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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芯萍:我国国际民商事司法公信力:互动困局及突破路径
  • 2024-06-01 10:52
  • 来源:仲裁视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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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珞珈国际法

      本文摘自张芯萍《我国国际民商事司法公信力:互动困局及突破路径》,载《武大国际法评论》2024年第1期。

      作者:张芯萍(吉林大学)

      摘要:在国际民商事诉讼市场中,尽管我国国际民商事司法系统已经具备较好的基础设施和发展潜力,但是当事人对我国国际民商事司法系统的选择意愿仍然不高,这是当事人与我国国际民商事司法系统的一个阶段性互动困局。我国国际民商事司法系统不具备外国当事人单方面选择时所需的诉讼优势,故而难以吸引其认可和选择。此外,我国当前的律师服务市场也处于割裂状态,可向当事人提供我国国际民商事司法相关信息的集中传播渠道不畅,增加了当事人选择的难度。我国宜调整在国际民商事诉讼市场中的竞争目标,向更广泛的外国当事人和国际案件拓展,使我国国际民商事司法系统更具开放性;同时,还需加快我国涉外律师的人才培养和储备工作,以畅通集中信息传播渠道。

      关键词:涉外法治;国际民商事司法公信力;国际司法竞争;国际民商事诉讼


      目次

      一、我国国际民商事司法公信力的互动困局

      二、我国国际民商事司法公信力互动困局的形成原因

      三、突破我国国际民商事司法公信力互动困局的路径

      、结语


      加强我国涉外法治体系建设,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以更好地维护我国的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已是我国各界广泛共识。建设我国涉外法治体系需要推动我国法域外适用法律体系建设,完善我国的涉外司法体系。其中,提升我国国际民商事司法公信力是完善我国涉外司法体系的方向之一。在国际民商事诉讼市场中,各国国际民商事司法系统都是供给方向需求方(当事人及其他潜在当事人)所提供的产品,即以法院的判决结果为核心,由相关主体、制度、组织、角色、价值构成的与外国当事人互动的系统结构。近年来,欧盟、英国等已先后从供给方与需求方角度展开实证研究,评估检验了其国际民商事司法系统的供给质量和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考量因素。国际民商事司法公信力是指在当事人与各国国际民商事司法系统的互动过程中,当事人等行为体对其中一国国际民商事司法系统的信赖、认可与选择,笔者已通过提炼设计国际民商事司法公信力的评估指标,从供给方角度评估了我国国际民商事司法系统吸引当事人选择的优势与不足。本文拟结合需求方的现实反映,综合分析我国国际民商事司法与当事人的互动困局,以探讨如何提升我国国际民商事司法公信力。


    一、我国国际民商事司法公信力的互动困局

      从微观层面来看,在国际民商事司法系统与当事人的互动过程中,国际民商事司法系统应处于沟通互动中的起点。国际民商事司法系统需要先通过自我运转显示出其具有值得当事人信赖、认可和选择的质量特征,才能为当事人的衡量比较提供参照物,继而通过当事人的选择与评价进入不断循环的互动过程。国际民商事司法系统自我运转过程中出现的立法、司法与执法问题是一国国际民商事司法系统的一般困局,其出现在国际民商事司法公信力形成的初始阶段中,是一国国际民商事司法系统在构建属性特征方面的困局。在国际民商事诉讼市场中,这种一般困局只能反映供给方对其国际民商事司法系统单方面行为结果的自我认知,并不能全面反映一国国际民商事司法系统在市场竞争关系中的实际情况。一般来说,国际民商事司法系统只有经过外国当事人的认可与选择,才能产生最终的国际民商事司法公信力。因此,一国国际民商事司法系统与外国当事人的互动出现失衡是一种互动困局,即一国国际民商事司法系统具有较好的质量却并未获得当事人的广泛认可和选择,其出现于国际民商事司法公信力过程的最后阶段。

      (一)我国国际民商事司法公信力互动困局的表现

      近年来,我国通过推动涉外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已显著提升了我国在涉外商事海事方面的司法公信力。前期实证研究也已证实,当前我国国际民商事司法系统已经在效率、成本、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司法便民、司法公开等方面具备一定优势,并且我国仍在积极促进司法公正和判决的可执行性,以深度优化我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但是,笔者统计分析的243起由我国法院审理的国际民商事案件以及我国部分法院所公布的数据反映出,“国际性”“商事性”案件当事人对我国国际民商事司法系统的认可程度和选择意愿仍然不高。

