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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 最高法:社区、单位、社团推荐诉讼代理人,以本社区、单位、社团人员为限!
  • 2023-12-01 18:51
  • 来源:劳动法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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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被推荐的公民应当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代理诉讼,是为了保护与之有密切联系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推荐的公民主要应是该社区、单位的人。因为只有社区、单位内的人才能互相了解,方便代理及提供法律服务。如果允许其推荐本社区、单位以外的人作为本社区、单位当事人的代理人,则不能实现前述公民代理的立法目的,且可能影响正常的法律服务市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杨某并非江苏省人,与再审申请人王某更不属同一社区居民,故原审法院经审核,对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未予认可,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41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再审申请人王某、杨某诉被申请人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江苏省人社厅”)、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下简称“人社部”)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的(2020)苏行终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杨某向本案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王某、杨某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江苏省人社厅未向其提供其申请公开文件的纸质版,其根据江苏省人社厅提供的网址查询到的文件未加盖公章,故江苏省人社厅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2.原审法院以杨某非王某所在社区居民为由,不认可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格,诉讼程序严重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王某、杨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关于职工养老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等三份文件。被申请人江苏省人社厅收到再审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该三份文件属于主动公开范围,已通过其门户网站公开,故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告知再审申请人具体查询网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答复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人社部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复议结果正确,复议程序亦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队推荐的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被推荐的公民应当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代理诉讼,是为了保护与之有密切联系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推荐的公民主要应是该社区、单位的人。因为只有社区、单位内的人才能互相了解,方便代理及提供法律服务。如果允许其推荐本社区、单位以外的人作为本社区、单位当事人的代理人,则不能实现前述公民代理的立法目的,且可能影响正常的法律服务市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杨某并非江苏省人,与再审申请人王某更不属同一社区居民,故原审法院经审核,对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未予认可,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亦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江苏高院论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所在的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从立法原意上看,社区作为一个地域组织,基于对该社区内居民的人品、知识、能力等方面易于了解,能够判断是否适合推荐,故社区所推荐的公民代理人,应为该社区的居民。本案上诉人王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淮安市淮安区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推荐函》,推荐杨某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但并无证据证明杨某系该社区居民,故原审法院未在判决书上将杨某列为王某诉讼委托代理人,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王某上诉后,杨某亦向本院提交了同样的社区《推荐函》,本院亦不予接受。)

      综上,王某、杨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某、杨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岩

    审判员 汪鸿滨

    审判员 蔚 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东

      文章来源:劳动法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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