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所在的位置 : 首页 > 汕头仲裁委员会 > 案例
分享到:
朱兰春、李志刚:仲裁中的法官思维与律师思维对谈
  • 2023-08-18 16:28
  • 来源:法与思
  • 发布机构:
  • 【字体:
  •   【对谈人】

      朱兰春(大成律师事务所)

      李志刚(山西师范大学)


      【目次】

      仲裁员来源与仲裁员思维

      市场化的商事仲裁与国家化的商事审判

      差异性的根源与表现

      一裁终局与两审终审

      仲裁的自治与自主

      仲裁裁决的观点是否应当和法院保持一致



    仲裁员来源与仲裁员思维

      李志刚

      今天,我们把话题聚焦到商事仲裁。

      作为两种重要的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仲裁和诉讼有一定的可替代性,也有一定的差异性。从法官思维和律师思维的视角看,可能有这么几个内容值得关注与讨论:

      一是从仲裁员的来源看,律师和法官是仲裁员的两种重要来源,二者的职业思维可能会对各自的裁判风格产生一定影响;二是仲裁的市场化机制与商事诉讼的国家公权力模式对裁判过程的影响;三是仲裁裁决与商事判决的理念差异与影响。

      朱兰春:

      仲裁员是仲裁机构最重要的主体,也可以说是最重要的资产。目前看,大致来自四个群体:1、执业律师;2、离任法官;3、法学教授;4、其他领域的资深专业人士。像贸仲、海仲这样的国家级仲裁机构,以及部分发达地区设立的国际仲裁院,仲裁员队伍还有一个重要的来源,即包括港澳台在内的域外仲裁员群体。

      人员结构的多样化,带来的一个明显特征,就是思维方式的多元化。同样是处理争议解决,仲裁机构为什么比法院显得更有生机、更具活力,这是非常重要的原因。不管是什么样的单位,人的因素永远是第一位的。各领域高素质人士的汇集,又会给其中的每一个人,带来前所未有的头脑风暴,彼此加持,相互赋能,形成良性循环,这是仲裁机构所特有的。

      而且,我还发现一个有意思的现象,担任仲裁员之后,无论是律师还是法官,和之前相比,整个人都有较大变化。简言之,律师比之前在法庭上更积极、更自信、更放松了,而法官则比之前在法庭上更平和、更宽容、更谦抑了。一句话,前者不那么畏畏缩缩了,后者不那么咄咄逼人了。这种角色转换后的微妙变化,很耐人寻味。

      在一个新的领域里,确切地说,在一个新的机构里,他们都像换了一个人。树挪死,人挪活。感觉他们挪了地方之后,都活过来了,不再是、至少不完全再是原来的自己。人是环境的产物,诚哉斯言!

      借用最高院倡导的穿透式思维,拨开既往的职业面纱,也许现在的自己,才是更真实的自己。人不仅是所处环境的产物,也是所处环境不自觉的代言人。

      李志刚:

      仲裁机构、仲裁员,都是市场双向选择的结果,这可能是“职业身份转换”和“行为导向转变”的主要原因。另一方面,也体现出“自组织”“自治性”本身,也是“善治”的一种可能。

      朱兰春:

      是的,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一个是民间自治组织,一个是国家审判机关,它们遵循着各自不同的制度逻辑,其日常的运行轨迹,也不可避免地形塑着其中的每一个人。

      而最重要的形塑,莫过于思维的形塑,尤其是各具特质的法律思维。到什么山唱什么歌。在法院的地盘里,必须守法院的规矩;到了仲裁的地盘上,也必须按仲裁的规矩办,这是不以个人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人适应环境的能力或潜力,几乎是无穷的。

      不过,相对而言,在这个新的领域,律师的适应性,普遍要强过法官。不管以前是多资深的法官,担任仲裁员以后,在对新工作机制的反应上,比律师似乎总是要慢半拍。毕竟,以前在法院,平起平坐感,是在法官之间,尽管有行政职级的高低,但大家内心都是接受和认可的,并不觉得有异样。

      但在仲裁机构,仲裁员来自五湖四海,不管你以前是什么身份,在这里大家都互称老师,彼此客客气气,办案有商有量,一律平起平坐,没有领导,没有核心。就算是首裁,也绝没有一言九鼎的特权。这对于长年受体制耳熏目染,法律意识、社会意识和自我认识已完全固化的法官来说,其实是一个不小的心理转换。

      以前,律师对自己高度尊重,法官也习惯了这种毕恭毕敬。而现在,谁也不比谁特殊,谁也不比谁优越,大家身份相同,要说心理没一丁点落差,那就太矫情了。必须承认,在现行制度框架下,离开了法院,就意味着失去了某种特权。大家都明白,这种特权,远不限于狭隘的审判权。在仲裁庭里,法官身份的仲裁员,不可能再有以往的决定权,只能作为一个普通的仲裁庭成员发表意见,而且很可能会遭遇律师身份的仲裁员的反对意见。大家必须反复讨论,充分沟通,绝不能以势压人,卖老资格,甚至连一点这样的端倪都不能露出,那只会让自己掉价,与仲裁机构的氛围格格不入。这个心理调适过程,尽管必须,但并不会舒服。

      当然,有的法官角色转换意识很强,能迅速适应新的环境,很快找到新的定位。一起共事时,基本看不出人家身上有什么官气,一扫之前在法院时的隐隐倨傲。

      李志刚:

      仲裁机构和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员,这种选择和评价机制,对仲裁员形成了一种软约束,且办案数量与收入成正比,这与法院管理、法官评价、业绩考核完全不同。而更根本的动力,可能来自于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选择。市场机制的约束,能让当事人得到更多的尊重,而无须仰视法官。如果仲裁结果的公正性和效率能得到保障,可能更多的纠纷会流向仲裁机构,而不一定坚持去法院爬大台阶。

      朱兰春:

      你说的对,是机制造就了新人。我曾和多位前法官组成仲裁庭,合作过程中,也很认真观察他们的一举一动。不管我做边裁还是主裁,尽管他们比我年长,但对我都特别客气,从来没端过任何以往法官的架子,讨论案件时都是用商量的口吻,对我提出的意见,他们都很认真听取,一时不能确定的,还表示回去后再反复思考。其中有位前资深法官,给我留下很深印象。她之前长期担任中院副院长,在当地司法界颇有声望。但在办案过程中,人家特别谦和,非常尊重其他仲裁员的意见,裁判观点几经讨论,即便自己的某些意见被否决,也毫不在意,真让人打心底里佩服。