      首先,我国多地法院所公开的数据显示,目前我国法院审理的国际民商事案件总体占比较少。在深圳前海法院2015—2020年受理的31554起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中,涉外国案件仅占比18.56%。这种情况同样出现于广州、无锡等地。在广州中院2008—2018年受理的9051起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中,涉外国案件仅占比26%。此外,在涉外案件中,涉外一方缺席判决较多。在笔者统计分析的243起案件中,有29%的案件为涉外一方缺席判决。缺席判决固然存在对涉外被告送达难的实践瓶颈,但是随着国际诉讼电子化的不断推进,送达难的困境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缓解,故而这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涉外当事人对我国法院的认可程度和选择意愿不高。当前选择我国法院审理的民商事案件主要为我国主权范围内的区际民商事案件。这一点与英国国际商事法庭的相关数据形成了对比。自2010年以来,英国国际商事法庭每年约有80%的案件至少涉及一个外国当事人,而在约50%的案件中,所有各方都是外国当事人。

      其次,我国法院目前审理的国际民商事案件的“商事性”不强,案件类型主要集中于跨境民间借贷纠纷。在笔者统计分析的243起案件和广州中院公布的数据中,跨境民间借贷纠纷占比分别高达41%和27.03%。自2020年起,我国又相继成立了苏州国际商事法庭、北京国际商事法庭、成都国际商事法庭、南宁国际商事法庭等地方性国际商事法庭,集中审理由原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商事案件,以逐渐完善我国分别依托于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法院的涉外商事审判体系。苏州国际商事法庭自2020年成立以来,已经受理涉外商事案件1620件,审结1355件,涉案标的总额达75亿多元。北京国际商事法庭自2021年成立后,已经受理涉外商事案件519件,审结357件,涉诉金额超过58亿。成都、南宁国际商事法庭由于新近成立,其所受理的商事案件还较少。第一、二国际商事法庭由于设置了标的额限制,目前所受理的高价值跨境纠纷也较少。虽然苏州、北京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的商事案件逐渐增多,但是总体来看,实践中我国所占有的国际纠纷解决市场份额与我国国际贸易和投资地位仍然不平衡。

      综上可见,我国国际民商事司法系统已经具备较好的基础设施和良好的发展潜力,但是量化反映显示当事人对我国国际民商事司法系统的认可程度以及选择意愿仍然不高。

      (二)我国国际民商事司法公信力互动困局的影响

      我国国际民商事司法公信力的此种互动困局很可能影响我国的国际司法竞争力。国际民商事诉讼市场是一个大系统,内含多个子系统。不仅存在需求方与各国国际民商事司法系统的互动关系,各供给方之间也存在竞争关系,需求方与各国国际民商事司法系统的互动状态还会影响到供给方之间的竞争。竞争主体、竞争对象、竞争场所和竞争结果共同构成了竞争。在国际民商事诉讼市场这个竞争场所中,各国国际民商事司法竞争力的体现是在国际民商事诉讼市场中的市场占有率。因此,我国的此种互动困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开拓更多的国际民商事诉讼市场资源。不过,市场份额的多少并不能完全反映一国司法真正的国际竞争力,国际竞争力的最终结果是提升本国在国际司法领域的战略主导权和国际话语权

      国际司法领域战略主导权和国际话语权是一种合作性权力,强调通过相互依存而导致的合作性影响,可在国际司法合作的过程中重新界定相关利益和目标。比如,西方发达国家通过主导《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等国际民商事规则的形成来制定更有利于维护本国民商事利益的制度分配模式。因此,如果能拥有更强的战略主导权和国际话语权,就可以推动相关国际司法合作的价值取向朝更有利于本国利益的方向发展,意味着可拥有更多的发展机会。此外,加强国际民商事领域的国际司法合作在当前也具有特殊的紧迫性和必要性。近年来,不断抬头的单边主义和贸易保护主义给多边主义造成了极大的破坏和挑战。传统的国际公法与国家利益关系更密切,更容易受国际矛盾和变局影响。当多边主义在国际公法领域遭受破坏之时,更需要维护国际民商事司法领域的协调、合作与一体化,这将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其他世界性的政策目标,并最终具有更大的合法性。具体而言,要达成国际合作的条件包括合作可以增加各国的收益,同时还包括参与合作的各国相信其他国家不会凭借实力上的相对差距来损害本国国家利益和本国当事人利益。国际民商事司法公信力是当事人等行为体对一国国际民商事司法系统的评价和反映,被外国当事人所公认的评价会直接在国际社会中产生一定的权威性,直接影响该国司法系统在国际民商事司法领域中的身份定位。这种权威性会随着行为体与国际民商事司法系统的持续互动,逐渐修正其他潜在行为体对该国国际民商事司法系统的价值判断并形成该国际民商事司法系统的持久特征。这种积极的国际民商事司法公信力为我国与其他国家开展国际民商事司法合作奠定了可合作的声誉基础。但是,由于我国国际民商事司法系统与当事人之间互动困局的存在,无法直接彰显我国国际民商事司法系统所具有的较强的能力,从而影响外国当事人对我国国际民商事司法系统维护其权利、利益的合理预期,并在信息交换过程中影响其他潜在外国当事人的价值判断。难以满足达成国际司法合作的条件,很难通过国际司法合作来推行有利于维护我国民商事利益的制度分配模式,因此难以提升我国在国际司法领域中的战略主导权和国际话语权。


