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对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仲裁请求为交付,仲裁裁决为“促使”交付,未超出仲裁请求范围。
案情介绍
申请人:大连百年商城有限公司(“大连百年公司”)
被申请人:之江新实业有限公司(“之江公司”)、霍尔斯沃西有限公司(HolsworthyLimited)(“霍尔斯沃西公司”)、吴某
案号:(2023)京04民特549号
申请人大连百年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于2023年5月9日作出的裁决书中第三项裁决内容。事实与理由:裁决第三项裁决内容超出了被申请人之江公司仲裁请求范围,为法律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
1.之江公司第3项仲裁请求为:裁决大连百年公司按照《投资协议》第7.10条的约定,立即向之江公司提交大连百年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所有正式印章,包括但不限于普通公章、财务章和合同章,由之江公司指定其委派至商城的董事赵永良保管;霍尔斯沃西公司、吴某应予配合。此项仲裁请求要求大连百年公司履行的义务为立即提交大连百年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所有正式印章,本质上为要求大连百年公司履行的是交付义务。但根据《投资协议》第7.10条的约定:“如投资方请求,则目标公司应促使集团公司立即向投资方提交集团公司的所有正式印章......”协议明确约定大连百年公司的义务为“促使”义务,“促使”义务本质上为督促义务而非交付义务。仲裁庭针对此项仲裁请求,一方面在裁决中认定大连百年公司的合同义务是“促使”集团公司立即向之江公司交付,另一方面却擅自修改了之江公司的请求事项,超出了之江公司仲裁请求范围裁决大连百年公司“立即促使向之江公司提交大连百年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所有正式印章”。
2.裁决第三项裁决影响了17家非本案当事人公司权益,此17家公司并非《投资协议》的协议主体,与案件其他主体并无仲裁协议。根据之江公司《增加仲裁请求申请书》事实与理由中的第一部分,之江公司明确其第3项仲裁请求中的大连百年公司及其子公司,包含大连百年公司在内一共18家公司。但上述18家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而根据《投资协议》,仅有大连百年公司为《投资协议》的签约主体,接受《投资协议》仲裁条款的约束,其他17家公司均非《投资协议》主体,与之江公司之间并无仲裁条款。裁决中的第三项裁决立即促使向之江公司提交大连百年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所有正式印章”,无视17家公司与案件当事人无仲裁条款的情况,直接影响了另外17家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
之江公司辩称:1.裁决第三项裁决内容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委员会有权仲裁,且具体裁决内容并未超出之江公司仲裁请求范围。2.第三项裁决的主要被执行人是大连百年公司,其完全有能力按照裁决、《投资协议》的内容履行相关义务,并不直接涉及对17家全资子公司作出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霍尔斯沃西公司及吴某称:裁决第三项内容应予撤销。1.贸仲裁决的大连百年公司应“立即促使提交”印章并非之江公司请求的大连百年公司应“立即提交”印章,超出了之江公司请求的范围,系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2.大连百年公司及其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主体,因大连百年公司并非《投资协议》的签约主体,与仲裁案件案涉的之江公司、大连百年公司、霍尔斯沃西公司及吴某并未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也属于“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如该项仲裁裁决不被撤销,将严重损害大连百年公司子公司的合法权利。3.霍尔斯沃西公司仅系大年百年公司的小股东,现持股比例仅有29.65%,霍尔斯沃西公司及吴某没有条件、更没有能力配合大连百年公司促使提交其子公司的所有正式印章,之江公司所说,霍尔斯沃西公司、吴某对于大连百年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具有完全的掌控力,具备一并向之江公司提交集团公司全部正式印章的能力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意见
