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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例|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案
  • 2024-09-29 16:46
  • 来源:青岛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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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决要旨

      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当事人为了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以及对方违约后己方可以得到足够救济,一般会在合同中约定存在明显惩罚意味的违约责任条款,以期规制合同当事人。然而,此类条款设计的惩罚性赔偿,通常会陷入是否公平正义与是否属于合理救济的矛盾境地,从而使得双方当事人对条款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应当得到适用产生争议。本案即为此类情形。

      仲裁庭在审理本案时,既考虑合同约定的效力以及是否违背公平正义,又兼顾合同条款设立的初衷、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良好的营商环境;既不对违约方过分苛责,又避免对双方合意擅自进行限制、收缩的解读。鉴于申请人在签订本案合同时,已经对后续违约所产生的惩罚后果了解并认可,且该惩罚损失计算方式并未过分超出被申请人的损失范围,因此,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提出的主张予以认可;同时,仲裁庭充分考虑双方履行情况与责任划分,对于申请人所主张欠费事实与被申请人主张的扣款事实均进行了确认,因最终抵销而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也同时考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均予以认定和支持,故裁决仲裁费用由双方共担。

      通过本案的裁决,仲裁庭明确了合同约定具有一定惩罚性的损害赔偿条款的效力,以确保合同当事人能够信任合同效力,从而对双方后续合同履行产生足够的积极预期,进而促进商业活动的蓬勃发展。

      案例基本信息

      案例类型:国内仲裁案例

      业务类别:买卖合同纠纷

      检索主题词:买卖合同;数量异议;约定检验方式

      编写作者:李洁

      案情简介

      2021年6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G工程混凝土供应相关事宜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供应混凝土,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相应价款,其中,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需方(被申请人,下同)可对供方(申请人,下同)提供的混凝土量进行随机抽验,如抽验结果与实际方量不符,则以往所供所有混凝土方量均按此次抽验比例为准,且甲方有权按此比例的两倍扣除相应的费用。”第九条第4款约定:“供方应积极配合需方对混凝土质量和供应量的抽查,出现争议时,供方应及时派员进行协商处理。”采购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供应混凝土,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部分货款。

      2021年12月X日,申请人交付一车混凝土,《混凝土发货单》载明该车混凝土体积为20m³。当日,被申请人前往现场,对申请人当日交付的混凝土数量进行抽查,并与申请人委托在现场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的刘某共同以容纳混凝土体积为0.88m³的三轮车对申请人交付混凝土进行数量检验,最终申请人交付混凝土实际体积可容纳21车。申请人的委托人刘某与被申请人共同在《混凝土发货单》之上记录“三轮车计量共21车,每车混凝土量为0.88m³,实际合计为18.48m³”,刘某在《混凝土发货单》上签字进行确认。

      抽检完毕后,被申请人提出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确认此前交付的混凝土数量及相应价款,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亦停止交付混凝土。后被申请人扣除按照抽检结果计算的部分费用,申请人据此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混凝土材料款合计十一万余元,并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辩称:第一,申请人所述内容与实际不符。客观事实如下:(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需方可对供方提供的混凝土量进行随机抽验,如抽验结果与实际方量不符,则以往所供所有混凝土方量均按此次抽验比例为准,且甲方有权按此比例的两倍扣除相应的费用。”第九条第4款约定:“供方应积极配合需方对混凝土质量和供应量的抽查,出现争议时,供方应及时派员进行协商处理。”(2)被申请人提交《混凝土发货单》证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对申请人所供混凝土进行抽验,发现供货数量与实际不符,在申请人的供货人刘某见证下,以三轮车计量共21车,每车混凝土量为0.88m³,实际合计为18.48m³,刘某签字为证。该次抽验缺少比例为7.6%[(20m³-18.48m³)÷20 m³],且从该次抽验当日开始,申请人自知理亏、不诚信,擅自终止合同,不再为被申请人供货。(3)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股东、监事冯某的通话录音,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申请人明确承认每次向被申请人供货时,存在货物数量比约定数量少的事实,亦承认一直安排刘某向被申请人提供混凝土,且由刘某签字。(4)根据55张发货单,证明货款共计七十万余元,乘以抽验缺少比例7.6%的两倍,数额为十一万余元,故被申请人有权按照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扣除申请人十一万余元。

      第二,申请人属于恶意仲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民商事领域的虚假仲裁、诉讼不仅严重侵害当事人或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更对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带来负面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本案的仲裁费用亦应由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1.被申请人主张按照采购合同第八条第4款进行抵扣是否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2.关于被申请人主张的其对申请人交付混凝土进行随机抽检,抽检结果为申请人交付混凝土存在数量差额的事实应否予以确认。