    二、我国国际民商事司法公信力互动困局的形成原因

      客观而言,我国国际民商事司法公信力的互动困局受诉讼与仲裁在国际争议解决市场中相互竞争的影响。根据英国国际和比较法研究所对当事人的实证调研反映,较之于诉讼,仲裁具可执行性、保密性、灵活性,并且当事人可选择仲裁员、可更好地控制仲裁程序。2018年伟凯律师事务所(White & Case)和伦敦玛丽女王大学的仲裁调查反映,97%的受访者更喜欢国际商事仲裁。但是同样值得注意的是,诉讼和仲裁之间的关系并非只有竞争,还有互补及合作。诉讼和仲裁都是一国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一部分,诉讼可以增加贸易各方的选择范围。加强仲裁的发展,也可以为法院带来更多的被选择机会。新加坡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曾指出,仲裁员不应将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视为竞争者,二者都是推动新加坡成为亚洲第一商事争端解决中心的一部分,将会彼此成就。

      (一)我国国际民商事司法的行为特征不符合当事人的实际需求

      毋庸置疑,出于经济性考量,当事人都倾向于选择效率高、成本低、质量好、判决可执行的司法系统。但是这是一种理想化的情况,当事人之间在具体的实践中还存在诸多复杂情况,故而其在依据不同目标制定具体博弈策略时对所需司法系统的偏好并不相同。其中,需要重点关注当事人的两种具体情况,即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和单独的某一方当事人选择。首先,在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时,会更倾向于选择中立性的法院。即要求与双方当事人都在思想和行动上处于等距离的状态,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没有选择其国内法院诉讼的优势,并且该法院判决具有广泛的国际可执行性。在纠纷产生前的合同缔约阶段,双方都不愿意放弃更有利于自己的法院,故而持中立立场的法院是双方之间可以达成的一种妥协结果。在纠纷产生后的选择阶段,双方当事人往往都不确定自己的真实博弈地位。若双方当事人都有意减少在管辖权方面的无效成本投入,就管辖法院进行协议选择时,一个中立的法院也意味着双方当事人都具有平等的胜诉可能性及获利机会。其次,在单独的某一方当事人进行选择时,会更倾向于有利于索赔人的法院。即该法院会确立管辖权,更倾向于适用法院地法并且适用法院地法会更有利于索赔人,以及该法院判决能够在目标国获得有效承认与执行。

