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8年6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XX路道路建设工程PPP项目工程造价咨询,签订了一份《XX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咨询合同》”),《咨询合同》包含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及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其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二条“咨询业务范围”约定为“1、根据PPP项目需要提供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2、参与隐蔽工程验收,掌握了解隐蔽工程工作内容及时参与处理工程变更,变更增加清单项目的计价及洽商;编制工程总结算;4、协助审计机关审计”。第三条“咨询期限”约定为:“计划开始日期2018年6月10日,计划结束日期2019年12月30日”。第五条“咨询酬金”约定为:“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总包干价)(¥1200000.00元)”。《咨询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7条“咨询酬金”约定为:“7.3.1酬金分段结算与支付的比例或金额:1、根据提供的施工图纸编制清单造价完成后十日内支付40万元,2019年春节前再支付40万元;2、工程项目结束后,支付余款40万元。如有奖励或补偿一并支付;7.3.2委托人审核确认酬金分段结算与支付申请书并完成酬金支付的期限:执行通用合同条款”。《咨询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7.3.2 条约定为:“委托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咨询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0.3条“仲裁或诉讼”约定为:“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即组织人员提供相关服务。2018年11月19日,申请人公司员工贡XX将名称为“XX道路建设工程PPP项目工程量清单造价汇总(包含排水、管廊、桥梁等八个分册)”“XX路安装工程预算”,即案涉咨询合同约定的清单造价编制成果文件,以电子压缩包方式通过在线QQ发给了被申请人苏XX,同时将上述文件以电子压缩包方式通过手机微信发给了XX集团有限公司的孔XX。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4日向申请人支付了40万元。2019年8月21日,申请人委托XX律师事务所向被申请人寄发了催收咨询酬金的“律师函”,被申请人收函后于2019年9月26日向申请人支付了20万元。现仍欠该工作阶段对应的酬金20万元,因申请人追讨无果,遂具状某仲裁委员会,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立即给付咨询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争议焦点 1、申请人要求支付酬金及利息是否有事实依据。 2、应否追加XX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或被申请人。 裁决结果 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咨询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案仲裁案件受理费6628元、案件处理费1325元,合计7953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七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结语和建议 一旦合同成立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依合同的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当事人依法受合同的拘束,是合同的对内效力。当事人必须遵循合同的规定,依诚实信用的原则正确、完全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违反义务。在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时,当事人必须依照法律或者取得对方的同意,才能变更或解除合同。 本案中,申请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根据提供的施工图纸编制清单造价”,完成了申请人该阶段的工作任务,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咨询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在2019年春节前再支付40万元”。申请人要求给付拖欠20万元咨询酬金,有事实和合同依据。 对于应否追加XX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或被申请人。案涉《咨询合同》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且申请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交付了工作成果;被申请人与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共同委托申请人,但该协议仅是被申请人与XX集团有限公司的约定,并没有得到申请人的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申请人依据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咨询合同》约定,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酬金,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要求追加XX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或被申请人无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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