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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的通知
  • 2021-06-24 10:01
  • 来源: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机构:汕头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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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汕府〔2021〕4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21年6月1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汕头市人民政府
           2021年6月18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维护法治统一以及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批准的《汕头市机构改革方案》,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决定:

  一、对《汕头市旧城镇、旧厂房、旧村庄改造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代建管理办法》(汕府〔2019〕21号)予以修改

  (一)第六条、第九条第五项中的“市财政部门”修改为“‘三旧’改造项目所在地的区财政部门”。

  (二)第六条“区‘三旧’改造办公室”修改为“区政府指定的‘三旧’改造工作机构”。

  (三)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三旧’改造项目的改造方案经市政府批准的,由‘三旧’改造项目所在地的区政府指定的‘三旧’改造工作机构通知同级财政部门给予办理纳入区年度财政预算相关手续”。

  (四)第八条中的“市财政”修改为“‘三旧’改造项目所在地的区财政部门”。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的代建管理费用按照国家以及省市有关规定计算”。

  二、对《汕头市农村计划生育节育奖励办法》(汕府〔2018〕44号)予以修改

  (一)将“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修改为“卫生健康局”;“卫生计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镇(街道)人口计生办”修改为“镇(街道)”。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财政部门将奖励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健全专项资金的预算审批、决算报告制度,严格执行专项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财经纪律”;第三款修改为“市财政部门每年上半年将市级承担的奖励金一次性下达至区县财政部门;区县财政部门每年上半年依卫生健康部门申请将奖励金一次性下达至各镇(街道),由镇(街道)通过社会化发放该专项资金至节育奖励对象账户”。

  (三)第五条中的“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以下简称人口计生办)”修改为“镇(街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旧城镇、旧厂房、旧村庄改造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代建管理办法》(汕府〔2019〕21号)和《汕头市农村计划生育节育奖励办法》(汕府〔2018〕44号)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汕头市旧城镇、旧厂房、旧村庄改造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代建管理办法

  (2019年3月7日汕府〔2019〕21号发布   根据2021年6月18日汕府〔2021〕47号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旧城镇、旧厂房、旧村庄(以下简称“三旧”)改造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代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汕头市旧城镇、旧厂房、旧村庄改造若干管理规定》,结合汕头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金平区、龙湖区范围内政府所有的“三旧”改造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以下简称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代建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代建是指“三旧”改造项目监管机构与改造主体签订代建合同,由改造主体负责组织对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实行全过程代建,竣工验收后移交给具体承接单位(以下简称承接单位)使用。
  本办法所称的“三旧”改造项目监管机构是指《汕头市旧城镇、旧厂房、旧村庄改造若干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所述与改造主体签订监管协议的区(县)政府或其指定机构。
  第三条 除市政府批准“三旧”改造项目的改造方案另有规定外,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委托改造主体实行全过程代建,并在改造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四条 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代建应当执行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相关规定;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独立占地的,应当独立立项。立项时可以直接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审批权限报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批;所需建设资金不超过一千万元的,可以直接编制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后按审批权限报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与“三旧”改造项目主体工程分摊土地使用权的,可与“三旧”改造项目主体工程一并办理基本建设项目相关手续,不再单独进行立项和工程施工招投标。
  第五条 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委托改造主体代建期间,除涉及承接单位的不动产权证明材料和固定资产确权手续,需由承接单位在报审材料上盖章确认外,其他建设手续由改造主体按照代建合同约定履行项目建设单位职责,直接向相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第六条 区政府指定的“三旧”改造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改造主体和承接单位,就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项目名称、用地范围、建设规模、建设时序、建设标准以及承接单位与改造主体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协商形成意见后纳入项目改造方案,并在项目改造方案征求意见阶段一并征求“三旧”改造项目所在地的区财政部门资金安排意见。
  第七条 “三旧”改造项目的改造方案经市政府批准的,由“三旧”改造项目所在地的区政府指定的“三旧”改造工作机构通知同级财政部门给予办理纳入区年度财政预算相关手续。
  “三旧”改造项目监管机构应当自“三旧”改造项目的改造方案经市政府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与改造主体签订代建合同。代建合同应当包括改造方案明确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要求等内容。
  第八条 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所需建设资金,由“三旧”改造项目所在地的区财政部门根据年度财政预算安排和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代建进度审核后拨付,取得施工许可后两个月内拨付50%,建成移交后两个月内拨付30%,保修期结束后两个月内拨付20%。
  第九条 改造主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立项阶段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项目施工图设计及预算征求承接单位意见;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阶段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征求承接单位意见;
  (二)编制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支出预算;
  (三)依法开展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招投标工作,负责有关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
  (四)按照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代建进度和基建支出预算提出项目拨款申请;
  (五)组织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竣工验收,编制项目预结算、竣工财务决算送“三旧”改造项目所在地的区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六)按照代建合同约定或者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承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立项阶段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项目施工图设计及预算提出意见;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阶段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提出意见;
  (二)协助改造主体办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有关报批手续并参与验收;
  (三)协助改造主体向有关部门提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支出预算和项目拨款申请;
  (四)根据“三旧”改造项目监管机构的通知及时承接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五)向改造主体提供涉及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所需的有关资料;
  (六)按照代建合同约定或者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概算、项目施工图设计及预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项目拨款申请等应当经承接单位确认后,改造主体方可报送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改造主体应当执行基本建设技术标准及规程,控制和节约工程投资,确保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按期完成工程建设任务。
  第十三条 改造主体可以在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总投资中安排一定比例的代建管理费用,用于开展代建工作相关支出。具体使用范围参照建设单位管理费开支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的代建管理费用按照国家以及省市有关规定计算。
  第十五条 改造主体可以根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管理实际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所需费用在代建管理费用中统筹安排。
  第十六条 代建管理费用不得擅自调整。因项目概算确需调整的,应当由改造主体提出,经监管机构审查同意,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审核后,方可作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 代建管理费用在取得施工许可后一个月内拨付50%,建成移交后一个月内拨付30%,保修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拨付20%。
  改造主体未按代建合同要求履行代建义务的,应当相应扣减代建管理费用。
  第十八条 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代建管理实行投资节余奖励制度,具体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改造主体应当执行基建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设立代建项目资金专户,对代建项目单独建账核算,专款专用。
  代建项目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改造主体应当依法开展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
  第二十一条 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审批手续后,改造主体应当在竣工验收六个月内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二条 改造主体应当定期向“三旧”改造项目监管机构以及承接单位报告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进展情况。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代建管理的特点,改进项目报批程序和审批工作流程,做好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涉及的行政审批工作。
  第二十四条 濠江区、潮阳区、潮南区、澄海区和南澳县行政辖区范围内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代建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3月31日止。


