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医疗机构陪护人员(以下简称陪护工)的规范管理,确保医疗机构医疗安全和医疗秩序,维护医疗机构、患者和陪护工各方面的合法权益,我局于今年5月28日起草了《关于加强汕头市医疗机构陪护工管理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根据社会各界提出的意见建议,近期我们修订起草了《汕头市医疗机构陪护工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二稿)》,并再次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和建议。
市民群众可将意见建议书面反馈至我局医政医管科(电子版请发电子邮箱)。联系人:郭秀芳,电话:87269920,电子邮箱:st88561373@126.com。
汕头市医疗机构陪护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陪护人员(以下简称陪护工)的规范管理,确保医疗机构医疗安全和医疗秩序,维护医疗机构、患者和陪护工各方面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陪护工是指受雇于陪护机构,经过培训在驻点医疗机构为患者提供有偿的、非医疗性的生活辅助服务的人员。不属于卫生技术人员。
陪护工服务是指为住院患者提供日常生活照顾和陪护,包括在责任护士的指导下协助患者洗漱、梳头、翻身、叩背、大小便清洁处理、更换(或加减)衣服/尿布、剪指(趾)甲、喂食/水(禁食、鼻饲病人除外);污衣处置、病房保洁;陪伴病区内散步、肢体活动和行走功能锻炼;近距离代购生活品及其他合理需求。
第三条 全市二级及以上公办医疗机构(综合性医院、中医医院、专科医院)陪护工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陪护工服务经营的机构,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中有为患者提供护工(陪护)服务的经营范围。
第五条 对陪护工开展下列日常管理职责:
(一)加强对陪护工的身份核对和信息采集管理。为从业的陪护工建立个人档案(包括姓名、联系电话、住址、居民身份证、相关资格证书、健康体检证明、培训证、劳动合同等)。协助外地籍陪护工办理居住证,并将信息采集情况报送属地公安机关。
(二)陪护服务机构应当与陪护工签订劳动合同。按劳动法律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为陪护工办理相关用工手续等。负责陪护工的上岗前培训,做到无培训不上岗。鼓励陪护机构为陪护工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三)制定陪护工工作守则等有关规章制度,规范服务用语,统一着装、统一佩戴胸卡。为陪护工建立考核奖惩制度,奖优罚劣。清退违纪违规人员,做好监督管理。
(四)对陪护工上岗前进行健康检查,上岗后每两年进行一次健康情况复查。
第六条 应当与拟驻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接受医疗机构的管理,派遣符合医疗机构有关资质要求的陪护工开展陪护服务。
第七条 陪护工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可以定期调研调整,报发改部门(物价)备案登记。陪护服务内容及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不得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八条 陪护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二) 按照协议约定内容提供服务;
(三)年满18周岁以上;女:18周岁-60周岁,男:18周岁-65周岁;
(四)身体健康,无患有精神分裂症、严重皮肤病、严重的药物过敏、残疾及处于传染病活动期的人员;
(五) 无刑事犯罪记录;
(六) 掌握相应职业技能,具备必须的职业素质;
(七)无其他不适合从事陪护工工作的情况;
第九条 陪护工应当履行下列规定:
(一)按照要求进行登记,并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二)严格遵守医疗机构及病区各项规章制度;
(三)从事陪护活动时佩带医疗机构发放的陪护工标识牌;
(四)接受医疗机构及卫生技术人员的指导和管理;
(五)发现患者有异常情况,及时向值班医师或者护士报告;
(六)对患者的个人资料及隐私予以保密。
第十条陪护工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与患者发生纠纷,应及时向陪护机构和医院管理人员反映,不得擅自离岗。
第十一条 陪护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连接输液管或者拔出输液管路、调节输液速度、更换引流管等;
(二)操作监护仪等急救、诊疗设施设备;
(三)调节氧气开关,更换或者加减湿化瓶用水,为患者做吸痰、雾化吸入等;
(四)为鼻饲患者灌注食物或者药物;
(五)未经卫生技术人员指导,做热敷、冷敷;
(六)未经卫生技术人员同意,为危重、术后或者病情不稳定患者更换床单、改变体位或者下床活动等;
(七)未经卫生技术人员同意,为患者喂食、喂水;
(八)擅自翻阅病历或者其他医疗文书;
(九)不得有侵犯患者身心健康的言语和行为。为患者解释病情;
(十)在医疗机构内从事推销商品等活动;
(十一)开展其它医疗卫生技术活动。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按照招投标方式,与资质、信誉良好的陪护机构签订陪护项目合同。明确因陪护工作不当引起的纠纷或意外的赔偿责任承担主体。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高度重视在院陪护工管理工作,有分管领导具体负责,明确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做好陪护服务监管工作,畅通患者投诉渠道。
医疗机构各病区应当指定人员负责陪护工的登记、指导和管理。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监督陪护工严格遵守医疗机构及其各科室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监管清退机制,强化对陪护机构管理,要求陪护机构及时对违规违纪陪护工进行管理清退。
第十六条 拟从事陪护工作人员应参加陪护技能培训。
第十七条 陪护服务机构应当对陪护工进行上岗前的职业道德教育、心理素质、法制、安全、卫生基本服务技能的培训。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中标公司所派遣的陪护工,做好相关陪护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陪护工的服务必须贯彻患者自愿的原则。患者或其家属可以自愿选择陪护工进行陪护。根据医疗机构、患者或其家属具体情况采用多种服务模式,包括一对一,一对二、一对多和班组等模式,鼓励一对多和班组形式。
第二十条 患者或其家属应当与陪护工机构签订协议,协商陪护模式、内容及相应法律责任,协议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陪护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陪护员姓名、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患者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
(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四)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可以在收费处(或周围)设置陪护工服务收费窗口,由陪护服务机构派人进行收费,同时督促陪护服务机构收费标准上墙公示,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要对医疗机构对陪护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人社部门要对陪护服务机构用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对拟从事陪护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及时做好陪护服务机构登记事项以及查处机构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发改部门(物价)要对陪护服务机构提供的陪护工服务收费进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公安部门要向陪护服务机构提供的陪护工信息予以反馈,对陪护机构、陪护工扰乱医院正常工作秩序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要对陪护工培训费用和体检费用等给予适当提供财政支持。
第二十八条 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办法(试行)》对陪护工服务活动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止。有效期届满,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