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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规章库

汕头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500566688422H/2021-00135 分类:
发布机构: 汕头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局 成文日期: 2021-05-28
名称: 系统防范化解道路交通安全风险|全市各级交通执法部门深入开展机动车维修行业专项整治行动
文号: 发布日期: 202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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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防范化解道路交通安全风险|全市各级交通执法部门深入开展机动车维修行业专项整治行动

发布日期:2021-05-28  浏览次数:-

  阶段来,为进一步规范机动车维修企业经营行为,消除突出安全隐患,防范安全事故发生,全市各级交通执法部门结合当前正在开展的系统防范化解道路交通安全风险工作,深入开展机动车维修行业专项整治行动,严厉查处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等行为。4月19日至5月27日,全市各级交通执法部门先后在辖区内检查汽车销售4S店、汽车美容店、摩托车销售点等重点场所73家,共查处涉嫌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违章企业或站点25家,发出限期责令整改书25份。对拒不整改的,已立案处罚5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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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一步,全市各级交通执法部门将继续深入辖区所有机动车维修企业或站点,做好上门普法宣传和管理服务工作,督促各机动车维修企业或站点对照重点整治内容开展自查自纠、查漏补缺,对存在的倾向性问题逐项摸排,并落实限期整改。对逾期拒不整改的,坚决依法立案查处。同时,强化与辖区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职能部门的沟通联系,建立健全线索通报、案件移交、联合整治等机制,定期开展联勤联动执法,形成执法合力,增强执法效果,切实维护全市机动车维修行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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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三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六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备案的经营范围开展维修服务。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