  汕头市农村计划生育节育奖励办法

  (2018年5月3日汕府〔2018〕44号发布   根据2021年6月18日汕府〔2021〕47号修正)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有效控制人口增长,稳定低生育水平,鼓励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促进全市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广东省农村计划生育节育奖励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享受奖励的对象为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列农村居民(含渔民、盐民):

  (一)2016年1月1日前只生育(含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且一方落实绝育措施的已婚夫妇;

  (二)2016年1月1日前纯生二个女孩,且一方落实绝育措施的已婚夫妇;

  (三)2016年1月1日前婚后未生育,且一方落实绝育措施的已婚夫妇。

  前款规定的奖励对象,包括符合规定条件的丧偶、离婚及再婚人员。

  第三条 享受奖励的夫妇,从一方落实绝育措施当月起按每人每月5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金,直至女性年满55周岁(不含)、男性年满60周岁(不含)。该奖励金不影响其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女性年满55周岁、男性年满60周岁的人员的计划生育奖励,按照《广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条 奖励金由市、区县财政按6:4的比例承担。

  财政部门将奖励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健全专项资金的预算审批、决算报告制度,严格执行专项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财经纪律。

  市财政部门每年上半年将市级承担的奖励金一次性下达至区县财政部门;区县财政部门每年上半年依卫生健康部门申请将奖励金一次性下达至各镇(街道),由镇(街道)通过社会化发放该专项资金至节育奖励对象账户。

  第五条 市、区县卫生健康局(以下简称卫生健康部门),镇(街道)及村(居)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认真做好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代发奖励金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代发金融机构)。

  第七条 凡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对象,可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绝育证明、计划生育服务证、子女出生医学证明等有关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免冠(1寸)近照3张,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领取并填写申请表一式三份。

  第八条 建立汕头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节育奖励金统计制度和奖励金发放登记制度。奖励金具体发放办法由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制定。

  第九条 奖励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

  贪污、骗取、挪用、克扣、截留财政拨给的奖励金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对奖励金发放工作中存在的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监察、财政、卫生健康部门对奖励金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督察和绩效评估;审计部门依法对奖励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发放情况进行审计。

  各区县卫生健康部门应设立并公布农村计划生育节育奖励工作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群众的举报投诉事项。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镇(街道)不予办理奖励手续:

  (一)未填写申请表的;

  (二)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对象的。

  第十三条 在奖励金发放期间内,奖励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或终止其奖励待遇:

  (一)已实施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的;

  (二)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

  (三)死亡的;

  (四)户口迁出本市或在境外定居的;

  (五)自愿将户籍迁为城镇居民的。

  奖励对象有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的,除取消其奖励待遇外,责令全额退回已领取的奖励金。

  奖励对象弄虚作假,骗取、冒领奖励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外市户籍迁入我市的奖励对象,从户口迁入之月起,按本市户籍人口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镇(街道)、村(居)委会拒不按本办法为符合奖励条件的对象办理有关手续的,当事人可向其上一级卫生健康部门投诉。经上级卫生健康部门依法审查确认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镇(街道)、村(居)委会应在接到上级卫生健康部门通知后5日内予以办理。仍不按时办理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符合奖励条件的对象办理申请手续和领取奖励金时,村(居)委会、镇(街道)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如有发生,奖励对象可向其上一级卫生健康部门投诉;一经查实,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因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原属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奖励对象,可在转制后四周年内继续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政策。

  第十八条 落实奖励政策情况纳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5月2日止。原《汕头市农村计划生育节育奖励办法》(汕府〔2011〕99号)同时废止。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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