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4民特439号
申请人:北京新能源汽车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中路5号2幢3层3A03室。
法定代表人:杜雷,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飞,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万帮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川路1455号2幢1-2层,5幢1-2层(A区)。
法定代表人:邓丁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富强,上海正策(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新能源汽车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汽车)与被申请人上海万帮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帮之星)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能源汽车称,请求确认新能源汽车与上海万帮金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之星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签署的《北汽新能源经销商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万帮之星无约束力。
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26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受理了万帮之星递交的《仲裁申请书》。2022年11月4日,新能源汽车收到了北仲转递的万帮之星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他材料。《仲裁申请书》中,万帮之星主要依据新能源汽车与金之星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金之星公司与万帮之星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仲在(2021)京仲案字第6257号仲裁案(以下简称第6257号仲裁案)作出的(2022)京仲裁字第2756号裁决书(以下简称2756号裁决书)作为仲裁依据。事实上,新能源汽车与万帮之星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金之星公司在《合作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也未由万帮之星承继,2756号裁决书中认为新能源汽车认可将《合作协议》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万帮之星系认定错误,新能源汽车从未认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万帮之星无约束力。具体如下:
1.新能源汽车从未认可《合作协议》项下权利义务已经转让给万帮之星。在第6257号仲裁案的庭审笔录中,仲裁庭问:“合同本身也是终止了,双方确认吗?”新能源汽车(本案申请人)回复:“我们跟上海万帮之星没签过合同。”仲裁庭:“合同现在还履行吗?”新能源汽车:“履行状况不明,双方确实没有签过合同。”仲裁庭:“被申请人与上海万帮之星没有签过合同,万帮之星在事实履行。”新能源汽车:“事实作为经销商在经营。”仲裁庭:“请双方确认和上海万帮之星到底有没有合同?”新能源汽车:“我方确认没有。”仲裁庭:“如果有合同,申请人另行举证。”申请人(常州万帮新能源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万帮)常州万帮:“好的。”
庭审后,常州万帮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新能源汽车与万帮之星签署过合同。新能源汽车提交的庭后代理意见亦已明确表明,新能源汽车基于已注销的金之星公司的申请,将上海地区的一级经销商资格授权给万帮之星,在金之星公司注销前,金之星公司与新能源汽车之间签署的《合作协议》,基于合同第63条的约定,已经终止履行。此外,新能源汽车还表明,新能源汽车从未与万帮之星签署过合同,双方以事实合同维持合作关系。即新能源汽车从未认可、同意金之星公司将《合作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万帮之星,其与万帮之星系基于事实合同维持合作。因此,在第6257号仲裁案的庭审笔录和庭后代理意见中,新能源汽车已明确表示新能源汽车与万帮之星从未签署过合同,双方以事实行为维持合作关系,新能源汽车从未认可过《合作协议》项下权利义务已经转移给万帮之星。仲裁庭认为新能源汽车认可合同权利义务由万帮之星继承,并据此认定金之星公司已将《合作协议》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万帮之星,系认定错误且毫无依据,万帮之星无权依据该部分错误认定依据《合作协议》提起仲裁申请。
2.金之星公司与新能源汽车亦未就《合作协议》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万帮之星达成合意。新能源汽车在第6257号仲裁案中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中载明,因金之星公司将注销,金之星公司申请由万帮之星获取北汽新能源在上海地区的一级经销授权。也就是说,金之星公司并未申请将《合作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由金之星公司转让给万帮之星,其仅就一级经销商的授权提出申请。
