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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范围的审查
  • 2023-02-23 17:41
  • 来源:行政法实务、商事仲裁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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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光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仲裁协议范围的审查

    金光公司申请撤销仲裁


      内容摘要:“公司集团理论”将仲裁协议的效力延伸到与签字方属于同一公司集团的其他公司上,在不否定公司法律人格的情况下,追究关联公司中相关成员的责任,以此解决判断仲裁协议“真实”当事人的问题。本案中,法院借助公司集团理论的判断标准,从母子公司的控制关系、具体业务的实质性参与程度以及争议双方的仲裁合意角度进行考量,循此解决子公司与相对人之间的争议事项是否属于母公司与相对人的仲裁协议范围问题。虽然能否直接依据公司集团理论扩张仲裁协议效力存在较大争议,但是公司集团理论顺应大型集团公司的发展现实,在仲裁协议审查方面形成的方法理念与判断标准,能够为仲裁庭及法院就个案判断提供有益借鉴和指导。 


      关键词:仲裁协议效力  集团公司  公司集团理论


      01、裁判要旨

      集团子公司所涉争议是否属于母公司与相对人的仲裁协议争议解决范围,可以从母子公司的控制关系、具体业务的实质性参与程度以及争议双方的仲裁合意角度进行判断。在母子公司均受仲裁条款约束的情况下,如果母公司对委托流程、财务对账结算等具体业务在集团内部有具体分工安排的,仲裁庭对子公司业务纠纷所作的裁决事项,不属于超出母公司与相对人的仲裁协议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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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基本案情

      2017年7月4日,金光纸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与上海立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伟公司)、泛捷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华南地区3PL物流试点项目服务合同》(以下简称《3PL合同》)。根据合同记载,“生产方为金光公司及其在中国大陆投资的关联方(如附件一所列)”,并在下方介绍“该公司是一家拥有20多家全资和控股浆纸企业,并拥有19家林业公司,……的大型集团公司”,物流服务方为立伟公司和泛捷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生产方是合同甲方,物流服务方是合同乙方,主合同条款均以“甲方”“乙方”进行指代。合同落款处,甲方记载为金光公司并加盖公章;乙方记载为立伟公司和泛捷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并分别加盖公章。合同附件一以表格的形式列明了包括金光纸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广西金桂浆纸业有限公司、海南金海浆纸业有限公司等在内的11家公司名称以及14家工厂名称,并将其列为“甲方及甲方关联方”。2017年9月11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包括金光林浆纸业贸易(北京)有限公司、金光纸业(大连)有限公司等在内的18家公司作为上述附件一中的“甲方关联方”。《3PL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可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均确认,《3PL合同》对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具有约束力。

      因立伟公司与金光公司就运杂费发生纠纷,金光公司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沪仲案字第0366号仲裁裁决。

      申请人金光公司诉称:《3PL合同》系由金光公司代表其在中国大陆投资的关联公司签订,立伟公司与案外关联公司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并订立了仲裁条款。涉案仲裁裁决所涉纠纷系基于立伟公司与相关关联公司之间业务往来发生。立伟公司应当根据具体业务内容向相关案外关联公司提起仲裁请求,而非向金光公司主张。因此,涉案仲裁裁决事项属于案外人与立伟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不属于金光公司与立伟公司之间仲裁协议的范围。请求依法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9)沪仲案字第0366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立伟公司辩称:《3PL合同》是金光公司作为生产方与立伟公司签订的,协议只有金光公司盖章,其关联企业可以依据协议条款主张权利,但非协议直接当事人,金光公司作为该协议的直接当事人,应对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第一位的合同责任。立伟公司根据协议提供物流服务,金光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的债务一直由金光公司负责与立伟公司对总账,并安排、指挥其关联企业进行支付。金光公司在案外多起案件中主张本应属于其关联公司的权利,并获得仲裁裁决支持,这些行为表明金光公司不认为其关联公司享有独立的合同权利,故也不应该逃避合同义务。在涉案仲裁过程中,金光公司从未对其作为《3PL合同》项下的债务人身份提出过异议,也安排人员进行对账,现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显然违背诚信,与事实不符。


