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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合作协议》与《增资协议》约定仲裁机构不同,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北京四中院案例)
  • 2023-06-28 17:31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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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4民特240号


    申请人:刘成城,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研,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宓,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昆山市国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玉山镇登云路258号汇金财富广场1号楼1913室。

    法定代表人:李嘉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峰,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昆山市银桥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

    法定代表人:褚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峰,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昆山盛世创氪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花桥镇金洋路15号B2房3-28。

    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盛世智达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徐啸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渊,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荣,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氪空间(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太街39号2层202-128。

    法定代表人:陶金祥,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浩鸣,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超,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熙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1142号23幢3131-34室。

    法定代表人:陶金祥,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浩鸣,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超,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氪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花桥镇金洋路15号B2房3-24。

    法定代表人:刘成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浩鸣,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超,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刘成城与被申请人昆山市国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科公司)、昆山市银桥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公司)、昆山盛世创氪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创氪合伙)、氪空间(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氪空间北京公司)、上海熙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惠公司)、氪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氪空间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成城称,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刘成城、氪空间北京公司、熙惠公司、氪空间公司与创氪合伙之间,以及创氪合伙与国科公司、银桥公司之间不存在有效仲裁协议;国科公司、银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刘成城与国科公司、银桥公司、氪空间北京公司、熙惠公司、氪空间公司以及其他各方共同签订《关于昆山盛世创氪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之投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合作协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由各方共同出资成立基金用于投资氪空间公司,并约定了争议解决条款“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苏州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实施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创氪合伙并非上述《投资合作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也没有在《投资合作协议》上签字盖章,依法不受《投资合作协议》仲裁协议的约束。


      2023年2月,国科公司、银桥公司分别以《投资合作协议》作为依据,以氪空间北京公司、熙惠公司、刘成城、创氪合伙、氪空间公司为仲裁案件被申请人,向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件编号为2023苏仲裁字第0022号、0094号],其主要仲裁请求为:(1)要求氪空间北京公司、熙惠公司回购创氪合伙持有的股权;(2)要求刘成城对前述股权回购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要求创氪合伙在收到回购价款后全额支付给国科公司和银桥公司。


      前述两个仲裁案包含了两个环节的仲裁请求,分别处理的是刘成城、氪空间北京公司、熙惠公司与创氪合伙、以及创氪合伙与国科公司、银桥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创氪合伙并非《投资合作协议》当事人,也没有在含有仲裁条款的《投资合作协议》中签字盖章,因此不受该协议项下仲裁条款约束。也就是说,无论是刘成城、氪空间北京公司、熙惠公司与创氪合伙的法律关系,还是创氪合伙与国科公司、银桥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都不能依据《投资合作协议》项下的仲裁条款,交由苏州仲裁委员会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本会根据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当事人间订立的仲裁协议受理仲裁案件。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本案创氪合伙与其他各方不具有仲裁协议,苏州仲裁委员会依法应当不予受理。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刘成城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向法院提起本案申请,请求法院支持刘成城的申请。


      国科公司、银桥公司称:


      第一,国科公司、银桥公司与刘成城之间的仲裁协议有效。2019年5月,国科公司、银桥公司与刘成城、氪空间北京公司、熙惠公司、氪空间公司以及其他投资人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北京盛世智达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成为创氪合伙的管理人、执行事务所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投资合作协议》第五条规定,因本协议引起或有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可提交苏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国科公司、银桥公司根据《投资合作协议》向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就各方之间的回购纠纷进行仲裁,获得苏州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规定,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纠纷。


      根据《投资合作协议》第二条第(六)款,国科公司与银桥公司的仲裁请求分为两个层次:


      (一)熙惠公司、氪空间北京公司回购创氪合伙持有的氪空间公司部分股权并承担仲裁费用,刘成城承担连带责任。该部分仲裁请求系熙惠公司、氪空间北京公司、刘成城向创氪合伙承担金钱给付义务,根据《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该金钱给付义务的请求权由国科公司与银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创氪合伙不承担义务,无需作出意思表示。就该仲裁请求,回购事项争议的仲裁当事人是熙惠公司、氪空间北京公司、国科公司、银桥公司与刘成城,无论创氪合伙金是否属于《投资合作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是否接受仲裁协议的约束,均不影响熙惠公司、氪公司北京公司、刘成城以及国科公司、银桥公司之间仲裁协议效力,故刘成城无权因创氪合伙不受仲裁协议约束而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如果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将导致熙惠公司、氪空间公司从其违约行为中受益,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诚实信用原则。