      李志刚

      这个例子里面既有个性,又有共性。个性方面,即使在法院,也是有的法官谦和,有的法官威严。总体而言,博学自信的,通常更为谦和。仲裁委的特定场景,使得“原法官”和“现律师”成为同一个仲裁庭的成员,原来的诉讼场景下法庭的台上台下,变成了现在仲裁庭的平起平坐,这种转换和对比,必然更为明显。

      朱兰春:

      不管是在哪里,真正有底气有实力的人,待人说话从来都是温文尔雅、轻声细语的。因为自信,所以无需大声嚷嚷。


    市场化的商事仲裁与国家化的商事审判

      李志刚

      除了这种心态和气质方面的差异,在法律思维方面,可能也会有显著的转换和区别。比如,近些年,商事审判在对待合同效力的问题上,体现出比较强的无效认定倾向。这背后,可能有一种比较强的国家干预和管制思维。仲裁作为民间纠纷解决机构,有更强的自治性,在合同效力上,是否要体现出一种相对宽容的裁判理念?

      朱兰春:

      思考这个现象,可能还要深入到法律思维的层面。法官作了仲裁员之后,思维的带宽明显增大了。仲裁与诉讼之间,背后的法理念有很大的差异

      包括法院在内的任何公权力,都带有不容置疑的强制性,只能在其划定的航道上,按照规定的速度行驶。在公权力的眼里,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是压倒一切的。任何商事主体,任何商事活动,都不能触犯这个大前提。至于商事主体之间的纠纷,按照中国传统的诉讼观,均是“民间细故”而已,对它们的处理,长期停留在自然经济状态下的“欠债还钱”的法律观。

      对秩序的重视、对维稳的强调,高于对利益的保护、对创新的鼓励,是中国商事法律的一个突出特征。以前叫管制,后来嫌不好听,改名叫管理,近年来又换成了更时髦的“治理”“协同”。虽然显得越来越亲民了,但换汤不换药,国家全能主义的内核,必然导致国家干预一切。

      置于这个历史幕布下,有些东西会看得更清楚。以我对最高人民法院的长期观察和研究,三十年来,商事审判对于合同效力的态度,已是几经浮沉。

      其中,1999年和2019年是两个重要节点。以1999年合同法颁布为第一个节点,在此之前,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基本上是否定大于肯定。在此之后,合同自由的理念渐入人心,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基本上是肯定大于否定,尽量促成交易进行,以致于一度都有种声音,当然这种声音也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内部传出来的,认为对于合同效力的肯定,有点失之于过宽了。

      李志刚:

      商事仲裁和商事审判就同类法律问题否应保持一致的观点,还是说,有必要显示理念上的差异?

      朱兰春:

      对这个问题的判断,必须结合这两个节点,才能看得更明白。2019年九民会议纪要是第二个节点,在此之前,对于某些合同效力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开始收紧,突出地表现在金融审判中,标志性事件是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需要落实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服务和保障金融稳定发展,紧紧围绕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三项任务,引导和规范金融交易。九民会议纪要公布后,这个收紧的态势更加明朗,特别是明确提出了穿透式审判思维,将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规定,一律界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之均无效。

      但是,同样是上述的历史时期,仲裁对合同效力的认识,并没有像法院那样,有明显的起伏趋势和转换拐点,与法院保持一种明显的距离,而且是自觉地保持。所以,从长时段看,仲裁对商事合同的效力认定,一向持有宽容、宽松、宽厚的三宽态度,看不出有大的起伏,基本熨平了波峰与波谷在另一系统的震荡。

      当然,由于仲裁的保密性,无法看到大样本的裁决书,但从贸仲、北仲等代表性仲裁机构出版的著述,以及各种公开论坛披露的信息,包括仲裁员群体的内部沟通等综合情况看,上述判断还是符合历史发展的客观事实的。


    差异的根源与表现

      李志刚

      仲裁机构的民间属性、自治属性,可能带来的裁判理念的差异,是值得关注的一个点。当然,是什么,可以通过现象进行描述;为什么,以及应该是什么样的,仍然值得进一步思考和探讨。

      一方面,仲裁和诉讼都是基于法律——民法典及其他民商事基本法;另一方面,为什么基于同样的法,会产生不同的价值取向,以及是否应该有不同的价值取向?第三个层次,法院是否会通过司法审查程序,以违反公序良俗为由,将诉讼中的商事审判理念,传导到商事仲裁,因而也形成一种强化管制、更多地认定无效的倾向?

      朱兰春:

      仲裁机构的民间和自治属性,当然是一个重要原因,但除了这种国家与社会的两分认识法之外,我想还有一个更深层的重要因素,那就是不管哪家仲裁机构,眼睛都是始终向外的,而不是向内的。是向前看的,而不是向后看的。所谓眼睛向外、向前,就是自觉追随国际仲裁界的潮流,努力把握商事争议解决的世界方向。

      这其中,中国贸仲、海仲两家中字头的国家级仲裁机构,起到了特别重大的作用,产生了特别显著的影响。其他地方仲裁机构在陆续组建时,无不是以这两个国家队的动向,作为自己的发展模本。

      很早之前,我国仲裁界就流传着一个学术观点,那就是在我国现行的所有法律中,理念最先进、设计最完善、条款最齐备的法律,当属《海商法》。因为《海商法》是与国际接轨最接近的一部法律,几乎是原装进口,也可以说是在当时条件下,最为现代化的一部国内法。

      李志刚:

      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基于受国内司法约束、外部观瞻的影响不同,在裁判理念上,是否也会体现出一种差异性?

