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所在的位置 : 首页 > 汕头仲裁委员会 > 案例
分享到:
民法典类案裁判规则:关于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的实效力相关裁判规则五条
  • 2023-03-25 15:31
  • 来源:仲裁视界
  • 发布机构:
  • 【字体:
  • 重点条文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法条变迁说明

      本条是关于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效力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未对此进行规定。《民法总则》第146条以对过去的民事法律无效事由的整合、修改为基础,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以“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行为无效事由予以修改。本条沿袭了《民法总则》第146条的规定,内容无变化。以下小编就本条相关的法条、裁判规则和司法观点予以整理,供读者更好地理解本条内容。


    裁判规则


      1.转让股权的名义实质用以获得转让协议中担保的土地并用于商业开发构成虚假意思表示,转让协议无效——李某某、周某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案例要旨】从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脉络以及协议内容可以得出,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股权转让,而是获得该转让协议中担保的土地并将该土地变更为商业用地进行商业开发。因此,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案号:(2022)湘10民终2969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3年1月14日


      2.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属于虚假意思表示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所隐藏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灵寿县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青岛美丽阳光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虽然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无实际租赁物,融资租赁仅为双方约定的一种投资路径,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故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应为无效。此外,行为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借贷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即该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各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案号:(2022)鲁民终57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2年5月16日


      3.隐藏行为中的虚假意思表示无效,隐藏行为中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效力应依该真实意思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断——李某某、别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与相对人的车辆买卖行为系通过虚假意思表示进行名为买卖车辆,实为转让客运班线运输资质的行为,此买卖合同无效。关于该虚假的意思表示所隐藏的客运班线运输资质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由于该车是挂靠车辆,本身具有特殊性,且该车已临近法定强制报废期,因此转让行为转让的并不是车辆的所有权,而是经营权,在转让方不具有经营权的情况下,转让行为自然无效。

      案号:(2022)新43民终523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3年1月20日


      4.仅为完成销售业绩目的而签署的商品房认购书构成虚假的意思表示,无效——陈某某与陕西金鑫泰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为完成销售任务要求第三人以相对人的名义签订虚假的商品房认购书,并承诺完成后退还相应定金。因行为人与相对人的真实意图并非认购房屋,而是为了配合行为人完成销售业绩,故双方之间没有交易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依法应属无效。

      案号:(2022)陕0116民初60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2年12月12日


      5.买卖房屋时为节省税费签订房屋赠与合同属于虚假意思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太原兴四达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赠与合同,将房屋过户至相对人名下,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达成赠与房产的合意,行为人出示的买卖房产协议书及银行取款、转账凭证等充分证明行为人与相对人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签订赠与合同系为节省税费,而赠与合同系虚假意思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赠与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

      案号:(2021)京0101民初17253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2年9月2日


    司法观点


      一、虚伪意思表示与隐藏行为的概念及效力

      所谓虚伪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都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非真意,通谋作出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其特征在于,行为人与相对人都非常清楚地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本身欠缺效果意思,双方均不希望此行为能够真正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典型的就是名为什么,实为什么。如果是单方进行虚伪意思表示,对方并不知情,则该意思表示并不因此无效。
    一般来说,意思表示的瑕疵,并不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往往是通过可撤销的方式进行救济。为什么对双方的虚假意思表示法律直接认定无效呢?我们认为,虚假意思表示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双方共同作假一样,法律会给予明确否定的回答,认定其无效,主要是涉及公共秩序的问题。

      虚假的意思表示不同于传统民法的真意保留。所谓真意保留,是指在双方作出意思表示时,一方对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有所保留,但对方当事人对此并不知晓,即相对人并不知晓行为人表示的是虚假意思。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不能按照表意人的内心真意来确定该行为的效力,而应该按照表示出来的意思表示确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

      本条(《民法典》第146条)第2款规定的是隐藏行为。所谓隐藏行为,是指被虚伪的意思表示所隐藏,双方当事人真心所欲达成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隐藏法律行为的效力,根据本条的规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换言之,在同时存在虚假意思表示和隐藏行为的情况下,虚假意思表示无效,如果隐藏法律行为本身有效,那么按有效处理。如果隐藏法律行为本身无效,那么按照无效处理。如果隐藏法律行为本身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那么按照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处理。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729~730页)


      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再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事由

      《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签订的合同无效。此次《民法典》编纂时,在认定合同无效的事由中已经没有这一事由。《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认定合同无效的5项事由,《民法典》编纂时,《民法总则》对第1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不认为是合同无效的事由,而改为可撤销事由。对第2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予以保留。对第3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予以删除。第4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吸收入“公序良俗”,规定在第153条第2款。对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进行了修改完善,即现在的《民法典》第153条。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所以作为认定无效事由被取消,主要是因为:一方面,“非法目的”表述容易引发争议,因为它是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很难判定;另一方面,即便当事人的目的非法,但是,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本身是否要被宣告无效,需要具体分析。在审判实践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案件类型很少,以签订合同的形式掩盖犯罪目的为典型,其他的如订立赠与合同,目的在于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3项判决的案件更少。现在看来,这类合同可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无效。因此,《民法典》施行后,适用《民法典》裁判的民事案件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一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事由就不会再出现。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730~731页)


    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四条 【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六十八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44.【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因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申请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申请撤回起诉。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不申请撤回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对以物抵债协议予以确认的,因债务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该协议,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故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同时应当继续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


      文章来源:仲裁视界



    相关附件: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