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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申请仲裁,《补充协议》却约定提起诉讼,仲裁条款是否有效?(湖北荆州中院案例)
  • 2023-07-05 11:13
  • 来源:商事仲裁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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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10民特8号


      申请人:监利市荆南学校,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市红城乡石桥村。

      法定代表人:彭为民,系该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庆,湖北司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良勇,系监利市荆南学校后勤主任。

      被申请人:湖南沙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南县青树嘴镇街道78号。

      法定代表人:文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诗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世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监利市荆南学校(以下简称荆南学校)与被申请人湖南沙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港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荆南学校称: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8年12月28日签订的《监利县荆南学校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合同条款第20.4条仲裁协议无效。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监利县荆南学校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20.4条仲裁或诉讼中约定向荆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0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监利县荆南学校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第3项约定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认为仲裁协议条款无效。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中均含补充协议工程,协议明确约定了鉴于《监利县荆南学校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的补充合同,且第七条第2项明确约定本协议是原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协议与原合同相抵之处,以本协议为准,第3项明确约定协商不成,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2019年10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对2018年12月18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争议解决约定的变更。2023年3月31日申请人收到荆州仲裁委员会邮寄送达被申请人向荆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文书。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申请人请求。

      被申请人沙港公司答辩称,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监利县荆南学校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看,两个合同是两个彼此独立、可以区分的合同,分别对主体工程和室外配套工程的施工内容、工程价款、工期、质量标准、争议管辖作出了约定,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名为补充协议,但并非对主体施工合同内容的补充,补充协议关于司法管辖的约定并不构成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变更。其次,从补充协议关于司法管辖条款的含义来看,司法管辖只限于因室外配套工程施工产生的争议,并不及于因主体工程施工产生的争议。沙港公司现就主体工程施工产生的争议申请荆州仲裁委员会裁决,具有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0.4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对沙港公司和荆南学校具有约束力,荆南学校提出的仲裁管辖异议不能成立,双方就主体工程施工产生的争议应由荆州仲裁委员会管辖。

      经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8日,荆南学校与沙港公司就位于荆南大道与庞公路交汇处的学校主体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新建小学、中学教学楼;小学、中学宿舍楼;专用教学楼;综合楼;食堂;看台;风雨操场及其他配套建筑。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包括并不限于土石方、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给排水、建筑电气、采暖与通风、消防)、风雨操场、看台及其他配套建筑。签约合同价(暂定)为:126703182元。在专用合同条款第20.4条仲裁或诉讼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的,向荆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0月8日,荆南学校与沙港公司就位于××道××路××学校室外配套工程签订《监利县荆南学校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内容:绿化、景观电气、园建、道路(含运动场)、水系给排水及绿化喷灌工程(所有室外配套工程预算方案中涉及到的工程内容)。合同价款为1650万元(含约16000㎡的运动场)。争议解决:2、本协议是原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与原合同相抵之处,以本协议为准。3、凡因本协议的签订、履行而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发生争议,沙港公司于2023年3月20日向荆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荆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于2023年3月28日向荆南学校发出答辩通知书。荆南学校于202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围绕申请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理由进行审查。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争议解决方式的具体约定来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为向荆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主要理由是《补充协议》的争议解决还约定了本协议是原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与原合同相抵之处,以本协议为准。对于该条款从文义上理解,其真实含义为“《补充协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进行了变更”,还是“《补充协议》达成了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一样的条款内容,变更后的条款具有单独的效力”呢?本院认为,如果从文义解释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对于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应当从两份合同所约定的具体内容来整体分析。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具体施工工程内容来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施工内容为学校的主体工程包括新建小学、中学教学楼;小学、中学宿舍楼;专用教学楼;综合楼;食堂;看台;风雨操场及其他配套建筑。而《补充协议》主要施工内容为绿化、景观电气、园建、道路、水系给排水及绿化喷灌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是同一个建设工地中的两个独立的建设施工合同,两份合同施工工程的范围和内容均相互独立,系两个不同的工程施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达成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补充协议》达成的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两者并不冲突,当事人可以按照两份合同各自约定的解决争议方式分别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申请仲裁,对《补充协议》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申请人监利市荆南学校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监利市荆南学校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监利市荆南学校负担。

    审判长 杨 燕

    审判员 周 湛

    审判员 盛 千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正蓉


      文章来源:商事仲裁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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