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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例|就申请人某自然人孔某对被申请人徐某、彭某、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进行仲裁案
  • 2025-02-17 11:19
  • 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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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6日,申请人孔某(甲方)与被申请人徐某(乙方)、彭某(丙方)、A公司(丁方)签订《协议书》,约定:B公司(以下称“目标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7日,注册资本4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徐某,登记股东为:A公司持股比例66.8975%、邹某持股比例7.4325%、李某持股比例7.4325%、徐某持股比例7.4325%、C公司持股比例6.3025%、刘某持股比例2.5%、蔡某持股比例1.5%、邓某持股比例0.5%,其中徐某在A公司持股86%。乙方为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拟收购目标公司部分股东的全部股权(以下称“目标股权”),目标股权具体包括C公司占股6.3025%、刘某占股2.5%、蔡某占股1.5%、邓某占股0.5%,共计在目标公司占股10.8025%。对于目标股权的收购,乙方目前尚缺乏足够的收购资金。甲方拥有充裕的资金,可以出借给乙方用于收购目标股权,此外,甲方亦同意在乙方完成收购后,以债权置换股权方式直接持有目标股权。乙方表示同意。甲方成为目标公司股东后,若目标公司在2020年12月31日前未申报IPO资料或无并购重组方案,甲方可以启动退出机制,乙方以全部资产担保回购,回购价为本金加固定年8%的收益(时间上计算至到帐日止),并在2021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另,甲方也可以选择不退出,直至目标公司IPO咨料或并购重组(若在此期间乙方想退出,双方协商)。甲乙双方应当严格遵守本协议。如任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则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丁、丙作为保证人,就本合同项下的乙方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

      同日,各方当事人又签订《协议书(补充)》,约定:乙方为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拟回购谭某某持有目标公司3%股权(以下称“目标股权-2”),该目标股权-2系由乙方代持,关且乙方己于2017年3月31日与谭某某签订股权回购协议,约定回购价格为549万元(本金450元加上利息99万元)。对于目标股权-2的回购,乙方目前尚缺乏足够的回购资金。甲方拥有充裕的资金,可以出借给乙方用于回购目标股权,此外,甲方亦同意在乙方完成回购后,以债权置换股权方式直接持有目标股权。乙方表示同意。乙方回购目标股权-2的收购价为549万元。

      在被申请人徐某分别与上述五位目标公司股东签订股权转让或回购协议后,申请人孔某按照回购协议价格于2017年4月6日、4月10日、6月1日、7月12日、9月11日分别将相应回购款项549万元、563.3万元、626万元、150万元、848万元,总计2736.3万元,转入被申请人徐某账户。

      2019年5月16日,B公司出具《公司证明》表明确认该公司在2020年12月31日前无法完成申报IPO资料也无并购重组方案。

      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徐某以35250125.19元人民币回购申请人持有的B公司9.4972%的股权(回购价格以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徐某的款项为本金,按照年收益8%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回购时止,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支付回购款到申请人账户时止。2、被申请人彭某、A公司对被申请人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仲裁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用由三被申请人承担。庭审中,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一“9.4972%”变更为“11.1714%”,B公司注册资本49420834元申请人持有11.1714%的股权;仲裁请求三增加担保费。

      被申请人抗辩称徐某是根据申请人的委托回购目标公司B公司其他股东股份,申请人再以债权置换股权,被申请人徐某已履行了委托义务,协议已履行完毕,因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徐某回购目标公司B公司股权没有依据。

    争议焦

      一、被申请人徐某是否应回购申请人孔某持有的股权。

      二、其他被申请人是否应对被申请人徐某的回购承担连带责任。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徐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孔某支付35396776.8元,用于受让申请人孔某持有的B公司11.1714%的股权。

      二、被申请人彭某、A公司对被申请人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徐某追偿。

      三、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关法律法规解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法律明确规定了合同成立后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受到合同的约束。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依法成立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法律将强制其履行,并科以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法律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存在上述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则合同有效。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法律是保证人为某一债务提供保证时,可以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履行债务。保证人选择连带责任方式保证,其放弃了保证人可以享有的先诉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结语和建议

      本案属于股权转让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徐某是否应回购申请人提有的股权。案涉协议中有关两种情形下被投资方股东徐某应回购股份的承诺清晰而明确,是当事人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人孔某利益的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本案中,案涉协议所约定的股份回购条件业已成就。被申请人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B公司、孔某存在为自身利益不正当地促成回购股份条件成就情形,故孔某申请仲裁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徐某应按约定回购申请人提有的目标公司B公司股份。

      文章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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