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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析女职工合法权益保护相关法律问题
    • 2023-05-12 17:16
    • 来源: 汕头电台
    • 发布机构:汕头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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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持人引入话题:

    往期节目嘉宾为我们分享过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相关法律规定,其实作为女职工,除了作为劳动者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外,国家法律法规还对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作出了一些特别规定,那么今天我们请隋律师和我们大家一起分享一下女职工合法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问题。

    主持人:隋律师,什么是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权益呢?

    隋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是指女职工享受宪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职工享有的权益;同时,还享受国家对妇女规定的权益,包括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权益、财产和婚姻家庭权益以及人身权利。

    女职工的特殊权益是指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妇女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外,还享有国家针对女职工的生理特点、体力状况、“四期”的特殊情况等,对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所给予的特别保护,主要包括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劳动以及对女职工在“四期”的特殊劳动保护。

    主持人:隋律师,您刚才提到女职工在“四期”的特殊劳动保护,那四期都包括什么?

    隋律师:“四期”是指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保护,主要包括女职工在“四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孕期、哺乳期延长劳动时间和夜班劳动的限制,产假和哺乳假等规定。

    主持人:女职工在经期可享受哪些特殊劳动保护?禁止从事的劳动有哪些?

    隋律师: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用人单位不安排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从事连续四个小时以上站立劳动的,经本人申请,为其安排适当的工间休息;经医疗机构证明患有重度痛经不能正常工作的,给予一至两天的休息。禁止从事的劳动包括: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主持人:女职工在孕期可享受哪些特殊劳动保护?禁止从事的劳动有哪些?

    隋律师:用人单位不安排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经医疗机构诊断需要保胎休息的,准予休息;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不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有劳动定额的,减轻相应的劳动量;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应当在其工作场所设置休息座位;对有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现无子女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应当暂时调离可能导致流产的劳动岗位。

    孕期禁止从事的劳动包括: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坠落点离基准面2米属于高处作业);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工作环境平均温度等于或低于5度);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身体接触冷水温度等于或低于12度):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103dB)、第四级的作业;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主持人:其实不只是女性“四期”的保护,关于女性就业的问题也一直受到社会关注,尤其是开放二胎之后,女性就业受到歧视问题也有很多,在新闻也时有报道。隋律师,关于女职工就业保护方面有什么具体规定?

    隋律师: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除外):用人单位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限制其晋级、晋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予以辞退。

    主持人:如果女职工在应聘过程中未如实陈述婚育情况是否构成入职欺诈?劳动合同是否算作无效?还有如果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女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不得结婚、生育,这样约定是否有效?

    隋律师: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如本人的身份、学历、工作经历、职业技能等,因欺诈导致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但是婚姻、生育状况属于个人隐私,一般而言与是否胜任工作岗位无关,劳动者对此并不负有告知义务,因此隐瞒婚姻状况不构成欺诈。

    依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就业促进法》,约定女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不得结婚、生育的条款属于就业歧视或就业限制的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就业促进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主持人:那用人单位的招聘信息以及招用人员的过程,能否限定性别或者性别优先?

    隋律师:用人单位拟定招聘计划、发布招聘信息、招用人员的过程中,除了国家规定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等情况外,不得限定性别或者性别优先。不得以性别为由限制妇女求职就业、拒绝录用妇女。不得发布含有歧视性的招聘信息。

    主持人: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含有歧视内容招聘信息有何后果吗?如果女职工在应聘时遭遇就业歧视,应如何应对?

    隋律师:依据《关于进一步规范招聘行为促进妇女就业的通知》第三条,对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机构发布含有歧视内容招聘信息的,依法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因发布含有性别歧视内容的招聘信息接受行政处罚等情况纳入人力资源市场诚信记录,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歧视女性就业的问题,女职工可以通过12333、12338、12351热线等渠道进行举报投诉,或者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主持人:女职工就业确实需要我们全社会共同关注和保护,这样才能与当前的生育政策相适应。隋律师,女职工有什么特殊的假期规定吗?

