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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 最高院案例: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
  • 2024-03-20 15:56
  • 来源:民商事案例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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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抗辩关键点

      1、同时履行抗辩权:同一双务合同项下的互负债务;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对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2、先履行抗辩权:同一双务合同项下的互负债务;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在先履行义务人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3、不安抗辩权:同一双务合同项下的互负债务;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有证据证明在后履行义务人有丧失履行能力的可能;在先履行义务人通知对方;在后履行义务人未能给付对价或提供担保;


      案例十四则

      一、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99号,南通市华晋置业有限公司、山西军威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于当事人互负债务,但没有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情形,不安抗辩权的主体则系特定情形下的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而根据涉案《合作开发合同书》的约定,南通华晋公司应在2014年6月份支付涉案1000万元合作费用,军威公司应确保2013年10月20日开始桩基工程,2013年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从上述时间点的约定看,南通华晋公司并非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本案也不属于没有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情形。且涉案《合作开发合同书》虽约定军威公司给南通华晋公司开设独立的银行专用账户,但并未载明办理期限。至于南通华晋公司所主张的置地港泰公司、恒地公司拖欠南通六建公司工程款事宜,因军威公司并非南通华晋公司所称的欠款主体,南通华晋公司主张其据此对军威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依据不足。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均发生在双务合同中,且两项债务存在对价关系。而本案中,南通华晋公司所主张的军威公司未按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违约情形,与南通华晋公司所负有的合作费用支付义务不存在对价关系,南通华晋公司主张其未按约支付合作费用1000万元不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721号,华商环球人才市场(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市易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等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从涉案合同涉及易互动公司责任和义务的约定来看,其应在开发完成后将包括软件源代码在内的资料交付给华商公司。涉案合同同时还约定,在华商公司未依约支付开发费用的情况下,易互动公司有权不交付源代码。从涉案合同就第三期开发费用所约定的支付条件可知,该期开发费的支付并不以源代码交付为条件,即涉案合同并未约定交付源代码与支付第三期开发费之间存在先后顺序。因此,易互动公司交付源代码与华商公司支付第三期开发费属于双方互负的义务,应同时履行;涉案合同关于“华商公司在合同约定支付条件已成就的情况下拒绝支付相关费用时,易互动公司有权拒绝交付源代码”的约定,符合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原审法院在交付源代码义务与支付开发费义务并未被约定有先后顺序的情况下,认定易互动公司拥有先履行抗辩权,属于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08号,广东飞购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典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需具备以下要件: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当事人的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双方所负的债务均已届履行期;对方当事人未履行自己所负的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仍然提出履行请求。……涉案合同对于货款的支付期限有明确约定,而技术服务费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附条件地予以取消,……飞购公司应付的货款和典泛公司应付的技术服务费不属于没有先后履行顺序且均已届履行期的债务,且飞购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也未就技术服务费行使抵销权,故飞购公司不能据此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抵销权并以此免除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是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当事人对违反合同义务可能造成的损害赔偿的预先约定,并非当事人之间的原合同债务,不属于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的“债务”范畴,亦不属于可行使抵销权的已届清偿期的“债务”,且飞购公司关于1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典泛公司并不负担违约之债,因此,飞购公司不能基于其在本案中的违约金请求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和法定抵销权。

      四、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956号,汪某某、北京智控投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合同互负对待给付义务,且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义务没有约定履行顺序,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履行义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可以拒绝履行自己义务的权利。本案中,首先,案涉协议对于智控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以及湛然公司、汪某某履行交付义务的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情形;其次,智控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5亿元价款,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第三,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条件是在同一双务合同中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智控公司与湛然公司、汪某某,谢某并不是合同当事方,9件艺术品亦不是案涉协议项下的标的物。谢某与汪某某之间的借观关系和智控公司与湛然公司、汪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无论证人武某、徐某的陈述和汪某某提交的相关录音录像资料能否证明谢某借观的事实,汪某某以谢某未归还9件艺术品为由主张对智控公司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新执复37号,四川兴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胜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因(2021)川民终860号判决未确定大西南公司和兴鼎公司所负义务的履行顺序,双方应当同时履行,任何一方均可以另一方不履行为由提出抗辩。因此,在大西南公司未履行修复责任时,执行法院不宜径行执行生效判决确认的兴鼎公司应支付给大西南公司的款项。

      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申353号,王某荣与韩某鹏,马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王某荣主张其拒付工程款的本意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本院对此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但本案合同约定为根据施工进度付款即完成工程进度后付款,合同约定并不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在故王某荣所称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由,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

      七、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申5893号,全州县宏兴造林有限公司、广西展晟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同时履行抗辩权应基于同一双务合同,双方需同时履行,且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不能适当履行合同。纵观案涉《居间服务合同》,并未有关于上述300万元费用与展晟公司所负合同义务具有牵连性的相关约定。宏兴公司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其应返还展晟公司200万元林地林木信用金和100万元林地林木押金。