      朱兰春:

      具体作法上,当然会有所不同,这种因地制宜的变通,从各家机构的仲裁规则即可看出。但是,国际仲裁界的先进理念、通行做法,通过这样那样主动和自觉的接轨,深刻影响和改变着国内仲裁界,这一点无分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

      我想,仲裁机构对于合同效力的认识,之所以能长期保持相对稳定的态度,并不必然随国内环境的各种变化而闻鸡起舞,与这个方面的因素长期存在,是息息相关的。

      至于法院是否会通过司法审查程序,以违反公序良俗为由,将诉讼中的商事审判理念,传导到商事仲裁,因而也形成一种强化管制、更多认定无效的倾向,至少目前还看不出这个苗头,而且我判断,就算是想做到,也不太可能做到位。

      《仲裁法》确定的仲裁司法审查原则及其规定,是对这种企图最大的法律障碍。

      无论是公序良俗,还是社会公共利益,都有极为严格的适用条件,以此撤裁或不予执行,个别案件中或许可能,但以此作为某种理念的推行,进而变成一种趋势,则根本行不通。原因无他,世界潮流浩浩荡荡,长江黄河不可能倒流。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为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解释,设置了极为严苛的适用条件,本身已表明了司法态度,无意也无力推行某种随政策变化而起伏的实用理念。

      可以想象,如果法院系统真的下决心这样干,被摧毁的绝不仅仅是仲裁制度,而是整个改革开放的基本国策。没有改革开放,就没有现代化,就没有现代化的仲裁事业,因为仲裁制度本身就是国际化的,仲裁规则本身就是国际商事仲裁向内国的延伸。

      仲裁理念为什么先进?就在于它是先进文明的产物,它的存在和发展,是离不开先进文明从理念到制度的一整套法律文化和法律设施的。

      中国的仲裁机构,为什么在国际上有公信力,也是以接受、承认和参与这一整套先进文明所确定的法律秩序为前提的。同时,还必须看到,这一整套先进文明所确定的法律秩序,中国法院在符合国家利益的前提下,也是接受、承认和参与的。最高人民法院每年那么多的涉外判决、裁决的司法审查,就是这种接受、承认和参与的具体形式。

      就此而言,如果从内设机构的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不仅有专门对外交流的国际合作局,其民四庭无疑也是最国际化、最现代化的审判庭,这显然是与其业务范围息息相关的。目前设立的两个国际商事法庭,显然又把这种国际化、现代化的审判理念和审判设施,推到了更大的范围。

      某种意义上讲,这也把仲裁机构带到了更为广阔的舞台上,由此获得了更多的发展空间。

      这对仲裁员群体,不能不产生巨大的影响,让他们或是身不由已,或是主动拥抱时代的蓝海。

      所以,诉讼与仲裁的差异,可以从国家权利与民间属性的角度来认识,这也是大家最熟悉的视角。但这还远远不够,并没有揭示出二者之间差异的实质。就本质来说,二者之间的差异,是法理念的落差,根本上是文明的代差。


    一裁终局与两审终审

      李志刚

      一裁终局和两审终审,是裁判结果终局性的根本差异。

      朱兰春:

      按最高院某位前法官的观点,我国就没有真正的终审,更遑论两审终审。

      李志刚:

      诉讼法上两审终审+审判监督程序的制度设计,给当事人提供的救济,相对而言是比较充分的。问题的另一面,就是终局性带来的效率远不及于仲裁。

      朱兰春:

      相较于不稳定、不确定的诉讼程序,我认为,一裁终局恰恰是仲裁的最大优势

      李志刚: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仲裁结果的公正性要求是极高的,背后支撑的,是仲裁员的高素质和公正性。

      朱兰春:

      是的,仲裁员的素质,是仲裁机构公信力的灵魂。

      此外,对于商事案件的当事人来说,选择漫长而低效的诉讼程序,无疑于另一场重大商事灾难。

      李志刚:

      换一个角度说,只有仲裁员的专业素质和公正性远高于法官,才足以支撑一裁终局的程序设计。

      但现实中也存在两种不同的声音:
    一种声音:正因为一裁终局的高效性和自治性,才保障了仲裁的优势,因此,应当减少对仲裁裁决的实质性审查,特别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这些内涵高度抽象的规范依据否定仲裁裁决的效力。

      另一种声音:如果说两审终审尚不足以保障绝对的司法公正,也不能神化仲裁员和仲裁结果的公正性。因此,有必要强化对仲裁的司法审查,以保障仲裁结果的公正性,以及对于法律适用效果的一致性。

      朱兰春:

      目前来看,第二种声音很难获得制度上的支持。经过这么多年来的探索,司法与仲裁的基本格局已经固化了,对仲裁的实质性审查,已经限缩到极个别案件,不构成整体制度上的挑战与突破。

      此外,我还想说的是,司法公正的保障,与案件两审即终审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关联性。那种希望通过审级的增加,来提高司法公正保障度的想法,是典型的面多了加水,水多了加面的摊大饼思维。

      事实上,观察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的工作报告,以及发布的司法统计数据,就全国法院系统看,二审上诉率是呈下降趋势的,再审改判率更是长期保持极低水平,并没有太多异动。

      李志刚:

      复审与公正,确实是一个有意义的话题。多年前,法院设审判监督庭的时候,我曾提出一个问题:是把最优秀的法官放在前端程序的民商事审判庭,还是后端程序的审判监督庭?放在后端的理由是:审监庭的法官,是法官的法官,水平最高,才能在后端纠错;放在前端的理由是:如果前端是最优秀的法官,在前序审判程序审对了,根本就不需要后序比他水平低的法官来纠错了——这里面其实有一个悖论假设。

      关于二审上诉率和再审改判率的问题,和司法公正可能有一定相关性,但也不能绝对化。比如,以发改率为考核指标形成的对前序法官的巨大压力,可能会反过来抑制后序程序的发改意愿(尽可能不要为难前序同仁);而再审改判率则受到收案数量大造成的巨大结案压力、审查以书面方式为主,以及再审法官的行为偏好的影响。比如,有人统计,有的法官再审驳回率连续几年是百分之百——显然,这并不等于经其审查的案件正确率也是百分之百。

      对仲裁机构和仲裁员而言,市场选择与声誉机制可能是更好的公正保障机制。如果出现较大程度的公正偏移那么,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声誉必将受到负面影响,进而直接影响仲裁机构的案源与生存。

      所以,虽然仲裁机构和仲裁员也会出现一些负面事件,但“仲裁公正”“仲裁腐败”,似乎很少成为一个话题。专业性强和公正度高的仲裁机构,越来越多地受到市场和法律人、商人的认可,受案数持续攀升,美誉度持续提升,成为越来越多的公司在纠纷解决路径上的重要选择。