      (二)根据《投资合作协议》第二条第(六)款,创氪合伙仅在收到熙惠公司、氪空间北京公司、刘成城支付的回购款项范围内承担向国科公司、银桥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但该项义务之产生不是因为创氪合伙存在违约行为,仅仅是因为《投资合作协议》第二条第(六)款作出了此项约定,且国科公司与银桥公司未主张创氪合伙承担违约导致仲裁费。


      第二,创氪合伙受《投资合作协议》中仲裁协议的约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合伙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创氪合伙的性质为有限合伙,并非具有独立财产和意思表示能力的法人,其执行事务合伙人以及其他全体有限合伙人均在《投资合作协议》上签章认可《投资合作协议》的内容,该协议签订时创氪合伙已经成立,协议中明确创氪合伙的名称,相应的权利义务明确指向创氪合伙,可以认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以及全体合伙人均同意创氪合伙受《投资合伙协议》包括其仲裁协议的约束。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创氪合伙对外意思表示以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为准,其是否在《投资合作协议》上盖章,不影响仲裁协议效力。《投资合作协议》第六条第(四)项规定证明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同意受《投资合作协议》约束。


      第三,创氪合伙及执行事务合伙人在本案中未主张仲裁协议无效。国科公司、银桥公司认为,刘成城认为创氪合伙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实际效果并非认为回购条款当事人之间不受仲裁协议约束,而是认为创氪合伙在收取回购款后定向分配给国科公司、银桥公司的仲裁事项不受仲裁协议约束,但创氪合伙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并未主张仲裁协议无效。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刘成城的请求。


      创氪合伙称,请求法院依法准许创氪合伙参加苏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


      第一,创氪合伙已经实际参与本案的仲裁程序,从配合查明案情、促进各方和解,认可仲裁协议效力延及至创氪合伙,愿意接受苏州仲裁委员会管辖。首先,创氪合伙作为案涉协议发起设立的专项基金,本身即参与了整个投资过程,从有利于案件审理、查清案件事实以及定分止争、化解各方矛盾等角度出发,创氪合伙作为合伙人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有理由作为当事方参加本案仲裁。其次,创氪合伙基于上述原则和理念已参与本案仲裁程序,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刘成城无权代表创氪合伙对是否愿意接受苏州仲裁委员会管辖行使程序性权利。


      第二,创氪合伙的所有合伙人均是《投资合作协议》签署方,愿意接受仲裁条款约束,创氪合伙对此早已知悉且认可。首先,创氪合伙原合伙人均是《投资合作协议》签署方。其次,根据各方签署的《补充协议》并未改变此前协议的仲裁条款。创氪合伙的普通合伙人北京盛世智达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通过签署补充协议的方式明确表示接受苏州仲裁委员会的管辖。创氪合伙原合伙人、现合伙人均通过书面方式愿意接受仲裁条款约束,创氪合伙早已知悉且认可。


      第三,创氪合伙成立后未单独提出选择其他仲裁机构或者选择诉讼方式,受案涉协议仲裁条款约束不违反真实意思表示。


      第四,本案仲裁条款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仲裁机构,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情形

