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决要旨
本案中,《委托创作协议》项下的剧本创作工作已经进行了大半,但因疫情原因导致剧本应用的某汽车公司宣传项目取消,致使双方协议中止,未来项目能否恢复已处于极不确定状态,双方事实上已经陷入“合同僵局”,如果允许双方协议持续处于僵局、双方保持准备履行协议的状态,实际上于双方利益无益;申请人要求继续履行,一方面缺乏合理的基础,另一方面被申请人为一部失去应用价值的剧本进一步付出更高报酬也使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在此情况下,仲裁庭认为双方合同已经陷入僵局、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为根据,同意被申请人的请求、终止《委托创作协议》,是处理双方合同是继续履行还是应当终止的适当选择。
在各类合同纠纷案件中,存在大量当事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终止的情况,此时当事人主张按照合同标准支付款项往往缺乏合理性。本案中,仲裁庭在终止双方《委托创作协议》情况下,综合分析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深入研究案件,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及已经创作完成的程度确定了完成部分的报酬,而避免采用一驳了之、争议悬而不决的做法,充分体现了《仲裁法》第七条规定的精神,真正公平、合理地解决了双方报酬纠纷,充分体现了仲裁机构解决纠纷的优势。
本案裁决结果较好地平衡了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关系,使案件得到了公平、合理地解决,也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当事人的认可,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基本信息 案例类型:国内仲裁案例 业务类别:剧本委托创作协议纠纷 检索主题词:剧本委托创作纠纷;剧本创作报酬结算、支付 编写作者:夏冰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1年11月14日始,对剧本创作情况进行了沟通,并就申请人导演组人员及单价、之前类似剧本的提供、剧本创作酬金、剧本空间和设计初步规划等事宜进行了协商。在此基础上,双方于2021年11月26日签订《委托创作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负责某沉浸剧本(以下简称剧本)策划、创作工作,剧本字数不少于15000字;如双方对剧本质量是否达到要求发生争议的,以被申请人意见为准;交付内容包括基本创意阐述、剧情梗概(包括但不限于100字、400字、1800字等版本)、大纲、人物小传和文学剧本;申请人对未定稿的剧本进行修改、润色直至获得被申请人最终认可后形成最终剧本。剧本酬金(含税)为110000.00元,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被申请人支付88000.00元,经被申请人审核确认申请人完成工作合格,且被申请人确认可继续进行剧本的下一步开发、申请人配合修改后交付全部文学剧本并经被申请人验收合格、定稿且被申请人确认可继续进行剧本的下一步开发工作后的10日内,结清尾款。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交付电子版和纸介版的创作成果,全部文学剧本完成的截稿时间为2021年12月15日前,其中第一阶段工作包括故事梗概、分集大纲,剧本初稿于2021年12月1日前完成;第二阶段工作包括剧本初稿,于2021年12月6日前完成;第三阶段工作包括剧本第一版,于2021年12月11日前完成;第四阶段工作包括剧本终稿,于2021年12月15日前完成。申请人将符合协议约定的各个阶段创作成果发到被申请人指定邮箱后,被申请人应在1个工作日内回复确认邮件,若逾期未答复,则视为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应再次发送并及时与被申请人沟通确认剧本交付情况;剧本的最终认可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发送的确认书为准。申请人交付累本稿件应注明稿件的创作程度,修改稿件应注明交付的是第几次修改稿、页数以及时间,并妥善保留好底稿。被申请人在接受稿件后应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的形式向申请人提出修改意见,以免日后涉讼争议,经被申请人出具的书面/邮件确认书确认验收审查合格后,视为该作品正式交付。协议第5.3条约定,若因与剧本及本剧相关的项目暂时中止,则委托合作及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亦暂时中止,待中止事由结束后、双方再行启动委托合作;若被申请人基于市场等原因放弃上述项目,则协议自动终止,双方权利义务亦即告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被申请人交付的报酬不得要求返还,申请人提交的策划建议、意见、方案及提议之著作权归被申请人所有。 《委托创作协议》签订后,双方相关人员一直在大纲内容和场景设计等诸多方面不断进行沟通,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剧本场景打造、故事设计、机制、互动等要素,被申请人提出了诸多意见,直至2021年12月4日,申请人在某导演沟通群中提交的剧本大纲虽获得被申请人认可,但仍提出一些改进意见。2021年12月6日,申请人在某导演沟通群中提交了第一版剧本初稿,被申请人对接人及法定代表人未提出异议。当日晚间,被申请人与客户开会后,对剧本仅提出增加试驾环节的意见,双方对剧本进一步修改事宜达成一致,此后双方基本沟通补充协议及付款问题。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创作的剧本即为实现某汽车公司的一次营销活动所需,因该公司所在城市当时发生疫情,该公司的原定营销活动被迫取消,虽然被申请人未表示放弃该项目,但至裁决作出之日无证据证明该项目可恢复进行。 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委托创作协议》,并向申请人支付合同款11000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3300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维权产生的律师费13000.00元;4.