      朱兰春:

      说到审判监督,相较于地方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审监庭组建较晚,2000年才成立。首任庭长纪敏的讲话,曾刊于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审判指导与参考上。有几句话我至今还记得,他说肖扬院长和审监庭领导班子谈话时,要求审监庭法官的水平,要高于其他业务庭,要成为法官的法官,才有监督的底气和资格。为了保障审监庭工作,解决怕得罪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还特别规定,审监庭不参与全院统一考核,而是单独考核。

      一年之后,2001年9月,纪敏庭长在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上坦承,目前法院判决确有错案,有些案件错得很离谱,这篇讲话后来也公开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学术刊物上。

      回顾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成立至今二十多年的情况,我从外部观察得到的总体感觉是,对于向下监督指导,还是做了大量工作,特别是十八大以后,纠正了一批社会关注度很高的错案,张氏叔侄案、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王力军无证收购玉米案、顾雏军案,等等,就是明证。2018年,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家座谈会上,专门表扬了最高人民法院,原话援引如下:

      “我多次强调要甄别纠正一批侵害企业产权的错案冤案,最近人民法院依法重审了几个典型案例,社会反映很好。”

      但如果眼睛向内,对于本院审理的案件监督,特别是审查后的改判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审监督庭公布的案例,其实非常稀少。就我看到的公开材料,感觉大致平均下来,每年最多也就一两件。

      当然,这肯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质量本身就很过硬有关,申请再审的可能较多,但真正能进入审监程序,特别是最后再审改判的案件,所以才寥若星辰。

      而且,再审改判的本院案件,一定是特别重大疑难,或者有很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我印象较深的两起案件,一个是早年的,一个是近期的。早年的那个案件,是个公报案例,且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但最后还是被改判了。近期的这个案件,是“百亿北京黄金地块案”,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撤销了本院二审判决,维持了北京高院的一审判决。

      所以,你刚才讲到前端监督还是后端监督的定位问题,至少在最高人民法院层面看,似乎目前还不是一个悖论。就能接触到的公开样本看,我们只能推定,前端审判与后端审监的水平都很高,后端审监的工作量似乎很不饱和。

      但是,如果结合你提出的发改率考核指标,再来看案件的实际审判质量,可能会有另一番不同的感受。

      李志刚:

      对于仲裁一裁终局的问题,不少市场主体有顾虑,仲裁机构也在为消除这种顾虑做努力。

      朱兰春:

      我在一些会议场合,与最高院诸位法官交流时,他们的一个普遍心态,是很值得留意的。谈到向最高院申请再审的案件,不少人都提到,现在的申请再审成本太低了,导致申请的随意性很大,最后只能驳回,而且往往是成批、大批的驳回。为此,他们甚至还有点制度的忧虑,因为如此大量的再审申请被驳回,造成的客观效果与社会观感,并不完全是申请质量过低,而是审监程序在空转。

      当然,还有一些其他因素,导致审监的错案纠正功能难以正常发挥。这里不妨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某前法官的公开观点:

      “我曾问过专门负责办理申诉案件的老同事,问他现在一年改判几件,他回答说,一件都没有。他解释,错案确实不少,他也想再审纠错一些案件,但纠错程序太多、阻力太大,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也就作罢了。因此,他就专门挑一些确实没啥大问题的案件受理,而后驳回申诉,以完成办案指标。”

      我注意到,前天晚上7点半,最高人民法院官微公号发布一条新闻,通报审判质量管理指标体系新鲜出炉。根据报道,新的审判质量管理指标体系分为质量、效率、效果三大类指标,将一审裁判被发改率、生效案件被发改率等质量指标作为首要评价标准,防止以往出现的唯指标、唯数据论英雄,对指标设置从严把控,该合并的合并,该取消的取消。

      希望新的指标管理体系,对于案件质量的评查和提升,为基层法院实实在在地减负,有较大的推动作用。这也算是大兴调查研究之风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积极释放的新鲜空气吧。

      相较于法院,仲裁机构的案件质量,就象是对待合同效力的态度一样,我感觉总体上也是很稳定的,至少没有象诉讼案件在法院那样,出现过较多较大的负面社会影响。

      这也可能与仲裁的保密性有一定关系,缺乏社会关注度,是因为缺乏明显可见的易燃物,所以不好泛泛比较。社会科学的研究难就难在这里,相关的影响因素太多,很多难以定量分析,只能在有限掌握的范围内,作出相对性判断。

      说仲裁机构的案件质量稳定,绝不意味着就是一片净土,没有任何非议。这个世界上没有净土,如果有,也只在陶渊明那里。事实上,有的仲裁案件,甚至闹出过比法院案件更大的舆情影响。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机关报《人民法院报》就曾报道过,深圳仲裁委的某个案件,被当事人指责依据字典裁判,其一怒之下,将仲裁委的牌子摘掉,并换成“深圳枉法仲裁委员会”字样的牌子,该换牌事件当年轰动全国。

      同样在深圳,此前还发生过一起类似事件,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牌子,被一个不满的申请仲裁方拆走,徙步一个多小时,将其带回家中,该事件当年也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

      具体案件处理到底有没有问题,这里姑且不论,但这么恶劣的事件,至少在法院系统还闻所未闻。

      可能想摘法院的牌子,需要更大的胆量和勇气吧。但反过来,法院也出过多起比摘牌更惨烈的重大事件,多名法官甚至付出了生命的代价,具体事例我就不列举了,大家都可以通过公开途径查询到。

      无疑,极端事件的发生,无论对法院还是仲裁机构,震撼都是巨大的。对于以身试法者,除了要坚决绳之以法外,也以另一种方式警示所有裁判者,案件质量大于天,案件的公正公平审理,是裁判者的底线,底线就是生命线。

      讨论至此,回过头来,再比较诉讼和仲裁这两种争议解决方式,很容易看出一些较大的反差。

      其中最醒目的一个反差是,仅从公开信息即可看出,全国各级法院出事法官的绝对数量,要远远高于全国各仲裁机构出事仲裁员的数量。

      如果再考虑到仲裁员队伍人员主体构成的话,就会发现,相较于纪律要求更加严格、更加刚性的法官群体,对仲裁员群体的约束更多是靠自律,尽管仲裁委的各项管理制度一样也不少。

