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9年3月1日,申请人与甲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甲公司接受申请人及客户的委托提供APEC商务签证申请、代办服务事宜,若因甲公司的原因导致没有成功办理APEC商务签证申请的,其应在3个自然日内向申请人退还已收取的中介服务费。《服务协议》亦约定了发生争议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条款。
《服务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先后向甲公司支付了中介服务费共计225000元,并提供相应材料,但甲公司未为申请人办理相关商务签证申请事宜,尚未提供任何向受理机构递交材料的证明。
甲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为甲公司的唯一股东(持股比例100%)及法定代表人。2020年6月18日,经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通过,甲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注销原因为“股东会决议解散”。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16日的“甲公司股东决定”上载明“所有债权债务已经完结”,股东签章处有被申请人签名字样。同时,被申请人在甲公司注销申请材料中签署了承诺条款,表明“本申请人和签字人承诺提交的材料文件和填报的信息真实有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0年7月、2020年11月、2021年2月、2021年6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多次微信沟通,询问APEC办理情况,被申请人主动就办理进展进行回复。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021年2月、2021年6月又多次向被申请人询问,被申请人表达出退款意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甲公司的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在明知甲公司尚有合同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擅自申请注销甲公司,并以虚假陈述骗取公司登记机关的注销登记。基于甲公司已经注销的事实,案涉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返还其已支付的全部款项。
争议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甲公司注销后被申请人是否应就原债务申请人承担责任。 根据仲裁庭查明的事实,甲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消灭。依在案证据,《服务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向甲公司支付了《服务协议》项下的费用共计225000元,但甲公司直至注销时仍未履行完毕合同项下办理APEC商务旅行卡的义务。同时,甲公司注销后,被申请人虽对申请人方发出的与《服务协议》相关的询问进行了回复,并表示会询问办理进度、同意退还款项等,但是并无关于推进APEC商务旅行卡办理的积极履行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办理甲公司的注销登记手续时在相关文件中承诺所提交的材料和填报的信息真实有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包含记载了“所有债权债务已经完结”的“股东决定”。然而,被申请人在公司注销后仍就案涉《服务协议》的未决债务进行沟通,可见,被申请人实际尚未将甲公司所负《服务协议》项下债务清算完毕,并且,被申请人在后续的沟通过程中主动承诺退款,综合以上情形,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就甲公司注销后对申请人的债务承担责任。 裁决结果 仲裁庭最终裁决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责任的主张成立,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返还其已支付的全部款项。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结语和建议 近年来,在公司注销后请求股东、清算组承担原公司的民事责任的仲裁案件频发。此类案件涉及仲裁条款效力扩张的问题,即公司注销后,未签署合同的原股东是否可以受原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继而承担合同项下的相应债务。在实践中,仲裁申请人的主张可分类为“法定型”和“意定型”。“法定型”即申请人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主张原股东受仲裁条款的约束。“法定型”包括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未依法清算注销等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主体变更继受仲裁条款的情形仅有公司合并、分立后新公司继受或自然人死亡由继承人继受。公司注销不属于公司分立、公司股东亦非公司注销后的当然“继承人”,因此,实际上,“法定型”的主张严格说上无法律依据。径行以“法定型”主张原股东受仲裁条款约束继而承担原合同的债务存在风险,实务中有很大可能性会被认为无书面仲裁协议而导致仲裁裁决被撤撤销。“意定型”指申请人依赖原股东作出的愿意承接原合同权利义务的书面文件据以主张其受仲裁条款约束。仲裁协议实为当事人意思表示,在原股东作出愿意为注销前公司的未结债务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时,其即应受原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可作为案件被申请人。本案即属于“意定型”,被申请人在办理甲公司的注销登记手续时承诺“所有债权债务已经完结”,并对相应后果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鉴于现在公司注销机制的简化,为避免争议,建议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预先就公司注销后的权利义务进行安排。
文章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