      司法实践中,我国不少法院在管辖权确立和纠纷解决环节中,更倾向于确立我国的管辖权、适用我国的法律,在判决承认与执行环节中,法院判决的国际可执行性还不够广泛与稳定。首先,我国一些法院在管辖权确立环节鲜少拒绝行使管辖权,一些法院还存在忽视当事人协议管辖的行为。比如,在米纳德娱乐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管辖协议,但是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审查论证,而是以双方当事人出庭应诉表明双方当事人认可一审法院对此案的管辖权。在陈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双方因借款合同产生争议,由清远市所辖的人民法院受理,该合同签订地和履行资金交付接收也均发生在清远市清城区侨阳公司的经营场地范围内,并不违反我国有关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但是法院仍然以被告住所地在广州市番禺区为由确立了自己的管辖权。此外,在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的情况中,若管辖协议中没有明确的“排他性”等词汇时,一些法院在实践中往往认定管辖协议为非排他性协议,进而确立我国法院的管辖权。如在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鼎耀有限公司关于居间合同纠纷案中,双方事前已协议约定“可以向乙方(即鼎耀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管辖协议并不违反我国的专属管辖,乙方注册地英属维尔京群岛的法院也与争议具有实际联系,因此其应当具有管辖权。但是,我国法院认为该管辖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是否属于排他性管辖法院,同样以双方当事人应诉来默认双方当事人同意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2023年《民事诉讼法》新增加了有关默示管辖的规定,即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我国法院有管辖权。据此来看,在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出于扩张管辖权的需要抑或是为了降低错误发生率等,可能会在实践中进一步强化这种司法行为特征。但是,从这种司法行为特征的客观影响来看,忽视当事人协议管辖始终会使外国当事人一方对我国国际民商事司法的中立性存疑,从而降低了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我国法院的意愿。不过,我国法院在忽视协议管辖后确立管辖权的行为,有利于维护我国当事人的利益,增加了我国当事人单方面、重复性选择我国司法系统的意愿,但是也降低了外国当事人单方面、重复性选择我国国际民商事司法系统的动机。其次,在纠纷解决环节,我国法院最终确立的准据法多为我国法律,具有明显的属地主义倾向。这种明显的属地主义倾向有利于为我国当事人提供可预见的诉讼优势,会逐渐增强我国当事人单方面、重复性选择我国法院的动机。但是对外国当事人而言,这种明显的属地主义倾向是其单方面选择时的一种诉讼劣势,会降低外国当事人单方面、重复性选择我国法院的意愿,也并不满足当事人协议选择时的中立性需求。最后,在判决承认与执行环节,目前我国并未加入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国际公约,已经签署的双边协定也具有明显的地区局限性,我国也尚未解决不同国家互惠标准之间的衔接与转化问题。如果法院判决无法得到承认与执行,就无法真正落实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博弈结果。因此,无论是外国当事人单方面选择、还是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我国国际民商事司法系统要想吸引其认可的难度进一步加大。不过,判决无法得到有效承认与执行并不一定是所有战术博弈的阻碍。如果一方当事人本就欲通过判决不可执行来拖延对方诉讼时间、阻碍对方恢复业务运转,那么此时判决的可执行性如何,对该当事人而言就不再是阻碍。但是,在大多数时候,一国法院判决能够在目标国得到承认与执行,仍然是当事人选择一国国际民商事司法系统的关键要素。

      综上可见,导致我国国际民商事司法系统在整体质量良好的情况下,仍然不被当事人广泛认可与选择的关键原因在于,当前我国国际民商事司法的行为特征并不符合当事人协议选择时的中立性需求,也不具备外国当事人单方面选择时所需的诉讼优势。此外,这种互动情况还会影响其他潜在当事人对我国国际民商事司法系统的认可和选择。相较于正处于诉讼之中的当事人来说,其他潜在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观察正处于诉讼之中的当事人与一国国际民商事司法系统的互动过程,来更好地了解与掌握冲突、价值和其在未来诉讼中的地位。因此,这种前期已经形成的行为模式还可能会导致我国国际民商事司法系统被其他潜在当事人从可选择名单中排除。

      (二)国际民商事诉讼市场中的集中信息传播渠道不畅

      国际民商事司法系统与当事人的互动是一个不断重复的进程,在这种重复关系内部存在关于各国国际民商事司法公信力的集中信息传播渠道,即律师行业。在国际民商事诉讼市场中,三方面原因环环相扣导致律师在与当事人的代理关系中占据主导地位,成为国际民商事诉讼市场的集中信息传播渠道。首先,个人要想使用法律来解决国际民商事争端,存在极高的专业门槛和难度。国际民商事法律推理和程序的高度复杂性、国际民商事法律知识的不断更新与发展等技术原因形成了国际民商事诉讼的专业门槛。地域跨度大、语言差异大以及诉讼周期长等客观现实进一步增加了国际民商事诉讼的难度。其次,在这种专业门槛和难度的基础之上,律师服务行业逐渐形成专业垄断。作为技术性人才,律师需要经过长期专业训练,这种高度专业性和培养的时间成本决定了律师行业的整体资源较为稀缺。更为特殊的是,律师行业是一个职业共同体,并不存在其他竞争者和替代者。并且,其专业知识和经验还可逐渐累积,进一步增强其垄断性,加剧个人使用法律解决国际民商事争端的难度。最后,基于专业门槛和律师服务行业的垄断性,当事人对国际律师的依赖程度进一步加深。律师服务作为专家生产的产品,个人往往无法判断律师服务的质量,只能将律师费用的高低视为一种判断质量的可能标准。为了赢得诉讼以挽回前期的经济损失和成本投入,不同实力的当事人会对律师的服务进行相互竞价以争夺律师的服务资源。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律师行业获得了一定特权,是一种具有公共利益的特殊服务,但是却在实际上由市场分配其服务资源。这三方面原因导致当事人处于不利地位,难以确定其选择的律师服务的质量,但是迅速上升的成本也导致中途结束代理关系的代价更大。故而律师从这种情况中受益,可以主导诉讼计划和法院选择策略,具有向当事人和其他潜在当事人宣传一国国际民商事司法系统的先机和强有力的地位优势。