法院查明:2019年2月,之江公司与大连百年公司、霍尔斯沃西公司、吴某签署《投资协议》。其中,7.10约定,如投资方(之江公司)请求,则目标公司(大连百年公司)应促使集团公司立即向投资方(之江公司)提交集团公司的所有正式印章,包括但不限于普通公章、财务章和合同章,并由投资方(之江公司)指定的人士保管。《投资协议》同时约定,“目标集团”是指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集团公司”是指任一前述公司。“子公司”是指目标公司在其中拥有超过50%股权、或由目标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任何人,为本协议之目的,包括附件一所列除目标公司外的各实体,其中包括为担保目标集团债权而将股权转让给金融机构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原目标公司子公司,即大连百年港湾商业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戊戌旺贸易有限公司、大连百年港湾奥特莱斯商业有限公司、沈阳百年城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及其股权将根据本协议第7.7条转回目标集团持有的原目标公司子公司,即大连百年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大连百年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之江公司向贸仲提出的第三项仲裁请求为:裁决大连百年公司按照《投资协议》第7.10条的约定,立即向之江公司提交大连百年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所有正式印章,包括但不限于普通公章、财务章和合同章,由之江公司指定其委派至大连百年公司的董事赵某保管;霍尔斯沃西公司、吴某应予配合。
贸仲作出裁决如下:大连百年公司应按照《投资协议》第7.10条的约定,立即促使向之江公司提交大连百年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所有正式印章,包括但不限于普通公章、财务章和合同章,由之江公司指定其委派至大连百年公司担任董事的赵某保管;霍尔斯沃西公司、吴某应予配合。
法院认为:本案被申请人霍尔斯沃西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法人,故本案为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参照适用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规定审查。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进行审查。
针对大连百年公司提出的裁决第三项裁决内容超出了之江公司仲裁请求范围的意见,北京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本院注意到,首先,案涉《投资协议》并未明确“促使”的确切含义,但合同中涉及大连百年公司及其子公司、霍尔斯沃西公司、吴某应履行义务的条款中,多次出现“促使”一词,不仅涉及到交付资料,还涉及到签订合同、变更人员、维持资质等,故“促使”的含义并不唯一,存在多种解释。其次,考虑到案涉《投资协议》载明了大连百年公司由霍尔斯沃西公司持有其100%的股权,霍尔斯沃西公司为吴某实际控制,明确了第7.10条中的集团公司指大连百年公司或其任一子公司。对“促使”的理解应符合合同双方均已认可大连百年公司及其子公司、霍尔斯沃西公司之间存在控制关系,前述主体承诺采取共同行动这一合同目的。再次,之江公司的仲裁请求为交付,第三项仲裁裁决为“促使”交付,显然未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综上,裁决中的第三项裁决符合各方签订《投资协议》的目的,亦未超出仲裁请求范围。
针对大连百年公司提出的裁决影响了17家非本案当事人公司权益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从是否存在密切关系的角度看,第3项裁决中所涉的大连百年公司的子公司,虽然并非《投资协议》的签字人,但与大连百年公司属于具有紧密关系的经济实体,显然大连百年公司事实上控制或影响着子公司的业务经营。其次,从是否存在仲裁合意的角度看,即使大连百年公司的子公司不属于仲裁条款的签订方,但纵观整个《投资协议》,尤其是《投资协议》中第八条交割后事项中的约定,以及大连百年公司及其子公司之间的控制关系,之江公司有理由相信作为非签字方的子公司将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合同约束。而且,大连百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子公司对裁决或《投资协议》的条款提出过任何异议。再次,从仲裁影响的范围看,《投资协议》明确载明集团公司包括大连百年公司的子公司,虽然大连百年公司的子公司并非仲裁条款的签约方,但裁决由大连百年公司促使提交所有正式印章,并未直接裁决大连百年公司的子公司履行义务,尚不属于将大连百年公司的子公司纳入仲裁范围的情形。
综上,大连百年公司要求撤销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一裁简评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据此,“超裁”通常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二是裁决事项系仲裁庭或仲裁机构无权管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对第二类无权管辖的情形作了进一步明确:1.裁决事项属于不可仲裁事项,即纠纷本身不具有可仲裁性。2.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范围,我们通常所说的“裁非所请”;3.作出裁决的机构非仲裁协议约定,即仲裁机构不具有管辖权。
