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18日,A银行(甲方)与某B商贸公司(乙方)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甲方同意授予乙方4亿元的综合授信额度,综合授信期限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17日,授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拆借、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乙方可使用敞口授信金额为8500万元。同日,A银行(甲方)与某B商贸公司(乙方)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保理业务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保理服务,保理业务类型为有追索权的明保理,保理融资方式为池融资保理授信,具体授信方式为贷款、开立商业汇票、商票保贴;若买方/债务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拒绝支付全部或部分的应收账款,甲方有权立即向乙方追索尚未收回的应收账款;同时,将C物流公司设定为债务人,且确定了债务额度为4500万元。同日,A银行(甲方)与某B商贸公司(乙方)签订了相应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载明某B商贸公司对C物流公司享有4500万元应收账款,该应收账款转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登记。
2019年6月1日,某B商贸公司(出卖方)与C物流公司(买受方)签订了《煤炭采购合同》,由某B商贸公司出售煤炭给C物流公司,约定:交货时间为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8月6日,C物流公司(出卖方)与D旅贸公司(买受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由C物流公司出售煤炭给D旅贸公司,并约定了交货时间为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同日,某B商贸公司(甲方)、C物流公司(乙方)、D旅贸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销售给乙方的煤炭,乙方在煤炭到站后直接销售给丙方,甲方承诺,乙方在未收到丙方货款前,甲方不向乙方催收货款,如丙方拒付乙方货款,则乙方无向甲方支付货款的义务。其后,D旅贸公司欠付相应货款。
2019年8月6日,A银行负责人在上述《煤炭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进行了签字,但并未向A银行进行汇报。
2019年,A银行向C物流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称某B商贸公司将其自2019年7月4日起对C物流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A银行,请C物流公司向A银行履行应收账款项下的义务,除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A银行并未向C物流公司发出取得应收账款的证明文件。随后,A银行先后向C物流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询证函》六份,均载明,根据A银行与某B商贸公司签署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某B商贸公司将应收账款的所有权益全部转让给A银行,并附有应收账款转让清单。C物流公司分别在前述询证函落款处加盖其财务专用章;并最后确认应收账款合计4100万余元。
仲裁请求如下:
(一)请求裁决C物流公司支付A银行应收账款41131314.18元,B商贸公司在C物流公司不能支付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请求裁决B商贸公司偿还A银行借款30007559.8元;
(三)请求裁决B商贸公司偿还A银行71138873.97元本金的利息;
(四)A银行对抵押的煤炭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仲裁费用由全部被申请人负担。
争议焦点
1.B商贸公司尚欠A银行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是多少;
2.C物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A银行应收账款,若应当支付,金额是多少;
3.A银行能否基于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以及《应收账款转让询证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向C物流公司主张债权。
裁决结果
(一)B商贸公司偿还A银行借款本息。
(二)驳回A银行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该规定对保理合同的基本概念进行了阐述,即保理合同需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为前提,保理人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服务。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保理合同涉及的主体应当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和保理人。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2014]第5号)第六条之规定,保理融资业务是一种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为核心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业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保理融资业务管理的规定,商业银行受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应严格审核卖方和/或买方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分析拟作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情况,对客户和交易等相关情况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银行保理融资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3]35号)第六条、《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开展保理业务的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代理销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其中,未来应收账款是指依据合同项下卖方的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
结语和建议
一、保理融资及其法律性质分析
保理融资,是保理融资申请人将其与第三方因商品买卖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向保理银行设定转让、质押从而获得融资的一种行为,分为有追索与无追索两种情况。有追索是指当第三方到期无法向保理银行偿还应收账款时,保理银行在要求第三方付款外,还有权向保理融资申请人追索未付款项;无追索是指保理银行只能向第三方主张还款责任。