      但是,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可能存在不同,甚至相互矛盾。对于当事人而言,能够以更小的成本投入获得更好的结果是其投资国际民商事诉讼的目标所在。从理论上来讲,律师为了获得更多代理费用,则会倾向于平均审理周期较长、法律更为复杂、准确性不高的国际民商事司法系统。但实际上,任何律师可出庭的司法管辖区以及其熟悉的司法管辖区的数量都是有限的。实践中,律师通过使用本地化专业技能来应对客户的需求,解决相关争议。法律是对政治和文化更为敏感的职业领域,各国不同语境下的本地化专业技能根植于本地化的文化内涵之中,其基于经验并高度适用于本地的政治和社会环境,包含了非常复杂的技术。故而律师会希望在最大化其利润的同时,尽可能减少需涉足其他地区本地化专业技能的几率,否则需增加律师的投入成本。因此,其向当事人提供起诉法院的建议时,也不仅仅取决于该国际民商事司法系统的自身基础设施如何,还涉及律师的认知偏好,主要包括律师对该司法管辖区的熟悉程度、当事人对其的熟悉程度以及是否其他律师经常选择的司法管辖区等。因此,律师往往希望当事人选择其所执业或熟悉的司法管辖区,并有动机限制执行当事人的外国管辖协议,以防止案件漏出该范围。

      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初就开始着手对外开放法律服务市场的准备工作,并于在2001年颁布了《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以规范对外开放法律服务市场。但是,我国在是否向外国律师开放我国法律业务方面仍然作出了严格限制,《民事诉讼法》274条及其《司法解释》第526、527条限制了外国律师在我国执业,外国当事人只能委托我国律师代理在我国法院审理的诉讼。根据《条例》第15、16条,外国律师事务所也不得从事我国法律业务,不得聘用我国律师。因此,外国律师熟悉我国国际民商事司法系统的机会和范围大为受限。我国法院往往会被外国律师直接列入其不会选择的法院名单中,更不会出现在外国律师向外国当事人所建议的选择范围之内。处于纠纷之中的外国当事人无法从外国律师处获取对我国国际民商事司法系统的了解,其他潜在的外国当事人自然也失去了通过观察已有诉讼来了解我国国际民商事司法系统的机会。此外,当前我国律师也难以为国际民商事诉讼当事人提供较好的法律服务,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涉外律师的人数少。截至2020年底,我国共有律师51.3万人,进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涉外律师人才库的仅有2200人。即使在涉外法律服务市场较为发达的上海,上海市律师在国际法和外国法的了解、国际业务的经验、法律服务的技能、外语的应用程度等方面都与国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存在一定的差距。由此可见,我国当前的律师服务市场是割裂的,本国律师只能提供中国法的服务,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只能提供国际法和外国法的服务,无法提供跨法域下的一站式法律服务。在我国国际民商事司法系统与当事人的互动中,无论是外国律师还是我国律师,都难以向当事人提供我国国际民商事司法系统的相关信息。集中信息传播渠道不畅会影响当事人对我国国际民商事司法系统的价值判断,当事人无法从律师处获得我国国际民商事司法系统的相关信息,加剧了当事人在选择国际民商事司法系统阶段的信息不对称困境。因此,我国国际民商事司法系统吸引当事人认可和选择的难度进一步增加。


