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在三方或三方以上的企业间进行的封闭式循环买卖中,一方在同一时期先卖后买同一标的物,低价卖出高价买入,明显违背营利法人的经营目的与商业常理,此种异常的买卖实为企业间以买卖形式掩盖的借贷法律关系。企业间为此而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 在企业间实际的借贷法律关系中,作为中间方的托盘企业并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借款,而是为了转贷牟利,故借贷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借款合同无效后,借款人应向贷款人返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因贷款人对合同的无效也存在过错,人民法院可以相应减轻借款人返还的利息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二、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合同效力。2006年12月4日,日照港运销部与山西焦煤公司、山西焦煤公司与肇庆公司分别签订了除价款外在标的、数量、质量指标、交货时间、发货港、发货方式、质量标准、数量验收等方面完全相同的《煤炭购销合同》,肇庆公司作为最终供货人,实际上是经由山西焦煤公司这一中介,以卖煤的形式间接从日照港运销部取得货款,山西焦煤公司从中获取每吨13元的价差收益。根据已经査明的事实,同一时期日照港运销部又与肇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以每吨533元的价格向肇庆公司转卖所购煤炭,从而获取每吨10元的价差收益。通过上述三项交易,日照港运销部、山西焦煤公司、肇庆公司三方之间形成了一个标的相同的封闭式循环买卖,肇庆公司先以每吨510元的低价卖煤取得货款,经过一定期间后再以每吨533元的高价买煤并支付货款。在这一循环买卖中,肇庆公司既是出卖人,又是买受人,低价卖出高价买入,每吨净亏23元。肇庆公司明知在这种循环买卖中必然受损,交易越多,损失越大,却仍与日照港运销部、山西焦煤公司相约在2007年度合作经营煤炭100万吨,这与肇庆公司作为一个营利法人的身份明显不符,有违商业常理,足以使人对肇庆公司买卖行为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对此,山西焦煤公司解释称是由于肇庆公司缺少资金才一手组织了这样的交易。通过对本案交易过程的全面考察以及相关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日照港运销部、山西焦煤公司、肇庆公司之间并非真实的煤炭买卖关系,而是以煤炭买卖形式进行融资借贷,肇庆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每吨支付的23元买卖价差实为利息。唯此,才能合理解释肇庆公司既卖又买、低卖高买、自甘受损的原因。因此,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以买卖形式掩盖的企业间借贷,相应地,本案的案由亦为企业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日照港运销部、山西焦煤公司、肇庆公司之间所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均欠缺真实的买卖意思表示,属于当事人共同而为的虚伪意思表示,故均应认定为无效。 山西焦煤公司、日照港运销部及肇庆公司于2007年1月9日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在2007年度合作经营煤炭100万吨。由此可见,三方之间已就长期、反复地以煤炭买卖形式开展企业间借贷业务形成合意。本案所涉的1760万元交易即属三方协议的具体履行。日照港运销部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却以放贷为常业,实际经营金融业务,有违相关金融法规及司法政策的规定。山西焦煤公司以买卖形式向日照港运销部借款,并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是为了转贷给肇庆公司用以牟利。因此日照港运销部与山西焦煤公司、山西焦煤公司与肇庆公司之间以买卖形式实际形成的借贷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日照港运销部与山西焦煤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后,山西焦煤公司应将从日照港运销部取得的1760万元及其利息返还给日照港运销部。由于日照港运销部对借贷行为的无效亦存在过错,山西焦煤公司应返还的利息金额可以适当减轻,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山西焦煤公司应返还的利息数额。山西焦煤公司与案外人肇庆公司之间的纠纷可以另案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6期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上诉人本溪北方煤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攀海国际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北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45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从北台钢铁公司与攀海公司之间的签约过程来看,2003年2月23日,北台言钢铁公司与攀海公司签订《意向书》,约定:“双方同意在合资合同及章程签订|法后,就合资公司的股权转让及利息事宜签订有关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签订总则后,对于合资公司和章程的内容,如有与之相矛盾之处,应以补充协议的内容为准”。同日,双方签订《合资经营合同》《合资经营章程》,确认攀海公司以设备出资人民币12865万元。2月27日,双方签订《合同、章程及意向书修改确认件》,将合同第六页第十五条中“乙方:以设备作价出资12865万元”修改为“乙方:以设备作价出资12865万元(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认定的价格为准)”o将章程第二页第十条中“乙方:设备作价出资12865万元”修改为“乙方:设备作价出资12865万元(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认定的价格为准)”。2月28日,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批准合同及章程并下发批准证书。3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辽宁省外经贸厅针对北方煤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第十五条和《章程》第十条的修改为'乙方以设备作价出资12865万元(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认定的价格为准)'的附加条款,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此达成以下共识:1.维持原《合同》第六页第十五条内容不变;2.维持原《章程》第二页第十条内容不变。”上述情形可以说明,合同及章程签订之前,双方当事人已经对合同及章程签订后再以补充协议形式变更合同及章程的有关内容达成合意。双方之后将载有“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认定的价格为准”的《合资经营合同》《合资经营章程》报主管部门审批。获批后,双方又在之前合意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删除了“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认定的价格为准”的内容。
从上述有关文件的形成过程来看,双方的真实意图在于配合北台钢铁公司、北方煤化工公司做低设备价款,以使增加的进口设备享受国家免税政策。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考察,双方意图造成“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认定的价格为准”确认出资数额的表面假象,实际上并不追求上述法律行为之效果的产生。
双方当事人行为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均未对通谋虚伪的行为作出规定,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根据上述规定,通谋虚伪的行为指表意人与相对人进行通谋,双方一致对外做出虚假的、非自己真意的意思表示,双方合意造成订立某项法律行为的表面假象,但其真意并非追求有关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产生。本案中,双方的真实意思是“乙方以设备作价出资12865万元”,该真实意思被虚假的意思表示所隐藏。双方明知经报批的《合资经营合同》《合资经营章程》中“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认定的价格为准”的意思表示虚假,其并无追求“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认定的价格为准”确认出资数额法律效果的真意,对上述虚假意思法律不应予以保护。鉴于双方真实意思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关于“乙方以设备作价出资12865万元”的约定仍为有效。
文章来源:艾特律宝小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