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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仲裁案
  • 2024-09-06 16:37
  • 来源:青岛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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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决要旨

      实践中常见律师和当事人将格式合同和格式条款错误理解为一方提供的、不接受另一方提出修改要求的、经过双方签署的、对另一方不公平的合同或条款。

      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从事民事活动都应当严格遵循,大型国有企业更应发挥示范作用。否则,以“套路”代替诚信、以自身优势地位倾轧合作伙伴代替公平,只能自毁形象,同时仲裁庭也有权依据该基本原则作出裁决。

      案例基本信息

      案例类型:国内仲裁案例

      业务类别: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检索主题词:格式条款、合同效力、公平原则、诚信原则

      编写作者:李明均

      案情简介

      2020年5月X日至2020年6月X日期间,被申请人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租赁申请人的汽车吊。双方于2020年7月X日以《某机械租赁报量审核报告》确认租赁费总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4万元。此后,就机械设备租赁费支付事宜,双方于2020年9月X日签订《某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020年9月X日,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2.5万元,2021年2月X日被申请人又支付了3万元。2022年1月,双方以《某机械租赁结算会签表》表明,项目初审金额为22.4万元,复审金额22.4万元,并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22万元。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放弃0.4万元为前提,承诺即时拨付工程款余额;因申请人急需用款,不得不确认,但被申请人仍未依照承诺付款。

      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机械设备租赁费6.9万元,并以6.9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申请人自2020年7月X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1. 关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否属于格式合同以及部分条款的效力问题。

      2.关于租赁费的结算问题。

      3.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

      仲裁庭意见

      1.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虽然本案合同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被申请人部分履行合同及欠付租赁费的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2.关于《某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否属于格式合同以及部分条款的效力问题

      申请人主张,《某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签订时,双方机械设备租赁业务已经实际发生并完成。该合同是被申请人制作并封装的,属于格式合同,其中符合实际的部分有效,但限制申请人权利、免除被申请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不发生法律放力。

      被申请人辩称,《某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由双方共同订立,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且该合同自签订以来,申请人从未对其中限制申请人权利、免除被申请人责任的条款行使撤销权。另外,申请人知悉合同内容且签字确认,不存在误解的情况,且合同内容并不复杂晦涩,申请人认为本案合同为格式合同并无依据。

      从本案审理情况来看,申请人所称本案合同中“限制申请人权利、免除被申请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主要针对合同第21页附件4《承诺书》。该《承诺书》上加盖有申请人公章,且有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加盖其名章。《承诺书》的内容是:“X公司:我司与贵司签订的本合同第3.12条约定,‘甲方(被申请人,下同)未在约定付款期内付款的,自逾期付款之日起以应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鉴于我司与贵司的友好合作关系,我公司现承诺若贵公司逾期付款,我公司自愿放弃向贵公司索要逾期付款利息的权利。以上承诺真实有效,系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公司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仲裁庭注意到,《某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件胶装成册:共21页,每一页的右上角均印有“X公司”中英文名称和微标。合同封面即第1页还印有“编号:X公司0901202002805001”、合同详细名称、工程名称、工程地址、租用人即被申请人名称、出租人即申请人名称、签订日期等内容。合同第2-12页为合同条款:首先载明《某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协议书》之名称、甲方即被申请人名称、乙方即申请人名称、申请人营业执照编号和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等基本信息;其次为“工程概况”“租用机械设备名称型号、数量、费用明细”等特定条款;再次为“设备租赁期限”“租金结算及付款”(包含双方银行账号及纳税人身份信息)、“双方的责任与权限”“租赁机械设备进场、安装、调试、拆除和检验”“安全责任”“违约责任”“其它”等,多数属于通用条款性质;最后为争议解决、合同生效、合同份数、合同附件、合同订立日期和地点及签署等内容。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合同条款即第12页第十三条之后,列明合同附件包括“1、授权委托书;2、租赁单位管理人员职责明细表;3、安全管理协议;4、承诺书”,其中“承诺书”三字被刷成灰色,虽不明显,但仔细看可以发现其与其他文字的差别;同时,《承诺书》中提到的本案合同第3.12条的内容,也相应地被刷成灰色。