本文主题案例涉及的是“裁非所请”问题,即裁决事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实践中,当事人主张裁决事项超出仲裁请求范围所依据的具体事由不尽相同。主题案例中,当事人的仲裁请求事项表述为“促使交付公章”,仲裁庭裁决“交付公章”,此种情况是否属于超越当事人仲裁请求的意思表示作出的裁决事项?法院在裁定中明确指出,对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故结合对案涉合同条款及双方履行情况的审查,法院认定仲裁请求为交付,仲裁裁决为“促使”交付,未超出仲裁请求范围。
有的案例中,仅对比裁决事项与仲裁请求表述本身无法看出两者之间存在差异,当事人主张的是,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事项系对相关未请求费用予以抵消之后的结果。在北京中缘酒店有限公司与北京霖舍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申请人认为,仲裁庭针对双方过往存在电费多收取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明确认定多收取电费金额为1575522元,并根据上述径行裁定金额确认霖舍公司就多收电费与欠付承包费、能源费抵销成立,认定中缘公司在多收电费问题没有解决且收到抵销通知的情况下,不应单方发出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的通知,要求腾退场地及最终回收场地,构成违约应承担主要责任,从而裁令中缘公司赔偿装修投入价值未回收损失1779492.08元。但在本案中,霖舍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并没有要求对电费问题进行裁定的内容。仲裁庭裁决内容已明显超出霖舍公司仲裁请求的范围。法院认为,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出反诉的方式行使。霖舍公司在仲裁案件中虽未针对电费提出仲裁请求,但针对中缘公司要求霖舍公司支付承包费、能源费、垃圾清运费、滞纳金等内容的仲裁反请求,霖舍公司提出以中缘公司多收取的电费进行抵销的答辩意见。据此,电费是否应抵销的事实属于贸仲审查认定内容,贸仲基于查明的事实,裁决认定中缘公司多收取的电费与其主张的承包费等欠费予以抵销,对于抵销后多收的电费以霖舍公司未提出请求不予裁定的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超出霖舍公司仲裁请求范围的情形。故1906号裁决对电费争议进行裁决未超出霖舍公司的仲裁请求范围。综上,中缘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以仲裁庭意见中认定问题超裁为由申请撤销裁决的,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比较明确,即仲裁庭基于何等理由形成最终裁决意见应属仲裁庭自由裁量的范围,须清楚划分仲裁庭对实体问题的自由裁量权与法院司法审查范围之间的界限。举以下几例:
在新垦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苏某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新垦粮公司称,裁决事项超出仲裁申请人衡达农学院、苏某、苏某某的仲裁请求范围进行裁决,衡达农学院、苏某、苏某某的仲裁请求为新垦粮公司支付推广衡达农学院、苏某、苏某某杂交玉米种子款600万元。根据苏某等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仲裁事由及法律依据,可知其实际上是要求新垦粮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未履行的合同价款。但本案仲裁庭在苏某等人没有提出新垦粮公司赔偿损失相关仲裁请求的情况下,对未申请事项即经济损失进行了审理及裁决。法院认为,首先需要强调的是,仲裁司法监督程序并非仲裁程序的二审环节,人民法院仅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对仲裁活动进行有限审查。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新垦粮公司在其申请意见中以相当篇幅对仲裁庭审查意见的正确与否进行表述,该等事项均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涉及。其次,本案仲裁请求为要求新垦粮公司支付种子款600万元,裁决结果为新垦粮公司向苏某某等人支付种子款300万元,两相比较裁决内容并未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射程。至于仲裁庭基于何等理由形成最终裁决意见,属于仲裁庭的裁量事项,只要不属于徇私舞弊枉法裁决,无论仲裁庭意见如何,原则上本院均无权加以干涉。据此,本院对新垦粮公司主张的本案中仲裁裁决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范围的意见不予采信。
