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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自然资源局 汕头市发展和改革局 汕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印发《汕头市新型产业用地(M0)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2021-07-16 16:50
  • 来源: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机构:汕头市自然资源局
  • 【字体:    

  汕自然资发〔2021〕7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保税区、高新区、华侨试验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为推动产业转型升级,提高工业用地利用效率,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汕头市新型产业用地(M0)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汕头市自然资源局
  汕头市发展和改革局
  汕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2021年7月13日

 

  汕头市新型产业用地(M0)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支持新型产业发展,加快产业转型升级,打造一批“生产、生活、生态”融合发展的新型产业综合体,根据《关于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发展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用地的意见》(国土资规〔2015〕5号)、《广东省降低制造业企业成本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修订版)》(粤府〔2018〕7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用地分类“工业用地(M)”大类下,增设“新型产业用地(M0)”中类。在办理供地手续时,土地用途表述为“工业用地(M0)”,并标明为“新型产业用地”。

  本办法所称新型产业用地(M0),是指融合研发、创意、设计、中试、检测、无污染生产、生产性咨询服务等创新型产业功能以及相关生产服务、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配套设施的用地。

  第三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新型产业用地(M0)规划、供应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

  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商务、投资促进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产业用地(M0)管理的相关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汕头华侨经济文化合作试验区、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汕头综合保税区的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功能区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新型产业用地(M0)的准入审查、供应实施、项目监管、退出等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型产业用地(M0)布局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产业布局规划、生态环境规划等要求;

  (二)周边交通便捷、配套完善;

  (三)通过“三旧”改造调整为新型产业用地(M0)的(以下简称“旧改M0”),还应当符合“三旧”改造政策相关要求。

  第五条 除位于特殊区域内或者安全、消防有特殊规定外,新型产业用地(M0)规划技术参数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容积率3.0 - 6.0;

  (二)建筑密度30% - 50%;

  (三)配套服务设施计容建筑面积不超过项目总计容建筑面积的30%;独立占地建设的,其用地面积不大于总用地面积10%。

  第六条 新型产业用地(M0)项目用房包括产业用房和配套服务设施用房。

  产业用房中用于生产制造的用房,应当符合工业建筑设计规范;用于研发设计的用房,可参照办公建筑设计规范进行设计。配套服务设施用房中的员工住宿用房,可参照公租房标准进行设计。

  禁止利用新型产业用地(M0)建造商品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产业用房与配套服务设施用房应当尽量分开设置。产业用房与配套服务设施用房同步设计、同步报批、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七条 在签订新型产业用地(M0)供应合同时,或者已出让工业用地经批准调整为新型产业用地(M0),在签订土地供应合同变更协议时,应当在土地供应合同或者变更协议中约定用地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功能区管理机构无偿移交一定面积的项目用房,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可分割转让的情形除外。具体移交面积、设计要求、建设标准、移交时间等由用地单位与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功能区管理机构在项目发展监管协议中明确。

  无偿移交的项目用房不占用项目可分割登记、转让比例,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机构统筹管理,用于引进产业项目、安排公共服务设施或者作其他公益性用途使用。

  第八条 新型产业用地(M0)按照产业用房是否允许分割转让分为可分割转让的新型产业用地(以下简称可分割M0)和不可分割转让的新型产业用地(以下简称不可分割M0)。

  用地面积10亩以上的,允许规划为可分割M0;面积未达到10亩的为不可分割M0,仅限开发主体自持。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投资促进等相关部门及区(县)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机构,制定新型产业用地(M0)的产业准入标准指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机构按照新型产业用地(M0)产业准入标准指引组织对项目进行准入审查,审查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新增新型产业用地(M0)采取招拍挂方式公开出让,在保障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前提下,可以将产业类型、生产技术、产业标准、产品品质要求等设置为用地出让条件。

  第十一条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在与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供应合同前,应当与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功能区管理机构签订项目发展监管协议。项目发展监管协议在土地公开供应时一并向社会公告,签订项目发展监管协议是签订土地供应合同的前提条件。

  项目发展监管协议由区(县)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机构参照现代产业用地项目发展监管协议示范文本拟定,并向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备。协议内容应当包括项目开工时间、竣工时间、投产时间、达产时间、投入产出指标、分割转让条件、无偿移交产业用房以及违约处置方式等相关条款。

  投入产出指标包括投资强度、土地产出率、地均财税贡献、高新技术企业数量或国家级和省级“专精特新”(高成长)企业数量等,具体指标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机构确定。

   第十二条 “旧改M0”按照“三旧”改造的相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供应合同前,应当与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功能区管理机构签订项目发展监管协议。