      仲裁庭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1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救。”可以明显看出,本案合同系由被申请人提供,着重保护被申请人的利益,并由被申请人封装成册。然而,这不意味着订立合同前双方必然未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同时,本案合同载明双方当事人以及涉案工程、机械设备的特定化信息,其内容并非可以针对不同对象重复使用,且双方均签署了该合同。因此,本案合同条款,就其整体而言并非格式条款。第二,本案合同之附件4《承诺书》,由申请人签署,显然属于应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作出的单方承诺,其形式并非双方的合同条款,尽管其作为本案合同的附件而存在,可能被理解为本案合同的组成部分。然而,即使《承诺节》被理解为本案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1款规定,其内容也不构成格式条款。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2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子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被申请人在提供本案合同和《承诺书》时,显然也意识到,《承诺书》可能被理解为格式条款。退一步讲,即使《承诺书》构成格式条款,被申请人以刷灰“承诺书”三字以及刷灰本案合同第5.12条相应内容的方式,似乎也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并且申请人在知悉其内容的情况下签署了该《承诺书》。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只有在《承诺书》构成格式条款的前提下,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承诺书》作为格式条款才能归于无效。然而,仲裁庭不认为《承诺书》内容构成格式条款。

      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3.关于租赁费的结算问题

      申请人主张,根据其提交的《某机械租赁报量审核报告》,双方确认的租赁费金额为22.4万元,被申请人已付租赁费15.5万元,欠付租赁费6.9万元。被申请人辩称,依据其提交的《某机械租赁结算会签表》,双方确认的租赁费金额为22万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主张的已付款金额15.5万元未提出异议,故被申请人欠付租赁费金额为6.5万元。双方主张的欠付租赁费金额,相差0.4万元。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实际承租汽车吊的期间自2020年5月X日至2020年6月X日。2020年7月X日,双方以申请人提交的《某机械租赁报量审核报告》对汽车吊租赁费进行审核确认,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租赁费22.4万元。该审核报告第1页载明:“本期确认工作量41174.60元(含税),累计确认工作量224154.10元(含税)”,有被申请人项目经办人、安全总监、项目总工、商务经理、项目经理的签字确认,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也在最后一栏签字确认上述工作量,该审核报告为双方最终确认的租赁费金额。

      被申请人辩称,《某机械租赁报量审核报告》第1页最后一栏为“机械租赁方确认月度工程量”,第4页、第5页《机械台班使用确认单》(分别为规格型号25吨、35吨汽车吊台班使用确认单)备注栏均注明“本记录单仅作为当日使用机械台班记录,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可见该审核报告系月度过程报量,并非申请人所述的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本案合同5.2条约定:“租赁费按月计实际应计费天数,不足月时按实际计费的天数计算(日租金为月租赁费的1/30)过程报量周期为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实际计费天数。”上述审核报告第1-5页显示的机械使用日期均为2020年6月X日至2020年7月X日,与本案合同第5.2条约定的过程报量周期一致。本案合同第5.6条约定:“过程报量:必须由甲方项目经办人(安全总监/安全工程师)、项目生产经理(总工)、商务经理、项目经理会审会签,方可在财务挂账。第5.8条约定:“在乙方(申请人,下同)租赁设备退场且验收合格后5日内,乙方应向甲方项目经理部递送结算书(含有效的签证资料)一式五份,由甲方项目部安全工程师/安全总监、商务经理、项目经理审核,经甲方成本管理部审定确认后为最终结算,定案后返回乙方1份结算书;乙方如在机械设备退场且验收合格之日起2个月之内未报结算书,甲方可单方面办理结算,乙方无条件认可甲方审核的结算值。”根据《某机械租赁结算会签表》,实际上双方于2022年1月已办理完最终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22万元,申请人在该会签表上加盖了公章,且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针对《某机械租赁结算会签表》,申请人又称该会签表显示,项目初审金额22.4万元,双方进行了审计。复审金额被申请人也予以认定,金额为22.4万元,申请人对该金额亦予以认可,在被申请人承诺向申请人拨付涉案工款时要求申请人放弃0.4万元,并承诺即时拨付。因申请人急需用款,进行了同意确认,但被申请人未依照承诺付款多次推脱,后期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索要回了发票及《某机械租赁报量审核报告》,要求被申请人按照初审的租赁费金额支付。即使按照被申请人主张的22万元付款,被申请人至今也未支付,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按照初审和复审的租赁费金额支付。

