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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员说|电子商业汇票期前提示的效力探讨
  • 2024-03-05 10:34
  • 来源:卓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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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罗凌(汕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摘要

      本文通过介绍笔者经办的一个票据纠纷案件的基本案情及判决情况,引申出目前司法实践对于期前提示付款效力的两种不同认定,并进一步介绍两种不同的观点以及笔者自己对于电子商业汇票期前提示效力的理解。

      关键词:电子商业汇票、ECDS、期前提示效力


      一、某票据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基本案情

      笔者办理了一个票据纠纷案件,某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由于出票人及承兑人是恒大系的公司,没有偿付能力,因此,持票人仅追索其前手而没有同时追索出票人。持票人曾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汇票到期后,持票人曾想再次进行提示付款,但表示因系统无法操作从而作罢;该汇票的最终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被告的主要抗辩理由:

      1.被告仅系案涉汇票背书人,非承兑人或付款人,持票人未如期提示付款,已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原告在案涉汇票到期前提示付款未获得承兑人应答的,应在案涉汇票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再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原告丧失向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仅能向承兑人请求付款。

      2.即使原告已在案涉汇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并提供了相应凭证,但原告未提供拒付凭证,原告已丧失对被告的追索权。

      (二)两级法院的认定

      两级法院均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汇票项下的款项。

      一审法院主要观点:

      原告作为持票人对取得案涉票据的来源、事由能作合理解释,本院确认原告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

      虽然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由于付款人未予应答且未驳回,在汇票到期日,该提示付款行为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同时如付款人表示出“拒付”的实际行动,那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原告享有追回、索要汇票中金额的权利,即追索权。然而,持票人未获得拒付凭证,系承兑人拒绝付款且拒绝出具导致,不应以承兑人的过错苛求持票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七十条,支持原告主张。

      二审法院主要观点:

      案涉汇票载明“到期日2021年8月20日,提示付款日期2021年7月19日,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由此可知,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前,已经进行过提示承兑人付款的行为,但是由于承兑人没有签收提示付款,就导致了汇票一直处于持续提示承兑人付款的状态未能得到及时的更新与承兑人的反馈,且该提示付款状态持续到汇票到期日之后,故原告的期前提示付款行为产生了汇票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的效力,承兑人在汇票到期后未签收提示付款,视为拒绝付款。

    图片

      二、我国《票据法》及《管理办法》《上海票据交易所业务指南》的相关规定

      (一)《票据法》

      在法律层面,《票据法》对提示付款期及方式、逾期提示付款救济途径、汇票被拒付后的救济途径作出规定:

      1.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提示付款期为自到期日起十日内,持票人应在该期限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2.提示付款人付款的方式中,包含但不限于委托收款银行以及票据交换系统中的提示付款人付款的信息;

      3.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持票人如在持票期间,未能做到如期提示付款人付款或是没有如期进行提示付款人付款的行为,在进行相应说明后,承兑人或付款人仍应继续付款;

      4.持有汇票的一方,可以对汇票的受让人即被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本张汇票的债务人,共三类主体人,行使追回、索要汇票中金额的权利;

      5.若在汇票到期日前,出现该汇票被拒绝承兑等情形,持票人也可行使追索权。

      (二)《管理办法》

      为了便于接收、登记、转发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通过依托电子信息技术,我国央行于2009年构建出用于登记、转发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简称ECDS系统)。2009年10月16日,央行出台《管理办法》,就电子商业汇票的特殊性,从行政规章层面进行细化,具体如下:

      1.再次确认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即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

      2.持有票据方,在付款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的日期之前,有义务提前提示付款人履行付款义务。承兑人在这期间可选择支付或是拒绝支付或是于到付款日期当日再进行支付。如果承兑人拒绝支付相应的付款金额或是不作回答,那么持有票据一方可以持有票据,在履行付款义务的日期之后再次提示付款。

      3.在持票人所持有的电子汇票被付款人拒绝支付后,是否具有追回、索要汇票金额的效益,需要结合不同情况进行具体的分析处理。

      (1)汇票到期前,持票人已收到拒付提示,依据相关规定将不得再进行追索行为;

      (2)汇票到期前,持票人已收到拒付提示,向所有前手及拒付承兑人进行拒付汇票金额的追索;

      (3)汇票逾期的情况下,区分持票人是否在付款义务期限内有过提示付款行为。如没有仅可向出票人进行拒付追索;如有该行为,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

      4.银行或是相关部门在定义“拒付追索”中,通常是指电子汇票在付款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的日期之后被拒付,持有汇票者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

      (三)《上海票据交易所业务指南》

      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票交所)是按照国务院决策部署,由央行批准设立的全国统一的票据业务平台,是央行指定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票交所负责运营票据业务系统(包括ECDS、中国票据交易系统,以及后续最终上线实施的纸电票据业务融合的新系统)。票据全生命周期业务处理,以及业务达成后相关的资金清算结算、信息披露等服务,是我国票据领域的登记托管中心、业务交易中心、创新发展中心、风险防控中心、数据分析中心、信息服务中心。

      为便于票据市场业务参与者理解和参与票交所的各类业务,明确操作流程、防范操作风险、提高业务效率,票交所于2022年9月出台《上海票据交易所业务指南》(简称业务指南)。

