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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例|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合伙财产转让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 2025-01-02 09:23
  • 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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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申请人吕某的丈夫王某与第一被申请人凃某口头协商以王某出资,由第一被申请人凃某代为持有股权的方式投资某餐饮项目,两人达成代持合意后,于2020年7月24日以第一被申请人凃某的名义与第二被申请人柯某、第三被申请人阮某签订了《合作协议一》,约定第一被申请人凃某投资300,000元,占投资比例的10%,款项转入合同约定账户,该账户作为餐厅运营管理账户,受双方共同监管,各方有权知悉或要求查询银行流水或资金去向,同时约定由第二、第三被申请人全权负责某餐吧的经营和管理,各投资人按所占比例分取餐吧营业的红利,并约定违约责任,即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包括投资利益损失、第三方索赔损失、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该《合作协议一》共有两份原件,分别由第一和第三被申请人保存。至今三位被申请人并未进行合伙企业注册登记。 

      上述协议签订后,王某向案外人兰某借款30万元并打入第一被申请人凃某账户。然后,第一被申请人凃某向第二、第三被申请人分别转账250,000、50,000元。在第一被申请人凃某的出资全部到位后,某餐吧进入运营准备工作。2020年10月1日,某餐吧投入正常运营。2020年11月22日第一被申请人凃某、第三被申请人阮某与案外人焦某等人签订了《拟股权协议》,拟成立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3,000,000元,第一被申请人凃某持有10%的股份,但至今一直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 

      2021年4月,申请人得知其丈夫王某借款以第一被申请人名义投资后,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凃某将相应的投资权益转给申请人,于是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凃某签订了《合作协议二》。同日,申请人、申请人丈夫王某与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在某餐吧商谈转让第一被申请人凃某所代持的全部投资权益份额事宜,达成合意后,由第二被申请人将第一被申请人凃某持有的一份《合作协议一》原件上“乙方”即第一被申请人凃某签名处手写“变为:吕某”并签上第二申请人的名字以作见证,但第三被申请人既不在场也对此并不知情,而且第三被申请人所持有另一份《合作协议一》原件内容并未发生任何变更。 

      2021年6月27日,某餐吧因内部纠纷被迫停业。2021年9月9日,申请人吕某以投资款并未用于某餐吧,各方的投资合作并未实际履行,自己并未获得投资收益和未实现投资目的为由,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一)解除申请人与三位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一》及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凃某于2021年4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二)第一被申请人凃某向申请人返还投资款300,000元,第二被申请人在2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第三被申请人在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三位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1,000元,总计21,000元;(四)三位被申请人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 

      庭审期间,第三被申请人明确表示一直不同意变更申请人为合伙人。另外,案外人王某即申请人吕某的丈夫于2021年6月9日以第一被申请人凃某为被告向某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立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但其诉讼请求不包含本案的标的。2021年11月,江夏区法院变更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并出具民事判决书,部分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因该案被告即本案第一被申请人凃某已上诉,故该判决尚未生效。


    争议焦

      1、本案所涉及的两份《合作协议》的效力认定; 

      2、本案申请人主体资格认定;

       3、《民事判决书》既判力与本案的关系以及案外人实体权益的保护问题。


    裁决结果

      (一)《合作协议一》是第一被申请人凃某与第二、第三被申请人之间就某餐吧投资合作有关事项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第一被申请人凃某是代持案外人王某的投资权益份额,但该代持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仲裁庭认定第一被申请人凃某与第二、第三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一》成立并合法有效。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餐厅的合作遵循共同出资、单方经营、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约定和餐饮项目的实际经营状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的规定,因此,《合作协议一》的协议性质是合伙合同,第一被申请人凃某与第二、第三被申请人之间是合伙关系,互为合伙人。 

      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凃某于2021年4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除协议当事人不一样外,其它内容与《合作协议一》内容基本一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协议名义上是投资合作协议,实际上是合伙人投资权益份额转让协议。虽然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之规定,《合作协议二》应当于2021年4月18日成立,但合同成立并不意味着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故《合作协议二》是否生效取决于法律是否另有规定或当事人是否另有约定。鉴于第一被申请人凃某与第二被申请人柯某、第三被申请人阮某之间是合伙关系,其中任何一个合伙人向外人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合伙财产份额的行为应受到有关法律的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四条“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定,表明变更合伙人需由三位被申请人一致同意,而本案的事实是第三被申请人至今并未同意也未追认。因此,《合作协议二》虽然成立,但属于未生效的状态,其生效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故仲裁庭确认《合作协议二》不产生法律效力。 

      (二)关于申请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 

      仲裁庭结合合伙经营方式和合伙组织体的性质及立法精神加以判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四条“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定。就本案而言,第二、第三被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凃某之所以能签订合伙合同是基于对第一被申请人凃某的人身高度信赖。虽然第一被申请人凃某是案外人王某合伙财产份额的代持人;申请人与案外人王某是夫妻关系,不管第二、第三被申请人是否知道申请人与案外人王某以及第一被申请人凃某之间的真实关系,至少在2021年4月18日之前,第二、第三被申请人根本就不认识申请人,更谈不上对申请人产生任何信任,因此第三被申请人至今未同意申请人成为合伙人,当然也不认同在协议上直接将第一被申请人凃某换成申请人的行为,其持有的另一份《合作协议一》原件上的“乙方”合伙人仍然是第一被申请人凃某可以予以佐证。 

