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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 单方公告变更协议内容,变更后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 2023-09-20 17:40
  • 来源:一裁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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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判要旨

      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仲裁的意思表示,中信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单方公告的方式对合同实体权利义务的变更,其效力不及于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中信公司即使在公告中表达了单方的仲裁意愿,也不足以形成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变更的双方合意。


    案情介绍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信公司”)

      案号:(2021)京04民特190号

      李某请求法院确认中信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单方面发出的关于变更管辖的公告“将争议解决方式统一为北京仲裁委员会”的条款无效,对李某不产生效力。事实与理由:李某(甲方)与中信公司(乙方)于2017年4月21日签署《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其中“第十八章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第九十五条争议处理”约定:本合同执行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采取以下第二种方式解决。第二种方式为: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6月30日,中信公司于其官网发布“关于《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条款变更的公告”,其中第八条内容为:将争议解决方式统一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后中信公司依据公告中变更的争议解决方式,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严重损害李某合法权益。李某认为,双方有明确书面管辖约定的,应该从其约定,商事仲裁须由争议双方达成明确的书面协议。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中信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而非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中信公司以公告的方式随意变更涉及双方重大权利义务事项的合同内容及条款,严重侵害李某的程序及实体权益。

      中信公司辩称,不同意李某的申请。具体理由如下:2017年4月,双方签订了《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以下简称《2017版合同》),约定中信公司可通过公告方式变更合同,李某对变更有权提出异议并解除合同。2020年6月30日,中信公司依约以公告方式将争议解决条款变更为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后,李某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双方已就仲裁条款达成一致,且该条款已经生效。《2017版合同》第八十条第三款明确约定:“除以上情形外,本合同如需修改或增补,例如乙方因自身业务规则调整等,乙方将修改或增补的内容在乙方网站或乙方营业场所以公告形式通知甲方,自公告中确定的生效之日起生效,双方无须再签署相关补充协议。甲方可对以上修改或增补内容在生效之日前向乙方书面提出异议,双方协商不一致的,应立即了结所有融资融券交易,解除本合同。”

      2020年6月30日,中信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中信公司网站上发布了变更合同条款的公告,变更并形成了《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以下简称《2020版合同》),该合同第九十六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李某在长达近两个月的时间内从未对此次合同变更内容提出过任何异议。由此可见,本案双方已经就仲裁条款达成一致,中信公司并未单方变更合同条款,且该仲裁条款已于2020年8月24日正式生效。除此之外,由于融资融券业务所涉投资者众多,证券公司变更合同内容时,与投资者逐一签署补充协议的效率极低,因此在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中约定证券公司以公告方式变更合同,保留投资者提出异议和解约的权利,是融资融券业务中的交易惯例,目前市场上基本都是采用这种方式变更合同条款。


    法院意见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中信公司能否依据《2017版合同》第八十条的约定变更纠纷解决方式条款。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2017版合同》第八十条系中信公司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按照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2017版合同》第八十条约定中信公司有权变更合同的情形包括“本合同如需修改或增补,例如乙方因自身业务规则调整等”,从条文的字面意思看,中信公司可以调整的合同范围侧重于自身业务规则,未明确包含争议解决条款。

      第二,《2017版合同》第八十条对合同的变更主体、要约和承诺的作出方式、合同生效条件均进行特殊规定,上述规定使中信公司在合同地位上已处于优势。而仲裁协议有排除诉讼管辖的效力,争议解决条款与当事人利益密切相关,且具有独立性。因此争议解决条款的变更应当由双方当事人专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为准;或者双方对争议解决条款的变更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合同一方可以以公告的形式进行变更。在合同未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条款变更方式的情况下,有必要给予相对方倾斜性的保护,即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一方的解释。

      第三,从实际操作层面看,中信公司提供了对李某办理两融业务进行回访的录音,但是内容并未涉及争议解决方式的变更问题。既然中信公司可以对投资方一一进行电话回访,也应当有条件和能力就争议解决条款的变更和投资方一一进行协商。中信公司称通过公告方式变更合同内容系商业惯例,但是此处的“合同内容”应有一定的范围限制,从具体内容看,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规则被修订的情形,或者中信公司自身业务规则调整的情形等,并不包括具有相对独立性的“争议解决条款”。此外,中信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公告方式变更“争议解决条款”属于商业惯例。

      综上,鉴于双方当事人签订《2017版合同》时,均没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且《2017版合同》也未明确相关合同变更条款适用于“争议解决方式”条款,因此,中信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单方公告的方式对合同实体权利义务的变更,其效力并不及于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中信公司即使在公告中表达了单方的仲裁意愿,也不足以形成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变更的双方合意。因此,法院认为中信公司与李某之间在《2017版合同》项下未达成仲裁合意,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法院最终裁定确认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基于《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2017年4月21日与李某签订)于2020年6月30日单方面发出的“将争议解决方式统一为北京仲裁委员会”的条款对李某不产生效力,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之间的仲裁协议不成立。


    一裁简评

      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将争议提交仲裁方式解决的共同意思表示,是判断仲裁协议有效性的重要因素。《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据此,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是可以变更的,但需要当事人协商一致。在本文主题案例中,被申请人中信公司没有与其他当事人进行协商,直接通过公告方式单方面将争议解决条款修改为仲裁条款,而申请人李某并没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因此该仲裁条款并不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仲裁协议无效。

      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一方当事人单方面变更争议解决方式而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案例。在钱某、申某与东莞致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就纠纷解决方式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由担保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下,加盖内容为“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纠纷均提交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并适用该会仲裁规则的简易程序,在东莞开庭审理。其他约定与本约定不一致的以该约定为准”的条形章,因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地点广东省东莞市与涉案《借款合同》的签约主体、担保物所在地、合同履行地等无任何关联性;该条形章的内容是对争议解决条款的实质性变更,但无合同当事人通过签字盖章等形式对该内容予以确认。申某、钱某对上述合同中关于变更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合同》中仲裁条款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诉讼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并存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规定,涉案仲裁条款应为无效。法院最终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申某、钱某与被申请人东莞致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仲裁协议无效。

      在左某、鹰潭余江区升恪贸易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升恪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第4.1条约定,左某以成都市温江区涌泉街办光华大道三段1969号塞纳河畔5幢1单元4层7号房屋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物为本次借款的主债权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第十一条“纠纷解决”第三款约定:“如果公证机构不能依据本合同出具执行证书,或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后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双方约定由担保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之间的右下方空白处加盖了方形印章,内容为:“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纠纷均提交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并适用该会仲裁规则的简易程序书面审理,其他约定与本约定不一致的以该约定为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借款合同》上加盖方形印章的内容是对争议解决条款的实质性变更,左某未通过签字或捺印形式对此予以确认,且左某对上述方形章中关于变更争议解决方式内容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左某与被申请人鹰潭余江区升恪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案涉仲裁协议无效。

      在陕西时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东莞致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就纠纷解决方式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由担保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下,加盖内容为“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纠纷均提交南平仲裁委员会,并适用该会仲裁规则的简易程序审理,开庭地点为广东省东莞市。本合同其他约定与本约定不一致的以该约定为准”的条形章,因福建省的南平仲裁委、仲裁地点广东省东莞市与涉案《借款合同》的签约主体、担保物所在地、合同履行地等无任何关联性;该条形章的内容是对争议解决条款的实质性变更,但无合同当事人通过签字盖章等形式对该内容予以确认。时鲜公司对上述合同中关于变更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合同》中仲裁条款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诉讼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并存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规定,涉案仲裁条款应为无效。法院最终裁定如下:确认涉案《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文章来源:一裁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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