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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员说 | 公司注销情况下,仲裁协议效力延伸评议
  • 2023-08-15 15:53
  • 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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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汕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陈佩泽

      前言:当前法律规定的仲裁协议效力延伸情形相对较少,随着商事仲裁在解纷中的广泛应用,实务中涉及仲裁协议效力延伸的问题也越来越多见,且实践中尚存在较大的分歧。仲裁协议效力的延伸是对仲裁协议第三人仲裁合意的强加,涉及具体情形中的价值平衡,须在实务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问题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上述规定,股东未经清算注销公司时,债权人得以股东为当事人追究股东责任,如果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约定了独立仲裁协议或在基础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以下统称仲裁协议),债权人是否得以通过仲裁方式追究股东的责任?

      二、法院判例[1]

      (一)案件事实

      2020年4月1日,A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B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广告推广服务合同》。第9.2条约定,对于因本合同的订立、效力、执行和解释而产生之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均应提请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SHIAC)按照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案外人B公司作为甲方与C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广告推广服务合同》项下全部债权转让给C公司。

      A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马某持股100%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2022年4月23日,马某作为投资人签署“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载明:现向登记机关申请A公司的简易注销登记,并郑重承诺:本市场主体申请注销登记前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本市场主体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2022年5月23日,A公司经核准注销。

      (二)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案涉《广告推广服务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案涉仲裁条款是否约束马某的事宜。本案中,债权人主张A公司在《广告推广服务合同》项下欠付的债务,而该公司已被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马某作为A公司唯一股东并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A公司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马某系A公司在案涉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第9.2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对案涉合同权利义务的继受人马某具有拘束力。

    三、个人评析

      (一)就仲裁协议效力延伸的法律规定不宜作扩大解释

      纠纷的管辖是纠纷处理的先决条件,为减少因纠纷管辖的程序性争议延误纠纷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立法上适当地发挥了仲裁协议的“长臂效应”。但(商事)仲裁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最基本原则,仲裁协议效力的延伸是对当事人仲裁合意的强加,冲击了仲裁协议的自愿原则。法律在价值平衡中,选择牺牲某种法的价值,须是为了保护更高的法益,才具备正当性。而价值观念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并非一成不变,选择牺牲某种法的价值必须保持在必要的限度,所以法律对仲裁协议的“长臂效应”也保持着应有的谦抑,只在较小的范围内规定了仲裁协议对于主合同权利义务继受者的约束力,司法实践中不宜对仲裁协议效力延伸的法律规定作扩大解释。

      案例中,在公司简易注销的情况下,公司债务由股东承担,是基于股东的行为侵害债权人利益而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性质更接近于担保。即股东施之于公司的行为,不应导致公司债权人的不利益,如果造成债权人不利益的,应由该股东就债权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适用的是公司主体合并、分立的情形,该等情形的法律后果是履行主体的直接变更,由新的主体替代原来的主体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主体变更与担保有着本质的区别,不能等同对待。案例中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注销由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情形,是对该条规定的扩大解释。

      (二)公司注销情形下,仲裁协议效力延伸的正当性分析

      债权人与公司(债务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债权人对于其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将得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有合理的期待。若因股东的行为致使公司注销,而使股东得以其与债权人未订立仲裁协议为由进行抗辩,使债权人对与公司之间的争议得以仲裁方式解决的合理期待破灭,损害了债权人的程序性利益。而该种不利益是由股东的行为引起的,债权人是被动接受的一方。如果允许股东的行为获得争议管辖的抗辩(股东与债权之间未订立仲裁协议),可能造成公司或股东基于特定目的而通过该种注销公司的方式变更争议管辖,明显对债权人不公平。

      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行使权利不得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容。公司符合解散情形时,股东有责权注销公司,但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包括第三人基于基础合同就争议管辖约定的程序性利益。股东注销公司,有责任就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公司进行简易注销时,就债权债务已清算完结的承诺内涵应包含依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妥善处理相关债权债务的内容。因此,股东注销公司后,股东应对未结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在债权人与公司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不得以其与债权人之间未达成仲裁协议为由进行争议管辖抗辩。

      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可以与基础合同分离,本质也是合同,得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要约与承诺的方式确认其效力[2]。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作出了同意仲裁的意思表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意思表示是对公司作出,而非股东,故债权人与公司达成的仲裁协议不构成债权人对股东的要约。股东进行公司的简易注销过程中作出的清算完结全部债权债务的承诺,包含了依债权人与公司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进行相关债权债务处理的内涵,且应视为对债权人作出。股东单方作出的同意受债权人与公司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约束的承诺,是对债权人作出的仲裁协议的要约。债权人依前述仲裁协议对股东提起仲裁,可视为债权人对股东要约的承诺。

      (三)公司注销情形下,债权人的诉讼权利分析

      公司注销情形下,债权人基于与公司的合同争议追究股东责任时,得以其与公司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进行程序抗辩,目的是保障债权人的程序性利益,而强加股东同意前述仲裁协议的意思表示。那么,债权人是否可以放弃该仲裁协议,选择以诉讼方式追究股东的责任呢?

      首先,股东不应对债权人依仲裁协议以仲裁方式处理争议抱有合理期待。公司注销情形下,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更接近担保的性质,而非替代公司成为基础合同的履约主体,同样也并非仲裁协议的相对方。股东作为仲裁协议第三方,并不应对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争议提请仲裁处理抱有合理期待。

      其次,公司注销情形下,仲裁协议效力延伸的正当性是基于对保护债权人程序性利益与尊重仲裁合意之间进行价值平衡的结果,选择倾斜保护债权人的程序性利益。简言之,公司注销情形下,仲裁协议效力延伸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免于因股东的行为而受损,但并非拟对债权人必须依仲裁协议进行争议处理的强制。权利的行使与放弃,不对第三人或社会造成损害的,权利主体得依自己的意志处分而不受干涉。依仲裁协议进行程序抗辩是债权人的权利,该权利的放弃并不造成第三人或社会的损害,故债权人得以放弃该权利而不受干涉。

      最后,当债权人放弃该程序性利益时,则没有了对其进行倾斜保护的必要,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应回归到尊重当事人合意的一般认定规则进行判定。如前述分析,股东单方作出的同意受债权人与公司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约束的承诺,是对债权人作出的仲裁协议要约。债权人未就该要约作出承诺时,则双方未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

      综上,在公司注销情形下,债权人得依基础合同关于仲裁管辖约定提起仲裁,也得放弃该仲裁管辖的抗辩权利,而选择以诉讼方式追究股东责任。

    四、结语

      在公司注销情形下,仲裁协议效力延伸有其正当性,债权人在追究股东责任时,得依其与公司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行使程序抗辩的权利;同时,基于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债权人也得与股东重新达成争议解决方式的机会。



    [1](2022)沪02民特331号

    [2]王生长在《仲裁协议独立性要义——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第一案述评》中提及:“仲裁协议独立性是广泛认可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是指仲裁协议与主合同是可分的,互相独立”、“仲裁协议是一种合同,判断双方是否就仲裁达成合意,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要约、承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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