    三、突破我国国际民商事司法公信力互动困局的路径

      (一)稳步调整使我国司法系统更具开放性

      通过理解当事人的需求、活动与行为来满足当事人的选择偏好,是突破我国国际民商事司法公信力互动困局的最直接方式。除吸引当事人的诉讼选择以外,我国还同时面临着许多其他的政策目标,比如要减少由国家负担的社会成本、无效率的法规溢出等。因此,需要立足于我国的基本现实,在考量并平衡不同政策目标以后,确定我国今后在国际民商事诉讼市场中的竞争目标,进而调整我国国际民商事司法系统。随着我国在跨国经济交往中实力的不断增长、前景的不断拓宽,以及近年来我国在国际民商事司法系统基础设施方面的建设,今后我国国际民商事诉讼的发展需要稳步向更广泛的外国当事人和国际市场进行拓展。对此,需要渐进地、系统地调整我国国际民商事司法系统,使其更具开放性。

      1.增强协议管辖规则的竞争力

      当前,管辖权领域是各国吸引更多当事人选择和竞争国际民商事诉讼市场份额的主要着力点,协议管辖是其中的主要竞争事项。各国在协议管辖规则上的差异性,已导致了当前“中心—外围”型管辖权市场格局的形成。我国需要广泛吸引外国当事人的管辖选择,才能扩大我国的国际市场份额。对此,我国需要在不同种类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中,就维护本国利益和外国当事人利益的平衡进行再调整。

      首先,就选择我国法院的管辖协议而言,2023年《民事诉讼法》新增了与涉外协议管辖有关的第277条,即涉外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可以由我国法院管辖。今后在所有的涉外民事案件中,只要存在当事人选择我国法院的书面协议这一管辖根据即可确立我国法院的管辖权,而不再以实际联系作为限制条件。此举改变了我国自2013年以来一直将涉外协议管辖和国内协议管辖进行合并规定的情况,其不仅是在形式上与国内协议管辖规则分开规定,更是通过取消实际联系限制条件和案件类型限制条件与国内协议管辖规则在实质内容上进行了区分,形成了协议管辖在域内外民事案件中的两种不同规则体系。这将带来两方面积极影响:其一,从形式和内容上分开规定有利于我国及时跟进国际民商事诉讼市场的迅速变化以促进我国国际民商事司法系统逐渐形成稳定、持续的国际竞争力,并且进一步推动我国管辖权规则与国际社会兼容。其二,有利于塑造我国法院是“中立法院”的国际形象和国际声誉,更能满足外国当事人对中立性的需求,尤其为广泛的离岸诉讼当事人协议选择我国法院提供了机会。

      其次,就选择外国法院的管辖协议而言,我国当前仍需要坚持实际联系原则这一“临时措施”,但需要对其进行完善以促进我国司法系统在管辖权环节更具中立性和开放性,进而增强我国涉外协议管辖规则的竞争力。《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不再要求当事人选择的法院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美英等发达国家也取消了实际联系原则,我国部分学者便以此主张我国也应取消实际联系。但是,我们不能忽视欧美等发达国家的国际商事法庭已经发展相对成熟,已经具备强有力的竞争力,并不需要通过实际联系原则来防止涉及本国的案件流失。虽然近年来我国经济实力和企业实力的增强提高了我国企业在涉外商事合同谈判中的地位,但是整体的弱势谈判地位仍然存在,因此坚持实际联系原则仍然是现阶段维护我国弱势当事人利益的权宜之计。不过我国可适当软化实际联系原则,逐步渐进放宽限制,至条件成熟后再行完全废除。第一,在实际联系的判断标准方面,我国可在当前的客观联系标准之外,增加法律选择标准,并扩大客观标准中实际联系地的范围。第二,在保障实际联系的判断标准具有多元性以后,还需明确规定实际联系要素只需一个即可满足实际联系要求,以避免该规则被滥用。

      2.提高纠纷解决环节的专业性

      除受国家主权观念的影响以外,在缺乏确切的审判指引时,法官为了降低错误发生率、控制司法错误成本,也更倾向于适用我国法,由此导致属地主义倾向明显。从司法过程的内部因果关系来看,法官的职业能力不足以及我国在法律选择方面的规定滞后于社会发展,是致其发生的主要原因。国际民商事诉讼对法官有较高的职业能力要求,法官需要充分掌握冲突规范各部分的确切含义,明晰相关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且还可能涉及外国法查明与适用等步骤。近年来,我国法官审理国际民商事诉讼的水平不断提高,但要与英、法、新加坡等国竞争外国当事人,我国法官的职业能力还有进一步提升空间。在我国国际私法起步和发展时间晚于其他国家的背景下,我国在国际私法中采取的分散式立法模式有利于及时、灵活弥补我国立法上的空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称《适用法》)也通过诸多弹性的规则和方法来保障法律适用的灵活性。但是,当前,我国法院受理的国际民商事案件数量已经激增,我国法官审判工作负荷量较大。加之国际民商事诉讼当事人在选择司法系统阶段存在信息不对称的客观问题,需预测诉讼风险和胜诉几率以进行利益博弈。在这些现实情况下,当前的法律反而缺乏体系性、确定性和可操作性,增加了法官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把握法律条款的难度。

