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所在的位置 : 首页 > 汕头仲裁委员会 > 案例
分享到:
以案释法|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仲裁条款无效吗?
  • 2023-10-13 15:51
  • 来源:一裁仲裁
  • 发布机构:
  • 【字体:
  • 裁判要旨


      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宁波分会并不存在,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浙江省辖区内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浙江分会,且当事人之间存在明确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并在宁波市解决的合意,可以理解为当事人的约定实际是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浙江分会仲裁。


    案情介绍


      申请人:江西德友科技有限公司(“德友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斗士油压有限公司(“斗士公司”)

      案号:(2023)浙02民特24号

      德友公司申请:1.确认德友公司与斗士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2.确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浙江分会对本案的争议无管辖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8日,德友公司与斗士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第(14)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双方之间因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宁波分会按照该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解决”,经德友公司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官网查询,且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浙江分会答复,双方合同约定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宁波分会并不存在。斗士公司2022年11月15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也是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浙江分会提出,而不是向双方合同约定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宁波分会提出。根据仲裁法规定,双方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应认定仲裁条款无效。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法院意见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德友公司与斗士公司签署的纠纷解决条款约定:“双方之间因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宁波分会按照该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解决”。虽然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宁波分会并不存在,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浙江省辖区内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浙江分会,且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明确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并在宁波市解决的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故可以理解为当事人的约定实际是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浙江分会仲裁,涉案仲裁条款应认定为有效。相关纠纷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浙江分会继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江西德友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一裁简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若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是应当直接认定仲裁协议无效还是应当推定当事人约定的是该地区其他仲裁机构呢?司法实践对该问题有不同的意见。

      部分法院认为,如果能够根据双方约定的条款确定到唯一的仲裁机构,则该仲裁条款有效。在本文主题案例中,法院认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浙江省辖区内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浙江分会,且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明确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并在宁波市解决的合意,因此可以理解为当事人的约定实际是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浙江分会仲裁,涉案仲裁条款应认定为有效。

      与主题案例类似,在余姚市莎莎桌球俱乐部、汪某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案涉《杭州市商铺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提交诸暨仲裁委员会仲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诸暨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但诸暨市隶属于绍兴市,绍兴市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即绍兴仲裁委员会,且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明确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并在诸暨市解决的合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绍兴仲裁委员会可以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案涉《杭州市商铺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依法应确认有效。在无锡韦森仕安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市恒发物流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申请人韦森仕安公司称,案涉合同中仲裁协议(第十五条)无效,该合同的第十五条约定:三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调解不成,确定按照以下第(1)种方式处理:提交江阴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移交江阴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但仅有无锡市仲裁委员会,不存在江阴市仲裁委员会,不论无锡市仲裁委员会是否在江阴设立办事处,二者不能等同。依据《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申请人请求法院确认上述仲裁协议无效。被申请人恒发公司、辰义公司辩称,三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是合法有效的。虽然江阴市并不存在江阴市仲裁委员会,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另外,根据《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条第五款“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由无锡(市)、江阴(市)、宜兴(市)的仲裁机关(机构)仲裁,或者约定的名称不准确,但逻辑上可以推定为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结合合同仲裁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首先,各方都有明确的关于纠纷解决适用仲裁程序的意思表示;其次,各方均在江阴,合同的整个履行过程也是在江阴;最后,无锡市仲裁委员会在江阴设有办事处,且在江阴市存在唯一的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综上,可以认定各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为无锡仲裁委员会,涉案仲裁条款应属有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韦森仕安公司与恒发公司、辰义公司在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争议协商、调解不成的提交江阴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即双方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仲裁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据此,虽然“江阴市仲裁委员会”名称不准确,但江阴市作为无锡市的下辖县级市,可理解为指向无锡市的仲裁机构,无锡市有且仅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即无锡仲裁委员会,无锡仲裁委员会在江阴市还设有办事处,故双方所约定的“江阴市仲裁委员会”应为无锡仲裁委员会江阴办事处,涉案仲裁协议选定的仲裁机构唯一确定,应为有效。

      支持仲裁条款约定有效的实践中,还有一种做法稍有不同:因分支仲裁机构不存在,由此推定当事人约定的是仲裁机构总部。在广东蔚海移动发展有限公司、广东思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申请人蔚海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其与思域公司签订的《项目技术支撑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案涉协议第9.2条约定:“所有因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将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则任何一方均可将该争议提交北海国际仲裁院华南庭审中心,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开庭地点在广州。仲裁语言为中文。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经蔚海公司在北海国际仲裁院官方网站检索,北海国际仲裁院目前设有固原、黔南、铜仁三个分院,并无协议中所称“华南庭审中心”这一分院。而且北海国际仲裁院华南庭审中心未经广州市人民政府、广州市司法局批准或备案登记,违反了仲裁法第十条第三款“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之规定,并非合法独立的仲裁机构。因此,双方约定的“北海国际仲裁院华南庭审中心”实际并不存在,应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对此,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认为,本案中,《项目技术支撑协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请北海国际仲裁院华南庭审中心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虽北海国际仲裁院华南庭审中心未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但上述仲裁条款约定的北海国际仲裁院这一仲裁机构名称具体明确,应当认定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为北海国际仲裁院。双方就争议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及明确的仲裁机构,是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北海国际仲裁院据此有权受理思域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

      另一种相反的观点,有部分法院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属于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仲裁协议直接被认定为无效。例如,在韩某、曹某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申请人韩某称,请求确认案涉《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该合同第9.2条中约定:协商不成可通过湖北省室内装饰协会进行调解,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湖北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湖北仲裁委不存在。因此,上述仲裁条款因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而不具备法律效力。对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案涉《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湖北仲裁委员会不存在,现双方当事人又未能就仲裁机构选定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属于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案涉仲裁协议无效。再如,丹凤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洛市丑石置业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申请人商洛市丑石置业有限公司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工程打桩施工合同》第十条的仲裁协议有效。被申请人丹凤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双方所签合同中虽有仲裁条款,但约定的丹凤县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故该仲裁协议无效。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丹凤县仲裁委员会,由于丹凤县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故视为双方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该仲裁条款无效。

      

      文章来源:一裁仲裁

    相关附件: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