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决要旨
随着网络直播与网络经济的一路攀升,网红主播群体近年来快速崛起,网络直播经济规模一路攀升至万亿级,形成了互联网新业态,从一个侧面折射出中国经济的活力与潜力。然而,作为新兴业态、新型商业模式甚至一种社会文化现象,网红经济亦需要得到规范的引导与法律的护航。其中,网络主播与MCN机构的合同法律关系成为尤为重要的一环。
MCN机构根据合同对大学生主播进行索赔的案例并不罕见,如某头部直播平台公司曾通过46页的电子格式合同向多名大学生主播索赔高额违约金,一度被称为是“对在校学生的围猎”。网络直播合同对大学生主播而言更是一把双刃剑,在大学生迎接自己新机遇、激发新活力的同时,也将更为锋利不可察的锋刃转向了自己。学生主播应如何在这种新型商业模式中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在这场实力不对等的较量中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成为大学生主播面临的重要问题。本案中,合同解除、违约责任成为案件焦点,而“微信聊天”证据成为破局的关键。
就MCN机构与大学生主播之间的合同解除而言,双方签订的经纪代理合同,通常涉及主播的主观意志、配合度等问题,并非简单的利益交换,一般不适宜强制履行。若双方明显存在难以调和的矛盾,合同缺乏继续履行的现实基础,在解约方不存在明显恶意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有利于破除合同僵局。
关于MCN机构与大学生主播之间的违约责任而言,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而认定违约行为的关键取决于合同是否有效签订、合同内容如何约定。就合同是否有效签订的问题,因依托于网络经济而生,该类合同当今通常通过电子合同、格式合同的方式进行签订,具有影响合同效力的可能。就合同内容如何约定的问题,该类合同具有独特性:在外观上,自媒体账号往往大量涉及达人的姓名、艺名、肖像;在内容上,自媒体账号内容的制作也高度依赖达人,账号产生的经济价值主要基于的是账号对外表现的达人本人的劳动、智力成果和个人魅力,而非背后运作的经纪公司。因此,直播时长、直播风格、收益分配等直播模式与主播人设是合同的关键内容。
就违约赔偿而言,有别于传统公司,MCN公司旗下主播、达人往往是其核心资源,故在培养初期公司往往会投入较多的人力、物力、财力,合同中亦会设置较高额的违约金条款,以防止前期投入的损失及预期利益的落空,准此以言,MCN公司可能的损失包含有:培训费、推广费、停播损失等。不过,违约金应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为基本原则,且需明确认定违约行为,以及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同时,在该类合同签署中,大学生应当特别注意合同签约过程中证据的保存。如本案中,考虑到电子格式合同是在某“FDD”平台进行签署、签约时长仅为2秒、且申请人未对该经纪合同进行详细说明的问题,仲裁庭采纳了被申请人提供的与申请人招聘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认为即使最终的《艺人经纪合同》并未约定关于试用期的内容,但在签约过程中,聊天记录中关于“三个月试用期”的表示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当事人双方尤其是申请人应当受其约束。本案中的合同内容、违约行为、合同解除等问题的解决均系于此。
综上所述,在网红经济这一新业态、新型商业模式下,大学生主播在想要获取更好的商业价值的驱使下,也应审慎考量经纪合同中的合同内容,注意对签约过程中证据的保存;而MCN机构应合理适度行使己方权利,以实现双方互利共赢,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案例基本信息 案例类型:国内仲裁案例 业务类别:行纪合同纠纷 检索主题词:行纪合同纠纷;解除;违约金;直播账号所有权 编写作者:王隽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艺人经纪合同》约定,申请人在全球范围内独家担任被申请人互联网演艺独家经纪公司,申请人有权处理被申请人全面的演艺经纪事宜,唯一且排他地享有被申请人全部演艺事业的独家经纪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代理被申请人的互联网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短视频MCN机构等所有与被申请人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及事务,合同期限为2023年4月至2024年4月。后被申请人用直播账号“C***”在某短视频平台直播。2023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单方停播,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申请人认为,结合网络直播行业特点,签约主播是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优秀主播的跳槽或停播将导致平台丢失重要的流量入口,耗费大量人力、物力,积累的粉丝也将随着主播转移至其他平台,给本平台造成重大损失。若允许直播演艺人员随意违反合同约定,将使其所在管理公司在此类合同履行中处于不利地位,也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同时会鼓励成名的直播演艺人员为了追求高额收入而恶意违反合同约定,不利于该行业整体运营秩序的建立。因此,为提高公司对自身履约可靠性的信赖程度,经双方协商约定较高的违约金约束主播的故意违约行为。这是双方自愿选择的结果,也是该行业确定双方合同关系的前提和保障。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了扶持金,提供了直播设备,为被申请人聘请了专业的运营人员,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被申请人擅自停播及在其他平台开播等严重违约行为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十余万元、扶持金四千余元、设备费五千余元及律师费三千余元,以上合计二十三万余元;2.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则认为:1.《艺人经纪合同》系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虚假承诺下签订,不是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艺人经纪合同》系申请人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存在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违背公平原则,且合同中多处与被申请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均未通过合理方式对其进行提示和说明,因此相关格式条款不应成为合同内容;即使成为合同内容的,也属无效,不应对被申请人发生法律效力。违约责任应遵循填补原则,按照申请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律师费也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3.被申请人要求解约的行为系申请人违约在先。作为一家新成立公司,申请人人员流动性大、管理混乱,公司岗位、人员配置不齐,根本无能力为被申请人提供成熟、完善的包装和推广服务。同时申请人为了流量要求被申请人做一些擦边的动作,这些操作违背公序良俗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造成被申请人及家人的巨大心理阴影。最终才导致被申请人停播并要求解除合同。 4.申请人存在未足额支付被申请人报酬的行为。 本案审理中,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称:《艺人经纪合同》系在申请人的虚假承诺下签订,不是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管理混乱、人员流动性大,且作为初创公司,无法像其承诺的为被申请人提供成熟、合规的运营服务,拓展其演艺事业,有申请人员工在指导被申请人直播时提出的秀下限要求,明显超出了合理程度,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也给被申请人及其家人造成了严重心理创伤,导致直播无法继续,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应予解除,被申请人退出申请人某直播平台公会。