      仲裁庭认为:

      第一,涉案机械设备的实际租赁期间自2020年5月X日至2020年6月X日,对此,双方在庭审时明确予以确认。从申请人提交的《某机械租赁报量审核报告》的内容来看,报告日期为2020年7月X日,属于月度报量审核报告,所报告的机械设备使用月度期间自2020年6月X日至2020年7月X日,且双方确认该期间的租赁费为4.1万元(含税)、累计租赁费为22.4元(含税)),之间的差额显然为上月度即2020年5月X日至6月X日期间的租赁费金额。审核报告第4、5页《机械台班使用确认单》备注栏尽管注明“本记录单仅作为当日使用机械合班记录,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但不能以此否定双方在第1页确认的租赁费总额22.4万元(含税),何况,双方确认的当月租赁费4.1万元(含税3%),正是按本案合同约定的租赁费价格和审核报告第4、5页《机械台班使用确认单》确认的台班数(25吨汽车吊95台班、35吨汽车吊16.25台班)计算所得,且2020年7月X 日双方确认的224154.10元租赁费金额,与被申请人提交的《某机械租赁结算会签表》列明的“项目初审结算值”“初审金额”“复审金额”完全一致,并没有改变2020年7月X日双方所确认的224154.10元租赁费金额即被申请人的应付租赁费金额。

      第二,根据《某机械租赁结算会签表》,可以明显看出双方最终同意按22万元而不是22.4万元结算,并非被申请人本应支付22万元,而是申请人妥协同意按22万元结算。

      第三,被申请人自2020年5月X日至2020年6月X日实际承租使用申请人的汽车吊,双方2020年7月X日即已确认租赁费总额为22.4万元,然而,2020年9月X日双方才按被申请人提供的合同文本签订本案合同。虽然该合同条款不构成格式条款,但仲裁庭相信,被申请人不公平地利用了其已经完成对申请人汽车吊的实际承租使用且未支付任何租赁费这一优势地位,没有给申请人协商修改本案合同留有余地,申请人恐怕也只能签字同意。故,本案合同为申请人收取租赁费设置了苛刻的前提、程序和时间条件;申请人为尽早收取租赁费,甚至不得不签署本案合同附件4之《承诺书》。这或许就是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强调“被迫”签署本案合同的心路历程。之后,2020年9月X日,被申请人在其所谓双方还没有“最终结算”的情况下,向申请人支付了12.5万元;直至2021年2月X日被申请人才又支付了3万元,此时距离被申请人完成对申请人汽车吊的租赁使用已经将近八个月,而且是在当年春节“年关”的前两天。此后,被申请人没有再支付双方所确认的租赁费余额6.9万元。从《某机械租赁结算会签表》内容来看,自2021年2月X日被申请人最后一次付款3万元开始计算,又过了大约九个月,这个合同依据并不明确的会签程序才开始启动。自2021年11月初至2022年1月X日,一个很简单的汽车吊台班使用情况,被申请人内部程序走了两个半月,又到了“年关”将至时,终于达到申请人妥协同意按22万元租赁费总额结算的效果。然而,因申请人签署了《承诺书》,被申请人似乎有恃无恐,申请人通过妥协所期望达到的尽早收款效果再次落空。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据该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仲裁庭认为应当认可申请人主张的租赁费金额22.4万元。

      4.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

      仲裁庭认为:第一,如前所述,本案合同条款并非格式条款,申请人签订本案合同,可能并非出自完全自愿,但本案合同仍应认定为有效;第二,将本案合同之附件4《承诺书》认定为以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及时付款为前提,申请人自愿放弃此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是适当的。第三,本案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X日支付第一笔租赁费12.5万元,应视为属于及时付款行为,因此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0月1日起算为宜。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文章来源:青岛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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