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8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风电场48MW项目主机塔筒及箱变吊装工程》合同,申请人为合同乙方,被申请人为合同甲方。合同固定总价为564万元,根据进度付款:发包人按月支付承包人工程进度款,支付金额为当月工程进度款计价额的80%比例的款项;电装验收,消缺验收合格后付款至90%,通过240验收,并试运行三个月合格后,支付到进度工程款的95%,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合同暂定开工日期2017年8月10日,完工日期2017年10月10日,详细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发布的最新月度施工计划要求为准,总工期为两个月。合同约定若乙方施工进度无法满足业主要求,甲方有权将部分工程量交由其他单位协助完成,乙方应积极配合、不得有异议和要求追加费用。关于误工补偿,双方约定因村民阻工或设备到货问题造成吊装作业窝工的累计天数不得超过25天,超出的天数甲方按每天3万元人民币给予赔偿。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进场施工。申请人主张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被申请人主张应为2017年9月7日,双方当事人对实际开工日期未能形成一致意见。2017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由于林业部门下达了停工通知书以及此后的一段时间内下雪路滑的天气原因,被申请人决定即日起暂停施工。何时复工提前1个月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接到该函后,停止了施工,但未撤出施工场地。至此,申请人完成10台风机设备的安装。2018年5月25日,申请人从现场撤出相关吊装设备并向被申请人出具了《联系函》,称仍在等待被申请人的复工通知。2018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函,通知申请人自即日起终止合同。2018年6月21日,被申请人获得了林地使用审批手续,可以继续施工,但被申请人并未通知申请人复工,而是委托第三方完成其余14台风机机组的安装。2019年5月23日,经申请人提出并经被申请人确认,被申请人同意给予申请人除25天免赔之外的8天误工补偿。申请人请求:1.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工程款500000元、施工期间误工补偿570000元;2.被申请人因未履行合同造成申请人的实际经济损失6284272.82元、预期利润损失1128000元;3.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争议焦点
⒈施工期间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的误工天数以及具体的赔偿数额;
⒉工程未按期完工产生的违约责任的承担以及赔偿数额;
⒊申请人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是否应当支持。
裁决结果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500000元、误工补偿款240000元、设备租金损失赔偿款239330元,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关于施工期间的误工补偿,申请人述称,2017年9月7日前,因道路及风电设备未到位原因窝工19天,2017年9月7日后,因风电设备未到位原因窝工25天,实际窝工44天,但被申请人仅认可33天。被申请人述称,其仅认可8天的误工时间。仲裁庭认为:2019年5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误工确认单》,要求被申请人确认给予申请人除25天免赔之外的8天的误工补偿,被申请人签章确认。结合申请人于2018年5月25日已经撤出施工现场相关设备的事实,应当认定双方于2019年5月23日对施工期间由于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的误工日期进行了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双方合同约定 “误工补偿:因村民阻工或设备到货问题造成吊装作业窝工的累计天数不得超过25天(不包括天气原因、执法部门干涉等因素),超出的天数按每天3万元人民币给予赔偿(包含大型机械、人工等一切损失)”,被申请人应当给予申请人24万元误工补偿。超出该数额部分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二)涉案工程未按期完成的责任主体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申请人主张应为2017年8月10日,理由是2017年8月10日650吨吊车已经具备了组装条件,如果施工现场满足作业条件的话可立即施工,但直至2017年9月7日被申请人才将作业现场的道路铺设完毕。被申请人主张直至2017年9月7日才得到申请人项目部口头通知可以开工吊装,所以,开工日期应为2017年9月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一)》第八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故仲裁庭认为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应为2017年9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被申请人通知停工之日,申请人实际完成10台风机机组的安装,尚余14台未安装,工程明显逾期。申请人主张工程逾期的原因是被申请人道路不具备施工条件、风机设备不到位等原因造成。对此,双方于2019年5月23日对误工日期及补偿标准进行了确认,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同意给予申请人除25天免赔之外8天的误工补偿,据此可以认定,由于被申请人原因造成申请人误工33天。总之,申请人未按期完成24台风机机组的安装,属于违约在先。2017年12月6日,被申请人以林业部门执法及天气原因为由通知申请人停工,而林业部门执法原因造成的停工与申请人无关,双方合同也未明确约定此等情形下被申请人可以免责,因此,被申请人也应当对申请人因停工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主张的经济损失主要包括1.申请人施工期间的成本5134272.82元;2.650吨和225吨吊车设备自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5月25日期间因闲置而遭受的租金损失374万元。关于施工成本,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当以合同约定为依据,而不应以任何一方的生产成本为依据。各企业的生产成本不同,如何控制生产成本和利润水平也是由各企业自行决定的,不能因为生产成本高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赔偿生产成本。同时,如果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生产成本增加,另一方也应当通过追究相对方违约责任的方式进行弥补。因此,对申请人主张的生产成本,仲裁庭不予支持。关于吊车设备闲置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申请人作为施工方,在接到停工通知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直至2018年5月才撤走现场设备,其拖延撤场导致的损失扩大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经依法鉴定,650吨履带吊和225吨汽车吊设备日租金分别为18333元和7667元,该价格高于申请人提交的租赁合同中的日租金,仲裁庭认为应按照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标准即分别按照每日17333元和6600元计算,仲裁庭酌定租赁设备损失赔偿以10天为宜。
(三)关于预期利润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首先,申请人未按期完成24台风机机组的安装,属于违约在先,其未能实现剩余14台设备安装预期可得利润,与其违约在先行为有关。其次,申请人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可能存在各种各样的商业风险、经营风险等,可能盈利,也可能亏损,故申请人主张的预期利润并非被申请人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经仲裁庭释明后,申请人坚持对其预期可得利润损失申请评估鉴定,评估结论认定剩余未安装的14台风机设备预期可得利润损失为750729.21元,但在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工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计算其预期可得利润损失的依据。
结语和建议
1.在调查涉案工程逾期未完工的责任时,申请人提供的施工记录载明被申请人由于现场道路拓宽不具备施工条件,而且存在风机设备不到位等问题,造成施工进度缓慢,但该施工记录并无申请人签字确认,且与双方签字的《误工确认单》相矛盾,因此在申请人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仲裁庭无法采信。建设工程施工情况往往比较复杂,历时时间长,建议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共同做好施工记录,其他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重要事实也要保留好书面往来的证据,以便于在纠纷发生时进行举证维权;该案中值得肯定和借鉴的做法是,双方当事人对误工补偿数额(包括人工费、机械费等全部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这样就避免了举证和鉴定的繁琐;
2.其次,建议当事人应当理性维权,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对预期利润损失进行鉴定,尽管仲裁庭一再释明,申请人仍然坚持,结果其请求并未得到支持,且花费了大额鉴定费。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赔偿其停工期间巨额的人员成本费和误工费用,单是人工费的证据材料多达236张,秘书核对用了一天多时间,该费用已经超出了申请人完成全部工程后所能得到的回报和利益,再加上其自身违约在先,必然无法得到仲裁庭的支持,只能独自承担相应的仲裁费。
文章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