该直播平台账号系被申请人在合同签订前即已注册并实际运营,在与申请人合作期间也均是自己运作,该账号及所拍摄的视频、图文、声音等的录制、剪辑均由被申请人独立完成,所有权及使用权应归属于被申请人所有。申请人存在未足额支付被申请人报酬的行为。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工作期间报酬应为2万余元,实际被申请人4月至7月的总收入为一万余元,申请人还应向其支付拖欠工资5000余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因此,被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反请求申请:1.裁决解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案涉《艺人经纪合同》;2.裁决案涉合同解除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合作期间使用的个人账号(包括但不限于某短视频直播平台账号“C***”)及所拍摄的视频、图文、声音等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归属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退出申请人的直播平台公会;3.裁决申请人支付拖欠被申请人的工资五千余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4.裁决本案一切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1.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2.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 3.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4.关于案涉直播账号所有权、使用权的问题; 5.关于被申请人主张的赔偿责任问题。 仲裁庭意见 1、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艺人经纪合同》第九条第9.1款约定:“合作期限内,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出现不播、无故停播或消极直播、退出甲方公会(乙方退出该公会后,不论利用原账号继续直播,还是在其他平台直播,均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在合作期间出现有效直播时长、直播天数、直播及小视频数量质量等不符合第四条约定或存在违反本协议其他约定义务承诺的,视为乙方根本性违约。”庭审中,双方对被申请人自2023年5月停播的事实无争议。 但被申请人抗辩称,在应聘主播岗位时,申请人招聘人员明确表示有三个月的试用期,并向仲裁庭提交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招聘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申请人招聘人员向被申请人明确有三个月的考察期(试用期),如果三个月内被申请人的账号发展不起来或流水达不到申请人的要求,合同即自动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72条规定:“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考虑到签订合同时被申请人是在校大学生,申请人的招聘人员与被申请人沟通时数次提到三个月的考察期与试用期,三个月是双方确定的相互适应时间,任何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虽然在双方线上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中没有三个月试用期的约定,但考虑到该《艺人经纪合同》是在某FDD平台上签署,从登录到签署完成只有两秒的时间,不足以使被申请人有充分时间对合同内容进行细致地研读并提出异议,故仲裁庭认定即使在《艺人经纪合同》中没有三个月试用期的约定,申请人招聘人员的职务行为构成了申请人的单方允诺,被申请人有权在三个月期限内随时解除合同。 同时,申请人的运营人员不稳定,在被申请人进行直播不足二个月的时间内,申请人更换了三位运营人员,且有的运营人员要求被申请人使用低俗的行为与语言。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运营指导应给予被申请人积极向上的指导,但却要求被申请人使用违背公序良俗的语言与行为,显然被申请人对于后续履行合同没有良好的期待,被申请人提出解约理由正当,不构成违约。 2、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 (1)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二十二万余元的仲裁请求。 基于前述,被申请人在合同签订后不足两个月时停播,是基于签订合同过程中申请人招聘人员对被申请人的三个月试用期承诺,以及申请人运营人员存在违反公序良俗的指导,被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2)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扶持金四千余元、设备费五千余元及律师费三千余元的仲裁请求。 对于扶持金四千余元,被申请人认可收到且曾主动要求退还申请人,但因申请人未提供接收渠道而未退还成功。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对于设备费五千余元,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已于2023年6月通过中通快递向申请人邮寄了电子类产品,被申请人及时通知了申请人的工作人员邮寄情况,邮寄记录显示申请人已于2023年6月X日15:52签收。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对于律师费三千余元,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违约方承担该费用,但基于前述仲裁庭认定,因被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3.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2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基于前述分析,被申请人系在双方口头约定的三个月试用期内解除合同,且在合同履行期间,申请人运营人员存在违反公序良俗的指导,导致被申请人退出直播。由于艺人经纪合同具有人身属性,在被申请人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合同已不具备实际履行的可能性。因此,对于被申请人的该项仲裁反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4.关于案涉直播账号所有权、使用权的问题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虽然案涉合同约定,“乙方在合同期间创建或运营的……账号……由甲方统一管理,乙方如不存在违约行为在合同到期后账号归乙方所有,如乙方违反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致使甲乙双方产生纠纷的情况,该直播账号价值归甲方所有直到违约纠纷处理结束后归还乙方”。但考虑到双方合同订立时间短,合同相应条款未向被申请人作出特殊提示,直播账号“C***”在合同订立之前就是被申请人的账号,在双方订立合同过程中,申请人的招聘人员向被申请人确认账号所有权归属于被申请人。因此,仲裁庭认为,该账号所有权应归属于被申请人,相应的被申请人拍摄的视频、图文、声音等所有权亦归属于被申请人。因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解除,被申请人有权退出申请人的直播平台公会。 5.关于被申请人主张的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收款记录显示被申请人的收益是从平台自提,不是由申请人获取收益后再向被申请人发放,被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由申请人侵占了该部分收益,故对于被申请人的该项仲裁反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文章来源:青岛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