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所在的位置 : 首页 > 汕头仲裁委员会 > 案例
分享到:
以案释法 | 【高院案例】并非发包人与监理公司约定的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效力
  • 2024-01-29 17:41
  • 来源:张国印建设工程号
  • 发布机构:
  • 【字体:
  •   裁判文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甘民终145号民事判决

      裁判时间:2023年3月31日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摘选整理:张国印建设工程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亚行贷款兰州城市交通项目办公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查院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第三人:甘肃金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第三人:甘肃衡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意见摘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甘肃水文院提供的工程计量报审表能否作为认定甘肃水文院完成工程量及价款的依据。亚行贷款交通办认为甘肃水文院提供的工程计量报审表只有监理确认,未经亚行贷款交通办确认,不能作为确定案涉工程量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亚行贷款交通办分别与金诚监理公司、衡宇监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的内容,监理公司有权利确认案涉工程量及价款,如此,案涉工程计量报审表由监理公司签字确认的行为,意味着已经确认了甘肃水文院的已完工工程量数额。在亚行贷款交通办无其他证据推翻由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计量报审表所载明的工程量的情况下,甘肃水文院提供的工程计量报审表应当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量的依据,一审判决据此确认案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亚行贷款交通办认为签字的监理工程师并非其与监理公司约定的工程师的问题,本院认为,监理公司的监理工程师发生变更时,监理公司已发出变更任命书,且未影响监理公司行使监理职责,亚行贷款交通办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文章来源:张国印建设工程号

    相关附件: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