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决要旨
仲裁实务中,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争议较大的是“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交易模式。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删除了原司法解释中的“自物抵押”规定,在当事人约定了“售后回租”条款的融资租赁协议中,对于该交易模式法律性质的认定直接影响到是否应按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认定未付租金金额。
“售后回租”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最高人民法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在“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模式下,有真实的租赁物,且租赁物完成了从出卖人向出租人的移转的前提下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租金金额不应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的约束。
本案对于“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指导意义在于: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模式都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其中蕴含一定的认定规则。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定规则之一就是有适格的租赁物。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合同书面约定其属性为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但并无实际的租赁物,事实上也不存在租赁物的买卖交易。出租人的所有权与承租人的使用权也均无实物载体,对于没有实际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不应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次,“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中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出租人亦实际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这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定的规则之二。对于物权变动以变更权属登记机关登记为要件的标的物,应依法办理标的物所有权变更登记,根据登记情况确定出租人在租赁期限是否实际享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因此,对于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处的交易行为,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民间借贷或借款合同。当然,当事人之间亦可以通过协议将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进行约定。再次,租赁物的价值与租金对价存在对应关系,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定的规则之三。租金的构成应以租赁物的自身价值以及融资成本与合理利润之和。如果租赁物的价值远远低于租金的对价,如以一百万元的租金价格来租赁一个价格几万元的设备,那么就是仅有融资之实,而无融物之实,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为借贷,而非融资租赁。
判断法律关系的实质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融资租赁合同与民间借贷合同就承租方与借款方因违约承担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标准完全不同。如不厘清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合同关系本质,就会导致在仲裁庭认定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时,出现就违约方的欠付款项因含融资利息的原因高于其实际欠付本金数额,导致裁决结果有失公允,损害被申请人的权益。因此,正确判断融资租赁与借贷关系的实质,才能正确平衡双方的合同利益,极大提升仲裁的公信力。
案例基本信息
案例类型:国内仲裁案例
业务类别: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检索主题词: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民间借贷
编写作者:王娟
案情简介
2021年11月,申请人作为甲方与被申请人杨某作为乙方通过“某电子签约云平台”电子签署了《融资租赁协议(售后回租)》(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由乙方(被申请人杨某,下同)以其自有车辆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向甲方(申请人,下同)进行融资。乙方应在签订上述协议前,从该协议“13.专用条款”中所约定的经销商处购买协议约定的租赁物;在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将租赁物出售给甲方,乙方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向甲方交付租赁物,乙方将租赁物的所有权全部转让给甲方,由甲方享有租赁物所有权,该所有权不因发票开具、是否上牌登记、上牌登记在何方名下而改变;乙方自此仅作为承租人对租赁物实现占有、使用,乙方签署本协议,即视为乙方于协议签署当日不可撤销、无异议地接收了租赁物;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及质量问题的风险自始至终由乙方承担;如乙方未能按时或足额支付协议项下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甲方有权宣布本融资租赁协议的融资租赁关系加速到期,要求乙方立即支付本协议租赁物项下的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之和以及全部留购价款,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应付未付全部租金作为基础,按年化10%的利率按日计息。第13条“专用条款”详细约定了租赁物信息为“XX”品牌机动车以及车架号、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辆价格;租赁期限为24个月,自甲方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之日起算;租金支付按等额年金法计算;每期租金固定支付日期为20日;名义留购价为二百余元;经销商名称为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融资总额为十三万余元。
2021年11月,申请人将融资款项十三万余元支付至《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经销商收款账户。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杨某签订《租赁物委托管理协议》,被申请人杨某选定被申请人某货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上户单位,将涉案车辆登记在被申请人某货运公司名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货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被申请人某货运公司作为抵押人,将涉案车辆抵押给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杨某与申请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资金支付期限为24期,自2021年12月起至2023年11月,按等额年金法计算的租金支付总金额为十六万余元。被申请人杨某仅于2021年12月和2022年1月支付租金两期共计1万余元,其余各期租金均未支付。
争议焦点
1.关于“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交易模式的法律性质问题;
2.关于被申请人杨某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的计算基数问题。
仲裁庭意见
1.关于“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交易模式的法律性质问题
(1)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三十九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通常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租赁物买受人)、承租人、租赁物出卖人,通常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出租人与租赁物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常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图示如下:
由上可见,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为:1.有承租人选定的适格租赁物;2.包含了资金融通费用及利润的租金对价;3.租赁结束后租赁物归属的自由约定。由上可见,融资租赁合同兼具“融资”与“融物”的双重法律属性。融资租赁的法律设计很好满足了出租人与承租人各自的需求。对于出租人来说,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收取根据租赁物购买价值及融资成本、利润等计算出来的租金,但是无需承担与租赁物相关的市场及经营风险,如灭失的风险及瑕疵担保责任等;对于承租人来说,既能解决无力购买租赁物的资金短缺困境,又能保证占有和使用租赁物,尽快实现生产力,可谓一种双赢的交易模式。
(2)“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交易模式的法律关系
本案交易模式下,被申请人杨某从约定的经销商处选择标的物,由申请人代被申请人杨某向标的物出卖人支付购车融资款,被申请人杨某购买标的物后将标的物出售给申请人,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向申请人交付标的物,将标的物的所有权全部转让给申请人,后被申请人杨某又自申请人处承租,并向申请人支付租金。该种交易模式与前述常规融资租赁关系的不同之处在于,租赁物的所有权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出租人以合同约定取得所有权。“售后回租”交易模式法律关系图示如下:
该种交易模式租赁物的融资属性是显而易见的,问题在于能否确定这种模式存在融物属性?即“占有改定”方式是否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承租人以租赁物为出租人提供抵押是否具有物权效力?首先,“售后回租”交易模式下,虽然租赁物一直在承租人处,但是出租人提供资金融通后,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约定了所有权的归属,符合双方融资租赁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发生了租赁物所有权的移转。其次,针对挂车、牵引车等大型汽车的特殊性,能登记在哪些企业名下是有规定的,实践中,往往很多提供融资租赁的公司无法将所有租赁物登记在自己名下,只能登记在承租人或者承租人自行指定的挂牌公司名下,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进行抵押登记,出租人无法防止承租人自行出售该租赁物,出租人更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基于对出租人自身权利的保护,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就签订了“回租”协议,承租人以“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转移车辆所有权,但车辆所有权还登记在承租人或其指定的挂牌公司名下,在承租人违约的前提下,出租人对该租赁物应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应认可其物权效力。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杨某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
2.关于被申请人杨某应支付违约金的计算基数问题
关于被申请人杨某应支付违约金的计算基数,申请人主张的计算方式为:被申请人杨某应支付24期租金总金额16万余元减去被申请人杨某已实际支付金额1万余元,以及《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名义留购价款200元之和共计14万余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标准支付自2022年2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杨某自2022年2月起未足额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约定,违约金以应付未付租金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0%进行计算,该约定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照准。故违约金的起算基数应以被申请人尚欠租金金额14万余元为计算基数,留够价款200元不应包含在违约金计算基数中,故对于申请人主张的超额部分,仲裁庭不予支持。
文章来源:青岛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