      另外,《合作协议一》第十条规定“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本协议的任何变更或未尽事宜,均应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补充协议予以确定,经甲乙双方签字捺印的书面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在案涉《合作协议一》已经明确约定协议的任何变更均应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补充协议予以确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74条“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案涉《合作协议一》中乙方合伙人被更改为申请人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合伙人之间也不产生履行力。故本案申请人不是《合作协议一》的合伙人或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三位被申请人的该项抗辩主张仲裁庭予以支持。 

      由于本案查明的实体权利均涉及案外人王某、兰某,因此仲裁庭审理此案将重点考虑不损害案外人的权利。案外人王某在江夏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一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未包含本案的标的300,000元,法院也未就此进行实体处理,因而无论《民事判决书》是否生效,本案的裁决结果在实体处理上均不会与之产生冲突,也不会影响未来《民事判决书》可能产生的既判力。同时对本案的裁决结果,仲裁庭将充分考虑既不会妨碍案外人王某、兰某在未来实体权利的行使,也不会产生重复诉讼的程序障碍。 

      鉴于案外人王某、兰某与第一被申请人凃某之间的资金流转不产生独立证明力,也不属于仲裁庭审理查明的范围,其30万元出资的性质及所有权归属、其在合伙协议中的身份地位等问题均可以由当事人通过其它法律救济途径获得确认并主张权利。因此,仲裁庭对上述事项不予审查处理。 

      本案中,在案涉《合作协议二》已经确定不生效和《合作协议一》中合伙人变更也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申请人作为非合同当事人已丧失请求权基础,其已提出的仲裁请求显然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但申请人仍然可以基于其它法律关系寻求其它救济途径。综上,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鉴于本案系合伙合同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三位被申请人在获得全额出资后,既怠于履行合伙企业注册登记的义务,也未履行《拟股权协议》中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注册义务,致使各方合伙人的投资权益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三被申请人应对本案纠纷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仲裁庭依据仲裁委《仲裁规则》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庭裁决由三位被申请人承担30%的仲裁费用,其中每个被申请人各承担10%,另外70%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遇到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当依法成立并生效的情形。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表明合同即使依法成立而是否生效则取决于法律是否另有规定或当事人是否另有约定。合同生效时间包含两个内容;1、合同生效的一般时间界限,是合同依法成立。这里的“依法”,为承诺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的时间是一致的。2、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生效时间发生法律效力。如有些附条件的合同,只要所附的条件不成就,合同就一直不会产生法律效力;又如当事人约定合同经过公正后生效等等。在本案中,法律就合伙人向非合伙人进行合伙财产转让由专门的法律规定,而且当事人在案涉《合作协议一》已经明确约定协议的任何变更均应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补充协议予以确认的约定。因此本案中的《合作协议二》是否生效就需要判断其是否符合合伙财产转让的法律规定或者是否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遇到当事人因缺乏法律知识,出现当事人在设立企业或公司时并不清楚是合伙制还是有限公司制,他们也不清楚这背后的法律意义和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形,尤其是在未进行工商登记时更容易产生各种纠纷。这就需要仲裁庭在庭审时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行为能力和法律关系情况加以判断和确认,这样才能正确地适用法律。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伙企业除了在注册资金、责任承担、组织形式、报酬支付、决策表决等存在不同以外,尤其在出资方式、份额转让存在明显不同。如合伙人可以以劳务出资;合伙企业的高度人合性要求合伙份额转让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等。在本案中,当事人从事的是餐饮服务,《合作协议一》第二条载明“甲乙双方就餐厅的合作遵循共同出资、单方经营、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约定。因此,结合庭审情况《合作协议一》的协议性质是合伙合同,第一被申请人凃某与第二、第三被申请人之间是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四条“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该规定体现出了合伙企业高度人和性的特征。当然,合伙人可以在合伙合同中约定合伙份额转让的表决方式以及非合伙人进入的具体要求。否则的话,就像本案中的情形,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案涉《合作协议一》中乙方合伙人被更改为申请人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合伙人之间也不产生履行力。

    结语和建议

      在当前大众创业的实体经济环境中,众多的中小微合伙制企业合伙人之间的合作是建立在对彼此人身高度信赖的基础之上,故合伙事业具有高度的人合性。比如,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的权利;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而非合伙人的资格或财产份额可以继承。由于合伙事业高度强调人合性,故应尊重合伙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因此才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四条“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定。所以合伙人在设立合伙企业时要及时进行工商登记注册,以固定各合伙人的合伙财产份额,并在合伙合同中约定合伙份额转让的具体规则。如果合伙合同中没有约定,那么在合伙人向非合伙人转让其合伙份额前一定要征得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否则,即使签订了合伙份额转让协议也不产生法律效力。只有这样,才能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使经营活动尽量做到善始善终。

      

      文章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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