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新民申1192号民事裁定
裁判时间:2023年7月24日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摘选整理:张国印建设工程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墨玉县教育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绿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墨玉县教育局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为案涉工程造价如何认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墨玉县教育局与绿河公司签订的《墨玉县2017年学前双语幼儿园消防水池工程建设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签约合同价3,198,252.76元,该签约合同价是否为固定价款在该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经查阅原审卷宗,一审法院2021年8月24日庭审笔录载明,墨玉县教育局主张应以能实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绿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应由双方共同委托审价机构进行竣工结算。2022年2月16日庭审笔录载明,绿河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当庭提出已完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表明,双方均未认可案涉工程签约合同价3,198,252.76元即为固定总价。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如果当事人在起诉前已就工程价款结算形成有效合意,则应恪守承诺,不能企图通过申请鉴定予以推翻。但该结算协议必须为发包人和承包人为了结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责任,所作的明确而有效的结算价款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绿河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单》中虽有“工程造价3,198,252.76元”的表述,但从该竣工验收单出具的性质及内容分析,其仅能作为双方对案涉工程完成情况的共同确认,而不能视为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的协议。
综上,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为固定总价3,198,252.76元,亦未达成工程价款为3,198,252.76元的有效结算协议,原审法院仅依据《完工证明》《竣工验收单》认定工程造价为3,198,252.76元,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不足,本案应予再审。
文章来源:张国印建设工程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