     隋律师:女性特殊假期项目也比较多,除了婚假、孕产假外还有哺乳假、育儿假等。我重点说明以下广东省的具体规定:

    2021年修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国家支持有条件的地方设立父母育儿假。”该法修改后,各个地区也对相应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广东省于2021年12月1日修订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计生条例》),延续规定了奖励假、陪产假,并增设了育儿假和护理假。对此,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健康委联合发出《关于进一步做好〈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假期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粤人社规〔2023〕1号,以下简称《通知》),围绕新修改的《计生条例》规定的育儿假、护理假等相关假期,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关心关切的问题,提出了十一条具体贯彻落实意见,即“一个强调、五个明确”,推动育儿假、护理假等相关假期落实落地。[1]2生育假适用主体生育假的类型主要包括产假、陪产假、育儿假、护理假,其中产假法律制度是生育假法律制度的核心,陪产假、育儿假、护理假是在产假的基础上创新得来的,各个假期在适用主体上有所区别。关于产假和陪产假:依据《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及《计生条例》的规定,广东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除享受有98天法定产假待遇外,另享有80天奖励产假,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产假。可见,我们通常所说的“产假”包括法定产假(98天)和地方奖励假两部分,适用主体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而陪产假则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男方专属享有的权利。

    广东省政府依据2021年修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家支持有条件的地方设立父母育儿假”的规定,在《计生条例》第三十条中增设“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在子女三周岁以内,父母每年各享受十日的育儿假”;在《计生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增设“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本省户籍夫妻,享受以下优待奖励补助:……(五)年满六十周岁,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其子女每年五日的护理假;患病住院治疗的,给予其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十五日的护理假”。根据法律规定,育儿假的适用主体为“在子女三周岁以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父母双方”;护理假的适用主体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本省户籍的年满六十周岁夫妻的子女”。

    主持人:看来我省在支持和保护女职工生育假期方面还是很人性化的,下面请教隋律师几个关于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用人单位能否对女职工降低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工资或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隋律师:依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特别规定》,为减轻女职工在怀孕、哺乳期间的经济压力和心理压力,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如果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也没有主动提出辞职或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就不得辞退女职工或者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即使此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如果女职工没有同意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不得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到孕期、产期、哺乳期结束。

    主持人:试用期怀孕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隋律师:一般情形下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并不代表“三期”女性劳动者可以在“三期”内无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而为所欲为。因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只是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十一条解除劳动合同,即不得进行无过失性辞退和经济性裁员。如劳动者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即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因欺诈、胁迫等致使劳动合同无效;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即使劳动者在试用期怀孕,用人单位同样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主持人:孕期女职工超过医疗期的,用人单位能否以旷工为由作辞退处理?

    隋律师:女职工怀孕后,因身体原因,经医生开据证明需要保胎休息的,可以请保胎假,按照病假待遇处理。虽然怀孕女职工医疗期满,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超过医疗期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因女职工仍在怀孕期间,所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不能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孕期职工超过医疗期的,用人单位也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主持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三期”女职工的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待遇?

    隋律师: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的劳动合同,女职工如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应当撤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判令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期间造成女职工工资待遇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如女职工不要求继续履行,或者劳动合同已实际上无法履行,则用人单位除支付经济赔偿金之外,还应当支付“三期”期间的工资待遇。

    主持人:通过隋律师的分享,我们对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又有了更加深入地了解,这样也更便于我们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问题:

    1、选择(多选):女职工的“四期”包括哪些?(A、B、C、D)

    A、经期。    B、孕期。  C、产期。   D、哺乳期。

    2、选择(多选):关于女职工孕期劳动保护的说法正确的有?(A、B、C、D)

    A、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B、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C、对经医疗机构诊断需要保胎休息的,准予休息;

    D、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不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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