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验收后如何处理的规定。
【条文理解】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法适用合同无效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效合同与有效合同在《建筑法》制定的根本目的上已无很大的区别,为平衡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便捷、合理解决纠纷,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建设工程质量虽然不合格,但经过修复,可以使缺陷得到弥补,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强制性质量标准。这种情况下,发包人仍然可以接受建设工程,并在修复后继续利用建设工程,但可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另一种是建设工程的质量缺陷无法通过修复予以弥补,建设工程丧失利用价值,承包人没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实践中工程质量缺陷经常是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按照过错程度,由过错方承担责任,符合公平原则及合同法规定的按照过错承担无效合同赔偿责任的原则。
【司法适用】
在案件审理中,应把握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这一标准。验收合格一般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评定机构作出的认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评定标准是具有行政评定色彩,具有权威性,应在案件审理中予以采纳。对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质量评定,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如果提出的异议充分,应当允许当事人重新评定的申请,并依据重新评定的结果作为认定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参考。
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包括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正在建设中的工程经阶段性验收合格的工程及经过修复后验收合格的工程。《建筑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具有相对独立性,完成这部分工程时应当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下一步施工;建筑物也因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合格而产生一定价值未完的工程,应当对经阶段性验收合格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部分折价补偿。
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是指,在通常情况下,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来支付工程款。但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合同约定无法计算工程款,或者工程大规模改变设计的情况下,也不排除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委托评估的办法来认定工程款的数额。
本条第2款适用的难点在于,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再次竣工验收是否合格。在承、发包双方均同意不再由承包人继续建设工程的修复工作的,首先要看建设工程存在的质量缺陷是否可以修复,并可以经竣工验收合格。对于建设工程存在的质量缺陷是否能够修复,如果双方当事人从建筑业的国家质量要求及行业质量要求的基础上,均认可建筑工程存在的质量缺陷可以修复,人民法院可以对此予以认可。发包人应当支付承包人工程价款,承包人负担工程的修复费用。如果双方对建筑工程存在的质量缺陷是否能够修复有不同的意见,且难以达成共识,就需要委托专业部门进行鉴定,以鉴定结果作为认定建筑工程经验收不合格,其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否可以修复的参考。对于审判实践当中出现的工程没有竣工,经阶段性验收不合格,但可以予以修复的,修复后的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上述标准来处理。建筑工程合同无效,建筑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原则上是承包人承担责任。但如果发包人对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存在过错的,也应当承担责任其责任的承担应当结合发包人过错程度以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予以具体确定。
【司法案例】
乙公司诉甲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返还履约保证金及相应补偿款案
诉讼结论:根据《招标投标法》相关强制性规定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就既存债权债务达成的清理协议,不必然无效,其具有独立于施工合同的性质。如果不当扩大合同无效后果的边界,将补充协议的性质也归为无效,将不利于彰显维护诚信的价值取向。
从形式上看《补充协议》是对施工合同的补充。但其效力是否受制于施工合同,应综合分析该协议内容所反映出来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及其与施工合同之间的相互关系。不论施工合同是否有效,除非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特殊情形,否则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都不能免除。当然,在合同无效时,前述义务以折价补偿的方式体现,而折价补偿的标准和依据仍然是“参照合同约定”。《补充协议》的订立背景,是甲公司一再违反约定,未支付工程进度款、退还履约保证金,乙公司无力垫资被迫停工。而《补充协议》的目的,则是明确甲公司如何支付已欠工程款、退还保证金并承担相应补偿款。由此,该协议在性质上属于当事人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其中也包含了由于甲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乙公司一直垫资施工所遭受的融资成本损失的确认。较之施工合同,其独立性显而易见。由于乙公司取得工程款的权利即便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也得到了司法解释的承认,那么当事人围绕该债权的实现所达成的具有独立性的合意,就不能概而论之地否定。据此,确认该《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来源:中国民事审判理论研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