      《业务指南》第7.1.1条提前提示付款【业务流程】第5点规定“提示付款申请发起的当日日终,提示付款申请仍未获应答的,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票交所处理为拒绝付款。”第7.2追索【业务规则】第2点规定“持票人(或已质押未解除票据的质权人)在票据到期后发起提示付款被拒付的,可以发起拒付追索。提前提示付款被拒付的,不能发起拒付追索。”

      三、我国司法界目前存在的对期前提示付款效力的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观点

      (一)期前提示付款并不符合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

      在(2021)京74民终162号案中,北京金融法院认为:1.江耀公司于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不符合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2.电子商业汇票具有自身特点,“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票据状态,并不能当然得出票据拒付追索的结论。3.新时期为积极的营造出良好的金融法治环境,逐步的促进现阶段电子汇票的流通度。4.如何认定电子商业汇票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将对票据债务人的期限利益产生直接影响,对此效力的认定应注重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利益衡平,秉持“两害相权取其轻”之方法。若票据债务人自愿放弃期限利益,法院仅需审查权利放弃的正当性。若票据债务人未放弃期限利益,亦未追认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电子商业汇票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与可预测性将受到冲击。当电子汇票其流通性、可预期性得到有效保障的前提条件下,持票人还可向出票人、承兑人进行拒付追索,持票人亦有相应权利救济途径。

      在(2022)粤01民终11780号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30日,瑾曦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首次提示付款,此时该汇票尚未到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参照适用央行制定并公布施行且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有关行政规章,故法院参照适用央行发布的《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认定瑾曦公司应于汇票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瑾曦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再次提示承兑人履行付款义务,该提示行为已经超过《票据法》所规定的十日期限,参照央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瑾曦公司逾期提示付款,已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仅能向顺利公司拒付追索。

      (二)肯定期前提示付款的积极效力

      在(2020)渝民终398号案中【最高法十大商事案例之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持票人在期前提示付款,其间未撤回付款请求,承兑人亦未拒付,上述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持有汇票者已经履行提示承兑人付款义务,进而就不需要持有汇票者进行二次提示付款,所以持票人不会失去对前手等的追索权利。

      四、笔者意见

      笔者赞同期前提示付款不符合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首先,现阶段电子汇票所设立的提示承兑人履行义务付款时间限制,是基于督促持有汇票者行使自身权益,保障持票人的合法权益。[1]若按部分法院关于期前提示付款效力及到期日的理解,则提示付款期限制度已无设置的必要。

      第二,若认定期前提示付款具有持续性,引发新问题:如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撤回提示付款,并且再次被付款人拒付后,是否拥有向前手追索的权益?根据法律法规,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被拒付的,只有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才可追索。若前述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则与《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相矛盾;若是否定的,则该期前提示付款行为即属于无法享有追索权的提示付款行为,与其可持续至付款日发生期内提示付款效力的认定亦存在矛盾。

      第三,在《业务指南》出台前,承兑人对持票人的期前提示付款既不付款,也不应答的,持票人可通过撤回原提示付款后,重新申请发起提示付款,或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向承兑人或付款人说明情况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这两种途径获得救济,而无需通过认定期前提示付款行为具有持续性这一破坏提示付款期限制度的方式给予持票人额外保护。

      第四,依据《业务指南》第7.1.1提前提示付款【业务流程】第5点,票交所已认定“提示付款申请发起的当日日终,提示付款申请仍未获应答的,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票交所处理为拒绝付款。”按照票交所的该等认定,以笔者经办的案例为例,在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当日日终,因承兑人一直未应答该提示付款申请,则理应视同承兑人于持票人作出期前提示付款之日,已明确表示拒付,故持票人的该次期前提示付款行为的效力不具有延续性,亦无法持续至汇票到期日。

      第五,依据《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承兑人拒付的,不得向该票据的所有前手进行拒付追索。

      第六,结合《业务指南》第7.1.1提前提示付款【业务流程】第5点以及《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可准确理解《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可”到底是什么意思以及没有“可”导致的法律后果:

      1.《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提示付款期限制度,在该制度废除之前,提示付款期限制度对持票人有约束力。

      2.持票人明知有提示付款期限制度,但仍选择期前提示付款,应承受期前提示付款的不利后果。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是付款还是拒绝付款,或者于到期日付款,选择权归属于承兑人。

      3.依据《业务指南》第7.1.1提前提示付款【业务流程】第5点,对于持票人于期前进行的提示付款,只要在提示付款申请发起当日日终承兑人没有应答的,视为承兑人拒绝付款。

      4.期前提示付款被拒付后,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这个“可”是权利,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也可在票据到期后不再提示付款。

      5.在这一时期之前,提示付款人履行付款义务被拒付,待汇票到期后再次进行提示付款行为,此时可能会出现依旧拒付,或是正常付款的情况发生。

      五、建议

      如何认定电子商业汇票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直接影响持票人及票据债务人的利益。然而,目前司法实践对于期前提示付款行为效力的不同认定,导致持票人及票据债务人面对变化无常的交易后果无所适从,电子商业汇票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受到冲击,因此,笔者建议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应该在立法或司法层面对期前提示付款行为的效力予以明确规定。

      文章来源:卓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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