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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汕头市交通运输局关于普通公路路政巡查的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 2022-10-12 17:19
  • 来源: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机构:汕头市交通运输局
  • 【字体:    

  汕市交〔2022〕153号


各区县交通运输局,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局,市公路事务中心、市地方公路服务中心,市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市高速公路公司(礐石大桥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普通公路路政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广东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公路路政管理的实施细则》《广东省公路管理局关于公路路政巡查的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路政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汕头市交通运输局关于普通公路路政巡查的管理规定(试行)》,经市司法局审查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汕头市交通运输局

  2022年10月9日



  汕头市交通运输局关于普通公路路政巡查的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普通公路路政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广东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公路路政管理的实施细则》《广东省公路管理局关于公路路政巡查的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普通公路包括普通国省道和农村公路。我市普通国省道公路路政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农村公路的路政巡查工作按照农村公路“路长制”有关制度执行。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制定全市路政巡查工作管理制度,建立协作机制;监督考核全市普通公路路政巡查工作;定期组织开展联合路政巡查;开展业务培训。

  市公路事务中心负责统筹、指导全市普通国省道日常路政巡查事务性工作,具体负责中心城区(金平、龙湖、濠江区)普通国省道日常路政巡查事务性工作,落实“巡查、发现、劝阻、报告、协助”等工作。

  各区(县)交通运输局负责监督考核本辖区普通国省道公路路政巡查工作;建立协作机制;定期组织开展联合路政巡查。各区县公路事务中心负责本辖区普通国省道日常路政巡查事务性工作,落实“巡查、发现、劝阻、报告、协助”等工作。

  市、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负责对涉路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对检查中发现的侵占、损害公路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告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业主单位;及时处理相关单位在路政巡查、检查中告知的涉路违法行为。

  承担日常路政巡查的机构(单位)应当投入足够的路政巡查经费,包括巡查车辆、装备、人员服装及工作经费等,确保路政巡查工作有序开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路路政巡查是指公路路政人员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路产”),维护公路合法权益,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按照规定的频率、内容、范围对公路所进行的巡逻、检查,以及相关的现场处置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中路政巡查的范围为辖区内普通国省道(含公路桥梁、隧道、涵洞)、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公路建筑控制区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公路保护区域。

  第五条 路政巡查的方式为车辆巡查、步行巡查、网络视频巡查,鼓励推广运用无人机等新技术新设备开展辅助巡查,但不得影响公路通行安全。使用网络视频巡查的,相关公路业主单位应当在公路的醒目位置设置网络视频巡查警示标识,向社会公众公开告知。

  第六条 路政巡查的频率标准为:

  (一)普通国省道路面全线巡查,国道每周不少于2次,省道每周不少于1次;

  (二)桥下空间、涵洞巡查每月不少于1次;

  (三)公路建筑控制区、桥梁禁止采砂区、危险源控制区等公路安全保护区巡查每月不少于1次;

  对公路工程改建、扩建、养护工程等涉路施工路段、穿城路段、大型桥梁、违法案件事发路段应加大巡查频率。

  突发事件或重大事件发生时,应根据需要调整事件发生路段的巡查计划和巡查频率。

  第七条 巡查人员每次巡查不少于2人,佩戴全市统一样式工作胸卡,统一穿着路政标志工作服装、反光背心,劝阻、制止公路违法行为时,应当使用文明用语。

  第八条 实施路政巡查时,应携带路政巡查装备:包括取证器材、安全设施、勘查设备等。取证器材包括但不限于照相机、探照灯、执法记录仪等,安全设施包括但不限于反光锥筒、发光指挥棒、临时标志、灭火器、急救箱、防毒面具等,勘查设备包括但不限于测距仪、皮尺、望远镜等。

  第九条 路政巡查主要内容:

  (一)巡查公路路面时应重点检查路面状况、公路标志标线、隔离栅、护栏、里程碑等路产设施外观情况。

  (二)巡查公路、公路用地时应重点检查是否存在:

  1.擅自设置非公路标志、限宽限高设施、设卡收费;

  2.损坏公路路面及桥梁涵洞,毁坏、擅自移动或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3.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设置斜坡垫、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4.在桥下空间、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5.擅自更新采伐护路林;

  6.不按路政许可内容、范围开展涉路施工行为;

  7.遮挡公路标志、标线等。

  (三)巡查公路建筑控制区时应重点检查是否存在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原有建筑物(构筑物)扩建;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情形。

  (四)巡查广告控制区时应重点检查是否存在擅自设置广告标牌等行为。 

  (五)检查是否存在《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七至二十条规定的禁止性事项以及是否有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进行疏浚作业的,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的,船舶在公路桥梁下停泊或者系缆的行为。

  第十条 路政巡查人员进行路政巡查时,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发现涉及损坏公路、公路附属设施的,应立即劝阻制止。对造成路产损失的,按照交通运输部《路政管理规定》规定的路产赔(补)偿程序进行处理。涉及需要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应立即告知属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交通执法机构依职责处置。 

  (二)发现在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擅自埋(架)设管线、电缆设施以及在广告控制区擅自设置广告牌等违法行为的,应立即劝阻制止。涉及需要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应立即告知属地交通执法机构处置,同时报告属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三)发现公路桥梁、涵洞等出现违法搭建、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和人为堵塞等现象时,应通知相关部门清理;涉及需要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应立即告知属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交通执法机构依职责处置。

  (四)发现路面范围内有障碍物并能够自行清理的,在不影响交通情况下,可先自行处理;不能自行处理的,及时告知有关单位处置。

  (五)发现公路标志、标线不清晰、不规范、遮挡的,应及时通知相关单位完善。 

  (六)发现公路出现坍塌、坑槽、水毁等损毁,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设置临时警示标志,做好现场保护,通知公路养护单位及时补设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公路损毁导致交通阻断的,应立即报告属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七)发现公路施工标志设置不规范、存在安全隐患的,应要求施工单位按规范设置。拒不改正的,应立即告知属地交通执法机构处理,同时报告属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八)发现群众遇到困难,如能现场予以帮助的,应及时提供帮助;如需要紧急求助公安、消防、医疗等部门的,及时提供有关信息和帮助。  

  发现因突发事件造成人员、公路财产严重损失、社会影响大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等情况的,应立即报告属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

  在处理上述(一)、(二)、(三)、(七)款事项中,路政巡查人员应使用取证器材重点记录现场易灭失或事后难以调取的证据、当事人的言行及面貌特征及现场谈话内容。

  第十一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业主单位,并配合现场调查。存在公路安全隐患的,公路业主单位应及时告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路政巡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等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不得阻挠。

  第十三条 路政巡查人员应及时填写《路政巡查记录表》,履行交接班手续。巡查记录内容详实、书写工整、字迹清晰。巡查情况填写应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的要求。

  第十四条 市、区公路机构应积极建立养护、路网、路政综合巡查机制,提高公路巡查质量和处置问题效率。鼓励结合自身实际,探索路政巡查新模式,提高路政管理工作水平。

  第十五条 建立三方三级通联协作机制。交通路政、公路业主、交通执法建立属地三方协作机制,畅通沟通渠道,密切协作,提升公路管理工作效率。   

  第十六条 建立联合公路路政巡查机制。交通路政、公路业主、交通执法定期组织开展联合公路路政巡查。

  联合公路路政巡查由市、区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公路事务中心制定巡查计划,交通路政、公路业主、交通执法有关人员共同参加。

  第十七条 对路政巡查人员违反本规定,没有认真履行路政巡查职责的,将向全系统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路政队伍负责人及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原由地方公路路政巡查机构负责的普通公路省道,在移交前继续由原机构负责。

  按照交通建设规划,新建或纳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普通国省道,路政巡查工作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汕头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30日止。有效期届满,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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