  第十三条 已出让工业用地(含已完成闲置土地处置的工业用地)调整为新型产业用地(M0)的,应当符合新型产业用地(M0)产业准入要求,在通过项目准入审查后,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条件变更手续,确定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人在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供应合同变更协议前,应当与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功能区管理机构签订项目发展监管协议。

   第十四条 新型产业用地(M0)的供应,可以采用按法定最高出让年限出让、按弹性年期出让、先租赁后出让等多种土地有偿使用方式,保障新型产业用地需求。

  新增新型产业用地(M0)和“旧改M0”土地使用年限最高不超过五十年;已出让工业用地转为新型产业用地(M0)的年限,按照原工业用地剩余出让年限确定。

  实行按弹性年期出让方式的,出让年限不少于二十年且不超过三十年;年期届满符合条件的,可申请续期,每次续期十年,但累计出让年限不超过五十年。

  实行长期租赁方式的,租赁年限不少于五年且不超过二十年。

  实行先租赁后出让方式的,租赁年限不超过十年;租赁期满经评估达到土地供应合同约定条件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租赁年限与后续出让年限之和不超过五十年。

  第十五条 新型产业用地(M0)实行按法定最高出让年限出让的,其底价按照出让时点同地段商业服务业用地市场评估楼面地价的30%,乘以该地块的总计容建筑面积(不含须无偿移交的建筑面积)计算。

  计价公式为:P=C×30%×S

  其中:P为新型产业用地(M0)出让底价,C为出让时点同地段商业服务业用地市场评估楼面地价,S为该地块的总计容建筑面积(不含应当无偿移交的建筑面积)。

  实行弹性年期出让的,出让底价为前款价格乘以弹性年期与法定最高出让年限的比值。

  新型产业用地(M0)出让价格、年租金修正到法定出让最高年限的出让价格后,不得低于该地块所在工业用地基准地价的70%,不得低于国家、省规定的土地出让最低价。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新型产业用地(M0)项目用房不动产登记时,应在不动产权登记簿上标明“新型产业用地项目”等字样。

  第十七条 新型产业用地(M0)在达到土地供应合同和项目发展监管协议约定条件后,其产业用房可以幢、层等固定界限为基本单元办理不动产分割转让。分割转让的产业用房基本单元套内建筑面积不得少于300平方米;按幢分割的,单幢建筑的套内建筑面积不得少于2000平方米。

  配套服务设施用房不得单独分割转让,但可随分割转让的产业用房按照不高于分割转让的产业用房建筑面积占产业用房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以固定界限为基本单元进行分割转让。

  基本单元应当为权属界线封闭、可以独立使用且有明确、唯一单元编号的空间。固定界限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的文件为准,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图纸、图册等。

  第十八条 新型产业用地(M0)产业用房办理不动产分割、转移等登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发主体自持产业用房的建筑面积占分割转让前产业用房确权登记的建筑面积比例不得低于40%;自持时间不少于十五年。开发主体自持产业用房不得对外出租。

  (二)产业用房自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转让(含通过股权转让或变更的方式变相转让)。需再次转让的,优先由原开发主体或者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机构按原销售价格回购。原开发主体或者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机构放弃回购的,方可向其他符合准入条件的主体进行转让。

  (三)产业用房分割转让,不得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割,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标注土地使用权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

  (四)配套服务设施不得单独进行登记,登记时应当载明所对应的产业用房范围。

  第十九条 开发主体转让新型产业用地(M0)产业用房,应当向买受方明示产业用房的规划用途、土地出让年限、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物业服务费、水电费以及配套建设指标等情况,告知买受方应当严格按照规划用途经营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以及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的具体前提条件,并在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二十条 可分割M0产业用房买受方应当为从事研发、创意、设计、中试、检测、无污染生产、生产性咨询服务等企业,经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功能区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购买和办理相关不动产登记手续。

  买受方应当与项目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功能区管理机构签订项目发展监管协议,约定受让面积、投入产出指标、再次转让条件、违约责任等。

  产业用房用于租赁的,承租方应当符合本条对买受方的条件要求,租赁合同报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功能区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机构为新型产业用地(M0)项目发展监管主体,应当制定具体监管措施,对项目发展监管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监管。

  第二十二条 开发主体应当加强对入驻企业的日常管理,包括:

  (一)协助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建立入驻企业档案,对入驻企业统一进行登记,定期统计整理入驻企业的产业、投入产出效益、知识产权、综合能耗等情况。  

  (二)对入驻企业对项目用房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发现入驻企业擅自转租、转售、改变项目用房原有使用功能、违法加建改建等行为,应当要求入驻企业限期整改,并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7月12日止。有效期届满,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汕头市新型产业用地(M0)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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