      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5556号,江西迪比科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按双方合同约定文义,迪比科公司支付货款应同时满足的条件,包括义腾公司提供税率17%的增值税发票,迪比科公司所主张的应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双方约定义腾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出卖人的从合同义务。通常情况下,从合同义务的违反能否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应视其对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影响而定,即从合同义务只有在其履行与合同目的实现具有密切关联时,才能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义腾公司已向迪比科公司履行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主合同义务,迪比科公司应向义腾公司支付货款,义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从合同义务与迪比科公司支付货款之间不具有对价关系,迪比科公司以此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应得到支持。迪比科公司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九、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781号,上海景峰制药有限公司、沈阳纳尼亚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不安抗辩权是先履行债务一方当事人对抗另一方当事人请求权的抗辩权,并非请求权。本案所涉阶段开发费用300万元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纳尼亚公司尚不享有付款请求权,故景峰公司亦不享有不安抗辩权。其次,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是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景峰公司主张纳尼亚公司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系涉案项目的研发存在侵害他人专利权的极大可能性,其应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景峰公司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纳尼亚公司因存在专利侵权问题而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其主张享有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条件尚未成立,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即使依景峰公司主张,其享有不安抗辩权,根据前述合同法规定,在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应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既未提供担保,也不能证明自己的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方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如前所述,景峰公司未及时通知纳尼亚公司,且未要求纳尼亚公司提供担保,缺乏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景峰公司现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由拒付款项,并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727号,舟山市大恒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本案中,大恒公司主张威宁县资源局出让案涉两宗土地时,案涉两宗土地即为不可出让的土地,但其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主张。虽然案涉两宗土地目前在xx自然保护区红线范围内,导致土地无法开发,但大恒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威宁县资源局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且威宁县资源局表示可以通过异地土地置换的方式解决,该解决方式也符合政府整改的措施要求。因此,案涉两宗土地在xx自然保护区红线范围内,并不必然导致《出让合同》被解除。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134号,张某生、曾某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是有先后履行顺序,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是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本案中,虽然案涉协议约定了张某生的租金、承包金的支付义务和曾某亮等人的办理相关证照的义务,但并未约定履行顺序。仅就办理相关证照本身而言,也需一定程序与时间。事实上,本案合同期限为6年,而张某生至迟在履行合同半年时即出现明显违约,且当时并无确切证据证明曾某亮等人无法或者可能无法办理相关证照。故张某生关于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和不按抗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无法支持。

      十二、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466号,福鼎市天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福鼎市自然资源局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天禧公司不具备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前提,亦未依法行使过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以后履行方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为前提。本案中,《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交付条件为现状,天禧公司主张福鼎资源局应完成宗地的“五通一平”工作,不符合合同约定。福鼎资源局先后六次通知催告天禧公司付清土地出让金,并无证据证明福鼎资源局存在法律规定的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因此,天禧公司不具备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前提。即使按天禧公司主张,其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亦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天禧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付款时间前行使了不安抗辩权并及时通知了福鼎资源局。在福鼎资源局六次通知催款期间,天禧公司向福鼎资源局出具《关于分期支付土地款报告》,提及其未付款的原因在于其自身融资困难,并未提及涉案宗地不符合交地条件或其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付款。因此,天禧公司并未依法行使过不安抗辩权。

      十三、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68号,王某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国旅实业公司的主要义务为转让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王某的主要义务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国旅实业公司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王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280万元,尚未支付剩余3220万元,其理由是国旅实业公司违反了《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故其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但当事人违约并不等同于“丧失商业信誉”,不等同于丧失合同履行能力。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应当满足先给付义务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前提条件,先给付义务人方有权提出中止履行。本案中,一方面王某并非先给付义务人,另一方面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国旅实业公司存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丧失合同履行能力的情形,故不符合该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另外,王某还于2013年9月2日向国旅实业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现王某在诉讼中主张暂不支付,与该承诺相矛盾。基于以上,原判决认定王某不享有不安抗辩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十四、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再256号,四川省洪锦豪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吴某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洪锦豪晟公司与吴某莉订立的案涉合同内容表明,双方系约定买受人吴某莉付清全部房款后,出卖人洪锦豪晟公司方负有房屋交付义务。因双方已就购房人支付全部房款和出卖人交付房屋的先后履行顺序作出了明确约定,本院认定吴某莉作为先履行债务当事人,其合同抗辩权为不安抗辩权,并非同时履行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须具备符合条件的实质要件和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件,即先履行债务当事人在有确切证据证实对方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下,通过向对方发出通知,中止先履行债务的履行,并可在合理的期限后解除合同。本案中,吴某莉负有付清全部购房款的先履行债务,因其并无确切证据证实洪锦豪晟公司有经营状况恶化致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本案无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二十七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文章来源:民商事案例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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