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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员说 | 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内出险,投保人故意不告知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 2023-10-31 10:46
  • 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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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简介

      作者:赵桥梁,法学硕士,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高级主管/襄理,中级经济师,主要研究方向为保险法律。

      南京、厦门、汕头、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深圳市消费者委员会保险专业顾问,深圳保险同业公会、深圳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深圳保险行业专家库”专家,深圳保险同业公会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在《中国保险报》、《金融早报》、《广西法学》、《中国保险》、《上海保险》、《深圳保险》、《广州仲裁》等发表论文多篇。


      【典型案例】[1]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内出险,投保人故意不告知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李某林向某人寿保险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投保购买主险平安鑫盛终身寿险(分红型)及附加寿险鑫盛重疾保险,保险金额均为8万元。在投保书的询问事项中包括了下列问题:(4)是否目前患xxx症状、疾病或手术史,包括泌尿系统疾病,例如肾炎、肾病、肾脏功能不全、尿毒症、肾移植等。在询问事项表格的右方,李某林均在被保险人一栏勾划为“否”。

      2012年3月27日至4月17日,李某林在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高血压3级(极高危)。2013年4月5日至4月22日,李某林在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等,出院诊断为慢性肾衰竭CKD5期,医院建议维持规律血液透析,每周3次,门诊随治,自2013年4月李某林开始遵医嘱进行规律性血液透析。

      2015年5月27日,李某林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保险公司以李某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予以拒付。后李某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某不服,向江苏南通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中,李某林投保前即被确诊患有慢性肾衰竭,在保险公司对其询问“肾脏功能不全”事项勾划为“否”,隐瞒了带病投保的事实,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本案的焦点为该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为2012年5月5日,李某林在2013年4月份即被诊断为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随后其即遵循医嘱进行了规律性透析,保险事故发生在其投保后的两年之内,但是李某林并未及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而是在合同成立三年后才提出申请。如果机械地按照《保险法》的规定理解,该保险公司就无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应承担保险责任。难能可贵的是,本案一二审法院并未对《保险法》确定的两年不可抗辩规定作片面理解,而是将其解释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很显然,通过限缩解释,有效填补了法律的漏洞,否则会造成不可抗辩条款的无限制不当适用,可能会导致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投保人隐瞒重要事实到合同成立二年后再提出索赔请求,保险公司亦须给予赔偿等后果。这将在根本上违背法律本意,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的处理不拘泥于《保险法》的规定,适当地根据案情对不可抗辩条款作了限缩解释,值得各级法院和仲裁机构学习和借鉴。

      [1]参见(2015)通中商终字第064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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