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辩称:1.被申请人不同意支付全部合同款项110000.00元;2.被申请人不同意继续履行协议;3.被申请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4.被申请人不同意承担申请人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 本案审理中,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1.裁决解除《委托创作协议》;2.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33000.00元;3.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维权产生的律师费17000.00元;3.本案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及仲裁庭意见 1.《委托创作协议》是否应终止 被申请人提起仲裁反请求要求解除《委托创作协议》,其理由为:第一,申请人未交付《委托创作协议》约定的第一、二阶段成果,构成严重违约,被申请人有权依据协议第5.2.1条约定终止协议;第二,申请人无法完成创作工作(包括阶段性创作),被申请人有权根据协议第5.2.2条约定终止协议;第三,因涉案项目受疫情影响,在双方无法沟通达成一致情况下,被申请人有权依据协议第9.2条关于不可抗力的约定解除协议。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未按协议约定在2021年12月1日前提交第一阶段成果,本案中亦未举证证明其具有合理理由,故其未按约定时间提交第一阶段成果构成违约。申请人于2021年12月6日提交了第一版剧本初稿,被申请人及客户对剧本给予肯定。被申请人提交某案外剧本以此抗辩申请人提交的涉案剧本不符合协议约定的交付标准,对此,仲裁庭认为,双方未确定以该案外剧本为协议剧本交付标准,被申请人以该案外剧本为标准判断申请人提交剧本是否符合协议并无依据。被申请人还认为剧本应当包含每一人物剧本、线索、故事发展全过程,形成完整故事脉络,而申请人提供的文本只能称作大纲的部分内容,其文本并没有台词、舞台指示等剧本应当具备的要素,无法落地执行,不应当称为剧本,因此从其剧本要素分析,申请人交付的剧本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标准,不能视为申请人交付的成果合格。对被申请人前述观点,仲裁庭不能认同,理由如下:虽然被申请人对剧本应具备要素的分析符合剧本创作的基本要求,且《委托创作协议》第1.4条也约定了交付内容,但确定申请人交付成果是否合格,首先取决于被申请人是否认可,即使申请人交付成果不符合剧本应当具备的要素、不符合协议约定,但只要被申请人认可,法律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不应强制干涉。本案中,申请人明确提交第一版剧本初稿,被申请人予以认可,应据此确定申请人履行了第二阶段成果的交付义务。另外,虽然申请人的剧本交付不符合《委托创作协议》第四条将电子版格式交付指定电子邮箱的约定,但根据协议第11.4条的约定,为便于业务操作,双方均认可以电子邮件、传真、微信、QQ等即时聊天工具形式进行沟通及通过项目确认书进行合作业务内容的确认。被申请人虽然未出具“确认书”确认申请人交付的成果,但协议第4.2条的备注约定,申请人在上述剧本创作过程中提交的各阶段性成果的审核通过/工作合格,以被申请人或其指定对接人回复邮件或书面签字认可为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指定的对接人在某导演沟通群中要求申请人在群中提交并接收了申请人的剧本初稿,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亦未对申请人的交付方式提出异议,故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交第二阶段成果没有违约。 虽然申请人未在2021年12月1日前提交第一阶段成果构成违约,但被申请人并未因此主张解除涉案协议,而是催促申请人继续履行协议,被申请人以其行为表明并不由此解除协议,且申请人提交第二阶段成果也并未构成违约。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未按约交付第一、二阶段成果而依据协议第5.2.1条约定解除协议的主张不成立;申请人交付的成果已得到被申请人的基本认可,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申请人或其编剧因为自身原因没有能力完成创作工作,即使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某些要求予以拒绝也与其履约能力无关,其依据协议第5.2.2条约定解除协议的主张亦不成立。因此,对于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约为由解除协议的仲裁反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但仲裁庭同时注意到,传统的剧本写作方式一般都是线性的,主要是高度依赖创作者的构思,剧本落地方式是专业演员台上表演、观众台下观看;而剧本杀、沉浸剧本是多线程的,虽然同一时间和地点上发生的事情也是唯一的,但却又是不同角色、角度去经历和感受的,重视设计时间轴和线索,剧本落地方式是参与者进行主要表演、NPC(非玩家角色)辅助、组织者进行剧本流程的把控。剧本初稿完成后,一般要进行测试,经过多轮修改,最后才能成为一个合格的剧本。沉浸式剧本依赖于场景的打造,而为商家营销活动创作的沉浸式剧本,更需要紧贴商家营销目的及参与营销活动的客户群,打造一个特定的场景体验空间,通过客户参与剧情演绎,在有趣生动的互动中,加深对商家服务或产品的认知,实现商家营销目的。因此毫无疑问,为商家营销活动创作的沉浸式剧本依赖于商家营销活动的存在与实施,剧本创作本身也以商家营销目的为轴展开。本案中,双方认可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创作的剧本即为了实现某汽车公司的一次营销活动所需,某沉浸剧本的创作既根植于此,也服务于此。 《委托创作协议》第5.3条约定,若因与剧本及本剧相关的项目暂时中止,则委托合作及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亦暂时中止,待中止事由结束后、双方再行启动委托合作;若被申请人基于市场等原因放弃上述项目,则本协议自动终止,双方权利义务亦即告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被申请人交付的报酬不得要求返还,申请人提交的策划建议、意见、方案及提议之著作权归被申请人所有。 