依据《合作协议》第六十二条的约定,只有经新能源汽车书面同意,金之星公司才能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事实上,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金之星公司既未提出申请,新能源汽车也从未书面予以同意。新能源汽车依据上述金之星公司的申请,将DMS系统中上海一级经销商信息予以变更。也就是说,双方只就上海地区一级经销授权给万帮之星达成合意,并未就《合作协议》项下权利义务转让达成合意。
3.金之星公司将上海地区一级经销商经营权转给万帮之星后,《合作协议》已经终止,万帮之星作为上海地区的经销商进行的经营行为并非依据《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第六十三条约定,乙方(金之星公司)可将本协议产品的经营权转让给经甲方(新能源汽车)同意的第三方,届时本协议终止。依据上述条款的约定,在金之星公司申请一级经销授权由万帮之星获取并经新能源汽车同意后,《合作协议》已经终止。在《合作协议》已经终止的情况下,万帮之星作为上海地区的经销商进行的经营行为并非依据《合作协议》,不存在《合作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万帮之星的情况。
4.万帮之星与新能源汽车基于事实行为维持合作,双方无仲裁协议。前已述及,新能源汽车依据《情况说明》,直接在DMS系统中将上海地区一级经销商信息予以变更。新能源汽车与万帮之星之间未签署过合同,双方系基于事实行为维持合作,所以,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综上,新能源汽车与万帮之星之间无仲裁协议,新能源汽车从未认可、也未同意将《合作协议》项下权利义务转移给万帮之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新能源汽车特向法院请求确认《合作协议》中仲裁条款对万帮之星无约束力。
万帮之星称,一、《合作协议》的本质是授权经营协议,是新能源汽车授权经销商在特定销售区域进行协议产品经营的协议,转让授权经营也就是转让《合作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
2017年8月20日,甲方新能源汽车与乙方金之星公司签署《合作协议》,协议开头即明确约定:新能源汽车授权金之星公司销售协议产品,授权期限为2017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第九条约定:金之星公司同意使用新能源汽车的经销商管理系统(DMS系统)来建立产品销售、客户资料、库存、市场信息一体化的计算机数据库,DMS系统作为唯一的综合管理系统使用。
二、新能源汽车对《合作协议》项下的金之星公司权利义务已经转让给新能源汽车是认可的。
1.2017年12月,金之星公司、万帮之星向新能源汽车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告知金之星公司将于2017年12月30日前注销,申请万帮之星获取金之星公司在上海地区的一级经销授权。金之星公司同时递交了万帮之星的工商信息和财务资料,新能源汽车批准后,万帮之星成为新能源汽车的经销商。该《情况说明》系新能源汽车向仲裁庭提交,足以证明其对《合作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的转让是认可的。
2.新能源汽车将整个DMS系统中金之星公司户名变更为万帮之星,并以之作为万帮之星后续经营所需的唯一DMS系统,万帮之星已经实际取得《合作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
三、即便新能源汽车主张依据《合作协议》第六十三条的约定,《合作协议》已经终止,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合作协议》中第十三条管辖条款作为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依然有效。
四、在仲裁案件中,北仲已经对金之星公司将涉案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新能源汽车作出认定。
五、涉案裁决已经裁定金之星公司的唯一股东常州万帮不是《合作协议》的承继主体,如再次将实际取得《合作协议》项下权利的万帮之星排除在外,那么金之星公司在《合作协议》项下的权利就再没有适格主体来主张了。
综上,对于新能源汽车的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2017年8月20日,甲方新能源汽车与乙方金之星公司签署《合作协议》,载明:“北京新能源汽车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上海万帮金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就北京新能源汽车产品销售与服务达成以下协议。甲方授权乙方在下述销售区域内进行协议产品的经营:上海省(直辖市)上海市县。授权期限为:2017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一、营销模式。第一条甲方与乙方建立授权销售关系,甲方允许乙方销售协议产品……第四条乙方在甲方的监督、指导下以授权经销商的形式开展营销业务。乙方系甲方授权销售区域内的非独家特许营销机构。乙方应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除经甲方书面授权以外,乙方无权代理甲方进行授权或约定范围之外的任何行为或意思表示……第八条未经甲方事先书面许可,乙方不得将甲方的授权转让给任何第三方……第九条乙方同意使用甲方的经销商管理系统(以下简称DMS系统)来建立产品销售、客户资料、库存、市场信息一体的计算机数据库,DMS系统作为唯一的综合管理系统使用……八、权利的转让。第六十三条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如不继续经营协议产品,经乙方书面申请,且甲方书面同意的,乙方可将协议产品的经营权转让给经甲方同意的第三方,届时本协议终止,乙方按照第四十条约定的无故解除本协议情形承担违约责任。第七十五条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任何一方均应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是终局的,对甲乙双方均有约束力。”金之星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注销。