      但是,法官的职业能力只是一个存在偶然性的变量,制度安排才是更具必然性的常量。因此,应当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以借助制度的恒定性来降低这种变量的影响,将其转化成可操作的制度安排。具体而言,首先,就整体而言,我国需要清理已经过时或不合适的法律条文以梳理现存的冲突规范,协调各法律适用规范之间的相互关系以避免不同条文之间的重叠与矛盾。其次,需要分领域对《适用法》作进一步细化与完善。比如就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适用的最密切联系原则而言,《适用法》不仅在总则中将其设置为兜底性原则,还在各分则中将其设置为一个弹性规则,但均只有框架性描述而无详细规定,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混乱的适用局面。因此,我国需要在立法中进一步明确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地位,细化其在各分则中的参考因素。再次,可通过出台指导性案例等方法进一步加强对法官的审判指引,规范法律选择过程。最后,我国也需要进一步提升法官在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中的专业素养,全面开展对司法机关涉外部门人员的涉外法律和国际法教育培训,具体可以通过高校法学院在法院开展在职法律硕士或者合作培训等方式进行。

      3.提升判决的国际可执行性

      判决的国际可执行性是目前各国均面临的一个普遍性难题,我国应当继续从多边公约、双边司法互助协定以及互惠关系三个途径推动我国法院判决可执行性的提升。一方面,我国需要全面审慎考虑批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和签署《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所面临的整体性问题、声明问题、具体修法问题等,适当选择批准时机。另一方面,我国尚不具备废除互惠的内外条件,故而当前不宜废除互惠,而应采取积极改进的策略。我国可通过法律互惠和推定互惠来积极改进、软化当前的互惠标准,采取更为合作的立场,积极推动互惠关系的形成。毋庸置疑,无论是通过多边公约还是互惠关系来推动判决的可执行性,都涉及诸多的利益博弈和再分配,难以在短期内取得快速突破。故而,我国可以尝试先在小范围内通过灵活且成本较小的新途径,在短期内快速、有效地先提升我国部分判决的国际可执行性,以提升我国国际民商事司法公信力。

      2015年,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首次通过颁布实践指导的方式,将其法院判决的支付争议提交仲裁,而后通过仲裁裁决来强制执行。我国也可借助仲裁裁决的高流通性和强制执行力,推动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判决转化为仲裁裁决。具体而言,应当围绕着两个问题进行,即哪些法院判决可以转化以及怎样转化。针对第一个问题,为了避免对现行法律的大量修改以及增加司法操作难度,减少社会成本和司法成本,需要将其范围限制在已经生效并具备终局性的法院判决之内,判决内容也不得涉及雇佣合同或消费者合同,且当事人之间就该判决存在金钱支付方面的争议。也即,原判决结果已经确定,当前争议在于判决的执行,双方就该判决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可将其提交仲裁,由仲裁庭依据仲裁程序作出仲裁裁决并进行执行。

      针对第二个问题,我国需要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以明确金钱支付争议的可仲裁性为路径,以与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合作的五大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首先,可以通过提供示范性文本,鼓励当事人在合同缔约阶段就将仲裁条款和选择法院条款一起纳入合同。一旦法院判决未得到执行,判决债权人即可将其提交仲裁。其次,我国需要明确规定金钱支付争议的概念和范围,这是仲裁庭将判决转化为仲裁裁决的前提,具体可包括判决债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判决确定的款项或判决款项的未付部分。除此以外,在判决转化为仲裁裁决后的执行环节里,还需要注意双重追偿的隐患。当前,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对此种转化方式的定位是为当事人多提供一种额外的执行选择,提交仲裁不会影响判决债权人在仲裁未决期间执行判决的权利,无论仲裁的进展或结果如何,该判决都将继续完全有效。这无疑极大地增加了执行的灵活性和可执行的几率,但是,如果判决债权人决定在一个或可能的两个国家(如果债务人在这两个国家都有资产)同时执行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就会产生双重追偿。对此,可分两组情况进行应对:其一,对于已经执行完毕的法院判决,债权人仍然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债务人可以援引《纽约公约》第5条提出撤销或停止执行仲裁裁决。其二,对于仲裁裁决已经先予执行而债权人仍然要求法院执行判决的情况,债务人可依据各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规定进行合理规避。