仲裁庭理解,本案某沉浸剧本的创作依附于某汽车公司的原定营销活动,在双方部分履行协议后,因其所在城市发生疫情,某汽车公司的原定营销活动被迫取消,根据《委托创作协议》第5.3条约定,协议应暂时中止,虽然被申请人未表示放弃该项目,但至今无证据证明该项目可恢复进行。 综合考虑上述各种因素,虽然仲裁庭对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约及不可抗力理由解除协议的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剧本依赖于特定场地、含有圣诞节因素等原因,在项目未恢复的情况下,继续按原方案完成剧本已不可行。协议中止至今已经长达数月,项目仍恢复无期,协议目的已经难以实现,协议继续维持中止状态,无期限的等待恢复履行对双方均不利,甚至可能增加各方履约成本。在此情况下,考虑到被申请人已明确作出了终止协议的意思表示,仲裁庭认为,即使被申请人是违约方,也应允许其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之规定,应终止《委托创作协议》。故对于申请人主张继续履行《委托创作协议》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2.被申请人应否支付申请人剧本报酬及金额 如上所述,仲裁庭决定终止《委托创作协议》,但并不影响申请人根据协议主张已交付成果应获得的酬金,被申请人也应按照协议终止时申请人完成成果情况支付酬金。2021年12月6日,申请人在某导演沟通群中提交了第一版剧本初稿,被申请人当日与客户会商后,客户对剧本仅提出增加试驾环节的意见,加上之前双方确定增加晚上场的统一用餐环节,申请人需要对剧本再行修改的内容已不多,据此仲裁庭认定,申请人已经完成剧本创作的大部分工作。虽然协议约定剧本成果的交付分四个阶段,但这仅是对交付步骤的约定,不影响对申请人在第二阶段提交成果即已基本完成剧本创作事实的认定。 根据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可知,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某在签订协议寄交申请人前,与申请人的联系人朱某某确认了协议酬金明细,并提出将报价明细作为协议附件。朱某汽车确认了协议酬金明细、明确同意将报价明细作为协议附件,之后也将盖章的报价明细邮寄至被申请人。仲裁庭认为,前述事实表明双方就协议酬金明细事宜经协商达成一致,《Quotation/报价单》应为协议附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至今为止,《Quotation/报价单》约定的“剧本项目/策划服务费”对应的工作内容中,彩排现场指导工作未开展;剧本虽然基本完成,但申请人亦未将修改后的剧本提交被申请人,后期剧本要素是否需要调整、补充尚不确定。《Quotation/报价单》约定的“团队”项目下,要求总导演、主编各1名,副编5名,仲裁庭理解,申请人在协议下主要提供剧本与策划服务,核心义务是完成剧本创作,关于人数的约定仅是申请人完成核心义务的一种保障措施。申请人于2021年12月6日提交了第一版剧本初稿,证明申请人团队人数是否符合要求并未影响之前的剧本创作,朱某某在某导演沟通群中表示过申请人主要对接人包含其在内一共两人,但不能因此断定申请人创作团队仅为其两人。不可否认的是,申请人也未明示过其团队人数符合《Quotation/报价单》要求,如果协议继续履行,该因素是否影响后续申请人修改剧本、及时提交,以及彩排现场指导等工作,仲裁庭难以作出判断。仲裁庭查明,《Quotation/报价单》最终定价110000.00元是一个综合优惠价格,未准确对应计价项目,不能确定项目单价。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在2021年12月16日的微信聊天中认可剧本完成了40%-50%。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在协议未明确约定申请人完成各阶段工作成果对应价款情况下,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按照协议酬金总额的70%支付申请人已经完成创作等工作部分的酬金较为合理,即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酬金77000.00元,同时按协议约定,申请人已经提交的剧本版权归被申请人所有。因申请人未完成协议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仲裁庭对申请人认为双方合同具备继续履行可能,其提交的剧本具备落地执行条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全部合同款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委托创作协议》项下“工作内容”约定,申请人受托负责剧本策划、创作工作,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讨论过中后期演员彩排、服化道造等另行确定预算费用,表明涉案协议工作内容主要为剧本创作及相关事宜,故对被申请人主张的申请人应负责涉案协议项下从剧本编写到演出排练的全过程,因演出排练的部分尚未完成,协议相关费用不应支付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3.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金 《委托创作协议》第3条约定了被申请人支付酬金的具体时间,第4条约定了申请人交付成果的具体时间。仲裁庭认为,双方付款及交付成果的义务并未约定先后顺序,双方应各自按照约定时间履行其义务,逾期履行的构成违约。被申请人未按协议第3条约定期限支付第一笔酬金构成违约,应按协议第6.1条“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本协议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或延迟履行本协议项下其承担的任何义务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除单方免责终止权外,亦有权向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违约金相当于协议总金额的30%。如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时,还应赔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之约定,向申请人支付协议总额30%的违约金,故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33000.00元违约金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希望通过不付款促使申请人尽快履行交付最终成果及未及时付款并非违约而是基于申请人违约在先的先履行抗辩权的意见均不成立。