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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例|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煤炭购销合同纠纷仲裁案
  • 2025-01-27 11:56
  • 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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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12日,某某供热公司开展2017-2018年度供热燃煤采购项目国内公开招标项目,经评标小组评定,确定某煤炭公司为第二包中标人。中标总金额12,600万元,单价630元∕吨。按供热公司要求的时间和指定地点进行供货。2017年9月30日,煤炭公司与供热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煤炭购销合同》约定:最终的货款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煤炭公司交付煤炭验收合格且供热公司收到煤炭公司出具的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按要求向煤炭公司支付该票所载款项。在合同期限内,煤炭公司共计按供热公司要求供货42187吨,价值26,577,775.45元,并向供热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7张,金额合计26,577,775.45元。供货后,供热公司曾经分4次,共计向煤炭公司支付货款2100万元,尚欠5,577,775.45元货款未支付。且供热公司给付合同项下购煤款的最后一次时间为2019年1月7日。税务局出具纳税人为某某供热公司税款抵扣明细证明2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目前已经被某供热公司进行抵扣。煤炭公司于2021年10月1日向供热公司就剩余货款发出催款通知,要求供热公司最迟应当于2021年10月31日前还款。2022年10月20日煤炭公司就剩余货款问题向本会申请仲裁。

    争议焦

      (一)某某供热公司是否应该偿还某煤炭公司拖欠的购煤款5,577,775.45元;

      (二)某某供热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损失;

      (三)如某某供热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计算的依据是什么;

      (四)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裁决结果

      (一)某某供热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7日内给付某煤炭公司货款5,577,775.45元;

      (二)某某供热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7日内以5,577,775.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全部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给付某煤炭公司逾期付款损失。

    关法律法规解读

      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 

      首先,应当支持煤炭公司要求供热公司支付拖欠购煤款5,577,775.45元的请求。一方面,煤炭公司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说明请求给付货款的依据,并举证出示了中标文件、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被抵扣的明细等证据,煤炭公司完成了举证责任。另一方面,供热公司将煤炭公司开具的27张增值税发票已经履行了财务报销手续,入账核销抵扣了税款。供热公司虽然对供货数量及价款有异议,但却没有充分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且对增值税发票入账核销也没有给出合理解释。综上,仲裁庭认为,煤炭公司主张欠付货款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供热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应当支持煤炭公司关于违约金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应当付款的时间,但煤炭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煤炭公司于2021年10月1日向供热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要求供热公司最迟应当于2021年10月31日前付款,已经给了供热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另外,仲裁庭经合议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立法精神主要是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债权,从本案煤炭公司提供的邮件交寄单及催款函应当能够证明煤炭公司作为债权人在及时、积极行使债权,没有放弃债权,结合前述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结语和建议

      案涉《煤炭购销合同》是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要求积极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供热公司抗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煤炭公司向供热公司给付合同项下购煤款的最后一次时间为2019年1月7日,至煤炭公司向本会主张时间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立法精神主要是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债权,从本案煤炭公司提供各项证据应当能够证明煤炭公司作为债权人在及时、积极行使债权,没有放弃债权,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本案亦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供热公司抗辩称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无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购煤款的给付时间,该时间点并不是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时间点,以该时间点起算利息无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煤炭公司已经向供热公司发出催款函,供热公司应当自该函件确定的时间即2021年10月31日起至全部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给付煤炭公司逾期付款损失。

      古希腊有一句谚语: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法律只保护那些积极主张权利的人,而不保护那些对自己的权利漠不关心、怠于主张的人。故债权人应当在纠纷发生后,及时、积极行使债权,主张权利以免超过诉讼时效,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文章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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