      所以,我一直有种认识,我国仲裁员群体的整体素质,要高于、优于法官群体。相应地,仲裁机构的办案质量,也高于、优于法院系统的民商事审判,包括高于、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平均水平。

      举例而言,最高人民法院的首例对赌案件审结后,创设的股东之间可以对赌,但与公司对赌则无效,一时成为各级法院纷纷援引的裁判规则。

      而打破这一认识界限和裁判禁区的,就来自仲裁机构的裁决,认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对赌,并不必然无效。在无损于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可以认定为有效。

      显然,仲裁庭对商事活动与交易的认知,以及对法律边界的把握与适用,比最高人民法院明显高出一个层级。实践证明,这一认知被越来越多的企业家和法律人所接受。最高人民法院从善如流,在九民会议纪要中,吸取和采纳了仲裁机构的上述观点。

      我国的仲裁员群体,特别是中字头(中国贸仲、中国海仲)、国字头(多地的国际仲裁院)仲裁机构里的仲裁员,无论是品行操守、专业素养,还是社会经验,都是业内精英。用世俗的标准来衡量,不管是经济地位,还是社会地位,都是引人瞩目的成功人士。

      就象发达国家的法官,都是从成功律师转型上升而来一样,我国的仲裁员群体,都是在其行业内功成名就后,被各仲裁机构所遴选。虽然国情不同,但跨界与流动的方向、方式如出一辙。既然如此,在办案效果的横向可比性上,以及案件质量的普遍公信力上,也就不难理解其间的某种一致性了。

      有次仲裁委会议期间,曾在中级人民法院担任过领导职务的某前法官对我说,做了仲裁员后,经常与各方精英人士一起办案,各种头脑风暴,弥补了自己的知识盲区,也让自己如鱼得水,甘之如饴,那种业务探讨带来的智识上的愉悦,真是无比舒畅。

      他还特别说,这种感觉在法院是不可能有的。经年累月的高强度工作,以及来自各种看得见和看不见的压力,早已将法官的办案乐趣,剥夺得一干二净。每天匆匆忙忙,想的就是怎么才能尽快完成任务,早点把这个案件推出去。为什么很多法官自嘲是司法民工,背后的五味杂陈,实在一言难尽。

      众所周知,法官离职做律师,前赴后继,见怪不怪;律师上岸做法官,有如做秀,少见多怪。即便是极有限的几个出律入法的宣传个例,你会发现,或者从此如泥牛如海,业内再无此君任何音讯;或者某日又听闻离开法院,前往高校从事教学与科研,总之,并没有形成所谓的鲶鱼效应,反而被体制彻底地虹吸了,有如飞蛾扑火,从来都是只见火来不见蛾。这个现象说明了什么?


    仲裁的自治与自主

      李志刚

      就仲裁和诉讼的差别而言,我个人观察,有这么几个特点:

      第一,仲裁程序的选择上,体现出自治性和效率性的统一。

      比起诉讼的多重复审,仲裁一裁终局,对当事人可能是一种冒险。所以,通常而言,当事人首先对一裁终局有类似于愿赌服输的心理预期,否则不会轻易选择仲裁。其次,当事人可以相对自由地选择仲裁机构。这种自主选择的自由,通常是建立在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专业性和公信力的认可之上的。否则,理性的当事人不会去冒这个险。而一裁终局,则是效率性的最佳体现,大部分不用再纠缠于诉讼中的多重复审程序。

      第二,仲裁庭的选任体现了更强的自主性,能使得当事人的意见得到更为充分的尊重和体现。

      法院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是法院指定的,当事人没有发言权和选择权,只有要求回避的防守型权利。但仲裁庭不一样,当事人有选择仲裁员的充分自由,这个选择过程本身,就代表了当事人的程序性参与和决定。当事人可以选择自己信得过的仲裁员审理自己的案件。在此前提下,对裁决结果的不满程度会大大降低。被选择的仲裁员,虽然不是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利益代言人,但基于此种信任,会在仲裁过程和仲裁结果中更加注重对选任方的合法权利保护。对信任回馈以审慎,能有效提升当事人利益与法律适用的结合、程序利益与实体结果的妥当性。

      而被当事人选任、被当事人和仲裁委反复选任,本身就是对一个法律人的最高褒奖,这种褒奖所带来的自我激励,远超越领导表扬、行政级别提升和物质待遇盈收。

      诉讼程序则不一样。法官与双方当事人都保持足够的距离,甚至要刻意避免对任何一方的立场站队。所以,同样是败诉当事人,对合议庭的不满与对仲裁庭的不满,程度上可能也会有所差异。

      第三,仲裁庭的庭审过程,能体现更强的包容性,更多地吸收当事人的不满。

      与法院不同,市场化的仲裁委并不存在案多人少的问题。对每一个仲裁员而言,通常也不会出现几十件、数百件的积案。因此,仲裁庭和仲裁员都愿意花足够多的时间,来倾听各方的意见,无须频繁打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发言。而诉说和倾听的过程,本身也是一个重要的吸收不满的过程。更为重要的是,仲裁委作为市场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本质上是当事人购买的一种公共法律服务,这种服务体验会形成重要的正面或者负面宣贯效应。

      “服务好、受尊重”,才能赢得纠纷解决“市场”的份额,形成良性循环。

      第四,仲裁委对仲裁员的管理和服务,对仲裁程序的持续优化,对个案仲裁结果的妥当性考量,形成持续提升仲裁美誉度的推动力量。

      诉讼虽然本身也是一种公共法律服务,但其本身是一种法定的、垄断的纠纷解决方式。当事人本身无权直接评价法官和法院,人大代表如果不是当事人,其评价本质上是间接的、隔膜的,难以象当事人那样感同身受司法提供的这种“公共服务”;如果其本身就是当事人,可能又会因为利益介入过深,或者直接基于自身的输赢来评价法院和法官,这种评价可能也难以绝对客观。但不管怎么样,除非选择了仲裁,否则,哪个法院管辖是相对确定的,哪个法官审理这个案件是不可选择的。除非实时、直接影响人大代表的表决结果,否则法院和法官通常不太会刻意关注当事人对庭审体验和裁判结果的评价。