镇江飞驰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飞驰汽车公司称,同方威视公司基于合同违约金条款提出第1项仲裁请求,请求飞驰汽车公司支付766740元违约金;基于质量问题提出第2项仲裁请求,请求飞驰汽车公司支付同方威视公司因委托第三方整改维修费用2507160元。仲裁庭支持同方威视公司的第1项仲裁申请,对第2项仲裁申请,仲裁庭裁决飞驰汽车公司承担的案涉维修费用超出第1项违约金的数额,该项裁决实际上是对第1项关于违约金数额的延伸,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仲裁庭绕过双方当事人,直接裁决对违约金大幅增加,审理超出了当事人的仲裁请求的范围。法院认为,第一,同方威视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第1、2项分别为飞驰汽车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以及维修费用,此两项请求属于仲裁协议所约定的合同争议,仲裁请求并未超出仲裁协议。第二,关于仲裁庭在支持了同方威视公司的违约金的请求的前提下,是否应支持其提出维修费用的请求,以及如何认定维修费用的性质,均属于仲裁庭对案件的实体处理。仲裁庭针对两项请求所作裁决未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第三,飞驰汽车公司提出仲裁庭对同方威视公司的违约金及维修费用的两项请求均予支持,导致其向同方威视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过高,违反了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该主张已涉及仲裁庭对案件的实体审理,并非人民法院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查范围。综上,飞驰汽车公司主张仲裁裁决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范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林某等与深圳市宝盈弘晟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巨幕传奇、梦想骑士、林某称,裁决超出仲裁请求范围,对三申请人承担责任上限作出了认定。1.对赌责任承担上限条款通常有“以所持股权为限”和“以所持股权价值为限”两种典型情形。案涉《北京微影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之股东协议》(《股东协议》)第5.6条选择了“以所持股权为限”,即以特定物作为责任上限。裁决直接认上述二者等同。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股权”系特定物,专指有限公司股权、股份公司股份,但仲裁庭明显违背上述法律规定对“股权”的含义作出扩张,强行将各管理层股东由承担特定物责任转化成为承担种类物的责任,严重侵害了三申请人合法权益。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股东协议》约定的“股权”并非无法执行,无须仲裁庭对其含义进行变通性的解释。关于案涉裁决是否构成超裁,三申请人认为仲裁庭对相关仲裁被申请人的“责任上限”作出认定,超出仲裁请求范围,构成超裁。法院认为,首先,仲裁庭裁决三申请人承担股权回购义务并支付股权回购款,裁决应支付的股权回购款本金及利息金额均未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其次,仲裁庭在弘晟投资中心主张的金钱债权限度内,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履行金钱债务一方的责任上限作出相应认定,属于仲裁庭行使裁量权,相应裁决内容亦不构成超裁。至于仲裁庭对相关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责任上限”采用何种认定标准,应属于仲裁庭实体审查范畴,本院对此不作审理。综上,三申请人关于裁决构成超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在股权投资纠纷实践中时有涉及两种请求权基础的认定分歧,由此产生当事人仲裁请求、仲裁庭意见认定与仲裁庭裁决事项之间对于款项性质和请求权基础表述的差异,此种差异是否属于“裁非所请”?
在钜洲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汪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钜洲公司认为,汪某的仲裁申请理由及相应的请求权基础均是以基金管理人未履行基金合同义务,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此基础上,汪某要求解除基金合同并向其返还投资本金2,000万元。在仲裁庭释明后,汪某仍坚持主张基金合同解除的返还责任,而非赔偿责任。然而,仲裁庭在仲裁裁决中却故意曲解“返还”与“赔偿”的责任,径行以钜洲公司违反销售适当性义务为由,直接裁决解除基金合同并向汪某返还投资本金2,000万元。而实际上,汪某的仲裁申请书中,并未主张钜洲公司违反销售适当性义务,并且即便钜洲公司违反销售适当性义务,所应当承担的也是赔偿责任,而非返还责任。仲裁庭的做法实质变更了汪茗的仲裁请求,并在汪某关于返还责任的仲裁请求之外,另行以赔偿责任进行了仲裁裁决,裁决内容超出了汪某仲裁请求的范围。法院认为,针对汪某主张钜洲公司“返还投资本金”2,000万元的仲裁请求,上海国仲相应地作出了“返还投资款项”2,000万元的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内容并未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且就“返还”还是“赔偿”的问题,上海国仲已充分注意,并在裁决书中进行了阐述,当属仲裁实体判定事项,而仲裁裁决的实体处理结果是否得当,不属于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范围。
文章来源:一裁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