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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签合同变更前签合同仲裁协议的效力
  • 2022-12-30 16:26
  • 来源:《仲裁司法审查》、仲裁视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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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判规则

      多份协议中所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同,不属于《仲裁法》第18条所规定的在同一份仲裁协议中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因案涉2017补充协议是前四份协议的补充协议,且约定“本协议与原协议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因此,当上述协议中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不一致时,应当以2017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


    典型案例

      邹某元等与上海广证东兴投资中心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01民特1594号(2019年12月31日)]

      申请人:邹某元

      申请人:廖某辉

      申请人:天津通维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通维企业)

      被申请人:上海广证东兴投资中心(以下简称东兴中心)

      被申请人:广州广证金骏壹号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金骏壹号基金)

      被申请人:深圳前海广证工业四点零新三板股权投资基金企业(以下简称工业四点零新三板基金企业)

      被申请人:深圳前海广证纵联互联网产业基金(以下简称纵联基金)

      被申请人:深圳前海金穗叁号投资企业(以下简称金穗叁号企业)

      被申请人:深圳前海广证汇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汇通基金)

      2015年12月28日,廖某辉、邹某元等作为标的公司通拓公司原股东与东兴中心、金骏壹号基金、工业四点零新三板基金企业、广州证券创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证创投)或广证创投控股子公司管理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广证创投指定的投资公司作为投资方共同签署1228增资协议,同日,上述两方与通拓公司三方签订1228补充协议。2016年7月21日,东兴中心、金骏壹号基金、工业四点零新三板基金企业、纵联基金、金穗叁号企业、汇通基金、前海企业与廖某辉、邹某元、通维企业共同签署了0721补充协议,上述协议均约定将争议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依据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2017年,东兴中心、金骏壹号基金、工业四点零新三板基金企业、纵联基金、金穗叁号企业、汇通基金作为甲方,邹某元、廖某辉、通维作为企业乙方签署了2017补充协议,作为上述协议(统称为原协议)的补充协议,其中第6条第4款约定“本协议与原协议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第7条第2款约定“经双方同意,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调解途径解决。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应提交中国广州仲裁委,按提交申请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予以仲裁解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裁判观点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东兴中心、金骏壹号基金、工业四点零新三板基金企业、纵联基金、金穗叁号企业、汇通基金的仲裁请求是裁决邹某元、廖某辉、通维企业支付2015年业绩补偿金及违约金、2016年业绩补偿金及违约金、延期补偿金及违约金,以及承担律师费、仲裁费用、保全费、保函费用。双方关于上述仲裁事项的争议分别在1228增资协议、1228补充协议和0721补充协议中进行约定,而2017补充协议第6条第4款已明确约定:本协议与原协议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尽事宜,以原协议为准。且在第7.2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中国广州仲裁委,按提交申请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予以仲裁解决。该仲裁条款有明确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有明确的仲裁事项,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应属有效条款,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即邹某元、廖某辉、通维企业与东兴中心、金骏壹号基金、工业四点零新三板基金企业、纵联基金、金穗叁号企业、汇通基金均有约束力。其次,本案涉及的多份协议中所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同,并不属于《仲裁法》第18条所规定的在同一份仲裁协议中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情形。虽然1228增资协议、1228补充协议和0721补充协议已约定涉及该合同的争议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但因2017补充协议是该四份协议的补充协议,根据2017补充协议第6.4条约定:本协议与原协议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尽事宜,以原协议为准。

      因此,当上述协议中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不一致时,应当以2017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即适用2017补充协议第7.2条的约定,因此,广州仲裁委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邹某元、廖某辉、通维企业申请确认2017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文章来源:《仲裁司法审查》、仲裁视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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