      仲裁委就不一样。当事人选择特定仲裁机构,是基于对其专业性、公信力和效率性的信任,如果没有购买到令人满意或者认可的相应服务,不仅其本身不会再选择仲裁或者这家仲裁机构,而且会将这种负面评价带到身边的整个法律圈。的服务体验,则是对这家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最优免费广告,也会将正面评价传导到身边的整个法律圈、朋友圈。

      在这种市场机制的作用下,我们看到,越来越多的仲裁机构在提升仲裁员队伍的专业性、公信力,以及仲裁程序的便捷性和效率性上,付出了诸多努力,取得了显著成效。

      国内有代表性的三五家仲裁委,在法律人圈里已经形成了非常好的口碑和美誉度。案源已经不是问题,在国内和国际的影响力上也不断提升。

      从仲裁委对仲裁员的选拔和动态管理看,仲裁委有优中选优的权力,有聘后多用少用的权力,也有到期不再续聘的权力。这些权力的行使,对仲裁员的素质和行为形成了潜在的约束。

      朱兰春:

      在现行体制下,要想在本职岗位上做出成绩来,法官的各种付出,与仲裁员相比要大得多,也复杂得多,困难得多。


    仲裁裁决的观点是否应当和法院保持一致

      李志刚

      就对赌协议的裁判观点而言,我倒不认为是仲裁庭对法律的认识,比最高人民法院技高一筹。对赌协议的法律评价问题,本质上是合同法与公司法的边界问题。就此问题,各级法院有不同认识,学者也有不同看法。仲裁庭的意见,可能也只是若干种不同观点中的一种。九民纪要认可股东与公司对赌的效力,未必是从仲裁庭的裁决意见学习来的,只能说是阶段性的司法观点和倾向性,并不意味着有仲裁庭这么裁过,这种观点就是对的,司法就直接“抄作业”了。由这个话题,其实可以引入到一个更具普遍性的问题,这就是:

      仲裁庭的裁决观点,是否要和法院的观点,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保持一致?

      就此问题,我的认识是:第一,不存在谁必须服从谁,谁一定对、谁一定错的问题。法院和仲裁庭都是法律的执行者,对争议观点的评判,应当回到对法律本意的理解,以及法理的论证上来。

      第二,从理念上看,法院作为国家机关,可能会显示较强的公权力属性,体现出一定的管制性倾向——尽管如此,商事审判与传统民事审判、行政审判、刑事审判仍应当有所区别,体现出更强的自治性、宽容性和谦抑性(就此内容,我在《商事审判理念三论:本源、本体与实践》一文中曾做过讨论)——而商事仲裁,则应当更加淡化管制思维,体现出更强的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理念。特别是在合同效力的问题上,不应动辄适用公序良俗的高度抽象概念,否定合同效力。

      在对赌协议效力的问题上,本身不是公权力管制的问题,而是公司法法理和合同法的边界问题,这另当别论。

      第三,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也应当秉持相对开放、包容和谦抑的态度。允许必要的、基于不同认识的裁决结果和法律适用空间,而不是拿着公序良俗、社会公共利益随时套用。

      第四,正如对争议问题,法院判决也有类案不同判的结果一样,对于商事审判和商事仲裁,在个案中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也无须感到意外。最为重要的,是民商法律人共同体愿意保持谦逊和耐心,共同讨论、研究和分析法条法理,寻求法律适用和法理论证上的共识,最终实现这个共识。换言之,不仅在不同法院、不同法官那里能得到同样的判决结果,而且选择仲裁时,在不同的仲裁机构、仲裁员那里,也得到相同的裁决结果。我想,这应该是可欲可达的共同目标。

      朱兰春:

      你对诉讼和仲裁的比较很全面,让我也有更深的体认,它们之间确实存在很大差异。此外,我还想再补充谈两点:

      一是仲裁制度的一裁终局,二是法官与仲裁员的思维差异。

      对于仲裁的一裁终局,不要说当事人,就连一些律师,都认为风险很大,感觉象一锤子买卖,与诉讼相比,缺少足够的救济渠道,总认为选择仲裁太过冒险。

      多年来,这种类似于谈虎色变的集体心理,象流行感冒一样,始终弥漫于法律圈子内外,不定期地反复发作,言者振振有词,听者频频称是,已经成为一种值得研究的法律社会学现象。

      黑格尔尝言,存在即合理。只是,要真正认清这个存在,恐怕还是要绕到存在的背后去:究竟是什么在支撑着这种存在?辨认并分析这个根基性的支撑,一度是我反复思索的问题。

      直到某一天,在去拉斯维加斯的旅游大巴上,来自台湾的女导游向我们介绍这个著名赌城时,无意中提到,在美国其他族群眼里,海外华人的印象是好赌,闻之我突然有种破壁感,积郁已久的问题意识,一下子被唤醒,刹那间有了通感。

      现在我可以谈谈对这个问题的认识了。不过首先要声明,按照希腊哲学家对知识的分类,我所谈的只是意见,不是事实。至于事实是什么,那是很难研究和界定的,尤其是比自然事实复杂千万倍的社会事实,更是难以捉摸,颇有点象康德所说的“物自体”,几乎属于不可知的领域。我愿意仿效维特根斯坦,对无法言说之事保持必要的沉默,仅就自己的感觉,谈一些个人体悟。

      简单说,两个深层因素,导致中国人迷信诉讼程序的“多”,而抵触仲裁程序的“一”。

      第一,公平与正义,是这个民族几千年来最稀缺的资源,即便是在社会主义的政治旗帜下,仍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供给端的极度不足。

      民众对法律的正义性、裁判的公平性,几乎是天然的信心严重不足。在他们的潜意识里,偏袒已经被预设为大概率事件。这种普遍的心态,构成荣格所说的集体无意识,制约着社会共同体中的每一个成员。在这种集体无意识的观照下,合乎逻辑的推论和预见是,假如在制度安排上,缺失他们所认定的纠偏程序,那么不管什么样的行为选择,都无异于赌徒。中国人为什么对一锤子买卖深恶痛绝?就因为它所带来的风险完全不可预见,也几乎无法管控。

      不妨作个对比,如果美国人是天生不信任权力,那么中国人是天生不奢望公正,因为它太过昂贵和稀有。

      中国人对打官司并不陌生,但对作为完全舶来品的仲裁,却还处于试用期。在这样一种民族性格与心理的积淀里,一裁终局所内在要求的正义与公平,作为一种常态化、制度性的预设供给,尚没有经过严格的测试与考验,还缺乏可资信赖的信用记录。信心比黄金还宝贵,而迄今为止,黄金的开采量还不够大。大浪淘沙,沙里淘金,仍是社会大众的普遍观感。