      3.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有权主张以未付货款抵扣申请人应付赔偿损失。

      仲裁庭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本案中,被申请人主要的抗辩理由系其欠付款项为依据采购合同约定的检验方式及相应的惩罚条款进行的扣款,即被申请人以未付款与申请人应付扣款进行抵销。然而,采购合同约定的检验与惩罚条款内容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公平合理,本案实际情况是否达到约定扣款条件,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1.被申请人主张按照采购合同第八条第4款进行抵扣是否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需方可对供方提供的混凝土量进行随机抽验,如抽验结果与实际方量不符,则以往所供所有混凝土方量均按此次抽验比例为准,且甲方有权按此比例的两倍扣除相应的费用”。仲裁庭认为,该条款同时确认了双方对于申请人交付货物数量的检验方式、若申请人未依约交付混凝土的损失计算方式及以未付货款抵扣损失的约定。

      关于双方对于申请人交付货物数量检验方式的约定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就货物交付的数量的检验方式,法律规定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有约定从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再按照法定方式对交货数量进行确认。具体到本案,采购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对申请人交付的混凝土数量的检验方式为“随机抽检”,该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应当依约履行。

      关于申请人未依约交付混凝土的损失计算方式的约定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此可知,双方可以在公平、诚信的基础之上,对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加以约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八条第4款已对因申请人违约供货造成的损失的计算方式进行明确约定,该约定本质在于事先确定违约后的赔偿数额,以降低法定损失的举证成本,其效力高于法定损失赔偿。且该损失计算的比例取决于申请人供货数量是否符合约定,若申请人能够依约、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则依据双方约定,申请人并不会承担高额损害赔偿责任;若申请人未能依约、诚信履行,则申请人将依据其失信程度赔偿损失。因此,仲裁庭认为,该约定公平合理,并无不妥。

      关于双方就以被申请人未付货款抵扣申请人应赔偿损失的约定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具体到本案,采购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甲方有权按此比例的两倍扣除相应的费用”,被申请人据此主张以未付货款抵扣申请人应付的赔偿损失,仲裁庭认为,损失赔偿与未付货款均属金钱给付债务,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因此,被申请人有权自其应付货款中对申请人应付损失赔偿进行抵扣。

      综上,采购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的数量检验方式、损害赔偿计算方式及抵扣方式均属于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且并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公平合理,因此,该条款属于有效条款,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2.关于被申请人主张的其对申请人交付混凝土进行随机抽检,抽检结果为申请人交付混凝土存在数量差额的事实应否予以确认。

      被申请人根据其提交的日期为2021年12月X日、运输车号3XX的《混凝土发货单》主张,其于2021年12月X日对申请人交付混凝土数量进行抽查,该车发货单之上载明“本车方量20m³”,但实际抽查发现,该车实载混凝土以三轮车计量共21车,每车数量为0.88m³,实际数量为18.48m³,该次抽验缺少比例为7.6%[(20 m³-18.48 m³)÷20 m³]。就被申请人主张的该事实,有其提交当日混凝土发货单予以证明,且发货单上有刘某签字分别对该车混凝土数量、实际数量为“21三轮车”“每三轮车为0.88m³”两个关键数据进行确认。庭审中,申请人亦确认刘某系其全权委托代为履行涉案采购合同的代理人。虽然双方确认抽检之时申请人并不在场,但申请人签字的发货单为书证,且为直接证据,因此,仲裁庭认为,刘某在发货单之上签字的行为,即代表申请人对抽检数量的确认。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应当按照《预拌混凝土(GB/T 14902-2012)》10.1条规定来测量供货量的主张,由于双方在采购合同中仅约定质量符合上述国标,而对数量的检验方式的标准并未约定,且该国标系推荐性国标,仅具备参考意义,而非强制适用国标,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该抗辩理由,仲裁庭不予采纳。

      综上,对于被申请人主张2021年12月X日抽检发现实际供货数量与发货单所载不符、差额比例为7.6%的事实,仲裁庭予以确认。

      3.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有权主张以未付货款抵扣申请人应付赔偿损失。

      根据前文所述,双方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的关于申请人交付货物数量的检验方式、若申请人未依约交付混凝土的损失计算方式及抵扣损失的相关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仲裁庭已确认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X日对申请人交付货物进行抽检,抽检结果发现实际供货数量与发货单所载不符、差额比例为7.6%的事实。该事实符合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之情形,因此,应当按照上述约定,计算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的损失,且被申请人有权主张以其未付的合同款项抵扣申请人应付损失。申请人主张称不能以最后一次检验结果推定此前已经验收的混凝土数量,仲裁庭认为,双方对于货物数量的检验方式约定为随机抽检,该约定合法有效,对于申请人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采购合同第八条第4款“如抽验结果与实际方量不符,则以往所供所有混凝土方量均按此次抽验比例为准,且甲方有权按此比例的两倍扣除相应的费用”之约定,依据2021年12月X日的抽检结果,对以往申请人交付全部产品全部按照该差额比例计算差额,即申请人交付全部货物均按照7.6%之差额比例计算损失。据此,仲裁庭确认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应支付的赔偿数额为十一万余元(七十二万余元×7.6%×2倍),该扣除数额超过被申请人尚未支付的货款十一万余元,因此,被申请人提出以欠付款项抵扣损失的主张,仲裁庭予以支持。

      文章来源:青岛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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