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受到疫情影响并非其过错,其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的主张,仲裁庭不能认同。疫情可能影响剧本实施,但不影响被申请人支付酬金。因此,仲裁庭对被申请人上述所有抗辩意见均不予以采信。同时,申请人未按协议约定自2021年12月1日前提交第一阶段成果同样构成违约,应按协议第6.1条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协议总额30%的违约金,故对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支付33000.00元违约金的仲裁反请求予以支持。 4.双方应否承担对方的律师费损失 《委托创作协议》第6.4条约定:“本协议中约定的‘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是指因乙方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因理赔或者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处理该纠纷产生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以及其他费用等。”仲裁庭理解,本条虽在字面上约定为甲方的权利、乙方的义务,但基于公平原则,应同样适用于乙方,即该条款应适用于双方,故双方均有权主张在本案中发生的律师费用损失,但应承担的律师费用应与被仲裁庭支持的请求比例相当。根据申请人与其代理人任职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协议项下收费方式为“半风险代理收费”,即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支付5000.00元,申请人收到胜诉裁决后支付8000.00元,其中5000.00元申请人已经支付,该金额所占律师费总额比例低于仲裁庭支持的请求比例。仲裁庭考虑到《委托代理协议》未明确界定“胜诉裁决”含义,且仲裁庭对申请人的部分请求未予支持,申请人是否会实际支付该8000.00元律师费尚不能确定,故在本案中,仲裁庭仅能支持被申请人应承担申请人支出的5000.00元律师费的仲裁请求,对其主张被申请人应承担其另外8000.00元未发生的律师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与代理人任职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收费方式为固定收费,一次性支付17000.00元,且已实际发生。考虑到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大部分得到支持、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部分未得到支持,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支出的律师费用3000.00元较为合理,对超出该部分的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七条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在各类合同纠纷案件中,存在大量当事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终止的情况,此时当事人主张按照合同标准支付款项往往缺乏合理性。本案例编写作者认为:对该类案件,仲裁庭应发挥主动性,促使双方当事人尽可能详细的说明各自关于款项结算、支付的意见,在引导双方明确与价款确定有关事项基础上,综合分析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深入研究案件,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竭尽所能的确定争议价款,终结双方争议,而避免采用一驳了之、争议悬而不决的做法,方能充分体现《仲裁法》第七条规定的精神,真正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充分体现仲裁机构专家汇集的优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发生“合同僵局”,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为经济变化等原因,难以继续履行该合同而需要提前解约,另一方当事人拒绝解约的情形。出现合同僵局,尤其是难以继续履行该合同而需要提前解约的一方是违约一方时是否允许终止合同,在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是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基础上新增内容,为合同陷入僵局、已经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违约方也可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该条款明确规定了违约金的请求是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的约定,而这种预先约定的违约金,与实际履行合同中因违约行为给非违约方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出现巨大的偏差,进而导致非违约方基于对方的违约行为而获利,这种利益的获得没有法理上的正当性,据此,我国早在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中引入了英美法系的判例规制“填平原则”,即对违约金的调处,通过长期的审判实践总结出来的违约金一般不超过合同标的的3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合同编司法解释,仍然延续了这一“惯例”。本案中,被申请人对违约金的支付进行了抗辩,仲裁庭未予以采纳,是基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只要有违约行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以是否有过错为前提。
文章来源:青岛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