由于保理融资业务是一种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为核心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业务,包括了债权转让、金融借款等多种法律关系,其法律性质应认定为同时包括了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的准混合契约。本文将紧紧围绕本案的基本案情及法律关系,对保理融资合同纠纷在审理中常遇的法律问题进行评析,以期为仲裁审理相关案件提供参考与借鉴。
二、保理融资合同纠纷在仲裁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问题及认定
(一)保理融资合同的效力
最高法明确要求银行保理要以存在真实有效的基础合同为前提,同时,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民二庭庭长杨临萍的讲话)第七条载明:“实务中确实有部分保理商与交易相对人虚构基础合同,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对此,应查明事实,从是否存在基础合同、保理商是否明知虚构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审查和确定合同性质。如果确实是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保理合同涉及保理商与债权人、保理商与债务人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是成立保理的前提,而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则是保理关系的核心。”
在本案审理中,A银行与某B商贸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保理业务补充协议》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8日,并在合同中将C物流公司设定为了债务人,且确定了债务额度为4500万元;然而,某B商贸公司与C物流公司签订《煤炭采购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6月1日,即A银行与某B商贸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保理业务补充协议》并将C物流公司设定为债务人时,某B商贸公司与C物流公司之间无任何基础合同,当然也无任何应收账款产生。故此,C物流公司认为A银行与某B商贸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保理业务补充协议》应当无效,C物流公司无须向A银行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笔者并不认同C物流公司上述观点。笔者认为,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为同时包括了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的准混合契约。判断保理合同的效力,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有关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和义务的规范,按照契约自由原则,在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以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来确定;当事人之间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结合合同目的、保理融资业务的交易惯例,并类推适用合同法中最相类似的有名合同的相关规定来衡量。
保理融资业务涉及债权转让、金融借款两种合同关系,两种合同关系并无主从之分。从相关司法审判实践看,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处理保理融资纠纷案件时,以审查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债权存在为前提,以审查应收账款债权合法有效转让为核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银行保理融资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9年]35号)第六条、《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亦规定,开展保理业务的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代理销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虽然保理融资业务应当以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但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因民商事活动当事人磋商协议的周期性、协议签订与履行的时间顺序不一致性等因素,允许存在先确定实体法律关系,后签订有关协议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该先确定实体法律关系,后签订的有关协议应当有效。另一方面,在本案审理中,A银行先后向C物流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询证函》六份,均载明,根据A银行与某B商贸公司签署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某B商贸公司将应收账款的所有权益全部转让给A银行,C物流公司亦分别在前述询证函落款处加盖其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由此也可以认为,在保理融资合同先于应收账款债权设立的情况下,如果后设立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对该保理融资合同约定的债权予以确认或者追认,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违背公序良俗,故此,不应以此否定保理融资合同的效力,债务人也不应以此抗辩免除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保理融资合同先于应收账款债权设立的,保理融资合同应属有效;若应收账款债务人事后对该保理融资合同又进行确认或追认的,更不应当否认保理融资合同的效力。
(二)保理融资所涉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分析
