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仁峰、襄阳市茂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债权人
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摘录】因本案并非审理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且宋爱斌只是借用黄晶建筑公司的资质,业务系由宋爱斌自行联系承揽,并由其个人向黄晶建筑公司交挂靠管理费30万元、向茂杰房地产公司交付保证金800万元后组织人员、设备、建筑材料等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合同实际履行标的超过亿元。实际施工人与挂靠方、发包方、分包方等对于工程款债权的主张和裁判,因案情不同认识不一,法院生效判决的结论亦有差异。从民商法等价有偿原则的角度理解,被挂靠人与挂靠人之间是资质借用关系,被挂靠方收取一定的挂靠管理费违法出借资质,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义务;黄晶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在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确定的建设施工义务的情况下未向发包方茂杰房地产公司主张工程款债权,并不能认定其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从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至于宋爱斌与茂杰房地产公司、黄晶建筑公司之间涉及建设工程合同有关的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质保金处理等事项如何确定,已经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结论。
案号:(2020)鄂0624民初2713号
案由: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原告:樊仁峰,男,生于1968年2月2日
被告:襄阳市茂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第三人:湖北黄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樊仁峰与被告襄阳市茂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杰房地产公司)、第三人湖北黄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晶建筑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仁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华、被告茂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黄晶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仁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茂杰房地产公司在欠付第三人黄晶建筑公司工程款、保证金及质保金合计40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樊仁峰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2900000元、利息11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茂杰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合同债权而向合同外第三人提起的诉讼,不是当事人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直接产生的纠纷,诉的依据不是合同,而是法律规定,原告樊仁峰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提起本案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综合原、被告各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查明认为,根据上述立法精神可以看出,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必须同时满足上述立法规定。
本案中,原告樊仁峰对第三人黄晶建筑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所确定,但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黄晶建筑公司对被告茂杰房地产公司享有合法、明确、到期的债权,且该债权系第三人黄晶建筑公司怠于行使导致原告造成了损害,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决定予以驳回。
因本案并非审理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且宋爱斌只是借用黄晶建筑公司的资质,业务系由宋爱斌自行联系承揽,并由其个人向黄晶建筑公司交挂靠管理费30万元、向茂杰房地产公司交付保证金800万元后组织人员、设备、建筑材料等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合同实际履行标的超过亿元。实际施工人与挂靠方、发包方、分包方等对于工程款债权的主张和裁判,因案情不同认识不一,法院生效判决的结论亦有差异。从民商法等价有偿原则的角度理解,被挂靠人与挂靠人之间是资质借用关系,被挂靠方收取一定的挂靠管理费违法出借资质,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义务;黄晶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在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确定的建设施工义务的情况下未向发包方茂杰房地产公司主张工程款债权,并不能认定其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从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至于宋爱斌与茂杰房地产公司、黄晶建筑公司之间涉及建设工程合同有关的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质保金处理等事项如何确定,已经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结论。
第三人黄晶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樊仁峰的诉讼请求。
文章来源:格案致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