      03、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20)沪72民特2号民事裁定:驳回金光公司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9)沪仲案字第036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裁定送达后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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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系争运杂费纠纷是否属于金光公司与立伟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范围。金光公司与立伟公司系《3PL合同》签订方,双方关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该仲裁管辖条款的约束。金光公司通过直接或间接控股或持股,事实上控制或影响关联公司的业务经营。无论从合同订立意图还是从合同实际履行角度,金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是作为公司集团整体与立伟公司发生法律关系。

      在合同订立方面,协议明确合同“甲方”为生产方,而生产方为金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并通过附件与补充协议的方式列明了42家关联公司。双方也确认《3PL合同》及附件对金光公司的关联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可以认定合同“甲方”包括金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合同履行方面,根据涉案业务模式,金光公司对全部物流运输业务进行统筹管理,金光公司指定一家关联公司代表公司集团负责定期统一对双方业务金额进行对账。金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共同作为“甲方”在履行合同。虽然运杂费通常基于特定的货物运输合同产生,但金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系作为公司集团整体订立并履行合同,《3PL合同》就运费的结算和支付进行了约定,运费争议属于履行《3PL合同》而产生。因此,系争运杂费争议既属于立伟公司与从事该业务的金光公司的关联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范围,也属于立伟公司与金光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范围。在未重复主张权利情况下,立伟公司有权就涉案运杂费争议向金光公司提起仲裁请求,金光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在《3PL合同》项下相关争议发生后,金光公司代表公司集团与立伟公司就关联公司的具体业务进行谈判,金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立伟公司之间均根据合同仲裁条款相互提起仲裁请求,金光公司在涉案仲裁过程中也未就争议事项不属于双方仲裁协议范围向仲裁庭提出过异议。这些行为都表明各方都在依据《3PL合同》及附件主张相应权利,必然也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确保各方权利义务平衡。综上金光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05、案例注解

      为适应国际商业贸易利益发达的现状,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以下简称ICC)仲裁院发展出了“公司集团理论”,将仲裁协议的效力延伸到与签字方属于同一公司集团的其他公司上,在不否定公司法律人格的情况下,追究关联公司中相关成员的责任。虽然能否直接依据公司集团理论将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至非签字方的母(子)公司存在较大争议,但是公司集团理论顺应大型集团公司的发展现实,在仲裁协议审查方面形成的方法理念与判断标准,能够为仲裁庭及法院就个案判断提供有益借鉴和指导。本案中,各方对于金光公司作为母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效力约束其关联公司并无异议,法院并未直接依据公司集团理论解决仲裁条款效力扩张问题,而是借助公司集团理论的判断标准,循此解决子公司与相对人之间的争议事项是否属于母公司与相对人的仲裁协议范围问题。 

      在判断集团子公司所涉争议是否属于母公司与相对人的仲裁协议争议解决范围时,可以从母子公司的控制关系、具体业务的实质性参与程度以及争议双方的仲裁合意角度进行考量。在母子公司均受仲裁条款约束的情况下,如果母公司对委托流程、财务对账结算等具体业务在集团内部有具体分工安排的,仲裁庭对子公司业务纠纷所作的裁决事项,不属于超出母公司与相对人的仲裁协议范围。


      一、公司集团理论及发展

      “公司集团理论”(the Group of Companies Doctrine)为1982年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以下简称ICC)仲裁院在Dow Chemical v. Isover Saint Gobain[1](以下简称Dow Chemical案)的仲裁裁决中首次提出,并得到了法国法院的支持,[2]随后公司集团理论在多个ICC仲裁裁定中得到发展。[3]依据该理论,法院和仲裁庭可以在不否定公司法律人格的情况下,追究关联公司中相关成员的责任,要求其进行仲裁,[4]从而超越公司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的严格区分,将仲裁协议的效力延伸到与签字方属于同一公司集团的其他公司上。 