在本案审理中,A银行向C物流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称某B商贸公司将其自2019年7月4日起对C物流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A银行,请C物流公司向A银行履行应收账款项下的义务。随后,A银行先后向C物流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询证函》六份,均载明,根据A银行与某B商贸公司签署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某B商贸公司将应收账款的所有权益全部转让给A银行,并附有应收账款转让清单。C物流公司分别在前述询证函落款处加盖其财务专用章。故此,A银行认为其与某B商贸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应当合法有效。然而,笔者并不认可A银行上述观点。笔者认为,A银行向C物流公司发出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询证函并不产生债权转让的效力。根据“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可以看出,债权转让应当由债权人通知债务人,而非债权受让人进行通知,故A银行向C物流公司发出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因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有误,无法产生债权转让的效力;即便由债权受让人通知的,从保护债务人履行安全的角度考虑,债权受让人为债权转让通知时,必须向债务人提出取得债权的证据。本案审理中,A银行在通知C物流公司时,并未向C物流公司发出取得应收账款的证明文件,故该债权转让对C物流公司不应当产生法律效力。其次,询证函并非一个法律概念,本案审理的各方当事人也均未约定询证函的法律效力,故询证函亦无法产生转让债权的效力。
笔者认为,某B商贸公司与C物流公司之间的债权应当不属于可转让债权。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债权转让需要符合以下条件:(1)须存在有效的合同债权,(2)合同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达成转让协议,(3)转让的合同债权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债权;不得进行转让的债权主要包括三种:(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主要有:合同的标的与当事人的人身关系相关的合同债权,不作为的合同债权,与第三人利益有关的合同债权,(2)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3)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当事人不得转让。虽然本案审理所涉及的债权并不符合上述三种不得进行转让的情形,但亦不符合上述债权转让的第三个条件。从本案审理可以看出,某B商贸公司、C物流公司与D旅贸公司之间签订了《补充协议》,并约定:某B商贸公司销售给C物流公司的煤炭,C物流公司在煤炭到站后直接销售给D旅贸公司,某B商贸公司承诺,C物流公司在未收到D旅贸公司货款前,某B商贸公司不得向C物流公司催收货款,如D旅贸公司拒付C物流公司货款,则C物流公司无向某B商贸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由此可见,D旅贸公司须依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时,某B商贸公司才对C物流公司享有债权;换言之,某B商贸公司对C物流公司享有的债权是附条件的债权,其成立与否犹未可知,故该债权并非是依法可以转让的债权。
(三)保理融资所涉债权转让的抗辩权
本案审理中,A银行在与某B商贸公司签订保理业务合同后,向C物流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C物流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向A银行出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表明其已收到该转让通知书,知晓并确认其内容,同意按照上述内容执行;在保理业务履行过程中,A银行先后六次向C物流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询证函》,C物流公司均予以确认。若案涉债权为可转让的债权,C物流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并确认《应收账款转让询证函》中所载应收账款金额的行为,能否认定C物流公司放弃了其与某B商贸公司、D旅贸公司之间《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抗辩权,并应向A银行履行相应的民事义务。
笔者认为,即便C物流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并确认《应收账款转让询证函》的时间在《补充协议》确立抗辩权的时间之后,也不应当视为C物流公司享有的抗辩权的灭失,理由如下:
在本案审理中,C物流公司在A银行向其调查时,就向A银行的工作人员出示了其与某B商贸公司、D旅贸公司三者签订的《补充协议》,即便C物流公司存在依据《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和《应收账款转让询证函》向保理汇款专户打款的行为,也不应当视为C物流公司放弃了《补充协议》确立的抗辩权。笔者认为,保理融资纠纷案件中,债务人在保理银行开展尽职调查时,向保理银行提出抗辩权或者抵销权存在的合理事由,保理银行仍然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且债务人确认该债权转让并同意按照债权转让通知履行的,如债务人无预先放弃抗辩权或者抵销权以及存在欺诈等严重过错的情形,债务人仍不失抗辩权或者抵销权。故,C物流公司依据《补充协议》约定,抗辩在其未收到贸易下游向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其有权拒绝A银行要求履行的抗辩理由应当成立。
(四)当债务人抗辩理由成立时,有追索权的保理融资由保理融资申请人承担还款义务较为妥当
根据《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第五条“保理业务具备以下特点:(1)银行通过受让债权,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2)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为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支付”之规定可以看出,在有追索权的保理融资业务下,应收账款回款仍是第一还款来源,债权人回购只能作为还款补充,笔者亦认可上述观点。此外,笔者还认为,在保理融资合同纠纷中,当出现债务人抗辩理由成立,即出现保理银行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应收账款的情形时,应当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有追索权保理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商业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或者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者要求债权人归还融资”之相关规定,裁定由保理融资申请人直接承担全部还款义务较为妥当,此责任划分方式亦更能维护保理银行的合法权益。
随着我国仲裁事业的蓬勃发展,仲裁机构受理的案件及标的额逐年增加,其在维护法律公平正义、推进我国法制建设中占有重要的位置。现今,银行保理业务作为企业融资的主要渠道之一,时常出现法律纠纷,而该类纠纷属于仲裁机构受理的案件范围,由于我国对银行保理业务及所涉相关法律问题并无完善的法律法规之明文规定,而各地司法判例对保理业务所涉问题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故本文旨在对保理融资及保理合同纠纷所涉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认定评析,以期对仲裁审理保理融资合同纠纷提供一定的参考价值。
文章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