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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投资纠纷进行仲裁案
  • 2023-04-21 10:42
  • 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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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情简介


      申请人提起仲裁称:2015年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案外人三方签订《合资协议》,其第五条“出资方式与出资期限”约定被申请人以人民币现金出资7350000元,第一笔资本金在公司注册成立3个月内按各自出资额的20%到位,剩余部分根据工程进度逐步到位。《合资协议》第三十条“违约责任”约定,如果任何一方超过公司章程规定出资期限三个月仍未出资,违约方需按照未出资额的日万分之三分别向合资公司和守约方支付利息。申请人已按约定出资,但经多次催告,被申请人仍有6750000元未出资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提起本案仲裁,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未按期出资的违约金,按未出资额的日万分之三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为1934945.88元。


    【争议焦点】


      (一)《合资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

      (二)申请人是否是守约方、被申请人是否构成违约


    【裁决结果】

      经审理,仲裁庭对本案作出如下裁决: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缴纳出资的违约金,具体为:870000元×0.3‰×(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缴纳出资之日),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为484938元;5880000元×0.3‰×(裁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缴纳出资之日)。


      具体仲裁庭意见分述如下:


      关于《合资协议》的效力及履行


      证据表明,申请人(为甲方)与被申请人(为丙方)及案外人(为乙方)于2015年签订《合资协议》,与本案争议有关主要内容如下:


      1.XX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甲、乙、丙三方按各自在公司注册资本中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XX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0000元,甲方以现金15300000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51%;乙、丙方各以现金7350000元出资,各占注册资本的24.5%。XX公司存续期间,三方不得抽回出资。

      2.第一笔资本金在XX公司注册成立3个月内按各自出资额的20%到位,剩余部分根据工程进度逐步到位。三方保证出资按时足额到位。

      3.股东会由甲乙丙三方组成,是XX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推荐3名,乙、丙方各推荐1名;董事会设董事长1名,由甲方推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设副董事长1名,由乙、丙方协商推荐。

      4.XX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相关法规建立财务制度,执行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会计记账和核算准则,并报当地财政、税务部门备案。XX公司的会计年度,每年从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一切记账单据、凭证、账簿、报表均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用中文填写。XX公司的年度财务审计,由董事会聘请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审查、稽核,并将结果报告董事会和股东会。

      5.由于一方违约造成《合资协议》及其附件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违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时,XX公司和守约方可向违约方发出书面通知,指出违约情况及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违约方自收到该通知日后30日内未予纠正,违约方必须赔偿XX公司和守约方所受一切损失,并在一方严重违约情况下,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合资各方均应按照XX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和数额出资。如任何一方超过章程规定出资期限三个月仍未出资,需要承担下列违约责任:(1)在守约方发出书面通知30日后,仍未缴付出资,守约方有权解散XX公司;(2)违约方需按照未出资金额的日万分之三分别向XX公司和守约方支付利息;(3)违约方不得按照章程约定的出资比例获得利润分配;(4)XX公司如解散,违约方不得按照章程约定的出资比例分配公司财产。

      6.若由于一方违约导致的僵局(包括但不限于未能如期交纳注册资本、不能完成征地等事宜),非违约方书面通知后有权以市场价格的70%强制收购违约方全部股权。市场价格以双方共同指定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

      

      上述《合资协议》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案外人签订,依该协议及同样由三方签署的《XX公司章程》,XX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经登记成立,至今仍在合法经营,在本案仲裁期间,被申请人与XX公司还在XX市人民法院、XX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股东知情权诉讼并申请前述法院强制执行,相关法院也并没有否认XX公司据以成立的基础协议的效力,这足以推断《合资协议》系合法订立,其内容不违反《合同法》《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符合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代表了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仲裁庭有理由认为《合资协议》合法有效。在整个仲裁过程中,双方也从未对《合资协议》的有效性提出过质疑。故,仲裁庭认为,《合资协议》可以作为判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基于《合资协议》及《XX公司章程》,XX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成立,按照《合资协议》第五条,各方第一笔出资为各方出资额的20%,在XX公司注册成立3个月内,即2015年4月29日之前缴纳到位。剩余出资部分根据工程进度逐步到位。申请人认缴出资额为15300000元,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单显示,至2015年3月9日其已交齐前述出资额的20%,即3060000元。随着XX公司的正式运营,申请人基于银行流水单及审计报告,证明其根据工程进度分六次缴纳了余下80%的出资,即截至2016年7月18日,申请人已缴纳剩余部分出资12240000元。被申请人应缴出资额为7350000元,第一笔出资为1470000元(735万元×20%),应在XX公司注册成立3个月内即2015年4月29日之前缴纳到位,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仅缴纳600000元,欠缴870000元。剩余部分出资为5880000元,被申请人至今也未缴纳。对此,被申请人并未否认。关于XX公司的出资问题,还涉及案外人,其是否按时缴纳出资,仲裁庭不予评论。此外,仲裁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得知,XX公司至今仍在申请人实控下正常营运。