      中国人厌讼怕讼,但凡被迫打官司,不是搏命就是争财,兹事体大,容不得半点闪失,宁可多一份保险,也不要冒一份风险。透过历史与现实的棱镜,一裁终局的仲裁劣势,与其说是法律制度的,不如说是社会心理的。

      就此而论,仲裁案件若闹出重大事件或爆出丑闻,其冲击波要远远大于法院,对仲裁事业的伤害几乎是致命的。

      哪怕是一家法院,因为涉案的法官太多,导致连审委会都开不起来,这对于法院的正常运作,也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影响,工作该怎么干还怎么干。但是,要是换作一家仲裁机构,若是每年都有几个仲裁员出事,我看基本上也就可以关门大吉了。

      为什么你说仲裁公正、仲裁腐败很少成为一个话题,原因就在这里,因为它对仲裁机构的核打击烈度,不知要超过法院的司法腐败多少倍,完全是毁灭性的。

      仲裁机构为什么特别看重仲裁员的素质要求?原因也在这里,因为这是仲裁机构得以存续并持续发展的生命线,其极度敏感性,与普通百姓打官司的那种忐忑心态,其实也差不太多。

      第二,当一种资源的供给,始终处于紧缺状态时,命运的无力感与不甘心,必然滋生铤而走险的赌徒心理。奋力搏一把,也许下一轮就会翻盘。所以,谁赢了都不许走,只要赌局在继续,输者就有希望。

      公平与正义的极度稀缺,使得即便是战局的收获者,也不免战战兢兢,因为他知道,战利品实属难得;而对于输家,则在不甘的同时,更是增添斗志,因为他知道,公平与正义何其脆弱,就算是赌一把,也要坚决跟进。

      一裁终局的制度设计,不亚于赢者即刻离桌,让输家永远失去了赌一把的可能性,而这是很难被处于历史惯性中的人们,所普遍和坦然接受的。

      所以你说的特别好,当事人如果对一裁终局没有类似于愿赌服输的心理预期,是不会轻易选择仲裁的。

      在这方面,诉讼程序的“多”,就显示其绝对的优势,特别是这个“多”,还不会止于“二”、“三”这样明确的、有限的“多”,几乎还可以继续向前延伸。所谓终审,只是字面意义上的,就实操层面来看,也确实是字面意义上的。只要能够延伸,一切皆有可能。相对于仲裁程序的刻薄寡恩,现行诉讼制度中这种设计与实操之间的二律背反,不是绝对的优势,又是什么?

      再说到法官与仲裁员的思维差异,我认为现在的研究还很不够,多数人还仅仅在泛泛谈诉讼与仲裁的差异,却没有深刻意识到,诉讼与仲裁的实质性差异,是通过法官与仲裁员的思维差异表现出来的。诉讼与仲裁的差异,不过是法官与仲裁员的思维差异的物质外壳而已,法官与仲裁员的思维差异,才是诉讼与仲裁差异的活的灵魂。

      法学不是数学,法律问题也不存在绝对正确的最优解,这已是常识。然而,在特定情形下,法律问题又确实存在,也应该存在次优解。

      而这个特定情形,对于判断和获得次优解特别重要,甚至可以说起到决定性作用。

      我理解的这个特定情形,就是那种开放的、对话的、探讨的、驳辩的具体氛围与制度环境,所有共识的形成,之前都经过意见烈火的反复试炼。

      以规则为基础的认知秩序和法治秩序,正是在这种具体氛围与制度环境中,逐渐成型并不断巩固的。

      我为什么特别强调,仲裁与诉讼之间的差异,不仅是法理念层面上的,更是文明的代差,就在于我国的仲裁制度,更接近、更亲近这种滋养它成长的具体氛围与制度环境。说白了,它天然携带了先进文明所特有的法治观因子,这把种子撒到哪里,就会在哪里开花。至于是否茁壮成长,那当然还需要其他元素,但理念本身,是可以穿透现实条件的外在约束的,它不仅不那么在乎限制它的外在现实条件,反而还要一点一点地渗透它,甚至是改变它。恰如尼采所言,在自己身上,克服这个时代。这就是高阶文明的传播优势,不管承不承认,它都在那儿,它的生命力是内在的、自发的。

      讲得有点太抽象,可能不好理解,还是举例说明吧。

      将合议庭和仲裁庭作个比较,研究商事争议案件时,究竟谁更认真、谁更开放、谁更多元、谁更民主?难道真的需要象某些书生教授那样,非得搞上一大堆实证材料,才能得出放心的结论吗?假如上述这些机制性的保障条件并不具备,或非常态、间歇性地具备,那又凭什么说,法院的判决书,就一定优于仲裁委的裁决书呢?

      不妨回到对赌这个具体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参照或者照抄了仲裁委的作业,没有实证资料,谁都没办法核实。但无法还原全部客观事实,并不等于不能作出符合逻辑与经验的有效推论,而这一点本来正是法官们的拿手好戏。

      李志刚:

      仲裁裁决书的保密性,在一定程序上限制了仲裁裁决的公知性和影响力。

      朱兰春:

      是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外界对仲裁裁决就彻底一无所知。我不妨也试着推论一下。最高院的上述判决作出后,引起各方面的极大关注。正是在这个大背景下,仲裁委的裁决才显得格外标新立异,同样也引起各方面的高度关注。我相信,其中就有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关注。假如最高人民法院真的没有关注到这个异类的裁决,那我认为,这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地位太不匹配了,这显然又是很难想象的。

      至于学术界和地方法院,对于该类案件有不同认识,这也毫不奇怪,因为一向就是如此,并不只是体现在这个案件上。但不妨想象,是学术界和地方法院的不同认识,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影响更大,还是仲裁委的生效裁决,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影响更大,更为现实?

