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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高院案例】实际施工人能否在承包人破产状态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续1)
  • 2023-11-27 21:08
  • 来源:张国印建设工程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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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判文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1104号民事判决

      裁判时间:2019年11月11日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摘选整理:张国印建设工程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袁文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崇贤街道办事处

    明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明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崇贤街道办支付明业公司工程款4728894元;2.请求判令崇贤街道办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28327.49元(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3月3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9年1月16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确认明业公司对案涉崇贤街道杨家浜小学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崇贤街道办应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崇贤街道办承担。

    袁文忠一审诉讼请求

      袁文忠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崇贤街道办在欠付工程款4728894元范围内向袁文忠承担付款责任并支付该工程自2016年4月5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为止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至2019年2月12日的利息为650157.25元);2.确认袁文忠对崇贤街道办杨家浜小学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崇贤街道办、明业公司承担。

    认定的案件相关事实

      2013年10月25日,崇贤街道办(发包人)与明业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明业公司承建崇贤街道杨家浜小学工程的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下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25日;合同价款为3982.21万元;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财政部门确认了进度款金额后,付至经业主及监理确认的工程结算价的80%(原则上不得超过合同价的80%),经决算审核经财政部门确认了进度款金额后,付至审定金额的94%,余1%待竣工资料及竣工图(需符合城建档案馆要求)完成归档要求后予以支付;预留5%费用作为工程保修阶段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经验收合格后无息一次性付清(扣除违约处罚);整体工程保修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袁文忠与明业公司签订了《单位工程联营协议书》,约定崇贤街道杨家浜小学工程由明业公司提供管理及技术服务,袁文忠组织经济经营,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按时完成工程施工任务。

      2015年6月5日,崇贤街道杨家浜小学工程通过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2016年3月2日,明业公司出具了《结算书》。工程造价经杭州天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出具协审结果表,确定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40900870元,崇贤街道办、明业公司先后对审计结论予以确认。2018年3月15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向崇贤街道办发送(2018)浙0110执保4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崇贤街道办协助冻结明业公司在崇贤街道办的工程款7623589元。

      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浙01破申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杭州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明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浙01破10号决定书,指定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担任明业公司的管理人。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均认可崇贤街道办已支付工程款36171976元;崇贤街道办陈述其对协审表结果签字确认的时间是2018年9月至10月期间,明业公司、袁文忠陈述其盖章、签字确认的时间是2018年10月。

    审法院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明业公司、崇贤街道办以及袁文忠对案涉工程造价40900870元,已付工程款36171976元均无异议。据此,崇贤街道办尚欠工程款4728894元的事实明确。综合明业公司及袁文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各方的抗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崇贤街道办应向明业公司还是袁文忠支付案涉工程款;第二,崇贤街道办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需支付,如何计算;第三,明业公司或袁文忠对案涉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一审法院具体评析如下:首先,关于崇贤街道办的欠付工程款应向明业公司还是向袁文忠给付的问题。崇贤街道办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明业公司,明业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袁文忠,故袁文忠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明业公司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而袁文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均要求崇贤街道办向己方承担责任。一审认为,明业公司、袁文忠的主张均有其法律依据,但在本案中应优先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为,该条规定是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特别规定,其目的在于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出现破产、履行不能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下,对于实际施工人权益予以特别保护。并且,从实际情况看,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分包后,建设工程施工的合同义务都是由实际施工人履行的,由实际施工人取得工程款也更符合实质公平的要求。因此,对袁文忠要求崇贤街道办在欠付工程款4728894元范围内向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对明业公司要求崇贤街道办支付工程款472889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崇贤街道办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问题。崇贤街道办与明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就合同价款与支付进行了约定,其中第3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财政部门确认了进度款金额后,付至经业主及监理确认的工程结算价的80%(原则上不得超过合同价的80%)。经决算审核经财政部门确认了进度款金额后,付至审定金额的94%,余1%待竣工资料及竣工图(需符合承建档案馆要求)完成归档要求后予以支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崇贤街道办已支付工程款36171976元,超过合同价款或审定造价的80%。而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的工程造价协审结果表最终的确认时间是在2018年10月。同时,根据现有有效证据,也无法证明系崇贤街道办单方阻碍了工程造价审计的进程。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崇贤街道办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至少要到各方在工程造价协审结果表上签字确认后才得以成就。并且,根据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向崇贤街道办发送(2018)浙0110执保4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崇贤街道办亦不能向明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崇贤街道办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明业公司主张崇贤街道办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袁文忠,其并非《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其要求崇贤街道办根据该合同约定向其承担利息损失,显然于法无据,故亦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明业公司或袁文忠对案涉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所涉工程为崇贤街道杨家浜小学工程,因其属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公益目的建设的教育设施,不宜进行折价、拍卖,故对明业公司、袁文忠请求确认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明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袁文忠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崇贤街道办事处在欠付工程款4728894元范围内对袁文忠承担责任;二、驳回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袁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28元,由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301元,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崇贤街道办事处负担22316元,由袁文忠负担2411元。

    二审法院裁判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崇贤街道办在欠付工程款4728894元范围内对袁文忠承担责任是否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还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本案明业公司、袁文忠及崇贤街道办对案涉工程崇贤街道办尚欠工程款4728894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据此判决崇贤街道办在欠付工程款4728894元范围内对袁文忠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系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特殊规定,原审基于司法解释规定的特殊性优先予以适用并无不当。明业公司提出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028元,由明业公司负担。

      文章来源:张国印建设工程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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