      理论上来说仲裁协议的非签字方不能直接参加仲裁,但国际商事发展导致仲裁条款的效力限制于签字方并不合适。当今社会,随着商业贸易的发达,大型企业,尤其是跨国大型企业,对不同的业务开设不同的分支机构,主要是为了使分支机构与母公司之间资产相互分离。这种法人主体和责任的分离是基于有限责任原则,由法律赋予公司独立的人格。因此商事仲裁往往会面临如何判断仲裁协议中“真实”当事人这一巨大挑战。对于“真实”仲裁协议当事人的审查往往因为在仲裁协议上签字的主体与实际交易主体的不同变得困难重重。当然,法院和仲裁庭可以用“刺破公司面纱”理论(the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Doctrine)来解决这个问题。但是为了防止仲裁条款效力不合理的扩张至非签字方,几乎大部分法律体系在适用刺破公司面纱理论时有着严格的要求,要求集团公司的合作框架整体上是基于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行为,并且给对方造成不公正的损失,在此基础上法院或仲裁庭才会更加倾向于去掀开公司面纱,将非签字方的第三人认定为仲裁协议的签字方。ICC的公司集团理论则是“基于经济现实所作出的结论,并且与国际商务的需要相适用”[5],将仲裁协议的效力延伸至非签字方的公司集团其他成员。公司集团理论和刺破公司面纱理论的主要区别在于公司集团理论认可了仲裁协议在所有当事人默认的基础上效力的延伸。 

      该理论在法国、印度[6]得到接受的同时,也受到一些国家法院判决的明确否定。如英国法院在Peterson Farm Inc. v. C&M Farming Ltd[7]案的裁决中明确认为仲裁庭适用公司集团理论存在“严重缺陷”(seriously flawed),认为既然仲裁协议受英国法管辖,ICC仲裁庭无权适用公司集团理论。[8]瑞士法院及仲裁员与美国一样也不接受公司集团理论。[9]在Sarhank Group v. Oracle Corp[10]案中,法院认为该理论低估了仲裁中的合意,对于仲裁协议非签字方缺少必要的保护。德国法院也在相关案例中明确,判断仲裁协议是否扩张至非签字方时不适用公司集团理论。[11]而新加坡[12]、俄罗斯[13]等更多的国家对仲裁条款效力是否能扩张至非签字方均从个案分析,并予以严格的限制,对该理论的态度模棱两可。


      二、判断标准与适用逻辑

      目前公司集团理论发展出三个判断标准,一是公司集团的存在,二是实质性参与,三是存在仲裁合意。同一公司集团内非签字方成员对其他成员所签合同的实质性参与是公司集团理论的突出特征和构成要件,但该事实行为目前并不能直接等同于非签字方成员接受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默示同意,必须结合个案情况对当事人合意作具体分析。 

      (一)公司集团的存在 

      依据公司集团理论,满足适用标准则可以不考虑集团公司里各企业成员之间不同的法律人格,认定公司集团中的公司为一个经济实体,则仲裁条款约束公司集团中所有有实质性参与的企业。存在同一个公司集团是公司集团理论适用的前提。在Dow Chemical案中将公司集团描述为同一经济实体(single economic reality),其又被称为“紧密的集团结构”(tight group structure),即要求签字的公司与非签字公司处于同一集团并有紧密的关系。主要表现为“控制”,即要求母公司对子公司控制达到显著程度;“集团公司共享”,即集团公司内部成员之间共用资源或财产;以及“公司的混同”,即母子公司混同使第三人无法区分。[14]上述表现实质上均反映非签字方与签字方超过一般企业之间的组织或者经营上的联系。

      本案中,涉案纠纷运杂费系基于立伟公司与金光公司关联公司之间的运输业务而产生。金光公司与其关联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各自独立行使权利并承担责任,母公司与他人之间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当然及于其关联公司,但金光公司通过直接或间接控股或持股,事实上控制或影响关联公司的业务经营。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持股比例多少是判断公司集团存在的一个标准,多数持股权并不足以认定控制关系的存在,更重要的是母公司特定行为或决定对子公司的影响。涉案运输业务模式中,金光公司的关联公司在具体业务中直接委托立伟公司运输,完成运输后金光公司指定一家关联公司每月与立伟公司就业务进行对账。事后,金光公司亦代表多家关联公司与立伟公司及案外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在其他纠纷中主张其关联公司的权利。以上种种现象可以证明,金光公司及合同附件一中列明的“及其在大陆投资的关联方”属于同一公司集团。 