      申请人是否是守约方、被申请人是否构成违约


      本案系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承担未按期出资的违约责任,依《合资协议》第三十条的规定,违约方需按照未出资金额的日万分之三分别向XX公司和守约方支付利息。经扼要梳理《合资协议》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已知,申请人截至2015年3月9日已交齐第一笔出资3060000元,截至2016年7月18日已缴纳余下80%的出资12240000元。申请人是否是守约方,仲裁庭在此分别论证。(1)对第一笔出资,被申请人只是质疑申请人分别在2015年2月26日、3月16日抽逃资金2510000元,因而也不是守约方,其言下之意,即申请人无权依据《合资协议》向其主张违约金。但对于申请人分两次抽逃资金2510000元,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为此,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出示相关证据,也申请仲裁庭调取证据。《合资协议》第二十六条规定,XX公司按照《会计法》和相关法规建立财务制度,执行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会计记账和核算准则,并报当地财政、税务部门备案。XX公司的年度财务审计,由董事会聘请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审查、稽核,并将结果报告董事会和股东会。仲裁庭可以合理推知,如果申请人利用其管理XX公司之便抽逃资金,必然在会计记账会留下痕迹,也很难避过审计,被申请人已赢得其与XX公司的股东知情权诉讼,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就是说,其完全有合法机会去复制、查核2015年2月26日、3月16日及相关日期XX公司会计记账,核实其有无异常,也可以查阅XX公司的审计报告。显然,就本案的情况而言,并无证据支持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抽逃资金的说法。而且,被申请人缴纳出资并不是以申请人也缴纳出资为条件的,不存在先履行抗辩或不安抗辩的问题。这也就是说,初步证据显示,至少在XX公司资本金的缴纳问题上,申请人是守约方,被申请人是违约方。(2)对剩余80%的出资,被申请人未提出合理或有依据的异议。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则具有较强的可信性。但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此处的瑕疵在于,剩余出资是依工程进度逐步缴纳的,申请人也是分六次缴纳的,由于申请人作为大股东且负责XX公司运营,需要逐步缴纳资本金时,申请人应该在自己缴纳时也通知被申请人工程进度,以便被申请人逐步缴纳。但并无证据表明申请人有这样的通知,已有的证据(如律师函)也只是笼统地就股权问题进行催告。因此,就剩余部分出资而言,虽然被申请人未出资构成违约,但为了合理解决纠纷,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权益,被申请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未按期出资利息1934945.88元,利息按未出资额的日万分之三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如上文所述,被申请人未按期缴纳出资,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资协议》第五、三十条规定,第一笔出资在XX公司注册成立3个月内按各自出资额的20%到位,逾期缴纳出资的违约责任以未出资额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三计付。XX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30日,被申请人应于2015年4月29日之前缴纳第一笔出资,但仅缴纳600000元,逾期870000元未缴,因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为:第一笔出资的未缴纳额870000元×0.3‰×(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缴纳出资额之日),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为484938元。第二笔逾期未缴出资额为5880000元,如上文所述,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释义】以上条文系对股东逾期出违约责任的规定。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这是设立公司的前提条件,也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以货币出资的,股东应当将认缴的货币资金在公司设立登记前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由银行等金融机构代为保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股东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具体是:


      股东交付实物出资,属于动产的,应当移交实物;属于不动产的,应当办理所有权或使用权转让的登记手续;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应当向公司提交该项知识产权的技术文件资料和权属文件;股乐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


      股东不按照章程规定按期足额缴纳所认缴出资的,首先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东未按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就是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构成对公司利益的损害和其他已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违约,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并向其他已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案系因出资协议引起的双方当事人纠纷,股东只有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认缴的出资额,并且以货币出资的,按货币足额存入公司账户,以非货币出资的,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将非货币财产的所有权转至公司名下,才算完成了出资的义务。


      所谓股东出资的违法形态,是指股东在出资过程中违法出资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实质违法形态和形式违法形态两种,前者指股东在出资过程中没有履行或没有适当履行自己出资义务的违法形态,而后者是指股东在出资过程中其出资意思的外在表现形式违反法律规定的违法形态。实质违法形态主要包括:拒绝出资、虚假出资、出资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出资标的物估价过高、货币出资不到位、抽逃出资等具体违法形态。


      文章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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