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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从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看诉讼时效问题
  • 2022-07-20 17:20
  • 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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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情概要】

      2013年4月,申请人A科技公司(卖方)与被申请人B光电公司(买方)共同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供货,并约定了产品单价、交货时间地点等条款。合同生效后,申请人依约定向被申请人进行了供货。按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在2013年6月底前结清货款,但其仅在2013年11月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3月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争议解决方式修改为提交汕头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申请人多次催要货款无果,遂根据《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于2021年5月向汕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货款。

      【调查与处理】

      仲裁庭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总价款为两百万元,申请人已按照合同约定交货,依约被申请人应当于2013年6月30日前结清货款,但被申请人在2013年11月1日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便不再付款。在开庭过程中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于2021年5月24日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剩余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经审理,仲裁庭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仲裁并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法律分析】

      (一)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剩余合同货款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又或者是指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期间持续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即归于消灭的制度。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法律关系和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

      具体到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签订并履行买卖合同的时间均发生在2013年,双方约定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

      在法律适用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据此,申请人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7月1日起算。但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日支付了部分货款,被申请人支付货款的行为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因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日向申请人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主动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导致了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据此,本案申请人向仲裁机构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自2013年11月1日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日开始起算两年,即2013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而申请人于2021年5月才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已经远远超出了主张债权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

      (二)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构成诉讼时效是否中断

      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主张双方曾于2016年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中约定将原合同规定的“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应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修订为“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并约定“除该条修订外,原合同其他条款持续生效”,据此提出该份《补充协议》的签订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签订《补充协议》之日起重新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该条规定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确定为:权利人提起诉讼、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本案中,申请人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21年5月24日,上文已论述申请人申请仲裁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此处不再赘述。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是指权利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向义务人提出请求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的作出打破了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的持续,从而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是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条款来看,双方仅就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协商变更,并未对买卖合同的货款进行结算确认,也未有体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催讨货款的条款。申请人并未提供其向被申请人主张支付货款的相应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理解,则是指义务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口头或者书面)向权利人作出愿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在开庭过程中被申请人抗辩称在《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被申请人支付买卖合同项下货款的条款,改变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并不当然意味着其同意履行付款义务,其未在《补充协议》中作出同意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并未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对于被申请人的抗辩,申请人陈述其曾经通过电话、口头等形式向被申请人催要货款,但申请人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陈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法定情形的内容,仲裁庭认为上述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不构成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不能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仲裁庭经审理认定本案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驳回了其仲裁请求。

      【典型意义】

      法谚有云“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意在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其长期躺在权利的温床上任性而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合同项下货款催收的诉讼时效问题常被卖方忽略,因怠于行使权利,最终承担了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对于卖方来说,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应及时、有效的主张权利,与买方进行货款结算并保存相应的书面凭证。在主张权利时还应该注意留存相关证据,例如通过邮寄催款函件,保存相应的邮寄单、对方的签收记录,通过短信、微信等方式发送催款信息,及时对相关信息进行留存备份,对催款过程中进行电话录音等。诚然,在各类经济活动中,买卖双方都应当以信用为本,守法经营。作为权利人应应对自己的权利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切不可做“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及时、充分地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者:汕头仲裁委员会办案秘书  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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