      (二)实质性参与 

      适用“公司集团理论”的前提是存在仲裁条款签字方和非签字方属于一个公司集团且具备关联关系的事实,但在实践中更重要的是未签字方实质并有效地参与到合同各个阶段,如磋商、订立、履行及终止等方面,以证明未签字方在事实上同意被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所约束。实质性参与是一个定量标准,仅仅参与到合同某个阶段并不足以满足这一标准,必须审查这些参与行为是否足以积极到将非签约方纳入仲裁条款管辖范围。[15] 

      《3PL合同》签字方仅为金光公司及立伟公司,但在合同上明确“甲方”为生产方,生产方为金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并通过附件与补充协议的方式列明了42家关联公司。从合同条款内容及订立目的看,立伟公司是为金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供物流服务,该合同约束对金光公司的关联公司具有约束力,并得到金光公司和立伟公司的确认。金光公司对全部物流业务进行统筹管理,关联公司将货物委托给立伟公司运输并负责货物具体交接、验收等事项。待金光公司指定关联公司就业务对账完成确认后,相应关联公司再向立伟公司支付运杂费。这期间,金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作为共同的“甲方”履行合同。虽然金光公司的关联公司并未在合同上予以签字确认,但其实质并积极有效地参与到合同各个阶段。

      (三)存在仲裁合意 

      公司集团理论指出理论适用的核心在于是否所有相关方都有目的使非签字方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不仅包括所有签字方,也包括非签字方自身必须有受到仲裁条款约束的准备。公司集团的存在能使法院或仲裁庭更容易发现签字方与非签字方存在混同或共享资源的情形,也意味着非签字方积极参与合同的表现,以此来证明仲裁合意的存在。

      强调仲裁的合意性,对于非签字方必须证明包括所有签字方和非签字方在内的所有当事人都具有使非签字方受到仲裁协议约束的合意,或者基于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非签字第三人不参与仲裁会造成明显不公。当非签字方主动要求仲裁,则仲裁庭在判断仲裁协议是否扩张至非签字方时设立的标准会有所降低。[16]当事人主动要求仲裁即可认为事实上其愿意将纠纷诉诸于仲裁。若反之,将仲裁条款约束非签字方,则非签字方会以其从未签署仲裁条款进行抗辩,进而要求详细审查仲裁协议合意。仲裁庭或法院会区分“有合意的签字方”或“没有合意的签字方”,但并不这并不意味着“有合意的签字方”一定能够加入仲裁程序,仅是指强制非签字方加入仲裁程序的证明程度高于允许非签字方主动要求加入仲裁程序。[17] 

      在判断公司仲裁合意存在是,首先需要考虑合意的存在,然后才是判断合意的范围。考虑仲裁合意时可以从两点出发,一是该公司集团是否让它的合同相对方真正相信(genuinely believe)非签字成员是合同的真正当事人,二是整个集团的行为是否让合同相对方合理地相信(legitimately believe)非签字成员是合同的真正当事人。本案中,从合同签订目的及履行过程看,金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系作为公司集团整体与立伟公司订立并履行涉案《3PL合同》,金光公司及立伟公司均确认《3PL合同》对金光公司的关联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可以有理由相信立伟公司与金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仲裁的合意。系争运费属于履行《3PL合同》而产生,该合同就运费的结算和支付进行了约定,因此运杂费纠纷既属于立伟公司与从事该业务的金光公司关联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范围,也属于立伟公司与金光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范围。

      事实上,公司集团理论主要解决的是仲裁机构管辖权问题,并非用于解决主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也不是要“揭开法人面纱”。出于经济上的便利而突破法律上的原则和规则,也必须受到警惕。当事人合意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无论用何种理论分析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都必须结合个案对“当事人共同意思”作具体分析。本案中,涉案合同相关争议发生后,金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立伟公司之间均根据合同仲裁条款相互提起仲裁请求,金光公司在涉案仲裁过程中未就争议事项不属于双方仲裁协议范围向仲裁庭提出过异议。这些行为都表明各方都在依据《3PL合同》及附件主张相应权利,必然也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确保各方权利义务平衡。


      [1]Dow Chemical v. Isover Saint Gobain, ICC Case No. 4131, Interim Award, Spet.23, 1982, JDI p.899 (1983), comment Yves Derains. 