      (二)畅通集中信息传播渠道

      是否对外国律师开放本国的法律服务市场以及开放至何种程度,是各国在试图吸引外国当事人时均会面临的问题。近年来,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已将允许外国律师代理与新加坡没有实质性联系的离岸案件列为其参与竞争、吸引更多外国当事人选择的着力点之一。由于外国当事人更加信任外国律所和外国律师,故而对外国律所和外国律师的监管方式和监管程度会影响国际资本的流向。从长远来看,允许外国律师在我国代理部分案件可能更有利于吸引外国律师向其客户推荐我国司法系统,否则不太可能提交我国法院审理,这也是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允许外国律师代理离岸案件的原因。然而放开外国律师在我国的执业,势必会猛烈冲击我国律师的业务并且可能影响我国国际民商事领域的相关制度和政策。因此,我国可暂时维持当前对外国律师的管理方式和程度,同时大力、快速加强对我国涉外律师的培养。待我国涉外律师的国际竞争力以及我国法官的国际案件审判能力显著提升、我国国际民商事制度和对外国律师的管理体系进一步成熟后,再行考虑向外国律师开放我国律师服务市场的时机、程度和方式。

      因此,目前要畅通我国在国际民商事诉讼市场中的集中信息传播渠道,关键在于加快我国涉外律师的人才培养和储备工作,提升我国律师在国际上的竞争力。具体而言,我国需要同时开展两个培养工作:强化当前律师服务市场主力的涉外业务能力以及系统优化高校法学生源等后备人才的培养模式。针对当前已进入律师服务市场中的律师,首先,以专项政策鼓励我国律师积极通过涉外法律硕士等方式主动提升在金融、证券、保险、投资以及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涉外业务能力,充分激发现有律师队伍的专业潜力。其次,灵活调整用人机制,全国律协和政府相关部门要加强组织对接。可通过政府相关部门汇集涉外一线谈判和争端解决人才,集中对国内优秀律师进行经验传授和实务培训。

      针对高校法学生源等后备人才,首先,在课程设置层面,不仅需要加大国际法比重,还需要在国内法的课程中加入国际元素。处理涉外法律事务,不仅需要掌握国际法,还需要掌握我国国内法,以及相关外国国家的法律体系。涉外律师应当具备比国内律师更全面的知识结构,然而当前部分国际法研究生的国内法基础却较为薄弱。因此,高校在课程设置中,在加强国际法比重的同时,还应当以本国国内法为基础,围绕目前国家的战略需求,适当延伸相关国家的国内法知识体系。其次,我国还应当加大对国际模拟法庭比赛的组织力度,结合国际司法实务来细化比赛种类、模拟比赛环境,以激发学生对涉外律师行业的兴趣、强化学生的司法实务能力。最后,我国还需要根据当前的市场需求,加大法律与投资、法律与金融、法律与税务、法律与信息等复合人才的培养。一方面可为市场上的高端涉外业务储备人才;另一方面有利于进一步提升我国涉外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产品链。

    四、结语

      目前,世界正处于大变革和大调整时期,国家间的博弈领域在不断地扩展,各领域的国际秩序也正处于变化和发展之中。各国在国际民商事领域的竞争很难以军事等物质性权力竞争的方式进行,国际民商事司法公信力是各国的一种无形战略资源,是各国在国际司法领域博弈话语权的重要着力点。国际民商事司法公信力产生于当事人与各国国际民商事司法系统的互动过程中,是各国积极塑造和当事人理解认同的辩证统一。在当前的互动阶段中,供给方的努力并未与需求方的认同形成辩证统一,这是我国国际民商事司法公信力的主要困局所在。对此,我国一方面需要稳步调整我国国际民商事司法系统,使其更具开放性以开拓更多国际市场;另一方面,需要畅通信息传播渠道来改善国际律师和当事人对我国国际民商事司法系统的认知偏好。通过诸多措施全面提升我国国际民商事司法公信力,将推动我国在国际司法领域的话语权提升、获得战略主导地位,有利于更加充分有效地维护我国的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

      文章来源:仲裁视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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