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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约定法院管辖,发承包双方约定了仲裁管辖,当实际施工人起诉发承包人的工程欠款纠纷,应受仲裁条款约束
  • 2022-11-27 13:56
  • 来源:律界建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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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方法解析】


      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约定法院管辖或未约定管辖,但发承包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由仲裁管辖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对发包人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对发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之间的纠纷必然涉及到对发包人与总承包人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审查。 发包人与总承包人约定仲裁管辖,此时案件由人民法院的管辖就会破坏发承包双方的意思自治,法院的审理就会陷入僵局。


      对此,笔者认为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及承包人主张权利,其施工的权利义务源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应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管辖约束。


      【解析规则】

      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约定法院管辖,发承包双方约定了仲裁管辖,当实际施工人起诉发承包人的工程欠款纠纷,应受仲裁条款约束。


      案例一

      案号 : ( 2015)民一终字第170号


      案情简介: 熊某起诉称,2011年10月30日,熊某组织人员、机械设备、工程材料进入承包人承包的发包人工地,进行施工。 按照承包人和发包人提出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要求,截至2012年底,熊某共完成土建工程量28,027,866元。 但是,承包人没有按照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8日,承包人仅支付6,050,000元。 2013年11月25日,熊某与承包人经结算,确定施工工程总价款为31,238,710元,其中已完成价款为26,806,433元,冬季施工费1,221,433元,索赔损失款为3,210,844元,并约定承包人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全部工程款。 但是,承包人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承包人支付工程款25,188,710元; 二、承包人支付材料款177,200元; 三、发包人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承包人、发包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受理后,发包人对法院主管问题提出异议称: 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故请求裁定告知熊某依法向西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实际施工人熊某请求承包人、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纠纷,熊某与承包人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承包人与发包人存在直接合同关系。 根据熊某与承包人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应本着公平、友好的原则,协商解决合作中的纠纷。 如协商不成的,可在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纠纷”的约定,熊某与承包人对纠纷解决途径的约定明确,即向人民法院起诉。 熊某依照协议约定以及管辖规定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虽然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但熊某并不是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人,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条款效力并不当然及于第三人熊某。 因此,熊某依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发包人关于应告知熊某依法向西宁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某森科盐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最高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熊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发包人和承包人承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涉及熊某与承包人、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 但是,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故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等争议,应提交由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 一审法院受理熊某对发包人的起诉不当,应予驳回。 因熊某与承包人签订的《协议书》对“双方应本着公平、友好的原则,协商解决合作中的纠纷。 如协商不成的,可在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纠纷”进行了约定,而本案的工程所在地在某省,根据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可继续审理熊某诉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文章来源:律界建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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