      [2]The ward was confirmed by the Courd’Appel de Paris, Oct.21, 1983, REV. ARB. p.98 (1984).

      [3]如Government of Pakistan, Ministry of Religious Affairs v. Dallah Teal Estate and Tourism Holding Company (17 February 2011)(CA Paris)。

      [4]池曼郊:《论仲裁条款在关联公司中效力范围之界定——基于“公司集团理论”及“刺破公司面纱理论”的比较研究》,《北京仲裁》第66辑。

      [5]Jarvin and Y. Derains (eds.) Collection ICC Arbitral Awards (1990), p.151.转引自陈挚:《公司集团理论对构建我国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意义》,《仲裁研究》第三十九辑。

      [6]印度最高人民法院在近期的判决中明确认可了公司集团理论在印度国际仲裁领域中的应用。Chloro Controls India (P) Ltd. v. Severn Trent Water Purification Inc., (2013)中认可了公司集团理论在国际上的发展,后在CheranPropertiees Limited v. Kasturi And Sons Limited, (2018)中将该理论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

      [7]Peterson Farm Inc. v. C & M Farming Ltd [2004] EWHC 121, [2004] 1 Lloyd’s L. Rep. 603, 2004 WL 229138, 7(4) INT’L ARB. L. REV. p. 111 (2004), Q.B. Div., 2004. 

      [8][2004] 1 Lloyd’s L. Rep. 603, at 604. “[W]here an arbitration agreement (or the contract in which it is contained) is 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 ICC arbitral tribunal has no jurisdiction to apply the ‘Group of Companies’ doctrine.” 

      [9]William W.Park, Non-signatories and International Contracts: An Arbitrator’s Dilemma, MULTIPLE PARTY ACTIONS IN INTERNATIONA ARBITRATION 6, 14-15 (2009). 

      [10]Sarhank Group v. Oracle Corp., 404 F.3d 657 (2d Cir. 2005). 

      [11]Higher Regional Court Braunschweig (“OLG Braunschweig”), BeckRS 2014, 11052.On the “Group of Companies Doctine” and Interpreting the Subjective Scope of Arbitration Agreements – which law applies?https://cdn,arbitration-icca.org/s3fs-public/document/media_document/article_group_of_comapnies_doctrin_20160531.pdf 

      [12]Bernard Habtiau, Non-signatories, Groups of Companies and Group of Contracts in Selected Asia Countries: A Case Law Analysis,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32, no.6 (2015): 571-620. 

      [13]Irina Tymczyszyn et al., Joining Non-signatories to an arbitration, Practical Law (Aug 06, 2014), https://content.next.westlaw.com/6-275-4952?isplcus=true&transitionType=Default&contextData=(sc.Default)&firstPage=true 

      [14]陈挚:《公司集团理论对构建我国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意义》,《仲裁研究》第三十九辑。[15]Stavros L. Brekoulakis, Third Party in Internationa Commercial Arbitra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0, p.157.转引自陈挚:《公司集团理论对构建我国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意义》,《仲裁研究》第三十九辑。

      [16]除了Dow Chemical案外,还有Société V 2000 v. Société Project XJ 220 ITD etautre, REV. ARB. p. 245 (1996), comment Charles Jarrosson。见William W.Park, Non-signatories and International Contracts: An Arbitrator’s Dilemma, MULTIPLE PARTY ACTIONS IN INTERNATIONA ARBITRATION 6, 14-15 (2009).

      [17]William W.Park, Non-signatories and International Contracts: An Arbitrator’s Dilemma, MULTIPLE PARTY ACTIONS IN INTERNATIONA ARBITRATION 6, 14-15 (2009).



      作者:上海海事法院 李海跃、陆迪春


      文章来源:行政法实务、商事仲裁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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