    综上,请求法院确认仲裁管辖效力适用于创氪合伙。


      熙惠公司、氪空间北京公司、氪空间公司称,第一,涉案仲裁争议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管辖,仲裁协议约定不明,仲裁条款是无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投资合作协议》与《增资协议》约定了不同的仲裁机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苏州仲裁委员会管辖,《增资协议》约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投资合作协议》和《增资协议》对国科公司与银桥公司主张的股权回购有相关的约定,区别是《增资协议》是在《投资合作协议》之后签署,《增资协议》替代了《投资合作协议》。《增资协议》和《投资合作协议》对股权回购同一事项,先后约定了两个不同的仲裁机构,各方并未针对这两个仲裁机构选择哪一个仲裁机构再行签署协议,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仲裁协议无效。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9年5月,甲方国科公司、银桥公司,乙方苏州盛世宏明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丙方氪空间公司、丁方昆山氪空间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昆山氪空间合伙)、刘成城、氪空间北京公司、戊方熙惠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各方根据本协议约定成立昆山氪空间专项基金,并通过昆山氪空间专项基金定向投资氪空间公司。昆山氪空间专项基金名称为创氪合伙。创氪合伙的基金管理人、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均为苏州盛世宏明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人为国科公司、银桥公司与昆山氪空间合伙。创氪合伙的合伙人签署合伙协议后,该基金在花桥经济开发区注册、运营和托管。


      协议约定了合作的具体方案,包括创氪合伙的设立架构、基金规模、投资人结构、出资方式、存续期间、组织机构、基金托管、基金监管,以及创氪合伙的投资事宜、利益分配、保护性条款、提前回购条款,签订方的权利与义务。协议第五条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苏州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实施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投资合作协议》加盖国科公司、银桥公司、苏州盛世宏明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氪空间公司、昆山氪空间合伙、刘成城、氪空间北京公司、熙惠公司的公章。


      2019年8月21日,投资方创氪合伙、股东FlamingKr(HK)Limited(辉氪(香港)有限公司)、共同控制人刘成城、熙惠公司、氪空间公司、氪空间北京公司以及KrSpaceHoldingInc签订《关于氪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创氪合伙根据协议约定对氪空间公司进行增资。其中第12.1条约定,如因本协议产生任何纠纷、请求、争议,或发生违约、终止、无效情形,各方因友好协商解决。如任何一方发出书面通知就该等纠纷、请求或争议进行协商后三十(30)个自然日内,各方未能经友好协商解决,则该等纠纷、请求或争议递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解决,仲裁地点在上海,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2023年1月,苏州仲裁委员会受理国科公司、银桥公司分别提起的仲裁申请,案号分别为(2023)苏仲裁字第0094号、(2023)苏仲裁字第0022号。截至本案立案之日,两仲裁案尚未开庭。


      本院审查过程中,创氪合伙明确表示其接受《投资合作协议》仲裁协议约束。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属于各方解决争议的先决条件,应为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审理范畴。本案中,刘成城与国科公司、银桥公司、氪空间北京公司、熙惠公司、氪空间公司等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创氪合伙应受该仲裁条款约束。理由如下:


      首先,从合同内容来看,《投资合作协议》的合作具体方案涉及合伙企业创氪合伙的具体权利义务,投资各方权利义务内容也无法脱离创氪合伙,该《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不仅仅是合同签订主体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的具体条款均与各方投资设立的合伙企业创氪合伙有关。


      第二,从合同性质来看,《投资合作协议》是各方合作的框架性协议,约定了创氪合伙设立和经营的核心事项,故该《投资合作协议》与创氪合伙具有紧密联系。


      第三,从意思表示来看,创氪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均签署了《投资合作协议》,对于仲裁条款均无异议,全体合伙人在纠纷解决上的意思一致。


      最后,尤为重要的是,创氪合伙明确表示其应当受该仲裁协议所约束,接受苏州仲裁委员会管辖并参加仲裁案件审理。应认为其明示接受仲裁条款管辖。


      另外,熙惠公司、氪空间北京公司和氪空间公司提出答辩意见称,《投资合作协议》与《增资协议》约定仲裁机构不一致,故《投资合作协议》仲裁条款无效。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并不一致,且从合同目的来看,《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是创氪合伙的设立,《增资协议》主要约定创氪合伙作为投资方,对于氪空间公司增资及回购事宜。两份合同签订主体不同、合同目的不同,所涉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有权根据各自合意约定仲裁机构。《增资协议》的仲裁条款并不影响《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不属于同一协议约定两个仲裁机构从而仲裁协议无效情形。关于仲裁请求涉及回购事项,不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畴。


      对于刘成城主张的创氪合伙与国科公司、银桥公司之间不存在有效仲裁协议,此为其他各方的权利,无需刘成城对此提出主张。


      综上,刘成城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成城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刘成城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贾 毅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程 宏

    书 记 员  高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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