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9月22日,申请人XX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XX商贸有限公司就“XX中央空调设备供应及安装施工工程”事项协商一致,签订了《中央空调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1.时代广场中央空调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总造价(不含税)为人民币1726800元。2.合同工期:2016年9月26日开工,2016年11月16日前完工。(具体施工日期以申请人XX机电贸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XX商贸有限公司双方确定的为准)3.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现金转账,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款15%计人民币259020元,安装材料进入工地施工付工程款30%计人民币518040元,风机盘管、管道系统、吊柜等安装完成付工程款30%计人民币518040元,安装调试完成付工程款20%计人民币345360元,留有质保金5%计人民币86340元,质保期为一年,自安装验收完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到期后被申请人XX商贸有限公司无息如期支付给申请人XX机电贸易有限公司。4.工程变更及确定变更价款:被申请人XX商贸有限公司因生产或使用需要,而变更现有设计,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XX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并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签订变更合同或补充协议,造价按实际工程量增减进行调整和结算,设备和主要辅材的数量、单价以本合同第四条中设备和辅材表中的数据为准,没有的以市场价为准。5.违约责任:被申请人XX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从逾期第三天起,每逾期一天,按合同金额千分之五向申请人XX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偿付违约金,且申请人XX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有权收回相应价值设备。如因申请人XX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原因未能如期完工而影响被申请人XX商贸有限公司开业,每逾期一天,按合同金额千分之五向被申请人XX商贸有限公司偿付违约金。该合同除约定上述权利与义务外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申请人XX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安装设备过程中,被申请人XX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了设计,陆续增加了部分设备,申请人XX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XX商贸有限公司一方的负责人就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以签证单的方式进行结算,增加了283077.5元工程款。申请人XX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全面完成了设备供应和安装工程,并于同年1月22日向被申请人XX商贸有限公司移交了完整且运行正常的中央空调等主要设备,被申请人XX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确认接收。被申请人XX商贸有限公司自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开始到验收合格后的三日内仅向申请人XX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1445100元工程款。后被申请人XX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向申请人XX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120000元工程款及20000元工程押金,于2018年2月8日通过申请人XX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宛XX的银行账户向申请人XX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70000元工程款。被申请人XX商贸有限公司至今尚有374777.5元工程款(包含5%质保金)及1700元押金未向申请人XX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故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XX商贸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申请人的货款376477.5元。2.被申请人XX商贸有限公司按月息2.5%承担欠款金额376477.5元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申请仲裁之日(2019年7月25日)止的违约金282358元,仲裁之后延期付款的,按上述标准加倍支付违约金。3.被申请人XX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后申请人XX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将仲裁申请书第2项仲裁请求变更为:依法裁决被申请人XX商贸有限公司按月息2%承担欠款金额376477.5元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仲裁之日(2019年9月24日)止的违约金240945元,并按欠款金额的376477.5元的月息2%承担自2019年9月25日起直到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争议焦点
一、被申请人XX商贸有限公司是应否向申请人XX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
二、被申请人XX商贸有限公司是否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
三、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XX商贸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XX机电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6477.5元。
二、被申请人XX商贸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XX机电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21826.8元(顺延照计)。
三、驳回申请人XX机电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四、本案仲裁费用共计XX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申请人XX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XX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外的工程签证单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可视为《中央空调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的补充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与义务。该中央空调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的总价款为2009877.5元,合同签订后至今,被申请人XX商贸有限公司仅向申请人XX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总计1635100元工程款,余下的工程款应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申请人XX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XX商贸有限公司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为一年,现已届满,被申请人XX商贸有限公司未就空调设备质量问题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被申请人XX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向申请人XX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包括5%质保金及1700元押金在内总计376477.5元款项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承担的问题。申请人XX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XX商贸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被申请人XX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从逾期第三天起,每逾期一天,按合同金额千分之五向申请人XX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偿付违约金,申请人XX机电贸易有限公司认为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裁决被申请人XX商贸有限公司按月利率2%承担欠款金额376477.5元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的违约金240945元并顺延照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对于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376477.5元款项中有1700元属于押金,申请人XX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XX商贸有限公司并未就返还押金另行约定违约金,故对于1700元押金部分的违约金请求应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同时根据申请人XX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XX商贸有限公司对申请人XX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安装调试完的空调设备进行验收的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被申请人XX商贸有限公司至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635100元,依据《中央空调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第八条第6项约定内容,质保金5%计人民币86340元,自安装验收完之日起计算为期一年的质保期,即被申请人XX商贸有限公司最迟应于2018年1月22日向申请人XX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无息支付86340元的质保金。除去质保金,被申请人XX商贸有限公司逾期至今仍然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88437.5元。故申请人XX机电贸易有限公司请求的违约金利息应当分别计算如下:86340元×2%×610天÷30天/月=35111.6元(自2018年1月22日起计至2019年9月24日),288437.5元×2%×971天÷30天/月=186715.2元(自2017年1月26日起计至2019年9月24日),截至2019年9月24日,被申请人XX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向申请人XX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21826.8元违约金。
结语和建议
本案拖欠工程款纠纷说明当事人应当恪守诚信原则,在仲裁中作为被申请人的发包人,如果处于不利地位,应采取积极措施,主动与对方沟通,取得谅解与宽容,尽量以调解的方式,变被动为主动,并协商做出还款计划,以尽量减少利息损失,以此挽回企业的市场信誉。反之,如果不讲诚信,人为将案情复杂化,以达到少付、不付工程款之目的,最终承担不利于自己的结果。
文章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