日,申请人按照保险合同申请理赔,与被申请人共同委托某公估公司进行调查、取证、定损、理算等公估工作。2021年12月1日,某公估公司作出案件保险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载明,因申请人未提供入账凭证和采购凭证,无法核实设备帐实的一致性,故对固定资产只做核定损失,不做理算;因申请人未提供当月资产负债表、存货明细表、入账凭证等财务资料,对存货无法确认保险标的,故只做定损,不做理算;对代保管财产,予以定损、理算;核定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831,688.58元,残值金额为28,544.99元,其中代保管财产定损金额为196505.26元、残值金额为16237.55,最终理算金额为128,768.83元。

    争议焦点

      一、公估报告中关于事故损失情况的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及是否具有再次委托公估机构进行鉴定的必要性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公估报告系双方共同委托的有资质的第三方公估机构作出,现申请人未提供足以推翻该报告的证据,且保险事故发生距今较远,是否还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已难以确定,缺乏重新启动鉴定程序的必要性。公估报告中,对现场固定资产、存货、代保管财产及其受损情况以及市场价格的记载,系保险公估师履行查勘、查询等职责后记录客观情况的工作成果,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关于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是否包括现场查勘到的机器设备、存货的意见,系对事实及法律适用的分析,不宜直接作为处理本案相关问题的依据,仲裁庭将综合其他情况予以处理。

      二、案涉受损固定资产、存货是否为保险标的

      根据保险合同,固定资产保险金额确定依据按2020年5月账面原值,保险金额为7,399,416.12元。申请人2019、2020连续两年在被申请人处投保,并且均由同一工作人员办理。申请人2019年7月投保时,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曾现场拍照机器设备并微信发送一张名为《XXXXXXX印刷厂》明细表截图给申请人,并与申请人确认进口设备的情况。该明细表所载情况与公估机构现场勘查情况重叠的部分,系2020年申请人投保时实存的机器设备具有高度可能性,应予以确认。公估机构以申请人仅提供固定资产明细帐、未提供入账凭证和采购凭证为由,认为无法核实设备账实的一致性,进而得出机器设备不属于保险标的的结论性意见不能成立。申请人按7,399,416.12元的保险金额向被申请人支付了保费,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案涉受损固定资产中,前述《XXXXXXX印刷厂》明细表列明的机器设备应认定为属于保险标的。

      根据保险合同,存货保险金额确定依据按2020年5月账面余额加预期数,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据此,作为保险标的的存货具有可变性。从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式的原则,结合商业习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申请人厂区内除代保管财产之外的存货属于申请人所有具有高度可能性。被申请人按1,000,000.00元保险金额收取了保费,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申请人投保时向被申请人提供的资产负债表上记载的存货价值及保险公估机构作出的存货核损金额均小于1,000,000.00元,应认为属于保险标的。

      三、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保险赔偿款如何认定

      综合各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认为,本案不存在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情况,故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根据公估报告记录的情况,19,811.32元的固定资产核损金额中,结合前述固定资产保险标的的认定,即公估报告第21页明细表中第1-16项的合计数18,113.2元确认为保险标的实际受损的价值;存货核损金额615,371.99元,减去残值12,307.44元,保险标的实际受损的价值为603,064.55元;代保管财产核损金额196,505.26元,减去残值16,237.55,保险标的实际受损的价值为180267.71元。保险赔偿金额 = 保险标的实际受损的价值×水线比例×投保比例-免赔额/率= 801,445.46×89.29%×100%×(1-20%)=572,488.52元。

      四、申请人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申请人于2020年8月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索赔申请,而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提起仲裁前仍未作出核定,进而未向申请人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导致申请人产生利息损失,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如下:自2020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申请人超出上述范围部分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572,488.52元及利息损失(自2020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本案仲裁费用人民币21,545.0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承担14,615.00元,被申请人承担6,930.00元,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申请人。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结语和建议

      保险标的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公估报告系专业人员对案涉专业问题出具的相关意见,仲裁庭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公估报告内容进行综合分析,用于辅助案件审理。

    文章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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