万帮之星依据《合作协议》以新能源汽车为被申请人向北仲申请仲裁,北仲依据上述合同的仲裁条款受理该案。截至本案受理前,该案尚未开庭审理。
另查,北仲根据常州万帮向该会递交的以新能源汽车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以及《合作协议》,于2021年11月5日受理了常州万帮与新能源汽车之间因上述合同引起的争议仲裁案。该案编号为(2021)京仲案字第6257号。
在该仲裁案件中,新能源汽车向北仲提交了一份由金之星公司与万帮之星共同向新能源汽车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金之星公司将于2017年12月30日前注销,不再经营,申请万帮之星按新能源汽车要求获取在上海地区的一级经销授权,望新能源汽车批准。
2022年8月29日,北仲作出2756号裁决书。
涉案裁决载明:“(二)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再次,从实际履行来看,本案合同的相关业务承继主体也不是申请人。上海金之星公司在注销前,和上海万帮之星公司向被申请人联合出具了《情况说明》,其中记载申请由上海万帮之星公司获取上海一级经销商授权资格。上海金之星公司同时递交了上海万帮之星公司的工商信息及财务资料,在审批上海金之星公司的申请后,被申请人在DMS系统上将经销商的信息进行了变更,调整为上海万帮之星公司……二、仲裁庭意见……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本案合同签订后,上海金之星公司、上海万帮之星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记载,上海金之星公司将于2017年12月30日前注销,申请上海万帮之星公司成为被申请人在上海地区的一级经销商。上海金之星公司同时递交了上海万帮之星公司工商信息和财务资料,被申请人批准后,上海万帮之星公司成为经销商,被申请人将DMS系统信息作出变更,包括将返利账户户名由上海金之星公司变更为上海万帮之星公司……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判断,应当依据《仲裁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等相关内容进行判断。
《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新能源汽车主张其与万帮之星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金之星公司在《合作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也未由万帮之星承继,案涉仲裁条款对万帮之星无约束力。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新能源汽车和金之星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具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本案中,新能源汽车与金之星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本质为授权经营协议,约定由新能源汽车授权金之星公司在上海地区销售协议产品,金之星公司作为授权经销商开展营销业务,并约定使用新能源汽车的DMS系统作为唯一的综合管理系统使用。后金之星公司与万帮之星共同向新能源汽车出具《情况说明》,因金之星公司将要注销,申请万帮之星获取新能源汽车在上海地区的一级经销授权,并请求获得新能源汽车的批准,为此,金之星公司还提交了万帮之星的工商信息等,而新能源汽车也批准了金之星公司的申请,将上海地区的一级经销商资格授权给万帮之星,并在DMS系统上将经销商的信息进行了变更,包括将返利账户户名由金之星公司调整为万帮之星,即新能源汽车授权万帮之星在上海地区销售协议产品,万帮之星可以作为授权经销商开展营销业务,并可使用新能源汽车的DMS系统作为唯一的综合管理系统使用。
依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经新能源汽车批准,万帮之星从金之星公司受让获得上海地区的一级经销资格后,行使的相关权利义务为《合作协议》项下的主要权利义务。
虽然新能源汽车称未经其书面同意,但依据《合作协议》第八条,未经新能源汽车事先书面许可,金之星不得将新能源汽车的授权转让给任何第三方。而实际上新能源汽车无论是在另案仲裁程序中,还是在本案中,均认可已经授权万帮之星作为其经销商销售相关产品,并在DMS系统上将经销商的信息变更为万帮之星,且新能源汽车在答辩意见中提出依据《合作协议》六十三条的规定,《合作协议》已经终止。但适用该规定的前提为“乙方如不继续经营协议产品,经乙方书面申请,且甲方书面同意的,乙方可将协议产品的经营权转让给经甲方同意的第三方”,即新能源汽车在本院审查中认可对于《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协议产品经营权转让已经予以批准。故新能源汽车提出的还需要其书面同意的意见不能成立。
再次,《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故《合作协议》是否终止并不影响涉案仲裁条款的效力。
综上,参照上述规定,《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万帮之星具有约束力,新能源汽车提出的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新能源汽车营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新能源汽车营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贾 毅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崔智瑜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孟伟
书 记 员 黄昕悦
文章来源:商事仲裁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