      李志刚

      就对赌协议而言,被认为体现了与公司对赌有效的典型案例,学界和实务界通常认为是江苏高院于2019年4月3日做出的【2019】苏民再62号“华工案”判决。这份判决细致阐释了认定与公司对赌有效的理由,故受到高度关注,并产生了广泛影响。

      仲裁裁决书的保密性,很难让裁判结果周知。所以就目前的观察来看,真正产生重大法律适用影响力的裁决书,并不多见。就我有限的审判工作经历来看,也很少见到因为仲裁裁决的意见和结果,而最终影响司法裁判结果的。在这方面,裁判文书公开,是其产生重要影响力的信息基础。

      朱兰春:

      需要说明的是,该案的裁决书当然是保密的,但该案的裁判观点,却是脱敏之后被公开报道的。就此而论,我认为更合理的判断是,学术界、地方法院、仲裁委,甚至是最高人民法院里的少数意见派,均对九民会议纪的诞生产生了复合性影响,尽管具体的各自影响因子已不可考。这里涉及的更有价值和意义的问题,正是你所指出的,就是仲裁庭的裁决观点,是否要和法院的观点、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保持一致。

      李志刚:

      法院系统的金字塔结构,是上级法院判决产生影响力的科层基础。司法审查的程序后置,是其影响力的终局性基础。

      朱兰春:

      正因为仲裁制度没有科层制的基础,所以,你提出的这个问题的实质,触及到了仲裁机构裁决的独立性。就我国现行的争议解决的制度框架而言,至少在商事案件领域,仲裁机构裁决的独立性,是弥足珍贵的,也是不可替代的。

      李志刚:

      关于这个问题,可以三句话来概括:仲裁过程和仲裁结果的私密性,限制了其裁决结果的可见范围;仲裁机构的平行性,难以产生纵向影响和约束力;司法对仲裁裁决的后置审查,影响了其观点的终局性。

      朱兰春:

      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之间,确实不是谁高谁下的问题,而是彼此瞭望、互相启发、主动补充的关系。

      李志刚:

      如你所言,仲裁机构仍然是商事审判的重要补充,甚至可以成为一种外在的竞争力量和推动力量。虽然仲裁裁决是私密的,但仲裁机构的倾向性法律观点可以是公开的。

      朱兰春:

      这才是最关键的作用,而这个作用的发挥,无疑是仲裁员群体集体智慧的体现,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它确实与法官思维有较大的差异。这种思维方式和思维内容上的差异性,也可以说是仲裁机构、仲裁员独立生存的特有标志。

      李志刚:

      事实上,一些仲裁机构通过研讨会、学术刊物等方式发声,特别是在可能存在的争议问题上,发出自己有理有据的声音,可以给当事人提供不同的选择可能。从专业背景看,仲裁员和法官都是民商法专业背景,在争议的法律问题上,按理说,应当有更多的共识。但是,自治性偏好和管制性偏好,确实可能产生不同的裁决/审判理念,进而在争议问题上产生不同的倾向性观点。

      朱兰春:

      你说的非常到位。其实,这种客观上的差异性,不仅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不同的选择,从实务的角度看,简直就是一种诱惑。只要仲裁庭能封死程序漏洞,一旦作出裁决,实体上的翻盘何其难也!从发展的眼光看,这又是一种健康的、积极的、正面的诱惑,经济生活乃至社会经济的活力,就是这样一点点激发出来的。活力就是财富,让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正是党的代表大会报告所确定和倡导的。

      李志刚:

      用科斯提出的“思想市场”的视角看,这也可能成为一种商事纠纷解决的机制、理念和观点的市场和竞争。在竞争和市场选择中,实现更大的共识和具体裁判观点的优化。

      朱兰春:

      比较理想的社会,应该是商人提供市场,学者提供思想,法治提供保障。讲到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竞争,让我想起以前读过的一本书,《殖民地经历与中国近代民族主义:德占青岛(1897-1914)》,因为其中涉及特定历史时期不同法治环境的比较,我曾向不少业内人士推荐过。

      书中介绍了一个案件,是中国商人与德国银行在租界里打官司,由德国领事署审理,结果判令德国银行败诉。被告德国银行不服,向德国大理院提出上诉,又被驳回。对于此案的胜诉,中国商人的感慨之言,被历史文献所录,现援引如下:

      “夫法治之国,非贵有可行之法,而贵有行法之人。德华银行,以德国巨资本家,一败于德领事及德绅李纳提耳、巴哈诸君之公断,再败于德国大理院之宣告。德国法律足以强国,而德国之持法者皆能代表强国之精神,故不以德华之势力稍有假借,并不以异国之原告而故多屈抑也。自有德华讼事之判决,德国法律之功效,遂足使商业上增无限之信用。然则,世之日图自强,其徒具强国之法,而乏行法之人者,可以求其本焉矣!”

      李志刚:

      从宏观的视角看,仲裁机构和仲裁事业在我国的发展,也可以视为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市场化的一个缩影——其产生、发展和进步,本身也是市场化程度提升、自治性提升的一个重要标志,也是缓解法院商事诉讼纠纷案多人少的一个有效途径——特点在于:这个过程是自发的、渐进的,甚至也是不可逾越的。如果这是大势所趋,那么,不同角色的法律人,也可以从中找到方向感。

      朱兰春:

      如果放在国际化的大背景下,再认识这种市场化,就更有历史感和方向感。我理解的方向感,指向更大的文明框架。更确切地说,先进文明的拉动力,同时也是对后进文明的吸引力。比较仲裁与诉讼的差异时,自觉把它们嵌入这个国际化乃至文明秩序的框架下,认识的高度与深度才会有所不同,并可能激发出更多的洞见。

      李志刚:

      微观上,我国头部的仲裁机构及仲裁员,以及与仲裁司法审查相关的法官,在这个历史进程中,可以发挥相当大的推动力。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也看到了我国非常有代表性的几个仲裁机构,在理念、机制和操作细节上,为此做出的探索和努力。因此,我个人对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也持较为乐观的期待。

      朱兰春:

      我完全认同你的判断。虽然波普尔否认存在历史规律,但他从不否认知识的批判性增长,而且一再呼呼通过知识获得解放。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良性发展,离不开法官群体与仲裁员群体的共同推动,而把他们联结在一起的内生力量,不仅仅是共同的法治理想,更有共同的知识纽带。他们处理商事争议案件的过程与互动,就是在清除一切束缚社会发展的障碍,就是在通过知识获得解放。

      文章来源:法与思

    相关附件: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